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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会议录影录音管理规则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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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会议录影录音管理规则 (民国104年) 立法院会议录影录音管理规则
民国105年3月1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立法院内规
2016年3月18日

  1. 中华民国76年12月17日立法院第七十五届经费稽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 中华民国81年5月15日立法院第八十二届经费稽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第 2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87年5月1日立法院第九十三届经费稽核委员会第一次临时会议修正第 4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0年5月25日立法院第四届第五会期第十五次会议修正通过全文 6 条
  5. 中华民国98年2月20日立法院第七届第三会期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正第 2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01年4月6日立法院第 8 届第 1 会期第 6 次会议报告事项第 129 案,准予备查增订第 5-1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04年3月20日立法院第8届第7会期第5次会议报告事项第372案,准予备查修正第5-1条条文
  8. 中华民国105年3月18日立法院第9届第1会期第5次会议报告事项第236案,准予备查修正第2条条文

第1条

  立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为贯彻议事公开,保障发言委员权益,特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院院会及委员会会议实况,应全程录影,录音。影音讯号以不经剪辑,不加旁白,不设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项影音讯号不得做为任何形式之商业目的、广告、促销、宣传、政治目的、选举或诉讼使用。
  第一项会议属秘密者,不予录影。
  第一项影像之拍摄,应公开透明、忠实记录会议实况,其拍摄原则如附表。

第3条

  本院院会及委员会会议录影、录音带,非经院会或委员会会议决议,不得携出院外或外借。

第4条

  本院委员得备空白带,以书面注明会议名称、地点及发言时间,要求复制其本人发言之录影、录音。
  他人发言之录影、录音不得要求复制,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本院院会会议录影带保存十年;委员会会议录影带保存四年。
  前项会议属公开者,其录音带于速记录刊印公报后,保存一个月;属秘密者,保存一年。
  本国或友邦元首在院会演讲之录影、录音带,永久保存。

第5-1条

  本院程序委员会、修宪委员会会议之录影、录音及播出,比照本规则有关委员会之规定办理。

第6条

  本规则经提报院会后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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