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警務處組織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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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警務處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6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6月8日
1929年6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8年6月27日
省警務處組織法 (民國26年)

中華民國 18 年 6 月 8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6 月 2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廢止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14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設警務處秉承民政廳廳長之命,掌理全省水陸警察事務。

第二條

  警務處對於所屬機關之處分或命令,認為違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權限時,得報由民政廳,變更停止或撤銷之。

第三條

  警務處設處長一人,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審核呈請任命之,綜理處內一切事務,指揮並監督所屬職員及全省各公安機關。

第四條

  警務處得設置二科至四科,每科設科長一人,科員三人至六人分掌各科事務。

第五條

  警務處得設置督察長一人,督察員四人至八人,考查各市縣警察事務。

第六條

  警務處得設置秘書一人或二人,辦理機要事務。

第七條

  警務處得設置技術員三人至五人,掌理測繪製圖工程化驗及其他技術事務。

第八條

  警務處得酌用僱員。

第九條

  秘書、科長、督察長為委任職,由處長報由民政廳轉呈省政府核委,科員、督察員、技術員,由處長遴委,並報由民政廳轉呈省政府備案。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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