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银行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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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银行条例 (民国34年) 省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4月15日
1947年4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6年4月29日
省银行条例 (民国36年立法37年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4 年 7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 4, 5, 10, 1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省银行以调剂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经济建设、开发本省生产事业为宗旨,定名为某某省银行。

第二条

  省银行隶属于财政厅,以一省一行为限,省立之其他银行应予裁并。

第三条

  省银行除首都所在地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经财政部特准外,不得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其已呈准设立之省外办事处,仅以办理本省汇兑为限,所有存款放款储蓄及投资等业务,一概不得经营。

第四条

  省银行之资本,由省库拨给,并由县市公库参加公股。

第五条

  省银行之业务如左:
  一、代理省库。
  二、经理省公债。
  三、存款。
  四、放款。
  五、贴现及押汇。
  六、汇兑。
  七、储蓄业务。
  八、信托业务。
  九、其他财政部许可之合法银行业务。
  十、代理政府或自治团体之其他委托事项。
  前项第四款之放款,以贷予省内农林渔牧工矿等生产事业及公用事业为限。
  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之业务,应呈经财政部核准。

第六条

  省银行得受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行委托,代办各项业务。

第七条

  省银行不得经营左列各项业务:
  一、无确实担保之放款透支及保证。
  二、买卖或承受非营业用不动产。
  三、直接经营各种事业。
  四、法令禁止经营之其他银行业务。

第八条

  省银行设董事十五人,分配如左:
  一、财政厅长、建设厅长。
  二、省政府聘请省内富有经济、财政、金融学识经验之专家三人。
  三、县市参议会各推定候选人一人,报由省参议会就候选人中选出十人,省参议员不得当选。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董事,均任期三年。

第九条

  省银行设监察人五人,分配如左:
  一、审计处长、会计长。
  二、省参议会推选三人。
  前项第二款监察人任期一年。

第十条

  省银行设常务董事三人至五人,由各董事互选之。

第十一条

  省银行置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或二人,均为专任职,由董事会遴聘之。
  总经理综理全行事务,并对外代表本行,副总经理辅助总经理办理行务。

第十二条

  董事会之职掌如左:
  一、资本增减之审定。
  二、分支行处设立或废止之审定。
  三、业务计划之审定。
  四、预算决算之审定。
  五、盈馀分配之审定。
  六、对外重要契约及委托受托事项之审定。
  七、抵押品及担保品处分之审定。
  八、主任以上重要职员任免之审定。
  九、各项规章之审定。
  十、总经理提议事项之审定。

第十三条

  监察人之职权如左:
  一、稽核帐目。
  二、检查库款。
  三、审核预算决算。
  四、监察本银行职员及业务。

第十四条

  省银行每年决算两次,以六月终为半年决算期,十二月终为全年决算期,每全年决算应造具左列各项表册,经董事会议决,监察人审核后,呈报财政厅查核备案并公布之: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损益表。
  五、盈亏拨补表。

第十五条

  各省银行年度决算有盈馀时,除依法纳所得税利得税外,所有盈馀,如历年有积亏时。应先填补,再提百分之十法定公积金,百分之二十特别公积金,次按约定利率拨付公息,再有馀额照左列百分比例分配之:
  一、员工奖励及董事监察人酬劳百分之二十,分配数员工占百分之十八,董事监察人占百分之二。但员工奖励不得超过各员工全年薪给四分之一,照最高额分配有馀时,应转入特别公积金。
  二、福利基金百分之十。
  三、股份红利百分之四十。股份红利按股份比例分配之。
  四、地方公益事业经费基金百分之三十。
  前项法定公积金累计数,如已达资本总额时,得减低所提成数,特别公积金以提至累计数达到资本总额二分之一时为止。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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