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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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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 (民国105年) 矿业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23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10 日 制定121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1 条;并自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93, 116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 月 2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93、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2, 5, 9, 10, 20, 41, 48, 50, 61, 77, 10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9、10、20、41、48、50、61、77、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5, 41, 10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22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41、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8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30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09、110、112~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7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10、112~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6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0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6 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78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2, 9, 19, 21, 36, 40, 49, 50, 55, 57, 60, 61, 65至67, 73, 78, 81, 82, 90, 96至98, 100, 101至103条
增订第102之1, 103之1条
删除第72, 8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14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19、21、36、40、49、50、55、57、60、61、65~67、73、78、81、82、90、96~98、100~103 条条文;增订第 102-1、10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2、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7, 17至19, 21, 24, 25, 31, 33至35, 38, 40, 41, 45, 48, 64, 65, 79, 81, 84, 85, 86, 87, 88, 89, 9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4.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7、17~19、21、24、25、31、33~35、38、40、41、45、48、64、65、79、81、84~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 15, 16, 21, 39, 44, 77, 82, 84条
增订第18之1, 19之1, 19之2, 35之1, 35之2, 35之3, 83之1, 105之1条
删除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3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16、21、39、44、77、82、84 条条文;增订第 18-1、19-1、19-2、35-1~35-3、83-1、105-1 条条文;删除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3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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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国家矿产,并兼顾经济、环境及文化永续发展,保障人民权利,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民国领域、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矿及采矿。

第三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下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十、锌矿。
  十一、铝矿。
  十二、汞矿。
  十三、铋矿。
  十四、钼矿。
  十五、铂矿。
  十六、铱矿。
  十七、铬矿。
  十八、铀矿。
  十九、镭矿。
  二十、钨矿。
  二十一、锰矿。
  二十二、钒矿。
  二十三、钾矿。
  二十四、钍矿。
  二十五、锆矿。
  二十六、钛矿。
  二十七、锶矿。
  二十八、硫磺矿及硫化铁。
  二十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盐矿。
  三十六、明矾石。
  三十七、金刚石。
  三十八、天然碱。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绿柱石。
  四十五、萤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长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镁矿及白云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页岩。
  五十四、天然气。
  五十五、宝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颜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纹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前项各款所列矿之设权基准,如主管机关认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机关公告定之。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矿业:指从事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事业。
  二、探矿:指探查矿脉之赋存量及经济价值。
  三、采矿:指采取矿为经济合理之利用。
  四、矿业申请人:指申请设定矿业权之人。
  五、探矿申请人:指申请设定探矿权之人。
  六、采矿申请人:指申请设定采矿权之人。
  七、矿业权:指探矿权或采矿权。
  八、矿业权者:指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之人。
  九、矿区:指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区域。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十、矿业申请地:指探矿申请地或采矿申请地。
  十一、探矿申请地:指申请设定探矿权之区域。
  十二、采矿申请地:指申请设定采矿权之区域。
  十三、矿业用地:指经核定可供矿业实际使用之土地。

第五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为执行本法所定事项,经济部得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六条

  主管机关应针对主要矿种蕴藏量、产业需求、就业型态、矿场环境、国际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进行评估等事项,每五年定期检讨提出整体产业政策评估报告,并公告之。

第七条

  第三条所列各矿,除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矿业保留区外,中华民国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前项法人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项矿业权。

第八条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区及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公告之海域,基于传统文化、祭仪或自用等非营利目的而采取矿物,免申办矿业权。
  前项采取矿物之地点、面积、数量、矿种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但因矿床之合理开发需要,经主管机关邀集地方政府、专家及学者共同勘查,认为必要时,得增加至三百公顷。
  石油矿及天然气矿矿区面积,得依储油气地质构造,由主管机关核定,不受前项最大面积之限制。

第二章 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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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矿业权之性质及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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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十一条

  矿业权不得分割。但合于矿利原则者,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分割之,其矿区之面积,仍应受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二条

  矿业权者应自行经营矿业权,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


第十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订立之契约,无效;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将矿业权让与、信托者,亦同。


第十四条

  探矿权以四年为限,期满前一年至六个月间,得申请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探矿权期满至主管机关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探矿权视为存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二年至一年间,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采矿权者经依本法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主管机关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视为存续。


