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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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憲法
1925年1月13日


序言[編輯]

福建省為鞏固國基,確定省權,發揚民治精神,增進人民幸福,爰制定省憲法如左。

第一章 總綱[編輯]

第一條 福建省為中華民國之一自治省。

第二條 福建省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內行政區域之設置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籍隸本省或在本省有住所繼續一年以上者,皆為本省省民。

第四條 福建省之自治權屬於省民全體,依本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章 省權[編輯]

第五條 省自治權之範圍,以不抵觸國憲為限。關於左列事項,省有議決及執行之權。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級地方自治之監督;
(二)省官制、官規及官吏之考試;
(三)省法院之設置、法官之任用及司法行政之監督;
(四)制定田賦、契稅及其他省稅;
(五)募集省公債及訂結省政府有負擔之契約;
(六)設省銀行,並監查在本省銀行發行紙幣事項;
(七)省公產及營造物之保管及處分;
(八)省教育事業與教育聯帶事項;
(九)省民生計及民食統計事項;
(十)本省農、林、漁、鹽、礦、電及其他特種產業之保護及發展;
(十一)各種公共實業及關於實業之法規;
(十二)各種職業團體之組織及關於勞動之法規;
(十三)省交通事業之建設、變更及管理;
(十四)省以內之土地整理事項;
(十五)全省水利修浚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十六)全省保安事項;
(十七)警察行政事項;
(十八)衛生、救恤及各種公益事項;
(十九)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第六條 除前條列舉外,其他事項發生性質應屬本省者,本省得自製定單行法規並執行之。

第七條 省政府受國政府之委託執行國家事務時,其費用由國庫負擔之。

第八條 國政府制定法律或締結條約,有損失本省權利或加重本省負擔時,須得本省之同意。

第九條 國家軍事行動及設備有關本省利害者,本省得參與之。

國軍駐屯省內地點,應得本省之同意。

第十條 國家立法事項,其施行法有不適用於本省者,本省在不背其本法之範圍內,得更定其施行之程序。

第十一條 國政府不能行使或不行使其職權時,本省得議決執行之。

第十二條 國政府發生根本事變時,本省得聯合他省維持之。

第十三條 本省與他省有協議或聯合動作之必要時,應協議行之。

第三章 省民之權利義務[編輯]

第十四條 省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

第十五條 省民婚姻,除依法律規定外,基於男女之同意。

第十六條 省民在法律上皆為權利主體,無論何人不得以人身為買賣、租借或抵押之目的物。

第十七條 省民私有財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沒收、查封或強制科索及藉詞捐借,遇公益上有收為公用之必要時,須給予相當代價。其給價之多寡生爭議時,除有特別法律規定外,省民得在法院提起訴訟。

各處鹽場屬於省民私有者,省政府須特別保護之。

第十八條 省民有保護其身體生命之權。

省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剝奪自由及搜索檢查。
省民被拘押時,不得苛虐待遇,施行拘押處分之機關最遲於六小時內,應以拘押理由通知本人。
省民被拘押時,本人或第三者均得以出庭狀請求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法庭審查其理由,法院不得拒絕之。
省民永遠不受身體罰。

第十九條 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權。

省民住宅無論平時戰時,非經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諾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
省民住宅,除經本人允許或依合法程序外,不受搜索檢查。
省民之私有祠廟及其他建築物或住居之船舶,與住宅同。

第二十條 省民有住居遷徙之自由權,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在本省內,無論移往何縣、何市、何鄉,與該地住民有同等之權利義務。

僑居國外之省民回籍者,與本地住民有同等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省民有信教自由權,惟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者,不在此限。

省政府不得對於何種宗教與以不平等之限制或特別之利益。

第二十二條 省民在不觸犯刑律之範圍內,有用語言、文字、圖畫、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表意思之權,不受何種限制或侵害。

第二十三條 省民平和的且不攜武裝,不須通知官廳及得其特許,有自由集會之權。

曠野集會,限於有法律規定時有通知義務,與公安上有直接危險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條 省民在不抵觸刑律之範圍內,有自由結社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以預防方法限制之。

