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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军勋奖条例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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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军勋奖条例
立法于民国34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5月30日
1945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4年6月14日
空军勋奖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民国空军军人,于维护世界正义和平消灭侵略主义之全面战争中,著有战功或勋绩,其授勋给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同盟国空军军人,或陆海军军人,指挥或协助空军作战,因而立功者,其授勋给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勋章之种类如左。
  一、大同勋章。
  二、河图勋章。
  三、洛书勋章。
  四、乾元勋章。

第三条

  奖章之种类如左。
  一、鹏举奖章。
  二、云龙奖章。
  三、飞虎奖章。
  四、翔豹奖章。
  五、雄鹫奖章。
  六、彤弓奖章。

第四条

  勋章奖章均用襟绶,不分等级。

第五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大同勋章。
  一、高级指挥官于空中或地面指挥得力,运筹适力,致获全功者。
  二、作战获得战果,为整个战争胜利之关键者。
  三、在作战飞行八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二百次,或战地运输一千二百小时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第六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河图勋章。
  一、战斗间处置妥善,使全军获待重大之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六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五十次,或战地运输九百小时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第七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洛书勋章。
  一、协助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有利于全般战局者。
  二、在作战飞行四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次,或战地运输六百小时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第八条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乾元勋章。
  一、协同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获得重大之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二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五十次,或战地运输三百小时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第九条

  空军军人在战斗进行间,自动表现超越寻常之英勇行为,或有特异之成就者,得不受前四条所定时间与次数之限制,颁授勋章。

第十条

  陆海军军人指挥或协助空军作战,建立功绩者,得比照第五条至第八条之规定颁授勋章。

第十一条

  颁给奖章之标准如左。
  一、作战飞行满六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五十次,或战地运输满九百小时,而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鹏举奖章。
  二、作战飞行满五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二十五次,或战地运输满七百五十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云龙奖章。
  三、作战飞行满四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次,或战地运输满六百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飞虎奖章。
  四、作战飞行满三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七十五次,或战地运输满四百五十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翔豹奖章。
  五、作战飞行满二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五十次,或战地运输满三百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雄鹫奖章。
  六、作战飞行满一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二十五次,或战地运输满一百五十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彤弓奖章。

第十二条

  陆海军军人协助空军作战,著有功积或劳绩者,得比照前条各款之规定颁给奖章。

第十三条

  空军军人在未满第十一条各款所定时限与次数以前,而有英勇之行为或著越之成就表现者,得依次迳给相当之奖章。

第十四条

  每种勋章奖章,每人以领受一次为限,续立功绩仍应授予本条例所定同等勋章奖章之一者,得依次于各该勋章之上加佩勋标,奖章之上加佩奖标。

第十五条

  勋章奖章勋标奖标之制式,依附图之所定。

第十六条

  勋章由国民政府明令颁授,填给证书,奖章由军事最高机关颁给,发给执照,勋标奖标之颁发,由军事最高机关以命令行之,并呈报国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勋章奖章之颁授颁给呈报仪式佩带及其他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参照陆海空军勋赏条例陆海空军奖励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十八条

  勋章奖章勋标奖标遗失时,得声叙原案及遗失原因,呈请补发,但原件查出时,应即呈缴注销。

第十九条

  受勋奖人身故时,勋章奖章及勋标奖标均免缴销。

第二十条

  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追赠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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