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学校法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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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法 (民国102年) 私立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13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581号令
私立学校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5 日 制定7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20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9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7 日 删除第77条
修正第6, 8, 10, 11, 13, 18至22, 27, 28, 30, 35, 36, 39, 40, 48, 51, 56, 58, 62, 68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11 日公布2.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128 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0、11、13、18~22、27、28、30、35、36、39、40、48、51、56、58、62、68 条条文;删除第 7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0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54, 5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4、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8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403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4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增订第75之1条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4, 15, 22, 23, 26, 27, 29, 54, 60条
增订第79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23、26、27、29、54、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7, 29, 3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2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9、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7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83, 8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8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9431号公告第 86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陆委员会”管辖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私立学校多元健全发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励私人兴学,并增加国民就学及公平选择之机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

第二条 (设立申请)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学校法人)申请之。
  前项学校法人,指以设立及办理私立学校为目的,依本法规定,经法人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学校法人在二个以上直辖市、县(市)设立私立学校,或所设为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为私立高级中等学校而其所在地为县(市)者,以教育部为法人主管机关;其他学校法人以所设私立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法人主管机关。
  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学校之主管机关,依各级各类学校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私立学校谘询会之组成)

  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为审议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之设立、改制、合并、停办、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项,应遴聘学者专家、社会人士、私立学校教师代表、学校法人代表及有关机关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组成私立学校谘询会,提供谘询意见,其中私立学校教师代表及学校法人代表合计不得少于全体委员总数五分之二。
  前项私立学校教师代表、学校法人代表,应由各相关团体推荐之代表中遴聘之。
  第一项私立学校谘询会委员之遴聘、谘询会之组织及运作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名称)

  私立学校之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之类别、等级及所属学校法人。

第六条 (分校或分部之设立)

  私立学校得设分校或分部。
  前项分校、分部之设立标准、程序及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不得强制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或修习宗教课程)

  私立学校不得强制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或修习宗教课程。但宗教研修学院不在此限。

第八条 (宗教研修学院之设立)

  学校法人为培养神职人员及宗教人才,并授予宗教学位,得向教育部申请许可设立宗教研修学院;其他经宗教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法人,亦同。
  前项之申请程序、许可条件、宗教学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宗教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学校法人[编辑]

第一节 设立[编辑]

第九条 (学校法人之申请)

  自然人、法人为设立私立学校,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法人主管机关许可,捐资成立学校法人。
  申请前项许可,应由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拟订捐助章程及拟设私立学校之计画,检附捐助财产清册及相关资料,向法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程序、许可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捐助章程应载事项)

  捐助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财产。
  三、办学之理念。
  四、创办人推举事项。
  五、董事总额、资格及董事加推候选人与选聘、解聘、连任事项。
  六、董事长推选及解职事项。
  七、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开会次数、召集程序、会议主席之产生、决议方法、董事有利害关系时之回避等运作事项。
  八、监察人总额、资格、职权及选聘、解聘事项。
  九、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管理方法事项。
  十、订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项捐助章程应经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始得许可设立学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变更,亦应经法人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捐助章程订定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创办人)

  学校法人之创办人由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任之。但经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为创办人。
  法人为创办人者,其职权之行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为之。
  创办人以一人至三人为限。


第十二条 (董事、监察人之设置)

  学校法人应置董事、监察人,其第一届董事、监察人,除得由创办人担任外,其馀由创办人于法人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后三个月内,依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监察人总额,遴选适当董事、监察人,报法人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届董事、监察人于核定后三十日内,由创办人聘任,并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中一人为董事长。

第二节 法人登记[编辑]

第十三条 (财团法人设立登记)

  学校法人应于第一届董事长产生后三十日内,由董事长检具相关资料,报法人主管机关核转主事务所所在地之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
  学校法人设立登记后,于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改选、补选及其他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报法人主管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学校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及重要财产有增减者,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检具财产变更清册及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报法人主管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移交)

  创办人应于法人主管机关核定第一届董事后三个月内,将筹设学校法人之一切事项移交第一届董事,并将捐助之所有财产移转为学校法人所有。
  违反第十二条、前条第一项及前项所定期限,经法人主管机关限期办理,届期未办理完成者,废止其许可;其已完成法人设立登记者,并通知该管法院撤销其设立登记。