第二十五條 省民之自治團體有購置槍枝、子彈以謀自衛之權,但須向官廳登記領取執照。

省民有自衛必要時,經法定團體之保證,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省民有營業之自由權,非因保障公益並依據法律,不受何種限制。

第二十七條 省民有依法律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二十八條 省民有訴願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二十九條 省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法院如違背訴訟法規、需索費用、遷延時日、不速審判,省民得提起懲戒之訴。
法院受理私擅逮捕、監禁或勒贖案件,至遲須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將被害人釋放。
法院受理人命案件,省民有要求在二十四小時內親臨相驗,在三個月內查緝兇犯到案之權。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法機關之審判。

第三十條 省民之郵電、文書及各種財物,除經本人允許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或檢查。

第三十一條 省民有選舉自由、選舉秘密之權利。

第三十二條 僑居國外之省民及其在本省之家屬、財產,省政府應特別保護之。

第三十三條 省民滿二十一歲者有公民權。

省公民依法律規定,有選舉、被選舉、提案、表決之權。

第三十四條 省民依法律規定有就公職之權利。就公職者當於就職時,宣誓為國家及地方團體服務,不圖私利。

第三十五條 省民依法律規定有擔任名譽職之義務。

第三十六條 省民依法律規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三十七條 省民依法律規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三十八條 省民依法律規定有受相當教育之義務。

第三十九條 省民依法律規定有為證人、鑒定人之義務。

第四十條 本章關於保護省民之規定,凡中華民國內之他省及特別區域人民,居住或營業本省境內者,准用之。

第四章 省民之生計[編輯]

第四十一條 省民生計以適合正義、各得相當生活為原則,在此範圍內個人之生計自由,省政府應予以相當之保障。

第四十二條 省為保護農民恆產,得制定防止土地濫用及兼並之法律。

非以自力經營,地價驟致增高者,得以累進法定其稅率。

第四十三條 重利借貸及使用不動產之重租,應以省法律嚴禁之。

國家法律關於前項已有規定者,省仍得依特別情形減少其利率或租率。

第四十四條 省民有不背善良風俗,為精神上或體力上勞動之義務。

老弱、殘廢、疾病因不能勞動而失生活力者,省政府應特別救恤之。
省民有勞動能力,非因自己之過失或懈弛而失職業者,省政府應設法復其職業或予以營生之便利。

第四十五條 省政府保護省勞工,應尊重國際正式勞工會議議決之原則。

省政府提出於省議會之保護勞工單行法案,應依此原則參酌本省情形制定之。

第四十六條 全省生計會議,依省法律由全省各職業團體選出代表組織之,凡關系生計之行政立法事項,有左列之職權。

(一)建議省政府;
(二)受省政府之咨詢;
(三)提法案於省議會並派代表出席說明。

第五章 省民之教育[編輯]

第四十七條 省民義務教育之年限,依國家法律之規定。

在義務教育學年內免納學費,其教科書及學校用品均由學校設備之。

第四十八條 省政府得強制縣或市鄉自治團體就地籌集經費,設立應有之小學校。

第四十九條 小學校教員之年功加薪及養老金,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省教育經費每年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每年提存之教育基金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省教育經費每年至少須照額劃出十分之二,為補助全省義務教育、補習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用。

第五十一條 省及縣或市鄉自治團體教育經費之總額,省議會及縣以下議會不得為削減之決議。

第五十二條 凡向屬教育之款項或公產,不得移作別用。

第五十三條 省政府及縣或市鄉自治團體對於未受教育之成年者,應予以相當補習之機會。

第五十四條 省政府及縣或市鄉自治團體應籌集特別基金,對於成績優異無力升學之學生,予以相當資助,使得受中等以上之教育。

第五十五條 全省私立各學校之成績優良者,省政府及縣或市鄉自治團體應以公款獎勵,或為添置設備之補助。

全省公立各學校,省政府得酌量補助之。

第五十六條 省應設大學,但須經省議會之議決。

第五十七條 學校、學會及其他教育機關,均不得駐屯軍隊或據為軍人住宅。

第五十八條 全省教育會議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凡關系教育之行政、立法事項,有左列之職權。

