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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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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宪法
1925年1月13日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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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为巩固国基,确定省权,发扬民治精神,增进人民幸福,爰制定省宪法如左。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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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福建省为中华民国之一自治省。

第二条 福建省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内行政区域之设置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籍隶本省或在本省有住所继续一年以上者,皆为本省省民。

第四条 福建省之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依本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章 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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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自治权之范围,以不抵触国宪为限。关于左列事项,省有议决及执行之权。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之监督;
(二)省官制、官规及官吏之考试;
(三)省法院之设置、法官之任用及司法行政之监督;
(四)制定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
(五)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有负担之契约;
(六)设省银行,并监查在本省银行发行纸币事项;
(七)省公产及营造物之保管及处分;
(八)省教育事业与教育联带事项;
(九)省民生计及民食统计事项;
(十)本省农、林、渔、盐、矿、电及其他特种产业之保护及发展;
(十一)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
(十二)各种职业团体之组织及关于劳动之法规;
(十三)省交通事业之建设、变更及管理;
(十四)省以内之土地整理事项;
(十五)全省水利修浚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十六)全省保安事项;
(十七)警察行政事项;
(十八)卫生、救恤及各种公益事项;
(十九)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第六条 除前条列举外,其他事项发生性质应属本省者,本省得自制定单行法规并执行之。

第七条 省政府受国政府之委托执行国家事务时,其费用由国库负担之。

第八条 国政府制定法律或缔结条约,有损失本省权利或加重本省负担时,须得本省之同意。

第九条 国家军事行动及设备有关本省利害者,本省得参与之。

国军驻屯省内地点,应得本省之同意。

第十条 国家立法事项,其施行法有不适用于本省者,本省在不背其本法之范围内,得更定其施行之程序。

第十一条 国政府不能行使或不行使其职权时,本省得议决执行之。

第十二条 国政府发生根本事变时,本省得联合他省维持之。

第十三条 本省与他省有协议或联合动作之必要时,应协议行之。

第三章 省民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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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

第十五条 省民婚姻,除依法律规定外,基于男女之同意。

第十六条 省民在法律上皆为权利主体,无论何人不得以人身为买卖、租借或抵押之目的物。

第十七条 省民私有财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没收、查封或强制科索及借词捐借,遇公益上有收为公用之必要时,须给予相当代价。其给价之多寡生争议时,除有特别法律规定外,省民得在法院提起诉讼。

各处盐场属于省民私有者,省政府须特别保护之。

第十八条 省民有保护其身体生命之权。

省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剥夺自由及搜索检查。
省民被拘押时,不得苛虐待遇,施行拘押处分之机关最迟于六小时内,应以拘押理由通知本人。
省民被拘押时,本人或第三者均得以出庭状请求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法庭审查其理由,法院不得拒绝之。
省民永远不受身体罚。

第十九条 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权。

省民住宅无论平时战时,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
省民住宅,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程序外,不受搜索检查。
省民之私有祠庙及其他建筑物或住居之船舶,与住宅同。

第二十条 省民有住居迁徙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在本省内,无论移往何县、何市、何乡,与该地住民有同等之权利义务。

侨居国外之省民回籍者,与本地住民有同等之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民有信教自由权,惟妨害社会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不在此限。

省政府不得对于何种宗教与以不平等之限制或特别之利益。

第二十二条 省民在不触犯刑律之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图画、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表意思之权,不受何种限制或侵害。

第二十三条 省民平和的且不携武装,不须通知官厅及得其特许,有自由集会之权。

旷野集会,限于有法律规定时有通知义务,与公安上有直接危险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条 省民在不抵触刑律之范围内,有自由结社之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第二十五条 省民之自治团体有购置枪枝、子弹以谋自卫之权,但须向官厅登记领取执照。

省民有自卫必要时,经法定团体之保证,得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民有营业之自由权,非因保障公益并依据法律,不受何种限制。

第二十七条 省民有依法律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二十八条 省民有诉愿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二十九条 省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法院如违背诉讼法规、需索费用、迁延时日、不速审判,省民得提起惩戒之诉。
法院受理私擅逮捕、监禁或勒赎案件,至迟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被害人释放。
法院受理人命案件,省民有要求在二十四小时内亲临相验,在三个月内查缉凶犯到案之权。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机关之审判。