第十六条

  矿业权之设定、展限、变更、自行废业或因让与、信托而移转者,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登记,不生效力。
  下列事项,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生效力:
  一、矿业权之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
  二、矿业权因继承、强制执行而移转者。
  三、抵押权之设定、变更、移转、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
  主管机关于核准第一项申请及因继承或强制执行而移转登记时,应填发或批注矿业执照。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人资格条件、申请程序、登记期限、登记事项、应备书图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矿业权之设定及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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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设定探矿权者,应检具申请书、申请费,并附矿区图、探矿构想书图及矿场环境维护计画;申请设定采矿权者,应检具申请书、申请费,并附矿区图、矿床说明书图、开采构想书图及矿场环境维护计画。
  前项探矿构想书图,应叙明水土保持、矿场安全措施、矿害预防及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开采构想书图除前述叙明事项外,应再叙明申请采取量及经济效益评估。


第十八条

  矿区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测量方式测定之。


第十九条

  申请设定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矿业申请人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齐申请书图文件。
  二、所附矿区图无地名或矿区境界线。
  三、矿业申请地不在管辖区域内。
  四、申请人不合第七条规定。
  五、申请非属第三条所列之矿。
  六、矿业申请地全部为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停止接受申请之区域或为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探采之区域。
  七、申请之矿为矿业保留区内经指定禁止探采之各项矿质。
  八、未缴纳设定矿业权申请费。


第二十条

  申请设定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
  一、矿业申请人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检具之书图文件,其应载明事项之内容不完备,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备。
  二、矿业申请人,不依指定日期导往勘查,经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场,或勘查时不能指明其申请地,或勘查时所指定之区域与矿区图完全不符。
  三、矿业申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床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者,经限期申请人更正,届期未更正。
  四、申请设定矿业权经主管机关审查后,通知矿业申请人限期缴纳之审查费、勘查费、当期矿业权费、执照费及登记费,届期未缴纳。
  五、经主管机关审查经济效益评估认定不应开发。
  六、设定矿业权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规应驳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项。
  主管机关受理矿业权申请案,应勘查矿业申请地,并于受理申请后六个月内为准驳之决定。


第二十一条

  矿业申请人得因矿利关系,申请增减其所申请区域之面积;其矿区之面积,仍应受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探矿申请地认为适于采矿者,得通知探矿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申请采矿;届期不申请者,驳回其探矿申请案。


第二十三条

  同一矿业申请地有二宗以上申请案时,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部分,主管机关应就申请案在先者优先审查。
  前项申请如同一日到达,应通知各该申请人限期协商,再行申请;届期不办理者,以抽签方法决定之。但探矿申请地与采矿申请地重复时,其重复之部分,主管机关应就采矿申请案优先审查。
  前项申请人为该矿业申请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矿业申请地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机关应就该申请案优先审查。


第二十四条

  探矿申请人对于同种之矿质,变更为采矿之申请,如申请地与他人采矿申请地有重复时,其探矿申请书到达之日,视为采矿申请书到达之日。


第二十五条

  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六条

  探矿申请人之探矿申请地于申请案审查期间,如有他人申请采矿且矿质为同种时,他人申请采矿之重复部分,准用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业申请地或矿区重复,如矿质为异种,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申请该异种矿质,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者,应予优先审查。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者于探矿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对于原申请所探之矿质申请设定采矿权者,主管机关应予优先审查。


第二十九条

  于下列各地域申请设定矿业权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垒、军港、警卫地带及与军事设施场所有关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同意。
  二、环境敏感地区内,依其划设法令,应征得该管机关同意而未同意。
  三、风景特定区内,未经该管机关同意。
  四、距公有建筑物、铁路、国道、省道、发电厂及古迹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内,未经该管机关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规定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探采矿之地域内,未经该管机关核准。
  六、国家公园区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采矿之地域。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时,得指定一定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
  主管机关因公益措施等实际需要,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申请,划定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为禁采区,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矿业用地之矿区探采矿,致矿业经营受有损失者,该矿业权者得就原核准矿业权期限内已发生之损失,向申请划定禁采区者、限制探采矿者或其他应负补偿责任者,请求相当之补偿。
  前项损失之范围及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矿业权者与申请划定禁采区者、限制探采矿者或其他应负补偿责任者就补偿发生争议时,得由主管机关邀请专家学者组成调处会调处之。
  禁采区划定后,应由主管机关废止其全部或一部矿业权。


