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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痘條例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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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痘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2月29日
1944年3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3年3月13日
種痘條例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29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1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9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6 日公布

第一條

  為預防天花,保障健康,依本條例實施免費種痘。

第二條

  種痘每人三次,依左列時期行之:
  第一次一歲以內。
  第二次五歲至六歲。
  第三次十一歲至十二歲。

第三條

  種痘由縣市衛生機關統籌辦理,應於春秋兩季規定期間挨戶調查,委託當地醫院開業醫師、護士及助產士施種。必要時得訓練種痘工作人員。
  保甲長對於衛生機關之調查,應負協助之責,並督促境內住民依照規定時期種痘。
  醫院開業醫師、護士及助產士,對於衛生機關之委託,不得拒絕。

第四條

  幼稚園、國民學校及中等學校,對於入學及在校學生,應查明已否種痘,其未種者,應報請補種。

第五條

  遇有天花流行時,縣市衛生機關得施行強迫種痘,不論兒童或成人,均應一律受種。

第六條

  縣市衛生機關,應製備種痘證,交由種痘人員填發。

第七條

  非因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期種痘者,除自請補種外,縣市衛生機關得強迫補種,其不補種者,得對其父母或監護人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種痘人員,應備冊登記,並分別統計造具報告表,送由縣市衛生機關轉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省市衛生機關應將種痘統計彙報衛生署備核。
  前項登記冊及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署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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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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