(一)建議省政府;
(二)受政府之咨詢;
(三)提出法案於省議會並派代表出席說明。

第五十九條 學術上之研究,省政府應予保護,不得限制。

第六章 省議會[編輯]

第六十條 省議會,以全省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六十一條 省議會議員,由各縣及特別市每人口二十萬選出一人,其人口不及二十萬者,亦得選出一人。

第六十二條 海外閩僑得選出議員八名,其選舉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條 省民年滿二十一歲,除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均有選舉權。

(一)患精神病者;
(二)被褫奪或停止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吸食鴉片煙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未受義務教育者,但義務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能識字者為限。

第六十四條 有選舉權之省民年滿二十五歲,除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均得被選為省議會議員。

(一)現役軍人;
(二)現任官吏;
(三)在校未畢業之學生。

第六十五條 省議會議員不得同時兼任官吏及國會議員與其他地方議會議員。

第六十六條 省議會任期三年,從被選後第一次開常會之日起算,至滿三年之日為止。但省議會議員被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省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六十八條 省議會議員在會內之言論、表決,對於會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九條 省議會議員在開會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省議會許可,不得逮捕、審問、監禁或監視。

前項現行犯被逮捕監禁時,執行逮捕監禁之機關須於六小時以內,將逮捕監禁理由通知省議會。

第七十條 省議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省議會每年開常會一次,於三月一日行之。常會會期為三個月,但遇有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七十一條 省議會議員三分一以上之提議,或經省務院之咨請,得開臨時會,但會期以三十日為限。

第七十二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關於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事項;
(二)議決關於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同意事項;
(三)議決省預算及決算;
(四)依本法規定選舉官吏;
(五)建議省政府事項;
(六)提出質問書於省務院,或請省務員出席質問之;
(七)答復省政府咨詢事項;
(八)省務員有謀叛、賄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時,得以議員總額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彈劾案成立時,省務員應先行停職,付特別法庭審理之;
特別法庭,以省高等法院、監察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各互選三人為審判委員組織之;
特別法庭庭長,由前項審判委員互選之;
特別法庭審理之結果認為有前項行為時,應即宣告免職;
(九)省高等審檢長有賄賂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得以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彈劾案成立時,高等審檢長應先行停職,付特別法庭審理之;
特別法庭,以省務院、監察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各互選三人為審判委員組織之;
特別法庭庭長之互選及審理之結果,與第八項規定同;
(十)監察委員、審計委員、考試委員有賄賂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得以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彈劾案成立時,須即退職,退職後由省高等法院審理之;
(十一)咨請監察委員會查辦行政、司法各官吏;
(十二)受理省民請願;
(十三)其他依法律屬於省議會議決之事件。

第七十三條 省議會議員無歲費,但於開會期內得支給旅費,其數目於省議會法定之。

第七十四條 省議會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一)由省議會議員總額三分一以上連署提議,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者;
(二)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議,經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三)省務院以省務員全體之署名提出理由書,交全省公民總投票經過半數可決者;

第七十五條 省議會解散後,省務院應於兩個月內舉行省議會議員之新選舉。

第七十六條 省議會法、省議會議員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省務院[編輯]

第七十七條 省務院執行省行政權,由省務員七人組織之。

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第七十八條 省務院分設各司,司長由省務員互選之,各司事務之分配及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條 省務員,由全省公民分區直接選舉之,以得票過半數者為當選,同時須選出同數候補人。其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條 本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者,得被選為省務員,但軍人非解除軍職滿一年以上者,不得被選。

第八十一條 省務員任期四年,但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八十二條 省務員就職時,須在省議會宣誓。

