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軍勛獎條例 (民國34年)
外觀
空軍勛獎條例 立法於民國34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5月30日 1945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4年6月14日 |
空軍勛獎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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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空軍軍人,於維護世界正義和平消滅侵略主義之全面戰爭中,著有戰功或勛績,其授勛給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 同盟國空軍軍人,或陸海軍軍人,指揮或協助空軍作戰,因而立功者,其授勛給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勛章之種類如左。
- 一、大同勛章。
- 二、河圖勛章。
- 三、洛書勛章。
- 四、乾元勛章。
第三條
- 獎章之種類如左。
- 一、鵬舉獎章。
- 二、雲龍獎章。
- 三、飛虎獎章。
- 四、翔豹獎章。
- 五、雄鷲獎章。
- 六、彤弓獎章。
第四條
- 勛章獎章均用襟綬,不分等級。
第五條
-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大同勛章。
- 一、高級指揮官於空中或地面指揮得力,運籌適力,致獲全功者。
- 二、作戰獲得戰果,為整個戰爭勝利之關鍵者。
- 三、在作戰飛行八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百次,或戰地運輸一千二百小時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第六條
-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河圖勛章。
- 一、戰鬥間處置妥善,使全軍獲待重大之勝利者。
- 二、在作戰飛行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五十次,或戰地運輸九百小時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第七條
-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洛書勛章。
- 一、協助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有利於全般戰局者。
- 二、在作戰飛行四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次,或戰地運輸六百小時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第八條
-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乾元勛章。
- 一、協同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獲得重大之勝利者。
- 二、在作戰飛行二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五十次,或戰地運輸三百小時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第九條
- 空軍軍人在戰鬥進行間,自動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或有特異之成就者,得不受前四條所定時間與次數之限制,頒授勛章。
第十條
- 陸海軍軍人指揮或協助空軍作戰,建立功績者,得比照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規定頒授勛章。
第十一條
- 頒給獎章之標準如左。
- 一、作戰飛行滿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五十次,或戰地運輸滿九百小時,而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鵬舉獎章。
- 二、作戰飛行滿五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二十五次,或戰地運輸滿七百五十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雲龍獎章。
- 三、作戰飛行滿四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一百次,或戰地運輸滿六百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飛虎獎章。
- 四、作戰飛行滿三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七十五次,或戰地運輸滿四百五十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翔豹獎章。
- 五、作戰飛行滿二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五十次,或戰地運輸滿三百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雄鷲獎章。
- 六、作戰飛行滿一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十五次,或戰地運輸滿一百五十小時,有相當之成就者,給予彤弓獎章。
第十二條
- 陸海軍軍人協助空軍作戰,著有功積或勞績者,得比照前條各款之規定頒給獎章。
第十三條
- 空軍軍人在未滿第十一條各款所定時限與次數以前,而有英勇之行為或著越之成就表現者,得依次逕給相當之獎章。
第十四條
- 每種勛章獎章,每人以領受一次為限,續立功績仍應授予本條例所定同等勛章獎章之一者,得依次於各該勛章之上加佩勛標,獎章之上加佩獎標。
第十五條
- 勛章獎章勛標獎標之制式,依附圖之所定。
第十六條
- 勛章由國民政府明令頒授,填給證書,獎章由軍事最高機關頒給,發給執照,勛標獎標之頒發,由軍事最高機關以命令行之,並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 勛章獎章勛標獎標遺失時,得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呈請補發,但原件查出時,應即呈繳註銷。
第十九條
- 受勛獎人身故時,勛章獎章及勛標獎標均免繳銷。
第二十條
- 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追贈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