第三节 董事会、董事及监察人[编辑]

第十五条 (董事会)

  学校法人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并置董事长一人,由董事推选之;董事长对外代表学校法人。
  董事会得置办事人员若干人,并得纳入所设私立学校员额编制。


第十六条 (定额董事之资格限制)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董事总额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董事之任期)

  董事每届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
  每届董事会应依捐助章程规定之董事总额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适当人员为下届董事候选人,并从候选人中选出足额之下届董事。
  前项候选人应预先出具愿任同意书,始得列入候选人名单;其于当选后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前,因死亡、撤销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担任董事者,视为任期中出缺,应办理补选。依本法补选之董事候选人,亦同。


第十八条 (创办人为当然董事)

  创办人为当然董事,不经选举而连任。
  创办人为自然人者,担任当然董事期间,因辞职、死亡或依本法有关规定解职或解聘时,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创办人为法人者,于解散时,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所遗董事名额均应补选之。


第十九条 (监察人之设置及职权)

  学校法人置监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会依捐助章程所定资格,遴聘适当人员担任,任期四年,分别起算。
  监察人之职权如下:
  一、财务之监察。
  二、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监察。
  三、决算报告之监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规定事项之监察。
  学校主管机关之奖励、补助总额达学校法人前一年度岁入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总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机关得加派社会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该学校法人公益监察人,其职权与学校法人监察人同,并得依实际需要更换或免派之。
  前项公益监察人之资格、指派程序、费用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创办人、董事及监察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创办人、董事及监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财团法人私立学校董事长、董事,或学校法人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或私立学校校长,利用职务上机会犯罪,经判刑确定或经依法解职或免职。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第二十一条 (董事之选举)

  董事会应于当届董事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开会选举下届董事,并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检具全体董事当选人名册,报请法人主管机关核定;董事应经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行使职权。
  前项当届董事不能或怠于行使职权,致下届董事于原董事任期届满后四个月仍无法依规定选出,使学校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法人主管机关应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声请法院选任临时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之选举)

  新董事会应于报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后三十日内,由原任董事长召开新董事会,推选新任董事长报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并于当届任期届满前交接完毕,报法人主管机关备查。
  董事不能或怠于行使职权,致新董事长于董事会成立后四个月仍无法依规定选出,使学校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法人主管机关应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声请法院选任临时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之选举)

  董事会应于监察人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开会选举接任之监察人,并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报法人主管机关核定。
  原监察人任期届满后四个月仍无法依规定选出新监察人者,法人主管机关应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选任临时监察人代行其职权。
  监察人于执行职务时,有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节重大者,经法人主管机关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得声请法院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解任之事由)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然解任: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提经董事会议报告,并列入会议纪录。
  二、有第二十条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经判刑确定。
  四、董事连续三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议。
  五、董事长在一年内不召集董事会议。
  前项有关当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于本法施行细则中定之。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有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十条第一款犯罪嫌疑,经提起公诉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第二十五条 (声请解除全体董事职务)

  董事会、董事长、董事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响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学校校务之正常运作者,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法人主管机关经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得视事件性质,声请法院于一定期间停止或解除学校法人董事长、部分或全体董事之职务。
  法院依前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时,法人主管机关应就原有董事或热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会同推选董事,重新组织董事会。
  法院依第一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后,得于新董事会成立前,选任一人以上之临时董事,代行董事会职权。
  前项临时董事代行董事会职权,以一年为限。但必要时,得延长之;其延长,不得超过四年。
  董事长、董事于执行职务时,有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节重大者,经法人主管机关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得声请法院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出缺之补选聘)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于任期中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出缺后一个月内,补选聘董事、监察人或推选董事长。
  董事不能或怠于行使职权,致未能依前项规定完成补选或推选,经法人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选董事、监察人或推选董事长,届期仍未依规定完成补选或推选,法人主管机关应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声请法院选任临时董事代行其职权;或由法人主管机关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选任临时监察人,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七条 (推选、补选董事长或董事之任期)

  董事长、董事于任期中推选、补选者,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
  董事会应于完成董事长推选或董事、监察人补选聘程序后三十日内,检具相关资料,报法人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八条 (选任临时董事代行职权)