誓曰,某某誓以至誠,遵守省憲法及法律,執行省務院之職權。

第八十三條 省務院之職權如左。

(一)公布省法律及發布執行法律之命令。
(二)監督各級地方自治。
(三)任免全省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提出議案、法律案及預算決算於省議會。
(五)法律案得提交復議。
(六)組織考試委員會。
(七)統率及調遣全省警備隊。
(八)遇非常事變時,得以省議會之同意宣告戒嚴;
如在省議會閉會期內,得由政務會議議決行之,但須咨請省議會追認,如省議會認為不必要時,應即解嚴。

第八十四條 省務院執行前條各項職權時,非有省務院長及主管之省務員署名,不生效力。

第八十五條 省務員得出席於省議會發言。

第八十六條 省務院長、省務員非經省議會同意不得辭職或離任。

第八十七條 全省公民有二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議不信任省務員時,經公民總投票過半數之可決,省務員應即退職。

第八十八條 省務員未滿任以前,得由省議會提議交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令其退職。省議會提出此項議案,須有議員總額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方得成立。

公民總投票對於前項議案多數可決,省務員即須退職。多數否決,省議會即須解散。

第八十九條 省務員全體提出解散省議會案,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經公民過半數可決,即解散省議會,如被否決,省務員全體應即退職。

省議會在一年內不得為二次之解散。

第九十條 省務員全體退職時,由省議會選舉臨時省務員代行其職務,並執行省務員之新選舉,但臨時省務員之任期不得逾三個月。

第九十一條 省務員滿任日應即解職,但次任省務員未選出或選出尚未就職時,得繼續行使其職權。

第九十二條 省務員滿任前六個月,應舉行次任省務員之選舉。

第九十三條 省務員出缺時,由候補省務員依次遞補之。補缺之省務員,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九十四條 省務院設政務會議,以省務院長為議長,凡法律草案及政務為憲法或法律所規定應行會議者,俱應提出議決之。

第八章 立法[編輯]

第九十五條 省法律案,由省議會議員或省務院提出之。

第九十六條 法定之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得提出關於各該團體範圍內之法律案,省議會必須以之付議。

前項議案開議時,提案者得派員出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九十七條 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或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得提出法律案,呈請省務院院長咨交省議會議決。省議會對於此項提案如擱置不議或議而否決時,省務院院長應將原案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經過半數可決時即成為法律。

第九十八條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務院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公布之。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務院認為應交復議時,須於公布期內附以理由,咨省議會復議。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咨省議會復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省務員應負違法之責任。
法律案於省議會將近閉會期間咨送省務院,省務院認為應交復議者,得聲明理由,咨省議會於下屆開會時復議之。
法律案咨送省務院後,省務院認為應交復議而省議會被解散時,得咨新省議會復議之。

第九十九條 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或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皆得於公布期內要求將已議決之法律案展緩兩月公布。在展緩公布期內,省務院應將原法律案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之。

第一百條 凡本法規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須公民總投票表決之事項,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章 行政[編輯]

(一)財政

第百零一條 省之租稅,依省法律之規定徵收之。

第百零二條 左列各稅為省稅。

(一)田賦;
(二)契稅;
(三)其他一切非國稅之租稅。

第百零三條 省稅與縣稅及特別市稅之劃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零四條 省政府非經省議會之議決,不得募集省債及締結省庫增加負擔之契約。

第百零五條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庫或代理省庫之銀行執掌之。

省庫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零六條 省政府須於省議會開會之五日內,將次年度之預算案交省議會議決。

預算案有因特別事項不限於一年度者,得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省政府遇必要時,得於省議會開會期中提出追加預算案。

第百零七條 省議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歲出或增加新項目之修正。

第百零八條 關於左列各款之支出,省議會不得任意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二)繼續費;
(三)履行契約所必需者。

第百零九條 預算之項目種類,經省議會議決後,不得變更或移作別用。

第百一十條 省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第百一十一條 省政府須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編制前年度之決算案,交省議會議決。

第百一十二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案未成立時,省政府得依前年度預算案按月支給之。