第三十条 省民之邮电、文书及各种财物,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或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民有选举自由、选举秘密之权利。

第三十二条 侨居国外之省民及其在本省之家属、财产,省政府应特别保护之。

第三十三条 省民满二十一岁者有公民权。

省公民依法律规定,有选举、被选举、提案、表决之权。

第三十四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就公职之权利。就公职者当于就职时,宣誓为国家及地方团体服务,不图私利。

第三十五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三十六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三十七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三十八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受相当教育之义务。

第三十九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为证人、鉴定人之义务。

第四十条 本章关于保护省民之规定,凡中华民国内之他省及特别区域人民,居住或营业本省境内者,准用之。

第四章 省民之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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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省民生计以适合正义、各得相当生活为原则,在此范围内个人之生计自由,省政府应予以相当之保障。

第四十二条 省为保护农民恒产,得制定防止土地滥用及兼并之法律。

非以自力经营,地价骤致增高者,得以累进法定其税率。

第四十三条 重利借贷及使用不动产之重租,应以省法律严禁之。

国家法律关于前项已有规定者,省仍得依特别情形减少其利率或租率。

第四十四条 省民有不背善良风俗,为精神上或体力上劳动之义务。

老弱、残废、疾病因不能劳动而失生活力者,省政府应特别救恤之。
省民有劳动能力,非因自己之过失或懈弛而失职业者,省政府应设法复其职业或予以营生之便利。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保护省劳工,应尊重国际正式劳工会议议决之原则。

省政府提出于省议会之保护劳工单行法案,应依此原则参酌本省情形制定之。

第四十六条 全省生计会议,依省法律由全省各职业团体选出代表组织之,凡关系生计之行政立法事项,有左列之职权。

(一)建议省政府;
(二)受省政府之咨询;
(三)提法案于省议会并派代表出席说明。

第五章 省民之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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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省民义务教育之年限,依国家法律之规定。

在义务教育学年内免纳学费,其教科书及学校用品均由学校设备之。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得强制县或市乡自治团体就地筹集经费,设立应有之小学校。

第四十九条 小学校教员之年功加薪及养老金,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省教育经费每年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每年提存之教育基金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省教育经费每年至少须照额划出十分之二,为补助全省义务教育、补习教育及社会教育之用。

第五十一条 省及县或市乡自治团体教育经费之总额,省议会及县以下议会不得为削减之决议。

第五十二条 凡向属教育之款项或公产,不得移作别用。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及县或市乡自治团体对于未受教育之成年者,应予以相当补习之机会。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及县或市乡自治团体应筹集特别基金,对于成绩优异无力升学之学生,予以相当资助,使得受中等以上之教育。

第五十五条 全省私立各学校之成绩优良者,省政府及县或市乡自治团体应以公款奖励,或为添置设备之补助。

全省公立各学校,省政府得酌量补助之。

第五十六条 省应设大学,但须经省议会之议决。

第五十七条 学校、学会及其他教育机关,均不得驻屯军队或据为军人住宅。

第五十八条 全省教育会议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凡关系教育之行政、立法事项,有左列之职权。

(一)建议省政府;
(二)受政府之咨询;
(三)提出法案于省议会并派代表出席说明。

第五十九条 学术上之研究,省政府应予保护,不得限制。

第六章 省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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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省议会,以全省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六十一条 省议会议员,由各县及特别市每人口二十万选出一人,其人口不及二十万者,亦得选出一人。

第六十二条 海外闽侨得选出议员八名,其选举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条 省民年满二十一岁,除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均有选举权。

(一)患精神病者;
(二)被褫夺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吸食鸦片烟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未受义务教育者,但义务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能识字者为限。

第六十四条 有选举权之省民年满二十五岁,除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均得被选为省议会议员。

(一)现役军人;
(二)现任官吏;
(三)在校未毕业之学生。

第六十五条 省议会议员不得同时兼任官吏及国会议员与其他地方议会议员。

第六十六条 省议会任期三年,从被选后第一次开常会之日起算,至满三年之日为止。但省议会议员被解散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 省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六十八条 省议会议员在会内之言论、表决,对于会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省议会议员在开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省议会许可,不得逮捕、审问、监禁或监视。