  董事因人数不足无法召开董事会议,致学校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法人主管机关应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声请法院选任临时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九条 (干预校长职权之限制)

  董事会、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应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规定行使职权,并应尊重校长依本法、其他相关法令及契约赋予之职权。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不得兼任所设私立学校校长及校内其他行政职务。


第三十条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为无给职)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为无给职者,得酌支出席费及交通费。但依捐助章程规定得支领报酬者应专任,且不另支给出席费及交通费。
  前项报酬及费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议之召开)

  董事会议应依捐助章程规定召开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机关得依二人以上现任董事之申请或依职权,指定董事召开董事会议:
  一、董事会议连续两学期未经召集。
  二、董事长未能推选产生,或董事长经选出后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会议。
  三、董事会议未能依章程规定召集,致学校法人运作产生问题。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之决议)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董事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选、补选。
  二、董事长之选举、改选、补选。
  三、校长之选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购置或出租。
  五、学校停办、解散或声请破产之决定。
  前项但书各款重要事项之决议,经召开三次会议均因出席之董事未达三分之二而流会,于第四次会议如出席之董事仍未达董事总额三分之二且已达二分之一,得以实际出席董事开会,并以董事总额过半数决议之。
  前二项董事总额,依捐助章程之规定。但董事死亡、辞职、经法院裁定假处分而不得行使职权或依法停职、解职者,应予扣除。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无效)

  董事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无效。
  董事会议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于决议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董事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机关知悉董事会议有前项情形者,应依职权或申请,指明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会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自决议后六个月内声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第三章 私立学校之筹设、立案与招生[编辑]

第一节 私立学校之筹设[编辑]

第三十四条 (申请私立学校之设立、改制、合并或停办)

  学校法人得同时或先后申请设立各级、各类学校,并得申请合并已立案之私立学校。
  学校法人申请私立学校之设立、改制、合并或停办,该私立学校主管机关应依各级学校法令之规定,考量地区需要及学校分布等因素许可之。
  前项私立学校之设立、改制、合并或停办之条件及其审核程序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筹设及立案之期限)

  学校法人应于办理法人登记后三年内,完成私立学校之筹设及立案。
  学校法人申请筹设私立学校,应依各级、各类学校法律之相关规定,提出筹设学校计画,报请学校主管机关审核后,许可筹设。
  学校法人经前项许可后,无正当理由未于第一项期限内完成私立学校之筹设及立案,经学校主管机关再限期办理而未完成,或其设校活动涉有违法情事者,学校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原筹设许可,并公告之;必要时并得由法人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学校法人之设立许可。


第三十六条 (筹设学校计画应载事项)

  筹设学校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位置、校地面积、校舍、设备及相关资料。
  四、拟设学院、系、所、学程、科、组、班、级及附属机构。
  五、学校经费概算。
  六、设校资金及财产之数额、种类、价值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学校法人相关资料。
  前项校地应于申请筹设学校时,取得捐赠土地或租用土地相关证明文件;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学院、系、所、学程、科、组、班、级及附属机构之计画分年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估算之。
  前项之租用土地,自学校立案或变更校地范围起,应至少承租三十年,不受民法国有财产法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法规关于租期之限制。
  前项非租用公有、公营事业或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土地者,其租金应比照国有财产法出租基地租金之规定计收,并设定与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权,以作学校使用为限,经依法公证后,依前条规定完成审查。

第二节 私立学校之立案与招生[编辑]

第三十七条 (申请立案许可文件)

  学校法人应于学校主管机关许可之筹设期限内,完成学校之筹设,并由董事长检具下列文件,向学校主管机关申请学校之立案许可,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
  一、法人登记证书。
  二、有关校地、校产、图书、设备及拟聘师资清册。
  三、学校组织规程。
  四、拟聘校长履历表、证件及其愿任同意书。
  五、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
  六、关于设校经费筹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计算与说明。
  七、未来五年之收支预算表及设校基金经专户存储之证明文件。
  八、学则与人事、财务、会计、采购及财产等重要学校规章。
  学校法人于筹设学校期间之设校基金与设校所需经费,及立案招生后三年内办学所需经费,不得以借入资金方式筹措。


第三十八条 (设校基金专户存储)

