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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资深中央民意代表自愿退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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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资深中央民意代表自愿退职条例
立法于民国78年1月26日(现行条文)
1989年1月26日
198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78年2月3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0645 号令
有效期:民国78年(1989年)2月5日至今

中华民国 78 年 1 月 2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7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064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第一条 (立法理由)

  第一届资深中央民意代表之自愿退职,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第一届资深中央民意代表,指在职之左列人员:
  一、民国三十六年选举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察委员。
  二、民国五十八年增选、补选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察委员。
  三、依法递补之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

第三条 (受理机关)

  前条人员得依本条例之规定,向各该民意机关申请自愿退职。

第四条 (视为自愿退职之事由)

  第二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自愿退职:
  一、罹患重病不能胜任职务连续达一年以上者。
  二、非因公居留国外逾半年者。
  前项视为自愿退职人员,经各该民意机关通知之次月起,六个月内不申请退职,由各该民意机关代办之。

第五条 (退职酬劳金给予之标准)

  依本例退职人员,按左列规定给与退职酬劳金:
  一、任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职酬劳金。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职人员就左列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一次退职酬劳金。
   (二)月退职酬劳金。
   (三)兼领二分之一一次退职酬劳金与二分之一月退职酬劳金。
  前项一次退职酬劳金之计算,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以最后在职之月所支岁费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国民大会代表以最后在职之月所支研究费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每服务满半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半年以半年计,最高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
  月退职酬劳金,除本人实物代金十足发给外,服务满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职立法委员、监察委员月支岁费、国民大会代表月支研究费数额百分之七十五给与,以后每增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各按比例计算之。

第六条 (退职年资之计算)

  依本条例退职人员,曾任军公教人员之年资,得合并计算。
  前项得合并计算之年资,以经原服务机关出具证明,未领退休金、退职酬劳金、退职金、资遣费、退伍金或退休俸者为限。
  国民大会代表在职期间,同时任军公教人员者,其竞合之年资,应择一计算办理退职、退休或退伍。

第七条 (年资及退职酬劳金之计算)

  依本条例已领退职酬劳金人员,再任中央民意代表或军公教人员时,已领之退职酬劳金,无庸缴回;其退职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职、退休或退伍时,不予并计。
  已领退休金、退职酬劳金、退职金、资遣费、退伍金或退休俸者,于依本条例办理退职时,其计发退职酬劳金年资,连同以前已采计之年资合并计算,以不超过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最高标准所采计之年资为限,其以前采计年资已达最高标准者,不得增给;未达最高标准者,就其不足之年资计给退职酬劳金。
  国民大代表曾任军公教人员者,依本条例办理退职时,其已领退休金无庸缴回,另以其退休后国大代表之实际年资核计退职酬劳金。

第八条 (给予机关)

  退职酬劳金之给与,由各该民意机关办理。

第九条 (月退职酬劳金之给予)

  月退职酬劳金,自退职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条 (支应机关)

  退职酬劳金所需经费,由各该民意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支应。

第十一条 (退职酬劳金给付事实表)

  请领退职酬劳金,应填送退职酬劳金给与事实表一式二份,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退职酬劳金给与事实表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请领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号码及住、居所。
  二、请领人退职时服务机关、所任职务、退职当月所领之岁费或研究费及本人实物代金数额、退职日期、退职前之历任职务及年资、采计之年资与有关证明文件名称。
  三、退职之原因。
  四、择领退职酬劳金之种类。
  五、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日期。

第十二条 (丧失受领退职酬劳金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职酬劳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
  三、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三条 (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回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再任有给之公职人员。

第十四条 (退职酬劳金请求权时效)

  请领退职酬劳金权利之时效,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三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五条 (抚慰金)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规定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时,应给与抚慰金,由其遗族具领。
  前项抚慰金,以其核定退职年资及死亡时月支岁费或研究费数额暨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一年岁费或研究费数额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各该民意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或纪念活动所需之用。

第十六条 (扣押让与苽保之禁止)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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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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