第百一十三條 主管財政機關每月應將收支款項及其數目造成報告書,報告於省議會並印行之。

第百一十四條 凡省議會議決之預算、決算案,省政府須詳細公布之。

(二)實業

第百一十五條 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決,不得抵押或變賣之。

省之天然富源,無論公有私有,均不得抵押或變賣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百一十六條 凡省有營業,依私人營業之組織。

第百一十七條 本省之林業、漁業、礦業、墾荒及其他重要實業,省政府應特別保護或獎勵補助之。

獎勵補助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一十八條 省民新發明之機械及製造品,省政府認為與公眾有益者,依法律得許其專利。

(三)交通

第百一十九條 全省交通事業之發展,應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標准,但關於礦業上必要之交通,不在此限。

第百二十條 省內鐵路,國政府未修建者,省政府得修建之,並得許可地方團體或私人修建之。

第百二十一條 省道干線及干線未經過各縣支線,由省政府興修之,其各縣內部之支線,由市鄉興修之。

第百二十二條 省內河道,省政府應修浚之。

(四)警備

第百二十三條 省設警備隊,負全省保安責任;劃分全省為若干區,分駐警備隊若干人。

全省警備隊總額至多以一萬人為限。

第百二十四條 省政府遇地方變亂,如認警務隊不能平復時,得請求國軍之援助,但經省議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百二十五條 省警備隊應以本省人選充,其編制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章 司法[編輯]

第百二十六條 省司法權以省法院行使之。

國之大理院為省之最高法院。

第百二十七條 省法院編製法典,編纂法律解釋及監獄制度,應依國家之法律。

第百二十八條 國家各項法律及本省單行法,於本省各級法院適用之。

第百二十九條 本省各級法院之設置、區域之支配、經費之預算,由省務院咨交省議會議決之,但每縣至少須設一以上之法院。

第百三十條 省高等審檢長,由省議會就有法定資格者選出四人,咨由省務院呈請國政府各擇一人任命之,其選舉法以省法律定之。

同時選出候補人四人,如遇省高等審檢長出缺時,由省務院就候補人呈請國政府擇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百三十一條 本省各級法院法官,就有法官資格者任用之。

第百三十二條 法官資格之取得,依照國家法律及本省考試法之規定。

第百三十三條 省高等審檢長監督全省司法行政事務。

第百三十四條 省高等審檢長任期四年,但連舉得連任。

省高等審檢長滿任前六個月,應舉行次任之選舉。
省高等審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同院資深之庭長或首席檢察官代理之。

第百三十五條 省高等審檢長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彈劾時,不得免職。

第百三十六條 各級法官之任期、俸給及保障、懲戒,均依國家法律之規定。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免職、降職、停職、轉職或減俸。

第百三十七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百三十八條 各級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與公安或風化有關者,得依法律秘密之。

第百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訴訟,由省高等法院兼理之。

第十一章 監察委員會[編輯]

第百四十條 監察委員會置監察委員十一人,由全省公民分區直接選舉之,同時須選出同數候補人。監察委員會之組織及監察委員之選舉,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四十一條 本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有法政學識及經驗者,得被選為監察委員。

第百四十二條 監察委員任期四年,連舉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

監察委員有出缺時,由原選區之候補監察委員補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百四十三條 監察委員在任期中,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第百四十四條 監察委員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彈劾時,不得免職。

第百四十五條 監察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百四十六條 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省議員有應受懲戒行為,省議會不為提議時,得咨請省議會議決之;
(二)省務員,高等審檢長、審計委員、考試委員依本法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行彈劾,而省議會不為提議時,得提出彈劾案咨請省議會議決之,並得出席省議會陳述彈劾理由;
(三)查辦本省行政、司法官吏;
(四)監查選政及各項之考試;
(五)審查官吏任用之資格,如資格不合時,得咨請原選舉會及委託之官署撤銷之。