第三十一条

  设定矿业权之申请无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主管机关应通知矿业申请人将其书图文件刊登于指定网站,并在矿业申请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公室及部落公布栏公开展览三十日,供民众、团体及机关于刊登或公开展览之期间内于指定网站或书面表达意见后,举行说明会,听取意见,并通知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参与。但石油矿及天然气矿之矿业申请人得免通知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参与。
  矿业申请人应将前项之书面意见及说明会纪录汇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得邀请专家学者,参与探矿构想书图、开采构想书图之审查。
  主管机关于准驳矿业权后,应将准驳之决定,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主动公开于指定网站。
  矿业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通知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得申请主管机关协助查询个人资料;主管机关为协助查询,得洽相关机关提供。矿业申请人取得之个人资料,其处理及利用,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说明会之召开程序、应刊登与公开展览之书图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矿业申请地位于原住民族地区者,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核准采矿权时,应于矿业执照中叙明矿区面积、当次核准采取量及矿业权有效年限。
  主管机关为因应国内需求,得弹性调整当次核准采取量,调整幅度以当次核准采取量百分之十为原则。
  石油及油页岩、天然气或经行政院指定之矿,不适用第一项矿业执照应叙明当次核准采取量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公告指定矿种及区域作为矿业保留区,禁止人民探采。
  依前项指定之矿业保留区,主管机关认为已无保留之必要时,得公告变更或解除之。
  主管机关指定、变更或解除矿业保留区前,应将相关规划于指定网站及矿业保留区所在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公开展览三十日后,举行说明会,听取意见,并通知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参与。
  主管机关作成指定、变更或解除矿业保留区之决定,应刊登于指定网站。


第三十四条

  申请矿业权展限者除应准用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相关书图文件外,矿区内具原核定之矿业用地者,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矿场关闭计画。
  二、矿业用地位于私有土地者,为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同意文件;位于公有土地者,为土地管理机关及他项权利人同意文件。
  矿业权展限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八十四条规定期限申请。
  二、未依前项规定检齐申请书图文件、所附矿区图无地名或矿区境界线,或未缴纳申请费。
  三、申请之矿非属第三条所列之矿,或为矿业保留区内经指定禁止探采之各项矿质。
  矿业权展限之程序及核准,准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展限之申请,除准用第二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驳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请:
  一、申请人与矿业权者不相符。
  二、无正当理由而无探矿或采矿实绩。
  三、设定矿业权后,有新增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检具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矿场关闭计画。
  五、未检具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且无法改善。
  有前项第五款规定情形,经申请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调处或就该土地使用权争议诉讼系属中之证明文件,主管机关得停止审查其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俟调处或法院判决确定后再行审查,该停止审查期间不计入依前项准用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期间。


第三十六条

  经主管机关探勘认为有价值而未设定矿业权之区域、依规定撤销矿业权、依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废止矿业权,或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废止矿业权,并经主管机关登记之区域,主管机关得订定申请人资格条件、资金、所经营事业之性质与开采规模及其他必要条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请设定矿业权。但原矿业权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该区域有所调整者,原矿业权者亦不得就调整之区域提出申请。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同一区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请,其条件均合于前项规定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三十七条

  为避免矿业权申请之重复,人民得附具书图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查询矿业权申请登录簿。

第三节 矿业权之变更、移转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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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者对于核准之矿区申请减区、合并、分割时,应检具申请书、新旧矿区图及理由书,向主管机关申请;其矿区之面积,仍应受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申请案之处理程序,准用第二十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需掘进邻接矿区时,得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矿床说明书图及相关书图,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矿区调整;其矿区之面积,仍应受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后,附具工程图说,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施工。


第四十条

  矿业权之移转,应以书面,并依下列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因继承而移转者,由继承人申请。
  二、因让与而移转者,由受让人及矿业权者共同申请。
  三、因强制执行而移转者,由债权人申请。
  四、因信托而移转者,由受托人及矿业权者共同申请。
  矿业权移转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同移转。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者、矿业权者之法人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以犯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矿业权,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且未受缓刑或得易科罚金之宣告者,应由主管机关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其矿业权。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矿业权:
  一、矿业权登记后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矿业之经营有妨害公益无法补救。
  三、欠缴矿业权费或矿产权利金一年以上。
  前项第一款但书所定正当理由之认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应洽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除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办理消灭登记:
  一、经主管机关依规定撤销或废止矿业权。
  二、矿业权者于矿业权有效期限内自行申请废业经核准。
  三、矿业权者未依规定申请展限,其矿业权期限届满。
  四、矿业权者依规定申请展限,经主管机关驳回或自行撤回,其矿业权期限届满。
  采矿权办理消灭登记时,应并同办理抵押权消灭登记。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被撤销、废止或自行废业后,原矿业权者应于消灭登记之日起算一年内自行处分其财产设备。但因特别情形并于矿利无妨害时,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展限一年。
  矿业权消灭后,原矿业权者对于保护矿利及预防危害之设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自由处分,并仍依矿场安全法令办理。