  私立学校经学校主管机关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完成筹设学校之工作,并已将设校基金交专户存储,完成设立程序者,始得许可其立案。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经该管学校主管机关许可立案者,应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三十九条 (招生拟订事项)

  私立学校经学校主管机关许可立案后,始得招生;其于每学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拟订下列事项,报学校主管机关核定:
  一、招生办法。
  二、学院、系、所、学程、科、组、班、级之招生名额。
  三、入学方式及其名额之分配。
  私立学校得依前项核定之招生总额,为学生之利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其履约保证保险之保险契约、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条 (未依法许可立案者不得招生授课)

  未依本法规定许可立案者,不得以从事正规教育之名义招生且授课。

第三节 校务行政[编辑]

第四十一条 (校长之接受监督)

  私立学校置校长一人,由学校法人遴选符合法律规定之资格者,依各该法律规定聘任之。
  学校法人之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校长。
  校长依法令及学校章则综理校务,执行学校法人董事会之决议,受其监督、考核,并于职务范围内,对外代表学校。
  校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担任校外专职。
  私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合并设置之私立国民中小学得视实际需要增置校长一人,并于学校组织规程中明定各该校长职掌、权责事项及对外代表学校之校长,报学校主管机关核定之,其资格依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二条 (校长之遴聘)

  校长出缺时,学校法人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遴选,依各该法律规定聘任之。
  学校法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遴聘校长或遴聘之校长资格不符者,学校主管机关应命其于三个月内重新遴聘;届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长仍资格不符时,学校主管机关得指派适当人员,于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长就职前,暂代校长职务。


第四十三条 (校长之因案停职)

  校长因利用职务上机会犯罪,被提起公诉者,于判决确定前,学校法人得予停聘,并就学校组织相关规定所定人员,报学校主管机关核定后代理之。
  校长经判决确定有罪,或严重违反教育法令,或有损师道情节重大者,学校法人应即解聘,并重新遴选校长,依各该法律规定聘任之。
  学校法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停聘校长者,学校主管机关得迳予停聘,由学校组织相关规定所定人员代理校长职务;其未依前项规定解聘校长者,学校主管机关应迳予解聘,并指派适当人员,于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长就职前,暂代校长职务。


第四十四条 (不得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之人员)

  学校法人之董事长、董事、监察人及校长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所设私立学校承办总务、会计、人事事项之职务。违反规定之人员,学校主管机关应命学校立即解职。

第四章 监督[编辑]

第四十五条 (设校基金之管理使用)

  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校产、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之监督,基金及经费不得寄托或借贷与董事、监察人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学校法人所设各私立学校之财务、人事及财产,各自独立;其先后或同时申请二所以上学校立案者,设校基金及设校所需经费应分别筹措及备足,由学校法人于学校立案前,设立专户储存,非依本法规定,不得互相流用。
  前项设校基金,其动支须经学校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六条 (收入之应用)

  私立学校之收入,应悉数用于当年度预算项目之支出;其有賸馀款者,应保留于该校基金运用。
  前项賸馀款,经学校法人报经法人主管机关同意,得于其累积盈馀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学校财源之投资,或流用于同一学校法人所设其他学校;其投资或流用之项目、条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投资,董事会应依据章程及相关法令之规定为之,如有违反规定致学校法人受有亏损,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亏损额度应负连带责任补足之。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收费之核定)

  私立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数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学校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学校每学年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应予公开,并应于学校资讯网路公告及于招生简章载明。

第四十八条 (公有、公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土地之让售或租用)

  私立学校因校务所需公有、公营事业或财团法人之土地,学校法人得专案报请学校主管机关会商土地管理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让售或租用。
  前项土地应办理用地变更者,由学校法人报请学校主管机关核转有关机关依规定办理。
  都市计画拟定机关办理都市计画拟订、变更,致影响私立学校现有校地时,应征询学校主管机关及该私立学校之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规定)

  学校法人就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应经董事会之决议,并报经学校主管机关核转法人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其购置或出租不动产者,亦同。
  前项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动产之处分,以不妨碍学校发展、校务进行为限。
  二、不动产以与教学无直接关系或经核定废置之校地、建筑物为限,始得设定负担。
  依其他法律之规定,于学校法人之不动产具有法定抵押权者,依其规定。

