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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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9年)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3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3月7日
1931年3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0年3月23日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33年)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省政府依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及中央法令,综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省政府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对于省行政事项,得发省令,并得制定省单行条例及规程。但关于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负担者,非经国民政府核准,不得执行。

第三条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省政府设委员七人至九人,简任,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省政府设主席一人,由国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员中任命之。
  省政府委员会开会时,省政府委员不得派代表出席。
  省政府主席及委员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职务。
  现任军职者不得兼省政府主席或委员。

第五条

  左列各款事项,应经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
  一、关于本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事项。
  二、关于增加或变更人民负担事项。
  三、关于地方行政区划之确定及变更事项。
  四、关于全省预算、决算事项。
  五、关于处分省公产或筹划省公营业事项。
  六、关于执行国民政府委托事项。
  七、关于地方自治监督事项。
  八、关于省行政设施或变更事项。
  九、关于咨调省内国军及督促所属军警团防绥靖地方事项。
  十、关于省政府所属全省官吏任免事项。
  十一、其他省政府委员会认为应议决事项。

第六条

  省政府主席之职权如左:
  一、召集省政府委员会,于会议时为主席。
  二、代表省政府执行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案。
  三、代表省政府监督全省行政机关职务之执行。
  四、处理省政府日常及紧急事务。
  前项省政府委员会,除例会外,有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或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应召集临时会。

第七条

  省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省政府委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主席职务,其期间以一月为限。

第八条

  省政府设左列各厅处:
  一、秘书处。
  二、民政厅。
  三、财政厅。
  四、教育厅。
  五、建设厅。
  省政府于必要时,得增设实业厅及其他专管机关。
  在未设实业厅之省,关于该厅事务,由建设厅掌理之。

第九条

  秘书处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一切机要及省政府委员会会议事项。
  二、关于撰拟保存收发文件事项。
  三、关于会计,庶务事项。
  四、关于编制统计及报告事项。
  五、关于记录省政府各厅处职员之进退事项。
  六、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各厅事项。

第十条

  民政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县市行政官吏之提请任免事项。
  二、关于县市所属地方自治及其经费事项。
  三、关于警察及保卫事项。
  四、关于卫生行政事项。
  五、关于选举事项。
  六、关于赈灾及其他社会救济事项。
  七、关于劳资及佃业之争议事项。
  八、关于礼俗、宗教事项。
  九、关于禁烟事项。
  十、关于各种土地测丈征收及其他土地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省税及省公债事项。
  二、关于省政府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三、关于省库收支事项。
  四、关于公产管理事项。
  五、其他省财政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各级学校事项。
  二、关于社会教育事项。
  三、关于教育及学术团体事项。
  四、关于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体育场等事项。
  五、其他教育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公路,铁道之建筑事项。
  二、关于河工及其他航路工程事项。
  三、关于不属土地行政之测丈事项。
  四、其他建设行政事项。

第十四条

  实业厅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农业、蚕桑、渔牧、矿业之计划管理及监督保护奖进事项。
  二、关于整理耕地及垦荒事项。
  三、关于农田、水利整治事项。
  四、关于农业经济改良事项。
  五、关于防除动植物病虫害及保护益鸟,益虫事项。
  六、关于工商业之保护监督及奖进事项。
  七、关于工厂及商埠事项。
  八、关于商品之陈列及检查事项。
  九、关于度量衡之检查及推行事项。
  十、关于农会、工会、商会、渔会及其他农业、工业、商业、渔业、矿业各团体事项。
  十一、其他实业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简任,承省政府主席之命,综理秘书处事务。

第十六条

  各厅设厅长一人,由行政院就省政府委员中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之,综理各该厅事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所辖机关。

第十七条

  各厅于不抵触中央法令或省政府委员会议决之范围内,对于主管事务,得发厅令。

第十八条

  各厅间或与专管机关间发生职权争议时,由省政府呈请行政院裁决之。

第十九条

  各厅处各设秘书一人至三人,荐任,承各该长官之命,办理机要事务。
  各厅处视事务之繁简,分科办事,每科设科长一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十二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事务。
  各厅于必要时,得酌设技正、技士、技佐及视察员,其名额由各该厅长提出省政府委员会议定之。

第二十条

  各厅处办事细则,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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