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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建設/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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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表決 建國方略之三 社會建設
卷二動議 第十章表決之復議
作者:孫中山
第十一章修正之性質與效力

  七十七節復議之定義按之常例,凡動議一經表決之後,或通過,或打消,則事已歸了結矣。惟預料議員中過後或有變更意見,遂欲改其表決者,故議會習慣,有許可「復議之動議」,即推翻表決而復行開議也。其作用,則所以救正草率之表決及不當之行為也。

  七十八節復議動議之效力此動議若得勝,則其效力有打消表決,而使案復回於未表決前之狀況,以得再從事於種種之討論,然後再行表決也。此動議若失敗,則其效力為確定前之表決,而不許再有異議也。蓋會議公例,每一表決,在一會年內非全體一致,不得有二次之復議也。

  七十九節何時可發復議動議此動議只可發於同時,或於下會,若過兩會期之後則不能再發矣。若發於同時者,可以立即開議,又可由動議及表決延至下期開議。若發於下期者,必當立時開議。但兩者皆無立時決斷之必要。倘此動議得勝,亦不過重開討論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種行動之影響,則與他議案同也。倘此動議失敗,則表決案便得最終之確定矣。

  八十節何人可發復議動議復議動議有一重要點,與他動議不同者:即他動議在場之人皆可發之,而此奇特動議只有得勝方面之人乃可提出。其限制之理由,則以事既經表決之後,則失敗者固欲復議,而得多一次之表決以挽救其失敗,故常乘間抵隙,俟得勝方面人數減少之時提出復議,如是則對於得勝方面殊欠公平也。故為公平起見,當加限制於一方,誠為良法美意也。倘表決果有不當,則失敗方面之人自易說托得勝方面之人,以提出復議也。

  凡一問題既經圓滿之討論、公平之表決,則一次已足矣;獨遇有特別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復議之事。故為之限制者,所以防止不時之復議也。此等限制,立法院及大會場多采之,以其屬乎公平適當也。倘有社會不欲用之,當訂立專條,規定凡有會員皆可提出復議動議也。

  八十一節折衷辦法於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決此奇特問題者。其法如下:「復議動議,若發於表決之同日,則兩方面之人皆可發之。如發於表決之下期,則只得勝方面之人可發之。」如是乃可防止下期為失敗黨出其不意之推翻表決案,而於同日又不礙失敗方面之人發揮新義也。凡社會之欲折衷辦法者,可采此法以為專條也。

  八十二節討論復議復議動議之討論,與停止討論動議之討論同,皆限以時間。以此種討論,除說明因何有復議之必要,則無可再說也。倘此討論費時太多,致有障礙於本題者,會眾便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停止之矣。又停止討論之動議,亦可施之於復議動議,如他之獨立動議焉。如此即立將各種討論終止。若事已至此,則便知大多數之人已表示其不願再聽,而決意不欲復議矣。

  八十三節得勝方面之釋義得勝方面,非必為可決方面及大多數方面也,若一動議或一問題被打消者,即否決方面之人為得勝者也。若須三分二之數以通過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勝方面乃少數之人也。若兩造同數,而最後之人加一否決者,即此否決者為獨一之得勝人也。又若須全體一致以通過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為得勝方面,倘須復議則只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節復議之演明式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通過之案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曾經正式表決而記錄在案,則其事當然歸於結束矣。乃有甲君以為其事決於倉卒,或欲表示其不合時宜之理由,故於同時或下議期討得地位而言曰:「主座,我動議復議本會表決『公開一演說會』之案。」言畢遂坐。而主座乃曰:「復議動議只可由得勝者發之,倘甲君為表決是案之得勝者,其動議方為有效,而在秩序之中。否則非是。」是時書記當翻記錄,如為點名表決者,則「可」、「否」必識於名下,一看便知甲君屬於何方。若無記名之表決,甲君當答曰:「我表決於得勝方面。」或曰:「我非表決於得勝方面。」隨其所行而言之。若彼不屬得勝方面,則彼之動議不入秩序;除有得勝方面會員出於友誼,為之再提其動議,而主座當不為之接述也。最妙莫如甲君於動議時則提明如下,曰:「主座,我對於某某案乃表決於得勝方面者,今動議復議其表決。」

  若甲君為表決於得勝方面者,主座當曰:「有提復議『本會公開演說會』之表決案,諸君準備處分之否?(隨或為一有限之討論,各僅將其應否復開討論之理由陳之而已。)贊成復議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若得通過,則曰:「復議得通過,請諸君將案復行討論。」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則曰:「否者得之。」或曰:「復議之案失敗,公開演說會之表決,仍然確立。」

  八十五節不能復議之案以下各案之表決,或通過,或否決,皆不能復議者,為散會之表決、擱置之表決、停止討論之表決、付委之表決(而委員已著手行事者)、復議之表決,及申訴之表決、選舉之表決、投票之表決等是也。又表決案之已著手執行者,皆當然不得復議。

  八十六節復議動議宜慎用復議之動議始自美國,其用處乃以應非常之事。如他法之能力已窮,而仍不能達目的者,然後始用之,方可謂為適當。要之,最善莫若先盡一切必要之討論,詳而議之,使無遺義,然後從事於表決,庶不致會眾有所藉口於復議也。總而言之,此奇特之動議務宜審慎少用為佳,故只限於得勝方面也。

  八十七節取消動議取消動議與復議動議甚相似,而兩名目常有混用之者,其實大有不同。復議動議,欲將表決之案再加詳細之討論,而後再行表決之。取消動議,乃直將表決之案取消,不復再議。又復議動議,當受限制,如前所述;倘得通過,則再將問題討論,而再行表決,如是則受兩度之表決。而取消動議,為獨立之動議,不受限制,人人能發之;倘得通過,則直打消全案,而無再行表決之事。簡而言之,其前者則將問題復呈於眾,其後者則將全案打消。

  八十八節兩動議之功效復議動議之限制條例,不能假取消動議以免除之,其理甚顯也,否則其條例之維持作用全然失卻矣。且若藉此免除,亦殊欠公允。故事件一過復議期限之後,則不能以取消動議施之矣。惟向無一成不易之例,是以社會習慣以一年為一會期,今年會期所定之事,明年可以取消之。又由全體一致,則復議動議或取消動議皆可隨時發之,非此所能限制也。復議之本題,無論由大多數或大多數以下所通過者,而復議動議之表決,則必以大多數為定;而取消動議之表決,必要與本題之表決數相同乃可。取消之方式如下:動議者曰:「我動議將某某案打消。」隨當討論,而後表決。倘得通過,即取消其案。若得否決,則其案得重行確定於今年之會期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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