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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警务处组织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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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警务处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6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6月8日
1929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8年6月27日
省警务处组织法 (民国26年)

中华民国 18 年 6 月 8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6 月 27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废止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14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省设警务处秉承民政厅厅长之命,掌理全省水陆警察事务。

第二条

  警务处对于所属机关之处分或命令,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权限时,得报由民政厅,变更停止或撤销之。

第三条

  警务处设处长一人,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审核呈请任命之,综理处内一切事务,指挥并监督所属职员及全省各公安机关。

第四条

  警务处得设置二科至四科,每科设科长一人,科员三人至六人分掌各科事务。

第五条

  警务处得设置督察长一人,督察员四人至八人,考查各市县警察事务。

第六条

  警务处得设置秘书一人或二人,办理机要事务。

第七条

  警务处得设置技术员三人至五人,掌理测绘制图工程化验及其他技术事务。

第八条

  警务处得酌用雇员。

第九条

  秘书、科长、督察长为委任职,由处长报由民政厅转呈省政府核委,科员、督察员、技术员,由处长遴委,并报由民政厅转呈省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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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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