前项现行犯被逮捕监禁时,执行逮捕监禁之机关须于六小时以内,将逮捕监禁理由通知省议会。

第七十条 省议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一次,于三月一日行之。常会会期为三个月,但遇有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七十一条 省议会议员三分一以上之提议,或经省务院之咨请,得开临时会,但会期以三十日为限。

第七十二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关于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事项;
(二)议决关于本法第八条、第九条同意事项;
(三)议决省预算及决算;
(四)依本法规定选举官吏;
(五)建议省政府事项;
(六)提出质问书于省务院,或请省务员出席质问之;
(七)答复省政府咨询事项;
(八)省务员有谋叛、贿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弹劾案成立时,省务员应先行停职,付特别法庭审理之;
特别法庭,以省高等法院、监察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各互选三人为审判委员组织之;
特别法庭庭长,由前项审判委员互选之;
特别法庭审理之结果认为有前项行为时,应即宣告免职;
(九)省高等审检长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弹劾案成立时,高等审检长应先行停职,付特别法庭审理之;
特别法庭,以省务院、监察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各互选三人为审判委员组织之;
特别法庭庭长之互选及审理之结果,与第八项规定同;
(十)监察委员、审计委员、考试委员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弹劾案成立时,须即退职,退职后由省高等法院审理之;
(十一)咨请监察委员会查办行政、司法各官吏;
(十二)受理省民请愿;
(十三)其他依法律属于省议会议决之事件。

第七十三条 省议会议员无岁费,但于开会期内得支给旅费,其数目于省议会法定之。

第七十四条 省议会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一)由省议会议员总额三分一以上连署提议,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者;
(二)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连署提议,经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三)省务院以省务员全体之署名提出理由书,交全省公民总投票经过半数可决者;

第七十五条 省议会解散后,省务院应于两个月内举行省议会议员之新选举。

第七十六条 省议会法、省议会议员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省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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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省务院执行省行政权,由省务员七人组织之。

省务院设院长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之。

第七十八条 省务院分设各司,司长由省务员互选之,各司事务之分配及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 省务员,由全省公民分区直接选举之,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同时须选出同数候补人。其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条 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者,得被选为省务员,但军人非解除军职满一年以上者,不得被选。

第八十一条 省务员任期四年,但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八十二条 省务员就职时,须在省议会宣誓。

誓曰,某某誓以至诚,遵守省宪法及法律,执行省务院之职权。

第八十三条 省务院之职权如左。

(一)公布省法律及发布执行法律之命令。
(二)监督各级地方自治。
(三)任免全省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四)提出议案、法律案及预算决算于省议会。
(五)法律案得提交复议。
(六)组织考试委员会。
(七)统率及调遣全省警备队。
(八)遇非常事变时,得以省议会之同意宣告戒严;
如在省议会闭会期内,得由政务会议议决行之,但须咨请省议会追认,如省议会认为不必要时,应即解严。

第八十四条 省务院执行前条各项职权时,非有省务院长及主管之省务员署名,不生效力。

第八十五条 省务员得出席于省议会发言。

第八十六条 省务院长、省务员非经省议会同意不得辞职或离任。

第八十七条 全省公民有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连署提议不信任省务员时,经公民总投票过半数之可决,省务员应即退职。

第八十八条 省务员未满任以前,得由省议会提议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令其退职。省议会提出此项议案,须有议员总额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方得成立。

公民总投票对于前项议案多数可决,省务员即须退职。多数否决,省议会即须解散。

第八十九条 省务员全体提出解散省议会案,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经公民过半数可决,即解散省议会,如被否决,省务员全体应即退职。

省议会在一年内不得为二次之解散。

第九十条 省务员全体退职时,由省议会选举临时省务员代行其职务,并执行省务员之新选举,但临时省务员之任期不得逾三个月。

第九十一条 省务员满任日应即解职,但次任省务员未选出或选出尚未就职时,得继续行使其职权。

第九十二条 省务员满任前六个月,应举行次任省务员之选举。

第九十三条 省务员出缺时,由候补省务员依次递补之。补缺之省务员,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九十四条 省务院设政务会议,以省务院长为议长,凡法律草案及政务为宪法或法律所规定应行会议者,俱应提出议决之。

第八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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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省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务院提出之。

第九十六条 法定之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得提出关于各该团体范围内之法律案,省议会必须以之付议。

