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痘條例 (民國33年)
外觀
種痘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2月29日 1944年3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3年3月13日 |
種痘條例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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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預防天花,保障健康,依本條例實施免費種痘。
第二條
- 種痘每人三次,依左列時期行之:
- 第一次一歲以內。
- 第二次五歲至六歲。
- 第三次十一歲至十二歲。
第三條
- 種痘由縣市衛生機關統籌辦理,應於春秋兩季規定期間挨戶調查,委託當地醫院開業醫師、護士及助產士施種。必要時得訓練種痘工作人員。
- 保甲長對於衛生機關之調查,應負協助之責,並督促境內住民依照規定時期種痘。
- 醫院開業醫師、護士及助產士,對於衛生機關之委託,不得拒絕。
第四條
- 幼稚園、國民學校及中等學校,對於入學及在校學生,應查明已否種痘,其未種者,應報請補種。
第五條
- 遇有天花流行時,縣市衛生機關得施行強迫種痘,不論兒童或成人,均應一律受種。
第六條
- 縣市衛生機關,應製備種痘證,交由種痘人員填發。
第七條
- 非因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期種痘者,除自請補種外,縣市衛生機關得強迫補種,其不補種者,得對其父母或監護人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 種痘人員,應備冊登記,並分別統計造具報告表,送由縣市衛生機關轉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 省市衛生機關應將種痘統計彙報衛生署備核。
- 前項登記冊及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署定之。
第九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定之。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