第百四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行使前條職權時,各機關不得拒絕之。

監察委員會得向各機關提取文書證據。

第百四十八條 監察委員一人或數人有違法溺職行為時,經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或縣議會、特別市議會總額三分一以上之提議糾舉,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時應即退職。

第十二章 審計委員會[編輯]

第百四十九條 審計委員會設審計委員十一人,由省議會選舉之。

審計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計委員之選舉,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五十條 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有會計學識經驗者,得被選為審計委員。

第百五十一條 審計委員每三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審計委員有出缺時,由省議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百五十二條 審計委員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彈劾時,不得免職。

第百五十三條 審計委員在任期中,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第百五十四條 審計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由審計委員互選之。

第百五十五條 省之收入,各徵收機關於繳納省庫時,須同時分報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每月終應將收入款項數目彙齊,報告於省議會。

省之支出,其發款之命令,須經審計委員會之核准簽印,省庫始得支付。審計委員會核與預算案或臨時支出之原法案不符時,得拒絕之。

第百五十六條 審計委員會得隨時檢查各機關之收支簿據。

第百五十七條 全省各機關收支簿據之登記法及報告程式,由審計委員會鑒訂之。

第百五十八條 審計委員關於決算報告,得出席於省議會。

第十三章 考試委員會[編輯]

第百五十九條 考試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委員若干人,由省務院視考試之性質分別聘任之。

考試委員會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條 考試委員須年滿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在國內外大學畢業得有學位者;
(二)大學及專門學校校長或教授滿五年以上者;
(三)學術宏博,富有著述者。

第百六十一條 考試委員之職務,以每屆考試事竣為止。

第百六十二條 省官吏之考試,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三條 凡本省各項官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非依省官吏考試法考試合格,或具有免試資格者,各行政機關不得任用之。

第十四章 縣[編輯]

第百六十四條 縣為省之地方行政區域,並為自治團體。

第百六十五條 縣設縣長一人,由全縣公民直接選舉之。

但在司法尚未獨立,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仍由省務院就省官吏考試合格及具有免試資格人員中選任之。
縣長執行縣之地方行政及縣之自治行政,並監督縣以下之各自治機關。

第百六十六條 縣長選舉方法及其資格任期,並行政機關之組織,另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七條 縣設縣議會,由全縣公民直接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縣議會議員之選舉及縣議會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八條 縣議員額數依縣人口之多寡定之,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縣議員以二十名為定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上者,每三萬得遞加一名。

第百六十九條 縣議會有左列各項之職權。

(一)制定縣單行法,但以不抵觸國與省之法律為限;
(二)制定縣稅及附於省稅之附加稅並他種公共收入,但須經省政府之許可;
(三)議決本縣預算及決算;
(四)議決縣公債之募集,但其用途以生產之投資及災荒之救濟為限;
(五)處理市鄉自治爭議事項;
(六)受理人民請願;
(七)得選舉委員檢查縣自治會計;
(八)關於省行政事件,得建議於省議會及省政府;
(九)其他依法律屬於縣議會議決之事件。

第百七十條 縣議會認為縣長有違法溺職行為時,得議決呈請省務院查辦之。

查辦之結果,省務院認為有違法溺職時,應罷免之。
縣長免職後,應即舉行次任縣長之選舉。
次任縣長未就職前,由參事會參事中選一人攝行其職務。

第百七十一條 縣公民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提出不信任縣議會案付全縣公民總投票表決。如過半數可決時,縣議會應即自行解散。

第百七十二條 縣議會解散後,縣長應於一個月內舉行縣議會議員之新選舉。

第百七十三條 縣設縣參事會,贊襄縣長執行縣自治行政事件,其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七十四條 縣在不抵觸國法及省法範圍內,有左列各事項之自治權。

(一)縣教育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二)縣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三)縣實業及公共營業事項;
(四)縣警察、保衛團、衛生、醫院及公益慈善事項;
(五)縣公產及營造物之管理及處分;
(六)縣民之生計事項;
(七)其他依省法令屬於縣自治處理之事項。

