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三蘇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眉山市三蘇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眉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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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三蘇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2019年4月29日眉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眉山市三蘇遺址遺蹟的保護利用,傳承和弘揚三蘇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眉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眉山市行政區域內三蘇遺址遺蹟的保護、規劃、建設、管理、利用以及其他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三蘇遺址遺蹟,是指蘇洵、蘇軾、蘇轍及其近親屬,在眉山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學習和其他活動遺留,被核定並公布為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或者被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遺存、舊址以及紀念設施。主要包括三蘇祠、中岩寺摩崖造像、蘇氏墓地、連鰲山石刻、重瞳觀等遺址遺蹟。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編制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名錄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名錄,應當根據考古發掘和研究成果,適時增補。
第四條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利用等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人民政府和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負責三蘇祠、蘇氏墓地、連鰲山石刻、重瞳觀的保護工作,青神縣人民政府負責中岩寺摩崖造像的保護工作。
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三蘇遺址遺蹟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所承擔的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職責。
三蘇遺址遺蹟所在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三蘇遺址遺蹟的日常保護管理。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等方式參與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工作。
保護經費和捐贈資金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使用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人、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損毀三蘇遺址遺蹟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區域與對象
第八條 已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按照依法劃定並公布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風貌協調區,實行分層次保護。
第九條 新增補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應當依法及時劃定並公布。
第十條 三蘇遺址遺蹟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置保護標識,並保持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三蘇遺址遺蹟保護標識。
第十一條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調整為文物古蹟用地。
根據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以及利用工作需要,三蘇遺址遺蹟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土地可以依法調整為文物古蹟用地。
第十二條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內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房址、墓葬、殿宇亭榭、石刻、碑刻、雕塑、古建築、紀念設施等不可移動文物;
(二)字畫、文獻、書籍、木器、竹器、瓷器、石器、陶器、金屬器等館藏或者埋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古樹名木;
(四)遺址遺蹟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五)其他需要保護的對象。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對象進行調查登記,分類建立保護對象名冊,制定保護措施。保護對象為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職責,依法組織編制三蘇遺址遺蹟保護規劃。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保護規劃應當納入三蘇遺址遺蹟所在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相關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環境治理等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內的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維護三蘇遺址遺蹟自然風貌。
第十五條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內不得規劃集貿市場、廢品收購等影響遺址遺蹟風貌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產生噪聲、粉塵、廢水、廢渣、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環境物質的生產經營場所。
對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污染三蘇遺址遺蹟及其環境的設施,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在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遺址遺蹟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下列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事先徵求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一)新建、改建、擴建文物保護設施的建設工程;
(二)新設通信、供水、供電、供氣、排污等管線;
(三)其他建設工程或者作業。
第十七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事先徵求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風貌協調區內的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建設控制地帶和風貌協調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其高度、體量、外觀、色調等應當符合三蘇遺址遺蹟保護規劃有關規定,不得破壞三蘇遺址遺蹟的歷史風貌、危害文物安全和污染遺址遺蹟及其環境。
第十八條 三蘇祠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古建築風貌,與三蘇祠文物建築相協調。
