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整治特别条例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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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整治特别条例 (民国95年) 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整治特别条例
立法于民国99年11月16日(现行条文)
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4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12月25日至今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制定8条
自公布日起施行期间6年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25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六年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2, 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26 日废止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经济部经水字第10104601330号公告施行期间已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届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确保石门水库营运功能、上游集水区水域环境之保育及有效提升其供水能力,保障民众用水权益,依预算法第八十三条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中央执行机关办理事项)

  本条例之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中央执行机关为编列各预算之各部会;地方执行机关为新北市、桃园县、新竹县及宜兰县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治理政策之规划及推动。
  二、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治理计画及各期实施计画之拟订及推动。
  三、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各治理计画之生态调查、评估及与在地民众、团体协商沟通机制之建立。
  四、中央执行机关各期执行计画之审查及核定。
  中央执行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治理计画特别预算之编列。
  二、各期执行计画之拟订、推动及执行。
  三、督导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本条例之各项工作。
  四、直辖市、县(市)政府工作计画之核定。
  五、石门水库活化及其自来水供水工程之执行。
  六、配合中央主管机关执行上述工作。
  地方执行机关依相关法令及权责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每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情形。

第三条 (适用范围及整治计画之拟订)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石门水库蓄水范围与集水区整体环境整治、复育及其供水区内之高浊度原水改善设备兴建等相关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先依环境、生态保育、地貌维护、集水区整体环境复育,必要时,依危险地区产业活动之禁止、补偿、居住照顾等要素,拟订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整治计画。
  中央执行机关依前项整治计画,规划各期执行计画,送第五条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整治推动小组审查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为各期实施计画。
  前项各期实施计画应充分资讯公开,并建立与在地居民、生态保育专家之协商机制,以确保相关建设不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预算编列)

  中央政府依本条例支应前条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二百五十亿元,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
  前项预算编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充经常支出使用之限制。
  第一项经费来源,其中新台币一百三十亿元,得以举借债务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方式办理,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有关每年度举债额度之限制。其馀新台币一百二十亿元经费,由扩大公共建设投资特别条例特别预算编列支应,其编制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条例办理,不受扩大公共建设投资特别条例之限制。

第五条 (整治协调小组及专业专任人员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应依工程、水利、环境、生态专业组成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整治推动小组,办理计画审查、督导、管制考核及政策协调等工作,本小组为任务型态,并得置专业专任人员协助,所需人力由中央执行机关编制员额调兼或以约聘雇人员充任。
  依前项进用之约聘雇人员,于本条例施行期间,其续约人数比例不受行政院及所属机关聘雇改进方案及机关组织员额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条例施行届满后,第一项约聘雇人员不得续约。

第六条 (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之处理)

  为加速办理第三条执行事项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地方执行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迅行变更或迳为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依区域计画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集水区整治方案)

  有关集水区整治方案应包含下列各款:
  一、拦砂坝新建计画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规定办理。
  二、现有拦砂坝应进行疏濬、拆除或其他改善作业。
  三、禁止新辟产业道路,并对现有产业道路进行必要之改善,惟现有产业道路不得升级或拓宽。
  四、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之整体环境生态复育、土地利用型态检讨与禁止、在地住民照顾、及各种有利于整体石门水库及其集水区整治、复育有关之必要措施。

第八条 (施行日及施行期限)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六年。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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