前项议案开议时,提案者得派员出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九十七条 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或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得提出法律案,呈请省务院院长咨交省议会议决。省议会对于此项提案如搁置不议或议而否决时,省务院院长应将原案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经过半数可决时即成为法律。

第九十八条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务院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公布之。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务院认为应交复议时,须于公布期内附以理由,咨省议会复议。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咨省议会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省务员应负违法之责任。
法律案于省议会将近闭会期间咨送省务院,省务院认为应交复议者,得声明理由,咨省议会于下届开会时复议之。
法律案咨送省务院后,省务院认为应交复议而省议会被解散时,得咨新省议会复议之。

第九十九条 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或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皆得于公布期内要求将已议决之法律案展缓两月公布。在展缓公布期内,省务院应将原法律案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之。

第一百条 凡本法规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须公民总投票表决之事项,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章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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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

第百零一条 省之租税,依省法律之规定征收之。

第百零二条 左列各税为省税。

(一)田赋;
(二)契税;
(三)其他一切非国税之租税。

第百零三条 省税与县税及特别市税之划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零四条 省政府非经省议会之议决,不得募集省债及缔结省库增加负担之契约。

第百零五条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库或代理省库之银行执掌之。

省库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零六条 省政府须于省议会开会之五日内,将次年度之预算案交省议会议决。

预算案有因特别事项不限于一年度者,得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省政府遇必要时,得于省议会开会期中提出追加预算案。

第百零七条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增加岁出或增加新项目之修正。

第百零八条 关于左列各款之支出,省议会不得任意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二)继续费;
(三)履行契约所必需者。

第百零九条 预算之项目种类,经省议会议决后,不得变更或移作别用。

第百一十条 省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第百一十一条 省政府须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前年度之决算案,交省议会议决。

第百一十二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案未成立时,省政府得依前年度预算案按月支给之。

第百一十三条 主管财政机关每月应将收支款项及其数目造成报告书,报告于省议会并印行之。

第百一十四条 凡省议会议决之预算、决算案,省政府须详细公布之。

(二)实业

第百一十五条 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抵押或变卖之。

省之天然富源,无论公有私有,均不得抵押或变卖与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百一十六条 凡省有营业,依私人营业之组织。

第百一十七条 本省之林业、渔业、矿业、垦荒及其他重要实业,省政府应特别保护或奖励补助之。

奖励补助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一十八条 省民新发明之机械及制造品,省政府认为与公众有益者,依法律得许其专利。

(三)交通

第百一十九条 全省交通事业之发展,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但关于矿业上必要之交通,不在此限。

第百二十条 省内铁路,国政府未修建者,省政府得修建之,并得许可地方团体或私人修建之。

第百二十一条 省道干线及干线未经过各县支线,由省政府兴修之,其各县内部之支线,由市乡兴修之。

第百二十二条 省内河道,省政府应修浚之。

(四)警备

第百二十三条 省设警备队,负全省保安责任;划分全省为若干区,分驻警备队若干人。

全省警备队总额至多以一万人为限。

第百二十四条 省政府遇地方变乱,如认警务队不能平复时,得请求国军之援助,但经省议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百二十五条 省警备队应以本省人选充,其编制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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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二十六条 省司法权以省法院行使之。

国之大理院为省之最高法院。

第百二十七条 省法院编制法典,编纂法律解释及监狱制度,应依国家之法律。

第百二十八条 国家各项法律及本省单行法,于本省各级法院适用之。

第百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法院之设置、区域之支配、经费之预算,由省务院咨交省议会议决之,但每县至少须设一以上之法院。

第百三十条 省高等审检长,由省议会就有法定资格者选出四人,咨由省务院呈请国政府各择一人任命之,其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同时选出候补人四人,如遇省高等审检长出缺时,由省务院就候补人呈请国政府择任之,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百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法院法官,就有法官资格者任用之。

第百三十二条 法官资格之取得,依照国家法律及本省考试法之规定。

第百三十三条 省高等审检长监督全省司法行政事务。

第百三十四条 省高等审检长任期四年,但连举得连任。

省高等审检长满任前六个月,应举行次任之选举。
省高等审检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同院资深之庭长或首席检察官代理之。