第百七十五條 前條各項有涉及兩縣以上者,得協議處理之。

第百七十六條 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內有保留之權,但不得逾十分之四。

第百七十七條 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第百七十八條 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第百七十九條 凡縣之收入支出,每年須公布之。

第十五章 特別市[編輯]

第百八十條 凡人口滿五萬以上之都會、商埠為特別市。

合於前項之規定,由市民二十分之一以上之陳請,經省議會之議決,得成立為特別市。

第百八十一條 特別市區域之分合變更,由有關系地方之公民總投票決之,但須經省政府之認可。

第百八十二條 特別市為自治團體,直隸於省,受省政府之監督。

第百八十三條 特別市設市長一人,由市公民直接選舉之。

市長之選舉方法及其資格任期,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八十四條 特別市設教育、財政、實業、公安、衛生、工程各局長,由市長任命之,但須合文官任用之資格。

第百八十五條 特別市設市議會,由市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特別市議會議員之選舉及市議會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特別市議會之議員,為名譽職。

第百八十六條 特別市議會有左列之職權。

(一)制定市單行法,但以不抵觸國與省之法律為限;
(二)制定市稅及附於省稅之附加稅,並他種公共收入,但須經省政府之許可;
(三)議決市預算及決算;
(四)議決市公債之募集,但其用途以生產之投資及災荒之救濟為限;
(五)受理人民請願;
(六)得選舉委員檢查市自治會計;
(七)關於行政事件,得建議於省議會及省政府;
(八)其他依法律屬於特別市議會議決之事件。

第百八十七條 特別市議會認為市長有違法、溺職行為時,經市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議決,得提出彈劾案,交全市公民總投票表決之。如過半數可決時,市長應即退職。否決時,市議會應自行解散。

特別市市長退職後,應即舉行次任市長之選舉。

第百八十八條 特別市議會認市委員及各局局長有違法、溺職行為時,得議決咨請市長查辦之。

第百八十九條 特別市設委員會,以市長為委員長。凡市之行政事件,由委員會議決施行。

委員會之半數由市議會選出,其他之半數由市長從各職業團體中選任之。
委員會之委員,為名譽職。

第百九十條 特別市在不抵觸國法、省法之範圍內,有左列之自治權。

(一)市以內之教育及與教育聯屬事項;
(二)市以內之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三)市以內之電燈、電車、煤氣、自來水及其他屬於公益之營業;
(四)市以內之警察、保衛團、衛生、醫院及其他公益慈善事業;
(五)市以內公產營造物之管理及處分事項;
(六)市民生計事項;
(七)其他依省法令屬於特別市自治處理之事項。

第百九十一條 特別市之自治經費及市有財產,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第百九十二條 特別市之收入支出,每年須公布之。

第十六章 市鄉[編輯]

第百九十三條 縣公署所在地或其他都會,人口滿五千以上者為市,其餘為鄉。但工商薈萃之區,人口不滿五千者,亦得為市。

第百九十四條 市鄉區域之分合變更,由有關系地方之公民總投票決定之。

第百九十五條 市鄉為自治團體,受省及縣之監督。

第百九十六條 市鄉為協謀公益計,得設各種公共組合。

第百九十七條 市鄉為自衛計,得組織保衛團。

第百九十八條 市鄉得籌集自治經費,由市鄉自治團體直接保管,不得移作別用,其籌備經費亦同。

第百九十九條 市鄉自治經費有不足時,應由縣補助之。

第二百條 市鄉之組織及職權,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百零一條 市鄉之收入支出,每年須公布之。

第十七章 省憲法之修正及解釋[編輯]

第二百零二條 本法經省議會議員三分二以上之決議,或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二分一以上之連署,得提出修正案,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之。

第二百零三條 本法公布後每十年須召集憲法會議一次,議決應行修正之案,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決之。

憲法會議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百零四條 本法發生疑義時,由省議會、省高等法院、監察委員會各選三人合議解釋之。

第十八章 附則[編輯]

第二百零五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百零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百零七條 本法於省自治法實施後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