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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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0年) 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6月4日
2002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20号令
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1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7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6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2.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313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11, 12, 15, 17, 18, 20, 23, 24, 27, 28, 30条
增订第3之1, 15之1, 30之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4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569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1249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0, 19条
增订第6之1, 3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40号令修正公布第 4、8、9、10 条条文;增订第 6-1、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19, 20, 23, 24, 29至31, 33条
增订第31之2条
删除第21, 2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8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23、24、29~31、33 条条文;增订第 3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4, 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0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5 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所列由“行政院卫生署”副首长担任委员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卫生福利部”副首长担任委员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1680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5872号公告第 1 条、第 4 条第 4 项、第 5 条第 1 项、第 6 条第 3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9 条、第 12 条第 2 项、第 13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14 条、第 17 条第 4 项、第 19 条、第 25 条第 1 项、第 26 条第 2 项、第 27 条第 2 项、第 34 条所列属“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前[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10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新名称:科学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引进高级技术工业及科学技术人才,以激励国内工业技术之研究创新,并促进高级技术工业之发展,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科会)依本条例之规定,得选择适当地点,报请行政院核定设置科学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二条

  园区之设置与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之规定,对发展科学工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工业,指经核准在园区内成立从事高级技术工业产品之开发制造或研究发展之事业。
  前项科学工业应为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经认许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资计画须能配合我国工业之发展、使用或能培养较多之本国科学技术人员,且投入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例以上,并具有相当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而不造致公害,并合于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具有产制成品之各项设计能力及有产品之整体发展计画者。
  二、产品已经初期研究发展,正在成长中者。
  三、产品具有发展及创新之潜力者。
  四、设有研究发展部门,从事高级创新研究及发展工作者。
  五、生产或研究开发过程中可引进与培养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并需要较多研究发展费用者。
  六、对我国经济建设或国防有重大助益者。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区事业,指科学工业与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除前项园区事业外,研究机构、创业育成中心亦得申请在园区设立营运。
  创业育成中心之进驻对象,需以从事研究发展为限,并不得量产,且经园区管理局核准,其进驻期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为执行园区管理业务,办理园区管理工作,并提供园区事业各项服务,由国科会于各园区设置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各园区管理局之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管理局掌理园区内下列事项:
  一、关于园区发展政策、策略及相关措施规划之推动事项。
  二、关于所属分局之监督及指挥事项。
  三、关于园区事业设立之审查事项。
  四、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创新与发展之推动事项。
  五、关于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事项。
  六、关于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七、关于产品市场调查事项。
  八、关于园区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事项。
  九、关于产品检验发证及产地证明签发事项。
  十、关于电信器材进、出口查验及护照凭证之签发事项。
  十一、关于园区事业外籍人员延长居留申请之核转事项。
  十二、关于外籍或侨居国外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聘雇之许可及管理事项。
  十三、关于减免税捐相关证明之核发事项。
  十四、关于外汇及贸易业务事项。
  十五、关于预防走私措施事项。
  十六、关于统一核发工商登记证照、工业用电证明事项。
  十七、关于安全、防护事项。
  十八、关于工商团体之业务事项。
  十九、关于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公害防治及劳动检查事项。
  二十、关于公有财产管理、收益事项。
  二十一、关于都市计画之检讨及变更、非都市土地之检讨及变更编定、都市设计审议、土地使用管制与建筑管理事项。
  二十二、关于各项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事项。
  二十三、关于社区编定、开发及管理事项。
  二十四、关于厂房、住宅、宿舍之兴建及租售事项。
  二十五、关于促进建教合作及技术训练事项。
  二十六、关于科学技术人才训练及人力资源之获得与调节事项。
  二十七、关于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二十八、关于储运单位及保税仓库之设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二十九、关于公共福利事项。
  三十、关于园区事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事项。
  三十一、关于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三十二、有关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执行与管理事项。
  三十三、其他有关园区事业或机构之设厂或扩充规模之相关证照之核转事项。
  三十四、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前项第八款至第三十四款业务,分局所在之园区,得由所属分局掌理之。
  第一项各款所定事项与各机关有关者,其处理办法,由国科会会商有关机关定之,授权管理局代办该业务。

第七条

  国科会设园区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至十九人,由内政部、国防部、财政部、教育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国科会之副首长、学者专家组成之,国科会主任委员为当然委员并为召集人。
  园区审议委员会并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项审议之:
  (一)园区企划管理之决策及重大业务事项。
  (二)园区引进科学工业之种类及优先顺序。
  (三)在园区内投资之申请案。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经审议后,由国科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园区内下列事项,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受管理局或分局之指导、监督办理之:
  一、税捐之稽征事项。
  二、海关业务事项。
  三、邮电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五、金融业务事项。
  六、警察业务事项。
  七、土地行政事项。
  八、其他公务机关服务事项。
  前项第四款为有效供应园区水、电,管理局得订定园区水、电供需调配、短缺预警及节水节能辅导管制办法,对园区水电供需、短缺预警及节约,进行有效之计画与管制。

第九条

  国科会得商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园区内设立实验中小学(含幼稚园)及双语部或双语学校。
  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教师任用资格及学生入学资格,由教育部会同国科会订定之。

第十条

  投资申请人于申请核准后,应按管理局规定缴纳保证金或同一金额政府债券,以保证投资之实施;其未依规定缴纳者,撤销其投资核准。
  前项保证金或政府债券于投资计画全部完成时无息发还之。如投资计画经核准分期实施者,按实施投资金额比率发还;如未按投资计画完成,经管理局撤销其投资案者,除没入保证金或政府债券外,并得令其迁出园区。
  园区事业投资计画实施后,未依经营计画经营,且未经管理局核准延期或变更经营计画者,得撤销其投资案并令其迁出园区。