第百三十五条 省高等审检长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弹劾时,不得免职。

第百三十六条 各级法官之任期、俸给及保障、惩戒,均依国家法律之规定。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免职、降职、停职、转职或减俸。

第百三十七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百三十八条 各级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与公安或风化有关者,得依法律秘密之。

第百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诉讼,由省高等法院兼理之。

第十一章 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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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四十条 监察委员会置监察委员十一人,由全省公民分区直接选举之,同时须选出同数候补人。监察委员会之组织及监察委员之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四十一条 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有法政学识及经验者,得被选为监察委员。

第百四十二条 监察委员任期四年,连举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监察委员有出缺时,由原选区之候补监察委员补任之,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百四十三条 监察委员在任期中,不得兼任他项公职。

第百四十四条 监察委员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弹劾时,不得免职。

第百四十五条 监察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百四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左。

(一)省议员有应受惩戒行为,省议会不为提议时,得咨请省议会议决之;
(二)省务员,高等审检长、审计委员、考试委员依本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应行弹劾,而省议会不为提议时,得提出弹劾案咨请省议会议决之,并得出席省议会陈述弹劾理由;
(三)查办本省行政、司法官吏;
(四)监查选政及各项之考试;
(五)审查官吏任用之资格,如资格不合时,得咨请原选举会及委托之官署撤销之。

第百四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行使前条职权时,各机关不得拒绝之。

监察委员会得向各机关提取文书证据。

第百四十八条 监察委员一人或数人有违法溺职行为时,经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县议会、特别市议会总额三分一以上之提议纠举,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时应即退职。

第十二章 审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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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设审计委员十一人,由省议会选举之。

审计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计委员之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五十条 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有会计学识经验者,得被选为审计委员。

第百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每三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审计委员有出缺时,由省议会补选之,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弹劾时,不得免职。

第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在任期中,不得兼任他项公职。

第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审计委员互选之。

第百五十五条 省之收入,各征收机关于缴纳省库时,须同时分报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每月终应将收入款项数目汇齐,报告于省议会。

省之支出,其发款之命令,须经审计委员会之核准签印,省库始得支付。审计委员会核与预算案或临时支出之原法案不符时,得拒绝之。

第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得随时检查各机关之收支簿据。

第百五十七条 全省各机关收支簿据之登记法及报告程式,由审计委员会鉴订之。

第百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关于决算报告,得出席于省议会。

第十三章 考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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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五十九条 考试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委员若干人,由省务院视考试之性质分别聘任之。

考试委员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条 考试委员须年满三十岁以上,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

(一)曾在国内外大学毕业得有学位者;
(二)大学及专门学校校长或教授满五年以上者;
(三)学术宏博,富有著述者。

第百六十一条 考试委员之职务,以每届考试事竣为止。

第百六十二条 省官吏之考试,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三条 凡本省各项官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非依省官吏考试法考试合格,或具有免试资格者,各行政机关不得任用之。

第十四章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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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六十四条 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百六十五条 县设县长一人,由全县公民直接选举之。

但在司法尚未独立,下级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仍由省务院就省官吏考试合格及具有免试资格人员中选任之。
县长执行县之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并监督县以下之各自治机关。

第百六十六条 县长选举方法及其资格任期,并行政机关之组织,另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七条 县设县议会,由全县公民直接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县议会议员之选举及县议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八条 县议员额数依县人口之多寡定之,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县议员以二十名为定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上者,每三万得递加一名。

第百六十九条 县议会有左列各项之职权。

(一)制定县单行法,但以不抵触国与省之法律为限;
(二)制定县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但须经省政府之许可;
(三)议决本县预算及决算;
(四)议决县公债之募集,但其用途以生产之投资及灾荒之救济为限;
(五)处理市乡自治争议事项;
(六)受理人民请愿;
(七)得选举委员检查县自治会计;
(八)关于省行政事件,得建议于省议会及省政府;
(九)其他依法律属于县议会议决之事件。

第百七十条 县议会认为县长有违法溺职行为时,得议决呈请省务院查办之。

查办之结果,省务院认为有违法溺职时,应罢免之。
县长免职后,应即举行次任县长之选举。
次任县长未就职前,由参事会参事中选一人摄行其职务。

第百七十一条 县公民十分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不信任县议会案付全县公民总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可决时,县议会应即自行解散。

