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71年)
外观
← | 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64年) | 空气污染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71年4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4月27日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71年5月7日 |
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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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 一、空气污染物:谓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公众健康之物质,或足以引起公众厌恶之恶臭物质。
- 二、排放标准:谓排放废气所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浓度或总量。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防制
[编辑]第四条
-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视辖境内空气污染或可能污染状况,划定空气污染防制区,并公告之。
- 前项防制区,涉及二省(市)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县(市)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五条
- 在防制区内不得有左列行为:
- 一、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贩卖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气污染之燃料。
- 二、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 三、无有效防尘、防烟设备而燃烧、融化、炼制能产生尘、烟之物质。
- 四、弃置可生恶臭或有毒气体之物质,致散布空气污染物。
-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 前项第一款易致空气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后公告之。
第六条
- 各防制区内空气污染物之排放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视其实际情况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但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迳行订定公告。
第七条
-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随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检查及鉴定其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公私场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对前项之检查及鉴定,不得妨碍或拒绝。
- 第一项检查及鉴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 在防制区内工商厂、场或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者,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或适当防制措施。
- 前项厂、场使用、排放或可能泄漏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特殊有毒气体,应设置自动侦测及警报系统。
第九条
- 工商厂、场排放空气污染物,如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时,主管机关应立即命其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得命其停工。
第十条
- 工商厂、场、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气污染物,因遭遇气象变异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严重影响空气品质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其采取必要之紧急防制措施。
第十一条
- 为防制空气污染,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区,设置空气污染监测站,经常采样化验分析,定期汇报上级主管机关,并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十二条
- 在防制区外如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行为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劝导改善;经三次劝导仍不改善者,即予取缔。
第十三条
- 各种空气污染物排放源之改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督导。
第三章 罚则
[编辑]第十四条
-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 前项罚锾,得按日连续处罚;情形严重者,得命停工。
第十五条
-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服取缔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六条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者,处所有人三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于七日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其牌照,至检查合格后,始予发还。
- 前项罚锾标准,由行政院卫生署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七条
-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并强制执行检查及鉴定。
第十八条
-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设置;其不依限设置使用者,应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命其停工。
第十九条
- 工商厂、场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所为处分者,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吊销其执照。
- 交通工具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条规定所为处分者,处所有人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 依本法处罚锾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
-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区内已设立之工商厂、场,其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届满前,免予处罚。但对他人之损害,仍应负赔偿责任。
- 前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得酌予延长。
第二十三条
- 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检验及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军事机关所属单位违反本法之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条
- 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后,主管机关应命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 前项赔偿经协议成立者,如拒绝履行时,受害人得迳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