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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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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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七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立法院设左列各委员会。
- 一、内政委员会。
- 二、外交委员会。
- 三、国防委员会。
- 四、经济委员会。
- 五、财政委员会。
- 六、预算委员会。
- 七、教育委员会。
- 八、交通委员会。
- 九、边政委员会。
- 十、侨务委员会。
- 十一、民法商法委员会。
- 十二、法制委员会。
- 立法院于必要时,得增设其他委员会或特种委员会。
第四条
- 立法院各委员会各置委员若干人,由立法委员分任之,每一委员得任二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 立法院各委员会各置召集委员,其名额及产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六条
- 立法院每一委员会,置专门委员一人,简派,担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拟事项,必要时得增设一人。
第七条
- 立法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 依宪法提出于立法院之议案,由机关提出者,应先经立法院有关委员会审查,报告院会讨论,但于必要时得迳提院会讨论议案由立法委员提出者,应先提出院会讨论。
第九条
- 依宪法提出于立法院之议案,在未经议决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十条
- 立法院会议,非有立法委员总数五分之一出席,不得开议。
第十一条
-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第十二条
- 立法院会议之决议,除宪法别有规定外,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 立法委员对于本人在院会或委员会缺席时议决之议案,不得为反对之动议。
第十四条
- 立法委员对于关系其个人本身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五条
- 立法委员提出法律案,须有三十人以上之连署。
第十六条
- 立法院会议公开之,但经主席或委员十分一以上之提议,得开秘密会议。
- 行政院院长得请求开秘密会议。
第十七条
- 立法院会议,由主席维持议场秩序,如立法委员有违反议事规则或其他妨碍议场秩序之行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付惩戒。
- 前项惩戒,由立法院各委员会召集委员组织纪律委员会审议后,提出立法院会议决定之。
第十八条
- 立法院院长综理院务。
- 立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十九条
- 立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经院长遴选人员报告院会后,由政府特派之。
- 副秘书长一人,经院长遴选人员报告院会后,由政府简派之。
-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二十条
- 立法院设秘书处,分组办事,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议程编定事项。
- 二、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三、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文书分配撰拟编制及印刷事项。
- 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六、关于出纳庶务交际事项。
- 七、关于警卫事项。
第二十一条
- 秘书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秘书八人至十人,简任或荐任,组主任若干人,由简任秘书兼任,科长九人荐任,科员十六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十人得为荐任,速记长一人,荐任或简任,速记员二人至四人荐任或委任,书记官八人至十一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二十人。
第二十二条
- 立法院设主计处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主计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科长二人或三人,荐任,科员二人至四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委任或荐任,助理员二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三条
- 立法院设新闻室,办理本院新闻之编辑发布联络及与新闻有关事宜。
- 新闻室置主任一人,简派,编辑员及联络员各一人,荐任或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
第二十四条
- 立法院议事规则及处务规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