第百七十二条 县议会解散后,县长应于一个月内举行县议会议员之新选举。

第百七十三条 县设县参事会,赞襄县长执行县自治行政事件,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七十四条 县在不抵触国法及省法范围内,有左列各事项之自治权。

(一)县教育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二)县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县实业及公共营业事项;
(四)县警察、保卫团、卫生、医院及公益慈善事项;
(五)县公产及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
(六)县民之生计事项;
(七)其他依省法令属于县自治处理之事项。

第百七十五条 前条各项有涉及两县以上者,得协议处理之。

第百七十六条 县于负担省税总额内有保留之权,但不得逾十分之四。

第百七十七条 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处分之。

第百七十八条 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议会议决由省库补助之。

第百七十九条 凡县之收入支出,每年须公布之。

第十五章 特别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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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八十条 凡人口满五万以上之都会、商埠为特别市。

合于前项之规定,由市民二十分之一以上之陈请,经省议会之议决,得成立为特别市。

第百八十一条 特别市区域之分合变更,由有关系地方之公民总投票决之,但须经省政府之认可。

第百八十二条 特别市为自治团体,直隶于省,受省政府之监督。

第百八十三条 特别市设市长一人,由市公民直接选举之。

市长之选举方法及其资格任期,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八十四条 特别市设教育、财政、实业、公安、卫生、工程各局长,由市长任命之,但须合文官任用之资格。

第百八十五条 特别市设市议会,由市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特别市议会议员之选举及市议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特别市议会之议员,为名誉职。

第百八十六条 特别市议会有左列之职权。

(一)制定市单行法,但以不抵触国与省之法律为限;
(二)制定市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但须经省政府之许可;
(三)议决市预算及决算;
(四)议决市公债之募集,但其用途以生产之投资及灾荒之救济为限;
(五)受理人民请愿;
(六)得选举委员检查市自治会计;
(七)关于行政事件,得建议于省议会及省政府;
(八)其他依法律属于特别市议会议决之事件。

第百八十七条 特别市议会认为市长有违法、溺职行为时,经市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议决,得提出弹劾案,交全市公民总投票表决之。如过半数可决时,市长应即退职。否决时,市议会应自行解散。

特别市市长退职后,应即举行次任市长之选举。

第百八十八条 特别市议会认市委员及各局局长有违法、溺职行为时,得议决咨请市长查办之。

第百八十九条 特别市设委员会,以市长为委员长。凡市之行政事件,由委员会议决施行。

委员会之半数由市议会选出,其他之半数由市长从各职业团体中选任之。
委员会之委员,为名誉职。

第百九十条 特别市在不抵触国法、省法之范围内,有左列之自治权。

(一)市以内之教育及与教育联属事项;
(二)市以内之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市以内之电灯、电车、煤气、自来水及其他属于公益之营业;
(四)市以内之警察、保卫团、卫生、医院及其他公益慈善事业;
(五)市以内公产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事项;
(六)市民生计事项;
(七)其他依省法令属于特别市自治处理之事项。

第百九十一条 特别市之自治经费及市有财产,省政府不得处分之。

第百九十二条 特别市之收入支出,每年须公布之。

第十六章 市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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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九十三条 县公署所在地或其他都会,人口满五千以上者为市,其余为乡。但工商荟萃之区,人口不满五千者,亦得为市。

第百九十四条 市乡区域之分合变更,由有关系地方之公民总投票决定之。

第百九十五条 市乡为自治团体,受省及县之监督。

第百九十六条 市乡为协谋公益计,得设各种公共组合。

第百九十七条 市乡为自卫计,得组织保卫团。

第百九十八条 市乡得筹集自治经费,由市乡自治团体直接保管,不得移作别用,其筹备经费亦同。

第百九十九条 市乡自治经费有不足时,应由县补助之。

第二百条 市乡之组织及职权,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百零一条 市乡之收入支出,每年须公布之。

第十七章 省宪法之修正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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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本法经省议会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决议,或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二分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修正案,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之。

第二百零三条 本法公布后每十年须召集宪法会议一次,议决应行修正之案,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决之。

宪法会议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百零四条 本法发生疑义时,由省议会、省高等法院、监察委员会各选三人合议解释之。

第十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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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百零七条 本法于省自治法实施后废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