第四节 采矿权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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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抵押权设定后,采矿权者向主管机关办理矿区废业、分割、合并、减少、增加或调整时,应检附抵押权者之同意书。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设定抵押权之采矿权因撤销、废止采矿权之核准或自行申请废业而办理消灭登记前,应通知抵押权者;采矿权者自提出废业申请或自主管机关为撤销、废止之处分后至采矿权拍定为止,其采矿权不得行使。
  抵押权者受前项之通知后六十日内虽债权仍未届清偿期,仍得声请法院拍卖其采矿权。但因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废止其采矿权之核准者,不得请求拍卖。
  主管机关应于拍定移转变更登记时,同时将第一项采矿权为消灭之登记。
  第一项采矿权拍定所承受之采矿权,应自原采矿权消灭登记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间至原采矿权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三章 矿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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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者使用土地,应检具开采及施工计画书图、矿场关闭计画、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就其必须使用之面积、可开采总量及最终高程予以核定矿业用地。但开采方式无阶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终高程。
  前项土地为私有土地者,应并附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之同意书;为公有者,应并附土地管理机关同意文件,如该公有土地已设定他项权利者,应并附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书。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通知矿业权者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程序办理。但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不适用之。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勘查申请使用土地,征询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关机关之意见。
  矿业权者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驳回其申请:
  一、未缴纳申请费或勘查费,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二、依本条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应检具之书图文件不齐全或其内容不完备,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备。
  三、未依主管机关指定日期导往勘查、勘查时未能指明其申请使用土地或勘查时所指定之区域与开采及施工计画书图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规应驳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项。
  矿业用地核定后,矿业权者实施采矿工程如已达第一项核定之可开采总量或最终高程时,应停止采矿工程。矿业权者如欲于原核定矿业用地内,继续实施采矿工程,应重新申请核定矿业用地。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申请核定矿业用地之受理、审核流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使用之土地,位于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矿业权者应于矿业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其同意事项之表决结果未获通过者,不予核定矿业用地。
  矿业权者办理前项谘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参与及部落应行注意事项之指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于矿业用地准驳核定后,应将该处分刊登于指定网站并通知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公开于矿业用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公室及部落公布栏,其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矿业用地位于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矿业权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内,依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矿业权者应提出践行前项规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谘商同意或参与方式之相关文件,送主管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备查。
  矿业权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期间,仍得继续进行探采矿工程。
  矿业权者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主管机关得令其停止探采矿工程,并令其限期提出相关办理文件,届期未提出者,应废止该矿业用地。
  矿业权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谘商同意或参与,其同意事项之表决结果未获通过,或经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认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机关应令其停止探采矿工程。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探采矿工程者,再办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谘商同意或参与,其同意事项之表决获通过,于送主管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申请恢复探采矿工程。
  矿业权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谘商同意或参与及部落应行注意事项,得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公告之指引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全部或一部矿业用地之核定:
  一、矿业权者申请废止原核定矿业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矿业权消灭登记。
  三、原核定矿业用地经法院判决应返还土地确定。
  原核定矿业用地经废止者,矿业权者或原矿业权者应准用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原核定矿业用地经废止者,其前一年度供应量达该年度国内总供应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国内建设、国防或民生物资之稳定供应,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核定于一定期间内,采取紧急进口相关物资、适度调整其他矿场核准采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并排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时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开凿井、隧或探采矿藏。
  二、堆积矿产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矿渣、灰烬或一切矿用材料。
  三、建筑矿业厂库或其所需房屋。
  四、设置大小铁路、运路、运河、水管、气管、油管、储气槽、储水槽、储油池、加压站、输配站、沟渠、地井、架空索道、电线或变压室等。
  五、设置其他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第五十三条