第五十条 (附属机构之业务与财务监督)

  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学校为增进教学效果,并充实学校财源,于订定章则报经学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得设立与教学、实习、实验、研究、推广相关之附属机构;其以投资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机关、民营企业或私人委托、合作经营或其他法定方式,办理与教学、实习、实验、研究、推广相关事业者,亦同。
  前项附属机构或相关事业之财务,应与学校之财务严格划分,其盈馀应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及拨充学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规定或学校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停办时所賸馀之财产,应归属于学校法人。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之附属机构或相关事业,不得影响学校正常运作;其业务与财务仍应受学校法人之监督。

第五十一条 (内部控制制度之建立)

  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人事、财务、学校营运等实施自我监督;其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应于前项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二条 (会计制度之建立)

  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应建立会计制度,据以办理会计事务;其会计制度应规定事项、会计单位之设置与其人员之任免、交代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之年度收支预算,应分别报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备查。
  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预算编列之项目、种类、标准、计算方式及经费来源,应于学校资讯网路公告至预算年度终止日。

第五十三条 (财务报表之检查)

  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完成决算,连同其年度财务报表,自行委请符合法人主管机关规定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后,分别报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备查。
  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为监督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之财务,得随时派员或委请会计师检查其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查核签证报告、内部控制及其他事项。
  前二项所定之查核或检查,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决算及年度财务报表,应依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相关规定公告之。

第五十四条 (校长及相关人员之停职及解职 )

  私立学校因人事或财务等违法而发生重大纠纷,致严重影响学校正常运作且情势急迫者,学校主管机关得迳行停止校长及有关人员职务,并指派适当人员暂代其职务。
  私立学校校长、主办及经办相关业务之人员,执行职务时,有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且情节重大者,经学校主管机关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得迳予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五条 (办理不善等之处理)

  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学校办理不善、违反本法或有关教育法规,经学校主管机关纠正或限期整顿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经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视其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停止所设私立学校部分或全部之奖励、补助。
  二、停止所设私立学校部分或全部班级之招生。

第五章 奖励、补助及捐赠[编辑]

第五十六条 (奖励之事由)

  私立学校办理完善,绩效卓著,并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得对学校法人、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
  一、学校法人组织健全,并宽筹经费,对促进校务发展有重大贡献。
  二、学校法人对教师及职工待遇、退休、抚恤、保险及福利等事项,确立健全制度,并高于一般标准,著有成绩。
  三、实施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教育活动,或于辅导、服务工作有特殊成绩。
  四、培育人才或推广学术研究,对国家社会有重大或特殊贡献。
  五、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
  六、教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于其职,有卓越表现。
  前项奖励,除依法请颁勋章外,并得颁给奖匾、奖章、奖状、奖词、奖金或予以嘉奖等方式行之。

第五十七条 (定期办理评鉴)

  私立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研究、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参与等事项,进行自我评鉴;其评鉴规定,由各校定之。
  学校主管机关为促进各私立学校之发展,应组成评鉴会或委托学术团体或专业评鉴机构,定期办理私立学校评鉴,并公告其结果,作为政府教育经费补助及学校调整发展规模之参考。
  私立学校经学校主管机关评鉴办理完善,绩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其办理下列事项,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得不受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之限制:
  一、增设系、所、学程、科、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学程、科、组、班及人数;入学方式及其名额之分配。
  三、遴聘校长、专任教师之年龄。
  四、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但以学校具有完善之助学机制者为限。
  五、办理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或学校内之教育实验。
  私立国民中小学校非政府捐助设立且未接受政府奖补助者,经报请学校主管机关备查,其办理前项各款事项,得不受本法及相关法令之限制。但其违反法令或办理不善,经学校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应回复受其限制。
  第三项第三款之年龄,由学校定之。但以不超过七十五岁为限。
  第二项评鉴之项目、基准、程序与其他相关事项,第三项各款之不受限制范围、办理方式、程序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学校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项备查事项、查证程序、再行适用之条件与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八条 (奖、助学金之奖励对象)

  各级政府所设之奖学金、助学金,其奖、助对象应包括私立学校学生。

第五十九条 (奖助之给予)

