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痘条例 (民国33年)
外观
种痘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2月29日 1944年3月13日 公布于民国33年3月13日 |
种痘条例 (民国37年) |
|
第一条
- 为预防天花,保障健康,依本条例实施免费种痘。
第二条
- 种痘每人三次,依左列时期行之:
- 第一次一岁以内。
- 第二次五岁至六岁。
- 第三次十一岁至十二岁。
第三条
- 种痘由县市卫生机关统筹办理,应于春秋两季规定期间挨户调查,委托当地医院开业医师、护士及助产士施种。必要时得训练种痘工作人员。
- 保甲长对于卫生机关之调查,应负协助之责,并督促境内住民依照规定时期种痘。
- 医院开业医师、护士及助产士,对于卫生机关之委托,不得拒绝。
第四条
- 幼稚园、国民学校及中等学校,对于入学及在校学生,应查明已否种痘,其未种者,应报请补种。
第五条
- 遇有天花流行时,县市卫生机关得施行强迫种痘,不论儿童或成人,均应一律受种。
第六条
- 县市卫生机关,应制备种痘证,交由种痘人员填发。
第七条
- 非因疾病或其他正当理由,未于规定时期种痘者,除自请补种外,县市卫生机关得强迫补种,其不补种者,得对其父母或监护人处三十元以下罚锾。
第八条
- 种痘人员,应备册登记,并分别统计造具报告表,送由县市卫生机关转报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查核。
- 省市卫生机关应将种痘统计汇报卫生署备核。
- 前项登记册及报告表格式,由卫生署定之。
第九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定之。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