  依本法核定之矿业用地,其土地使用权之取得,依下列之规定:
  一、购用:由矿业权者给价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租用:由矿业权者分期或一次给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第五十四条

  矿业权者购用公有土地之地价,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算标准计算。
  矿业权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应依一般正常交易价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价格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经核定为矿业用地后,矿业权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于使用期间发生争议时,应与该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及公有土地之他项权利人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调处。
  双方不接受调处时,除因应国家紧急危难或其他影响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申请,准予矿业权者给付一定对价后,于一定期间使用一定范围之土地外,矿业权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项准予使用土地之对价,主管机关应嘱托不动产估价师定之。
  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二项准予使用之审议,应组成审议会为之;审议会之组成、决议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矿业权者应准用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矿业用地经使用完毕后,矿业权者或原矿业权者应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计画、矿场环境维护计画、矿场关闭计画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实施整复及防灾措施。
  租用或通过之土地使用完毕后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项措施后,仍有损失时,应按其损失程度,另给与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相当之补偿。

第五十七条

  因矿业工程致矿区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损失时,矿业权者应给与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相当之补偿。

第五十八条

  矿业权移转时,其矿业用地有关之权利义务,均应随同移转。

第五十九条

  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于必要时,得于他人地面为测量或勘查。但应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机关、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必须除去障碍物时,应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第六十条

  因前条之情形,土地与建筑物所有人及使用权人或障碍物所有人如受损失,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应按实际价值给与补偿。

第四章 矿业权费及矿产权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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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矿业权者应依矿种、矿区面积及探矿权或采矿权费率,缴纳矿业权费。但经营海域石油矿及天然气矿,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缴矿业权费。
  前项矿业权费之费率、收取程序、调整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石油矿及天然气矿之矿业权者应按矿产物价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缴纳矿产权利金;金属矿之矿业权者应按矿产物价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缴纳矿产权利金;其他矿种之矿业权者应按矿产物价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缴纳矿产权利金。但海域石油矿及天然气矿之缴纳比率,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之矿产物价格及缴纳比率、收取程序、调整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主管机关应提拨依前条规定所收矿产权利金之一部分,作为必要之回馈措施所需经费。
  前项回馈措施之内容、计算方式、回馈对象、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矿业权者逾期缴纳矿业权费或矿产权利金者,每逾二日按应缴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但以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为限;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数额,在一定金额以下或符合特定条件者,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免征或免予移送行政执行。
  前项一定金额及特定条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五章 矿业监督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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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矿业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矿业权者限期改善或暂行停止探采矿工程:
  一、未依探矿构想书图、开采构想书图、或开采及施工计画书图实施探采矿工程。
  二、未依矿场环境维护计画或年度施工计画书图执行。
  三、矿业工程危害矿产资源或矿场作业人员安全。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矿业工程妨害公益。
  矿业用地如曾通过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审查者,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办理矿业工程之监督查核工作。

第六十六条

  矿业权者于矿业权设定登记后,应检具矿场开工申报书、事务所照片、年度施工计画书图、购置坑内外矿业工程设备等相关书图,与指定矿场负责人、选任主要技术人员及购租矿业用地等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开工,经查核后,准予开工,并发给矿场登记证。

第六十七条

  矿业权者依前条规定取得矿场登记证后,应于探采矿场所,备置年度施工计画书图、探采矿实测图及矿业簿。
  前项矿业权者应于每年一月向主管机关申报该年度施工计画书图。
  年度施工计画书图应汇整上年度矿业情形、上年度施工实测图表,并叙明该年度施工计画及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一项矿业权者应于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机关申报矿业簿。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免予申报。

第六十八条

  探矿时所得矿质,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出售。

第六十九条

  探矿构想书图、开采构想书图、矿区图、探采矿实测图、开采及施工计画书图、年度施工计画书图、采样计画书图、新旧矿区图、矿场关闭计画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书图文件,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采矿工程技师签证。但露天矿场所附之书图,得由依法登记执业之采矿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矿场环境维护计画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矿业权者,得由该机关或事业机构内依法取得相关科别技师证书者办理前二项之签证。

第七十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有关矿业之簿记或设备,矿业权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七十一条

  矿业权者或其利害关系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邻接矿区之必要时,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派员会同各该矿业权者实地勘查。
  申请派员赴矿业申请地或矿区勘查时,其费用应归申请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探勘某一区域之矿产,得设立探勘机构或委托其他相关机关(构)为之。