  各级政府编列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参酌学校健全发展之需要,审酌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内部控制制度之健全、办学之特色等实际情形,明定奖励、补助原则,对私立学校予以奖励、补助;就社会需求而公立学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资源不足之地区或类科,并得优先予以奖励、补助;其奖励、补助之条件、原则及审查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学校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违法与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计画运用者得缴回奖励、补助款)

  私立学校使用政府奖励、补助经费,学校主管机关认有违反法令、与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计画运用者,除依法令追究相关责任外,得命其缴回奖励、补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私立学校未依前项规定缴回前,得停止核发其以后年度之奖励或补助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十一条 (土地税、房屋税及进口货物关税之减免)

  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学校之土地赋税、房屋税及进口货物关税之征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私人或团体对学校法人或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为捐赠者,或宗教法人捐赠设立宗教研修学院时,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减免税捐。

第六十二条 (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兴学基金会之成立)

  教育部为促进私立学校发展,得成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兴学基金会,办理个人或营利事业对私立学校捐赠有关事宜。
  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前项基金会对学校法人或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之捐赠,于申报当年度所得税时,得依下列规定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个人之捐款,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五十。
  二、营利事业之捐款,不超过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第一项基金会,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学校法人或学校者,于申报当年度所得税时,得全数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一项基金会之行政经费来源、组织、运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则、保管、运用、查核及管理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六章 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及资遣[编辑]

第六十三条 (校长、教师之遴聘资格)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之遴聘资格、年龄限制,依公立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
  前项校长、教师,经学校主管机关审定、登记、检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于转任公立学校核叙资格及薪给时,其服务年资得合并采计。其于公立学校办理退休、抚恤、资遣时,除已在私立学校办理退休或资遣之年资应予扣除外,其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前开退休、抚恤、资遣年资之并计,于公立学校校长、教师转任私立学校时,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 (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之成立)

  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工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法律制定前,学校法人应订定章则,筹措经费,办理有关教职员工之退休、抚恤、资遣等福利事宜;该章则应报学校主管机关核转法人主管机关核定。
  学校法人及所设学校于前项章则经核定后,其为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者,应由私立学校于每学期提拨相当于学费百分之三之金额;其为私立国民中、小学者,以杂费百分之七十为基准缴纳,共同成立全国性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私校退抚基金),除办理退休、抚恤、资遣外,应专户储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规定办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应即监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私立学校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付,依教师法规定采储金方式办理时,前项经费之三分之一,应按学期提缴至原私校退抚基金,用以支付职工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及非属依教师法规定建立退抚基金支付之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如有不足之数,分别由学校主管机关予以支应,其馀三分之二经费,补助学校依教师法规定按月提缴之储金制退休抚恤基金,如有不足之数,由各该学校自筹经费支应。
  退休、抚恤、离职、资遣给与高于公立学校标准部分,所需经费由该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自行负担。

第六十五条 (私校退抚基金管理委员会之成立)

  教育部应会同行政院有关部会,辅导成立私校退抚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学校法人、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及相关教育团体代表组成,向法院登记为财团法人,统筹办理基金之设立、收取、提拨、管理、运用等事宜,并受教育部之监督。
  教育部为监督前项财团法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私校退抚基金监理小组。
  私校退抚基金之设立、管理、运用及监督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六条 (退休、抚恤、资遣给与之支付)

  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互转时,其退休、抚恤、资遣年资之并计,依教师法之规定办理。于依教师法规定之储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由私校退抚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学校校长、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抚新制实施前,由学校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抚新制实施后已缴费,离职时未支领公、自提基金之年资,由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支应。
  前项曾任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均按储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数计算;其于公立学校退休时,得支领月退休金者,应符合公立学校校长、教师支领月退休金之规定。
  退休后再任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于重行退休或办理抚恤时,以前退休之年资所计给之基数应合并计算,并以不超过储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应计给之最高基数为限。
  退休、抚恤、资遣给与依第五十七条规定放宽评鉴绩优学校校长及专任教师遴聘年龄逾六十五岁之任职年资同意核给部分,所需经费由该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自行负担。但大学校长未逾七十岁、专科以上学校专任教师未逾延长服务最高限龄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合并、改制、停办、解散及清算[编辑]

第六十七条 (合并计画、合并契约之拟定)