第十一条

  园区事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经会计师签证之决算书表送管理局或分局查核;其业务及财务状况之检查,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园区内之土地,其原属其他机关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请拨用;原属私有者,得予征收,并按市价补偿之。
  前项土地征收由管理局拟具详细征收计画书,附具计画开发用地纲要计画图及征收土地清册,送由国科会转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发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下列程序办理征收,并于办理完毕后,层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一、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补偿地价;未能达成协议者,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派员调查一并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实况,作为计算补偿费之依据;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拒绝或妨害其调查。
  三、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地价及土地改良物补偿费协议成立或评定后十五日内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遗漏或对补偿地价或补偿费有意见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或提出异议。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即分别查明处理或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四、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二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具领补偿地价及补偿费;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权状及证件无效,其应补偿之地价及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五、被征收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确定而消灭;其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六、被征收耕地终止租约时,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并以地价扣除缴纳增值税后馀额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
  七、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发给完竣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园区事业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请租用园区土地,除应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得在民国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发布实施之拟定新竹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主要计画案范围内取得土地,并向国科会申请同意,且依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入科学工业园区。
  投资开发园区之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应规划开发总面积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设施土地,其中绿地应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一项由民间取得土地开发之园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国科会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依法在当地市乡镇毗邻科学工业园区或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计画范围内取得土地,并向国科会申请同意,且依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国科会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园区得划定一部分地区作为社区,并由管理局配合园区建设进度予以开发、管理。
  前项社区用地,除供公共设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设施外,得配售予园区内被征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权人及耕地承租人供兴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办法,由管理局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园区内之厂房及社区内之员工宿舍,得由园区内设立之机构请准自建或由管理局或分局兴建租售。
  前项厂房以租售与园区内设立之机构,员工宿舍以租与园区从业人员为限。其售价及租金标准,由投资兴建人拟定报请管理局核定;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七条

  园区内私有厂房之转让,以供经核准设立之园区事业及研究机构使用为原则。
  前项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价征购之:
  一、未供经核准设立之机构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当者。
  三、高抬转让价格者。
  四、依第十条规定应迁出园区者。
  依前项规定征购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存于该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内之一切物资,管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迁移或代为移置他处存放,费用及因迁移该物资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之。
  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之征购办法,由国科会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自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学工业依公司法规定合并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工业,得继续承受消灭科学工业合并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但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者,应继续生产消灭科学工业合并前受奖励之产品或提供受奖励之劳务,且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工业中,属消灭科学工业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计算之所得额为限;适用投资抵减奖励者,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工业中,属消灭科学工业部分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
  合于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分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国科会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于园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保税便利。

第二十条

  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保税范围外者,应依进口货物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制品,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输往保税范围外时,应依进口货物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并免征货物税。但其以产品、废品或下脚输往保税范围外者,除保税范围外尚未能产制之产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外,应依进口货物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其在保税范围外提供劳务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依本条规定免征税捐者,除进口物资仍应报关查验外,无需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押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保税范围外之厂商售供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及半制品,视同外销物资。
  前项物资复行输往保税范围外时,应依进口货物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科学工业经管理局认定其科学技术对工业发展有特殊贡献者,得减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内之租金。

第二十三条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物资,除经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应申请签证或核准者外,得免办输出入许可证,迳向海关办理通关事宜。但输出入物资不进出园区保税范围时,得向进出口地海关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园区事业之委托加工,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迳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园区事业无论由国外或国内购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其所产生之废品、下脚、产制之成品、半制品均应备置帐册,据实记载物资出入数量及金额。帐载物资如有缺损,经申叙正当理由报请管理局或分局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办理征免后,准在帐册内剔除。
  前项帐册及物资,管理局或分局得随时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派员查核。

第二十五条

  国科会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或其他开发基金内指拨专款,对符合园区引进条件之科学工业,参加投资。
  前项投资额对其总额之比例,依工业类别,由双方以契约定之。但投资额以不超过该科学工业总投资额百分之四十九为限。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或分局对园区事业所需人才之培训,创新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得选择适当之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本建教合作精神协商实施。
  前项建教合作实施方案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办法,由国科会、教育部会商有关机构定之。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或分局为办理园区及周边公共设施及维护安全与环境品质,得向园区内设立之机构收取管理费;为办理第六条规定掌理之事项,得收取规费或服务费,各机构并应于期限内缴纳。
  前项收取管理费、规费、服务费之范围及收费标准等办法,由管理局拟定,报请国科会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园区事业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物资,均应报经海关在指定地点查验放行。其往来园区至港口或机场间之运送,并应交由管理局或分局设置之储运单位或经其认可之运送人,以具有保税设备之运送工具承运之。

第二十九条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物资,如有私运货物进出口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园区事业将经核准输往园区外之自用免税物资变更申请用途、搬离指定场所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园区事业应自变更申请用途、搬离指定场所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按原出区型态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未依前项规定补缴税捐者,除应补缴税捐或将出区物资运返园区销案外,并处以应补税捐一倍之罚锾。

第三十一条

  园区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二、拒绝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查核或拒不提示有关资料者。
  连续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得连续处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除另有规定外,由管理局或分局处罚之,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所订之处分,由海关为之,有关扣押处分程序、行政救济及执行等事项,并准用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科会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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