第七十三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矿业经营,得就矿业用地之取得、资金之筹措、器材之购置、人力之培训及技术之开发予以协助。

第七十四条

  凡专用于海域石油矿、天然气矿探勘或开采之机器、设备及材料,免征进口关税。
  前项机器、设备及材料之类别,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条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矿、天然气矿者,于海域内建立为实施探勘及开采必要之设备及装置时,应设定安全区。
  前项之必要设备、装置及安全区,不得妨碍国际航行。
  第一项所建立之设备、装置及安全区,应妥为通告,并应设置警戒标帜,以显示其存在。

第七十六条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矿业用地,未曾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且面积大于二公顷者,其矿业权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最近五年内年平均生产量在五万公吨以上或位于保安林或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者,应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内,准用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五条及相关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二、最近五年内年平均生产量未达五万公吨且非位于保安林或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者,应自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内准用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之调查、分析,并提出因应对策,送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后,切实执行。
  依前项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于提送相关资料及审查期间,得继续进行探采矿工程,并应依相关法规办理矿场作业管理、水土保持处理与环境维护及相关安全措施。
  矿业权者未依第一项期限办理,经主管机关依第八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处罚并限期办理,届期仍未办理者,废止该矿业用地之核定。
  矿业权者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原核定矿业用地之环境影响评估,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应于审查结论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初稿,向主管机关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展延一次,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届期未提出者,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停止探采矿工程。
  矿业权者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原核定矿业用地之环境影响评估,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通知主管机关审查认定不应开发或其补正未符相关规定者,应自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停止探采矿工程,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不应开发者,得于审查结论送达之次日起一年内,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重新送审;届期未提出、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通知主管机关其补正未符相关规定或提出之替代方案仍经审查认定不应开发者,废止该矿业用地之核定。
  二、补正未符相关规定者,得自主管机关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内,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重新送审,届期未办理、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通知主管机关其补正仍未符相关规定或审查认定未通过者,废止该矿业用地之核定。
  矿业权者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环境影响之调查、分析,并提出因应对策,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通知主管机关其补正未符相关规定者,应自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停止探采矿工程,并得自主管机关通知之次日起,依第一项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请。
  依前三项规定停止探采矿工程者,于环境影响评估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结论为通过,或调查、分析及因应对策经其核准后,矿业权者始得申请恢复探采矿工程。
  矿业权者应依第一项第一款环境影响评估书件、审查结论内容或第二款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之因应对策办理。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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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未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私自采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准用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整复或防灾措施。
  二、未于第六十五条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改善或暂行停止探采矿工程。
  三、违反第七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依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环境影响评估书件或审查结论内容办理。
  有前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并经主管机关一年内处罚达三次者,应废止其矿业权。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矿业权者未于核定矿业用地内采矿。
  二、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出售探矿所得之矿。
  依前项规定处罚者,所探采之矿产物没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或不宜执行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自行经营矿业权或擅将矿业权作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将矿业权让与或信托。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探采矿工程。
  二、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准予开工并发给矿场登记证,迳行探采矿。
  三、未依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备置书图、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申报。
  五、未依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
  六、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定期限办理。
  八、违反第七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依同条第一项第二款核准之因应对策办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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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设定之国营矿业权,原经营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规定并经行政院核准与外国公司或大陆地区公司签订海域石油矿探采契约者,依契约之约定,不受本法规定之限制。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核定之矿业用地,其已开工之地下矿场未受相关法规停止开采处分者,于修正施行后有新掘进坑道继续开采之需求,矿业权者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内,就所规划新掘进坑道之土地范围,依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五条所定情形者,应自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内,依规定办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谘商同意或参与或环境影响评估。
  矿业权者依前项规定申请核定矿业用地,于提出申请前及主管机关审核期间,得继续采矿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就所规划新掘进坑道,应令其停止采矿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
  一、未于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内,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之同意文件。
  二、矿业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
  四、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办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谘商同意或参与、办理期间经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认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项之表决结果未获通过。
  五、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说明书、办理期间经主管机关认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结论认定不应开发。
  六、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未于审查结论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向主管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展延一次,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原采矿权有效期限在六个月至二年内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个月内申请展限,不受第十五条第一项申请展限期限之限制。

第八十五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登记、抄录、勘查、审查或核发执照,应收取申请费、登记费、抄录费、勘查费、审查费或执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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