  学校法人与其他学校法人合并,或私立学校与其他私立学校合并时,各该学校法人应就合并有关事项,拟订合并计画、合并契约,并检具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报经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前,应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
  学校法人间进行合并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学校法人,继受因合并而消灭之学校法人之权利义务;学校间进行合并者,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私立学校,继受因合并而消灭私立学校之权利义务。
  学校法人应于第一项核定后十五日内,造具并公告有关合并之财务报表及财产目录;对已知债权人并应个别通知;债权人对合并有异议者,应于公告后二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者,视为承认合并。
  债权人依前项提出异议者,学校法人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清偿其债务。
  二、债务未届清偿期者,提供相当担保。
  学校法人不为第三项之公告及通知,或不为前项之清偿、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六十八条 (合并移转)

  学校法人与其他学校法人合并,或私立学校与其他私立学校合并时,经法人主管机关核准合并者,应依法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其于申请因合并而移转之不动产、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时,得凭法人主管机关之核准函办理登记,免缴纳规费、印花税及契税。
  依前项合并移转之有价证券,免征证券交易税;其移转货物或劳务,非属营业税之课征范围。
  学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并而随同移转时,经申报核定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承受土地之学校法人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合并后取得土地学校法人解散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受偿。

第六十九条 (改制计画之拟定)

  私立学校拟改制为其他类型学校时,其学校法人应拟订改制计画,报经学校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学校主管机关核定前,应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

第七十条 (自行停办及命令停办)

  私立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学校法人应报经学校主管机关核定后停办:
  一、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
  二、经学校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限期命其为适法之处置,或整顿改善,届期未处置、改善,或处置、改善无效果。
  前项情形,学校法人未自行申请学校主管机关核定停办者,学校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得命其停办。

第七十一条 (变更登记)

  学校法人因情事变更,致不能达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条规定停办所设各私立学校后,经董事会决议及法人主管机关许可,得变更其目的,改办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会福利事业。
  法人主管机关应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并征得变更后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及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许可其变更,同时转请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学校法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会福利事业之财团法人时,原依土地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一受赠土地者,免依该法规定处罚,其应追补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并于该土地下次移转时,一并缴纳之。但下次移转系因变更后之财团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该土地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者,免征之。
  前项记存之土地增值税,于该土地移转时应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受偿。

第七十二条 (自行解散及命令解散)

  学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报经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后解散:
  一、私立学校依第七十条规定停办,于停办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恢复办理,或未能整顿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将全部财产捐赠政府或其他学校法人。
  四、依规定进行合并而须解散。
  学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机关经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意见后,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规定报法人主管机关核定解散。
  二、未报经核准,擅自停办所设私立学校或停止招生。
  三、经依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命所设私立学校停办而未停办。
  学校法人于解散、清算开始前,本于教职员工聘雇契约所积欠应支付之薪资、资遣费,应最优先受清偿。

第七十三条 (解散程序)

  学校法人解散后除破产外,以全体董事为清算人;清算人应于法人主管机关解散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法人解散登记,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愿或不能就任时,法院于必要时,得因法人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将前项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
  法院选任、解任清算人时,得征询法人主管机关之意见;法人主管机关亦得主动向法院表示意见。
  清算人应于就任后三十日内,将其就任日期,向该管地方法院声报。

第七十四条 (賸馀财产之归属)

  学校法人解散清算后,除合并之情形外,其賸馀财产之归属,依下列各款顺序办理。但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一、依捐助章程之规定。
  二、依董事会决议,并报经法人主管机关核定,捐赠予公立学校、其他私立学校之学校法人,或办理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业之财团法人。
  三、归属于学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但不动产,归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
  直辖市、县(市)政府运用前项学校法人之賸馀财产,以办理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项为限。

第七十五条 (清算之完结)

  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于十五日内造具清算期内财务报表,连同各项簿册,送经监察人审查,并提请董事会承认。
  前项财务报表,连同各项簿册,应于董事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第七十六条 (停办或解散时学生之处置)

  私立学校停办或学校法人解散时,其在校学生,由原校发给转学证明书,转学他校;必要时,得由学校主管机关分发至其他学校。
  私立学校依本法规定进行改制、合并时,其在校学生不愿就读改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学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七十七条 (处罚)

