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81年)
外观
← | 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80年) | 立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1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1月16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月29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30 号令 |
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82年1月立法10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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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七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立法委员应于每次集会期间亲自报到,出席会议。
第四条
- (删除)
第五条
- 立法院会议,须有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出席,始得开会。
- 前项立法委员总额,以每会期实际报到人数为计算标准。但依其他法令规定自愿退职、解职或辞职者,应扣除之。
第六条
-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 院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院长、副院长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七条
- 政府机关依宪法提出之议案,应先经立法院有关委员会审查,报告院会讨论。但必要时,得迳提院会讨论。立法委员提出之议案,应先经院会讨论。
- 前项议案在未经决议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八条
- 人民依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立法院请愿时,其处理办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九条
- 立法院设程序委员会,编列议事日程;其组织规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条
- 立法院会议,依宪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行使同意权之办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一条
- 立法委员依宪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施政方针、施政报告之质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二条
- 立法院会议之决议,除宪法别有规定外,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 立法院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得开秘密会议。
- 行政院院长或各部、会首长,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十四条
- 立法院临时会,依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之,并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
第十五条
- 立法院设纪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立法院会议,由主席维持议场秩序,如有违反议事规则或其他妨碍议场秩序之行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并得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付惩戒。
- 前项惩戒,由立法院纪律委员会审议后,提出立法院会议决定之。
第十七条
- 立法院议事规则,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八条
- 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设左列委员会:
- 一、内政委员会。
- 二、外交委员会。
- 三、国防委员会。
- 四、经济委员会。
- 五、财政委员会。
- 六、预算委员会。
- 七、教育委员会。
- 八、交通委员会。
- 九、边政委员会。
- 十、侨政委员会。
- 十一、司法委员会。
- 十二、法制委员会。
- 立法院于必要时,得增设其他委员会或特种委员会。
第十九条
- 立法院各委员会委员人数,以立法院委员总数除以前条所规定之委员会数,所得之商数加二为最高额。
- 若参加委员超出前项所定之人数时,则于召集委员选举前五日,由各该委员会登记之委员抽签决定之。
- 每一委员以参加一委员会为限。
第二十条
- 立法院委员会各置召集委员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员会委员互选之;委员人数五人以下者一人,六人至十人者二人,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产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立法院各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条
- 立法院院长、副院长之任期为三年。
- 立法院院长综理院务。
- 立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 立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经院长遴选报告院会后,由政府特派之;副秘书长一人,经院长遴选报告院会后,由政府简派之。
-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二十四条
- 立法院设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议程编拟事项。
- 二、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三、关于本院日记事项。
- 四、关于本院新闻编辑、发布及联络事项。
- 五、关于立法资料搜集、管理及编纂事项。
- 六、关于文书收发、分配、撰拟及印刷事项。
- 七、关于档案管理事项。
- 八、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九、关于出纳、庶务、交际事项。
- 十、关于警卫事项。
第二十五条
- 秘书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秘书十人至十三人,简任或荐任;组(室)主任若干人,由简任秘书或荐任秘书兼任;科长十一人,荐任;编审三人至六人,简任或荐任;编辑一人,荐任或委任;助理编辑一人,委任;专员七人至九人,荐任;科员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为荐任;技士二人,委任;速记长一人,简任或荐任;速记员四人至六人,荐任或委任;书记官或书记十五人至二十八人,书记官委任;药师一人、护士长一人,均荐任或委任;药剂生二人、检验员一人、护士四人、病历管理员一人,均委任或雇用。
第二十五条之一
- 秘书处设警卫队;其组织规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 立法院设主计处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主计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科长三人,荐任;科员五人,委任,其中二人得为荐任;书记一人或二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专员一人,荐任;科员四人,委任,其中二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二人,委任;书记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六条之一
- 立法院设立法谘询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秘书长兼任;立法助理二十人至三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掌理法律案、预算案之研究、分析、评估、谘询及其他有关立法资料之编译等事项。
- 立法谘询中心得分法案、预算、编译三组办事;所需工作人员由秘书处调派之。
- 前项编译组之立法助理,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第二十六条之二
- 立法委员每人应置公费助理四人以上;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费预算。公费助理均采聘用制,与委员同进退。
第二十七条
- 立法院处务规程,由立法院秘书长拟订,经院长核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之一
- 立法院对有立法委员席次五席以上之政党,应公平分别设置立法院党团办公室;其设置办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