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建设/第十章
← | 第九章表决 | 建国方略之三 社会建设 卷二动议 第十章表决之复议 作者:孙中山 |
第十一章修正之性质与效力 |
七十七节复议之定义按之常例,凡动议一经表决之后,或通过,或打消,则事已归了结矣。惟预料议员中过后或有变更意见,遂欲改其表决者,故议会习惯,有许可“复议之动议”,即推翻表决而复行开议也。其作用,则所以救正草率之表决及不当之行为也。
七十八节复议动议之效力此动议若得胜,则其效力有打消表决,而使案复回于未表决前之状况,以得再从事于种种之讨论,然后再行表决也。此动议若失败,则其效力为确定前之表决,而不许再有异议也。盖会议公例,每一表决,在一会年内非全体一致,不得有二次之复议也。
七十九节何时可发复议动议此动议只可发于同时,或于下会,若过两会期之后则不能再发矣。若发于同时者,可以立即开议,又可由动议及表决延至下期开议。若发于下期者,必当立时开议。但两者皆无立时决断之必要。倘此动议得胜,亦不过重开讨论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种行动之影响,则与他议案同也。倘此动议失败,则表决案便得最终之确定矣。
八十节何人可发复议动议复议动议有一重要点,与他动议不同者:即他动议在场之人皆可发之,而此奇特动议只有得胜方面之人乃可提出。其限制之理由,则以事既经表决之后,则失败者固欲复议,而得多一次之表决以挽救其失败,故常乘间抵隙,俟得胜方面人数减少之时提出复议,如是则对于得胜方面殊欠公平也。故为公平起见,当加限制于一方,诚为良法美意也。倘表决果有不当,则失败方面之人自易说托得胜方面之人,以提出复议也。
凡一问题既经圆满之讨论、公平之表决,则一次已足矣;独遇有特别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复议之事。故为之限制者,所以防止不时之复议也。此等限制,立法院及大会场多采之,以其属乎公平适当也。倘有社会不欲用之,当订立专条,规定凡有会员皆可提出复议动议也。
八十一节折衷办法于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决此奇特问题者。其法如下:“复议动议,若发于表决之同日,则两方面之人皆可发之。如发于表决之下期,则只得胜方面之人可发之。”如是乃可防止下期为失败党出其不意之推翻表决案,而于同日又不碍失败方面之人发挥新义也。凡社会之欲折衷办法者,可采此法以为专条也。
八十二节讨论复议复议动议之讨论,与停止讨论动议之讨论同,皆限以时间。以此种讨论,除说明因何有复议之必要,则无可再说也。倘此讨论费时太多,致有障碍于本题者,会众便可请主座维持秩序而停止之矣。又停止讨论之动议,亦可施之于复议动议,如他之独立动议焉。如此即立将各种讨论终止。若事已至此,则便知大多数之人已表示其不愿再听,而决意不欲复议矣。
八十三节得胜方面之释义得胜方面,非必为可决方面及大多数方面也,若一动议或一问题被打消者,即否决方面之人为得胜者也。若须三分二之数以通过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胜方面乃少数之人也。若两造同数,而最后之人加一否决者,即此否决者为独一之得胜人也。又若须全体一致以通过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为得胜方面,倘须复议则只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节复议之演明式设使地方自治励行会已通过之案为“本会公开一演说会”,曾经正式表决而记录在案,则其事当然归于结束矣。乃有甲君以为其事决于仓卒,或欲表示其不合时宜之理由,故于同时或下议期讨得地位而言曰:“主座,我动议复议本会表决‘公开一演说会’之案。”言毕遂坐。而主座乃曰:“复议动议只可由得胜者发之,倘甲君为表决是案之得胜者,其动议方为有效,而在秩序之中。否则非是。”是时书记当翻记录,如为点名表决者,则“可”、“否”必识于名下,一看便知甲君属于何方。若无记名之表决,甲君当答曰:“我表决于得胜方面。”或曰:“我非表决于得胜方面。”随其所行而言之。若彼不属得胜方面,则彼之动议不入秩序;除有得胜方面会员出于友谊,为之再提其动议,而主座当不为之接述也。最妙莫如甲君于动议时则提明如下,曰:“主座,我对于某某案乃表决于得胜方面者,今动议复议其表决。”
若甲君为表决于得胜方面者,主座当曰:“有提复议‘本会公开演说会’之表决案,诸君准备处分之否?(随或为一有限之讨论,各仅将其应否复开讨论之理由陈之而已。)赞成复议者请曰‘可’!反对者请曰‘否’!”若得通过,则曰:“复议得通过,请诸君将案复行讨论。”若否者为大多数,主座则曰:“否者得之。”或曰:“复议之案失败,公开演说会之表决,仍然确立。”
八十五节不能复议之案以下各案之表决,或通过,或否决,皆不能复议者,为散会之表决、搁置之表决、停止讨论之表决、付委之表决(而委员已著手行事者)、复议之表决,及申诉之表决、选举之表决、投票之表决等是也。又表决案之已著手执行者,皆当然不得复议。
八十六节复议动议宜慎用复议之动议始自美国,其用处乃以应非常之事。如他法之能力已穷,而仍不能达目的者,然后始用之,方可谓为适当。要之,最善莫若先尽一切必要之讨论,详而议之,使无遗义,然后从事于表决,庶不致会众有所借口于复议也。总而言之,此奇特之动议务宜审慎少用为佳,故只限于得胜方面也。
八十七节取消动议取消动议与复议动议甚相似,而两名目常有混用之者,其实大有不同。复议动议,欲将表决之案再加详细之讨论,而后再行表决之。取消动议,乃直将表决之案取消,不复再议。又复议动议,当受限制,如前所述;倘得通过,则再将问题讨论,而再行表决,如是则受两度之表决。而取消动议,为独立之动议,不受限制,人人能发之;倘得通过,则直打消全案,而无再行表决之事。简而言之,其前者则将问题复呈于众,其后者则将全案打消。
八十八节两动议之功效复议动议之限制条例,不能假取消动议以免除之,其理甚显也,否则其条例之维持作用全然失却矣。且若借此免除,亦殊欠公允。故事件一过复议期限之后,则不能以取消动议施之矣。惟向无一成不易之例,是以社会习惯以一年为一会期,今年会期所定之事,明年可以取消之。又由全体一致,则复议动议或取消动议皆可随时发之,非此所能限制也。复议之本题,无论由大多数或大多数以下所通过者,而复议动议之表决,则必以大多数为定;而取消动议之表决,必要与本题之表决数相同乃可。取消之方式如下:动议者曰:“我动议将某某案打消。”随当讨论,而后表决。倘得通过,即取消其案。若得否决,则其案得重行确定于今年之会期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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