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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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立法於民國78年1月26日(現行條文)
1989年1月26日
198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78年2月3日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0645 號令
有效期:民國78年(1989年)2月5日至今

中華民國 78 年 1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78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064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第一條 (立法理由)

  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之自願退職,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在職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六年選舉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依法遞補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

第三條 (受理機關)

  前條人員得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各該民意機關申請自願退職。

第四條 (視為自願退職之事由)

  第二條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自願退職:
  一、罹患重病不能勝任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者。
  二、非因公居留國外逾半年者。
  前項視為自願退職人員,經各該民意機關通知之次月起,六個月內不申請退職,由各該民意機關代辦之。

第五條 (退職酬勞金給予之標準)

  依本例退職人員,按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月退職酬勞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歲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國民大會代表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研究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月支歲費、國民大會代表月支研究費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

第六條 (退職年資之計算)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項得合併計算之年資,以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未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退伍金或退休俸者為限。
  國民大會代表在職期間,同時任軍公教人員者,其競合之年資,應擇一計算辦理退職、退休或退伍。

第七條 (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

  依本條例已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中央民意代表或軍公教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職、退休或退伍時,不予併計。
  已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退伍金或退休俸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計發退職酬勞金年資,連同以前已採計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標準所採計之年資為限,其以前採計年資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得增給;未達最高標準者,就其不足之年資計給退職酬勞金。
  國民大代表曾任軍公教人員者,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已領退休金無庸繳回,另以其退休後國大代表之實際年資核計退職酬勞金。

第八條 (給予機關)

  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各該民意機關辦理。

第九條 (月退職酬勞金之給予)

  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第十條 (支應機關)

  退職酬勞金所需經費,由各該民意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退職酬勞金給付事實表)

  請領退職酬勞金,應填送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請領人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
  二、請領人退職時服務機關、所任職務、退職當月所領之歲費或研究費及本人實物代金數額、退職日期、退職前之歷任職務及年資、採計之年資與有關證明文件名稱。
  三、退職之原因。
  四、擇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
  五、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日期。

第十二條 (喪失受領退職酬勞金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三條 (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回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

第十四條 (退職酬勞金請求權時效)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五條 (撫慰金)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職年資及死亡時月支歲費或研究費數額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一年歲費或研究費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各該民意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第十六條 (扣押讓與苽保之禁止)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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