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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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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71年) 空气污染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81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1月16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2月1日
公布于民国81年2月1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636 号令
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87年立法88年公布)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13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3 日公布1.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226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5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3.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63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32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8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9, 8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86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 13, 34条
增订第34之1, 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34 条条文;增订第 34-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0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8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808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1028221号公告第 2 条、第 4 条、第 5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6 条第 4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8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5 项、第 9 条第 1 项第 4 款、第 2 项、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15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16 条第 1 项序文、第 1 款、第 2 项、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19 条第 2 项、第 20 条第 2 项、第 4 项、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 项、第 24 条、第 25 条第 2 项、第 27 条第 3 项、第 28 条、第 29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30 条第 1 项序文、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序文、第 31 条、第 32 条第 1 项第 6 款、第 3 项、第 33 条第 4 项、第 34 条、第 35 条、第 36 条第 2 项、第 4 项、第 37 条、第 38 条、第 39 条、第 40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41 条、第 42 条、第 43 条、第 44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45 条、第 46 条、第 47 条、第 48 条第 1 项、第 4 项、第 49 条、第 50 条、第 55 条第 2 项、第 56 条、第 69 条第 2 项、第 75 条第 1 项序文、第 1 款、第 3 款、第 2 项、第 3 项、第 77 条第 1 项、第 81 条第 2 项、第 82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83 条、第 85 条第 2 项、第 86 条第 4 项、第 87 条序文、第 2 款、第 90 条第 1 项第 4 款、第 91 条、第 92 条、第 93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95 条第 1 项、第 5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96 条第 2 项、第 97 条第 2 项、第 98 条、第 99 条所列属“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环境部”管辖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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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空气污染物:指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质。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学操作单元。
  三、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四、排放标准:指排放废气所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浓度或总量。
  五、空气品质标准:指室外空气中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六、空气污染防制区(以下简称防制区):指视地区土地利用对于空气品质之需求,或依空气品质现况,划定之各级防制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空气污染研究、训练及防制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空气品质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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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辖境空气品质状况,会商有关机关,依空气品质标准划定各级防制区,并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以上县(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前项空气品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但地方主管机关得拟订较严格之空气品质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之。

第六条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空气品质标准,按各级防制区订定维护或改善空气品质之计画。

第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置空气品质监测站,定期公布空气品质状况。

第八条

  因气象变异或其他原因,致空气品质有严重恶化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及公私场所应即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得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并禁止、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或公私场所空气污染物之排放。
  前项空气品质严重恶化之紧急防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开发特殊性工业区,应于区界内之四周或适当地区分别规划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开发。
  前项特殊性工业区之类别、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排放量,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用。
  前项污染源之类别及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章 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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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但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特殊需要,对于特定业别或区域,拟订个别较严之排放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核定之。

第十二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设置自动监测设施,连续监测其操作或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前项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命其自行或委托检验测定机构检验测定。
  前二项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第二项检验测定机构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公私场所应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正常运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过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最大处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规格、设置、操作、检查、保养及纪录,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四条

  公私场所于设置或变更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应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
  前项固定污染源设置或变更后,应检具符合排放标准之证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操作许可证,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及操作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同一防制区内之公私场所,有数排放相同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申请省(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改善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使之较排放标准为佳,并有利于空气品质,其个别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排放标准之限制。
  前项许可程序及许可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总量及浓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六条

  前二条申请必备之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前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前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

  贩卖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者,应先检具有关资料,向当地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转请省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在直辖市者,应迳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其贩卖或使用情形,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十八条

  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向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核准延长,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在各级防制区内,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从事燃烧、融化、炼制、研磨、铸造、输送或其他操作,产生明显之粒状污染物,散布于空气或他人财物。
  二、在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或监控位置,无法观察空气污染物排放情形而从事燃烧。
  三、营造建筑物、铺设道路、运送工程材料、废弃物或其他工事而无适当防制措施,致引起尘土飞扬或污染空气。
  四、弃置、混合、搅拌、加热、烘烤物质,致产生恶臭或有毒气体。
  五、使用、贮存有机溶剂或其他挥发性物质,致产生恶臭。
  六、餐饮业从事烹饪,致散布油烟或恶臭。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第二十条

  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发事故,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一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检查或鉴定其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命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命提供资料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之检查、鉴定及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公私场所应具备便于实施第一项检查及鉴定之设施;其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员;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应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有效运作,并不得拆除或改装。
  前项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种类、规格及其标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抽验使用中汽车空气污染物排放情形,经研判其无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因设计或装置不良所致者,应责令制造者或进口商将已出售之汽车限期收回改正;届期仍不遵行者,应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检验及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中之机动车辆应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检验不符合第二十三条排放标准之车辆,应于一个月内修复并申请复验,未实施定期检验或复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二十八条

  各种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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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无空气污染防制设备而燃烧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及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为停止操作、或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交通工具使用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处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不依第十条规定缴纳费用者,处应缴纳费用一倍之罚锾,并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撤销其操作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或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排放总量及浓度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操作许可证或令其歇业。
  第一项情形,于同一公私场所有数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数空气污染物者,应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依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设置许可或勒令歇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补正或申报,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贩卖或使用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九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四十一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检查、鉴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具备设施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鉴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于七日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该交通工具牌照,至检查合格后,始予发还。
  前项情形,违反者为事业单位,且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
  第一项罚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按每辆车处制造者或进口商新台币二十万元罚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依第二十六条所定之办法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私场所未于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二条所为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排放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第四十七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省由环境保护处为之;在直辖市由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四十九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缴纳罚锾时,得由主管机关移请公路监理机关配合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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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私场所具有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该固定污染源系于公告前设立者,应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依第十四条第二项申请操作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证或受理各项声请之审查、许可,得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当地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后,命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前项赔偿经协议成立者,如拒绝履行时,受害人得迳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种污染源,对学校有影响者,应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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