  学校法人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法人主管机关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董事长、董事、监察人相互间发生争议,致影响学校法人或所设私立学校正常运作。
  二、董事怠于行使职权,致董事会议无法决议或不执行决议,影响学校法人或所设私立学校正常运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限期补选董事、监察人或推选董事长之命令。
  四、董事长、董事、监察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兼任所设私立学校校长及校内其他行政职务。
  五、董事长、董事、监察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但书或法人主管机关依第二项所定报酬或费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召开董事会议之命令。

第七十八条 (处罚)

  私立学校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招生者,除学生学籍不予承认外,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学校主管机关处学校法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七十九条 (处罚)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者,学校主管机关应处行为人或负责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停办;届期未停办者,并得按次处罚至停办为止。

第八十条 (处罚)

  学校法人董事长、董事、监察人、私立学校校长、主办及经办相关业务之人员,执行职务时,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上开行为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于学校办理各项公开招生,有违反招生相关法规或其他影响招生事务之公平。
  二、隐匿、毁弃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于上开文件为虚伪不实之记载。
  三、规避、妨碍、拒绝法人、学校主管机关所派或委请人员、机构之查核或检查。
  四、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经费不得互相流用之规定。
  五、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六、违反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给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办法设帐簿、记载会计事项或如期办理预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拨缴私校退抚基金。
  行为人有前项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规定借用学校之设校基金或其他财产者,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学校法人促其归还,届期未处理,致学校法人损害者,由学校法人全体董事负连带责任补足之。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八十一条 (相关人员之回避)

  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创办人、董事、监察人、清算人、校长、职员及兼任行政职务教师执行职务时,有利益冲突者,应自行回避,并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当利益。
  法人或学校主管机关、检察官、学校法人董事、监察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命前项人员返还其不正当利益予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

第八十二条 (外国人或外国法人设立高中以上学校之许可)

  外国人或依法律认许之外国法人得依本法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

第八十三条 (设立高中以下学校及附设糼稚园)

  中华民国人民、外国人或依法律认许之外国法人,得于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附设幼稚园,专收具外国籍之学生。
  前项高级中等以下学校,除本法有关监督、合并、改制、停办、解散、清算之规定得予适用外,不适用本法其馀规定及其他各级学校法律;前项附设幼稚园,除幼稚教育法有关安全措施之规定得予适用外,其馀规定均不适用。
  第一项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附设幼稚园之教师,不适用教师法
  第一项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附设幼稚园申请设立之资格、条件与程序、设立基准、监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十四条 (附设外国课程部或班)

  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经学校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附设外国课程部或班,开设非本国课程,招收具外国籍学生。
  前项部、班之设立、招生、课程、收费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十五条 (国人于国外及香港、澳门设立学校之规定)

  中华民国人民为教育其子女,得于国外及香港、澳门设立私立学校;其设校与管理、奖励与补助、校长、教师、职工与学生之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六条 (国人大陆地区设立高中以下学校之规定)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向教育部申请备案后,得于大陆地区设立专以教育台湾地区人民为对象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以下简称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并得附设幼稚园。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申请备案之程序、课程、设备、招生、奖(补)助、学生回台就学、台湾地区人民担任校长、教师、职员之资格及其薪级年资之采计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项办法学校学生回台就学,其学历得与台湾地区同级学校学历相衔接。
  台湾地区人民担任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校长、教师、职员之保险事项,得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全民健康保险法有关私立学校之规定,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人事制度与台湾地区同级学校一致者,上开校长、教师、职员之退休、抚恤、资遣事项,得准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调整事项)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设立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仍维持原一法人设一学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组织及名称,继续办学,其性质等同于本法所称之学校法人,且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其组织与运作等事项,不符本法修正后之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调整。
  前项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单独或合并变更组织为学校法人及所设私立学校;其申请变更之条件、程序、变更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项应完成调整之事项,涉及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修正捐助章程者,董事会于第一项所定三年内召开三次会议均因出席之董事未达三分之二而流会,于第四次会议如出席之董事仍未达三分之二且已达二分之一,得以实际出席董事开会,并以董事总额之过半数决议之,不受原财团法人私立学校捐助章程或董事会组织章程规定之限制。

第八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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