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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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19年4月29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三苏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三苏遗址遗迹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利用以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三苏遗址遗迹,是指苏洵、苏轼、苏辙及其近亲属,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学习和其他活动遗留,被核定并公布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被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遗存、旧址以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三苏祠、中岩寺摩崖造像、苏氏墓地、连鳌山石刻、重瞳观等遗址遗迹。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应当根据考古发掘和研究成果,适时增补。
第四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和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三苏祠、苏氏墓地、连鳌山石刻、重瞳观的保护工作,青神县人民政府负责中岩寺摩崖造像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三苏遗址遗迹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所承担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职责。
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三苏遗址遗迹的日常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保护经费和捐赠资金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损毁三苏遗址遗迹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域与对象
第八条 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按照依法划定并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实行分层次保护。
第九条 新增补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应当依法及时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三苏遗址遗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并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第十一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
根据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以及利用工作需要,三苏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可以依法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
第十二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房址、墓葬、殿宇亭榭、石刻、碑刻、雕塑、古建筑、纪念设施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字画、文献、书籍、木器、竹器、瓷器、石器、陶器、金属器等馆藏或者埋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古树名木;
(四)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查登记,分类建立保护对象名册,制定保护措施。保护对象为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职责,依法组织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保护规划应当纳入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治理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维护三苏遗址遗迹自然风貌。
第十五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不得规划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等影响遗址遗迹风貌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产生噪声、粉尘、废水、废渣、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
对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污染三苏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的建设工程;
(二)新设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排污等管线;
(三)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作业。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风貌协调区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等应当符合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三苏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危害文物安全和污染遗址遗迹及其环境。
第十八条 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古建筑风貌,与三苏祠文物建筑相协调。
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三苏祠保护规划划定的限建区和改造区。限建区内不得新增或者添建建筑,改建房屋不得超过现有建筑面积,屋脊高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建筑色彩应当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改造区内经批准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使用坡屋顶,屋脊高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建筑色彩应当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
第十九条 三苏祠风貌协调区内规划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采用传统建筑样式或者与传统相协调的建筑样式,建筑色彩应当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屋脊高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新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采用其他建筑样式或者屋脊高度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的,不得破坏三苏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危害文物安全,并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遗址遗迹安全和环境风貌,防治水蚀、风化、地震等灾害对遗址遗迹的损坏;
(二)对遗址遗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监测文物本体以及周边自然环境;
(三)配合遗址遗迹的考古发掘;
(四)其他与遗址遗迹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与遗址遗迹保护有关的部分行政处罚职能。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文物看护人对遗址遗迹进行看护。三苏遗址遗迹看护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与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巡视检查和安全防范等工作,并接受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毁坏文物;
(二)垦荒、放养动物;
(三)在非规定地点燃烧祭祀用品;
(四)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五)擅自砍伐、损坏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园林绿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有关专业人才引进、培养机制,组织开展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有关专业培训。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水、电、气、道路交通、停车场所、通信、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护三苏遗址遗迹。
第二十三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对遗址遗迹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制止损坏遗址遗迹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发现三苏遗址遗迹有损毁危险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苏遗址遗迹看护人、使用人发现三苏遗址遗迹有损毁危险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破坏和损毁三苏遗址遗迹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危及、破坏和损毁三苏遗址遗迹的有关报告或者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报告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三苏遗址遗迹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五条 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三苏遗址遗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应当体现三苏文化特色。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和修改市中心城区规划,涉及三苏文化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规划,遵守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与三苏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三苏祠保护区域内的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市场布局,重点发展具有三苏文化特色的产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合理利用三苏遗址遗迹资源发展旅游业。
三苏遗址遗迹的旅游开发,应当统筹规划,发掘其三苏文化内涵和价值,突出三苏文化特色,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涉及三苏遗址遗迹的旅游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维护三苏历史、文化和遗址遗迹的真实性,对歪曲三苏历史、文化和遗址遗迹认定的行为,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三苏遗址遗迹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时注册有关商标,并针对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时依法采取维权行动。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三苏遗址遗迹资源传承弘扬三苏文化,鼓励开展三苏文化有关学术研究、文艺作品创作、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以及举办三苏文化有关活动。
市人民政府可以举办以三苏文化为主要内容的文化节庆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三苏遗址遗迹和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签署拍摄协议,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接受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并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三苏有关文物、资料的征集和收藏。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和建立文物数字化展示系统、数据库共享平台等方式,展示和宣传三苏文化。
对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发掘出土的文物,三苏遗址遗迹所属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具备条件的三苏遗址遗迹可以依法设立纪念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三苏文化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眉山市行政区域外的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学机构开展三苏文化教学实践。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三苏遗址遗迹教育基地,组织开展三苏文化教育、廉政文化教育等活动。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教育实践、参观学习活动提供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由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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