三蘇祠建設控制地帶包括三蘇祠保護規劃劃定的限建區和改造區。限建區內不得新增或者添建建築,改建房屋不得超過現有建築面積,屋脊高度不得超過三蘇祠保護規劃規定的限制高度,建築色彩應當與文物建築色彩相協調。改造區內經批准的新建、改建建築物,應當使用坡屋頂,屋脊高度不得超過三蘇祠保護規劃規定的限制高度,建築色彩應當與文物建築色彩相協調。
第十九條 三蘇祠風貌協調區內規劃的新建建築物,應當採用傳統建築樣式或者與傳統相協調的建築樣式,建築色彩應當與文物建築色彩相協調,屋脊高度不得超過三蘇祠保護規劃規定的限制高度。新建建築物因特殊需要採用其他建築樣式或者屋脊高度超過三蘇祠保護規劃規定的限制高度的,不得破壞三蘇遺址遺蹟的歷史風貌、危害文物安全,並應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遺址遺蹟安全和環境風貌,防治水蝕、風化、地震等災害對遺址遺蹟的損壞;
(二)對遺址遺蹟進行日常保養、維護,監測文物本體以及周邊自然環境;
(三)配合遺址遺蹟的考古發掘;
(四)其他與遺址遺蹟保護有關的工作。
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與遺址遺蹟保護有關的部分行政處罰職能。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可以聘請文物看護人對遺址遺蹟進行看護。三蘇遺址遺蹟看護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應當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簽訂保護責任書,負責保養、維修、巡視檢查和安全防範等工作,並接受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本體上刻劃、塗污、張貼、攀爬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毀壞文物;
(二)墾荒、放養動物;
(三)在非規定地點燃燒祭祀用品;
(四)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
(五)擅自砍伐、損壞樹竹花草或者損毀園林綠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三蘇遺址遺蹟保護有關專業人才引進、培養機制,組織開展三蘇遺址遺蹟保護有關專業培訓。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內水、電、氣、道路交通、停車場所、通信、環境衛生、消防等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使用先進科學技術手段保護三蘇遺址遺蹟。
第二十三條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視檢查制度,對遺址遺蹟開展日常巡視檢查,及時發現、制止損壞遺址遺蹟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存檔。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發現三蘇遺址遺蹟有損毀危險的,應當依法採取處置措施,並及時向市、區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三蘇遺址遺蹟看護人、使用人發現三蘇遺址遺蹟有損毀危險的,應當依法採取處置措施,並及時向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報告。
三蘇遺址遺蹟所在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工作中發現有破壞和損毀三蘇遺址遺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收到危及、破壞和損毀三蘇遺址遺蹟的有關報告或者舉報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調查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報告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和應急預案,在發生危及三蘇遺址遺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五章 利用與傳承
第二十五條 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的三蘇遺址遺蹟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十六條 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應當體現三蘇文化特色。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和修改市中心城區規劃,涉及三蘇文化內容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在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或者設置服務項目,應當符合三蘇遺址遺蹟保護規劃,遵守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並與三蘇遺址遺蹟的歷史風貌、自然環境和建築風格相協調。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三蘇祠保護區域內的經營業態,發布鼓勵和限制經營的項目目錄,合理安排市場布局,重點發展具有三蘇文化特色的產業。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合理利用三蘇遺址遺蹟資源發展旅遊業。
三蘇遺址遺蹟的旅遊開發,應當統籌規劃,發掘其三蘇文化內涵和價值,突出三蘇文化特色,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涉及三蘇遺址遺蹟的旅遊項目,應當事先徵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維護三蘇歷史、文化和遺址遺蹟的真實性,對歪曲三蘇歷史、文化和遺址遺蹟認定的行為,及時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三蘇遺址遺蹟的知識產權保護,及時註冊有關商標,並針對有關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及時依法採取維權行動。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三蘇遺址遺蹟資源傳承弘揚三蘇文化,鼓勵開展三蘇文化有關學術研究、文藝作品創作、文化創意產品開發以及舉辦三蘇文化有關活動。
市人民政府可以舉辦以三蘇文化為主要內容的文化節慶活動。
第三十一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三蘇遺址遺蹟和館藏文物的,應當徵得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同意,簽署拍攝協議,制定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並接受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安全許可,並在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制定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採取相應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三蘇有關文物、資料的徵集和收藏。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和建立文物數字化展示系統、數據庫共享平台等方式,展示和宣傳三蘇文化。
對三蘇遺址遺蹟保護區域內發掘出土的文物,三蘇遺址遺蹟所屬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指定收藏。
具備條件的三蘇遺址遺蹟可以依法設立紀念設施。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三蘇文化的橋梁紐帶作用,加強與眉山市行政區域外的三蘇遺址遺蹟所在地的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四條 鼓勵研學機構開展三蘇文化教學實踐。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利用三蘇遺址遺蹟教育基地,組織開展三蘇文化教育、廉政文化教育等活動。
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有關教育實踐、參觀學習活動提供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由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個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三蘇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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