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16号法律
第10/2016号法律 修改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 2016年12月28日 |
《第10/201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12月19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6年12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17/2009号法律
[编辑]经第4/2014号法律修改的第17/2009号法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修改如下:
“
第七条
不法生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一、在不属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未经许可而种植、生产、制造、提炼或调制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
三、[……]
第八条
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一、在不属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未经许可而送赠、准备出售、出售、分发、让与、购买或以任何方式收受、运载、进口、出口、促成转运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获许可但违反有关许可的规定而实施上款所指行为者,处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属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则行为人处下列徒刑:
(一)属第一款的情况,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属第二款的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四条
不法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或纯粹为供个人吸食而不法种植、生产、制造、提炼、调制、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处三个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罚金;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为人所种植、生产、制造、提炼、调制、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质或制剂为附于本法律且属其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参考表内所载者,且数量超过该参考表内所载数量的五倍,则视乎情况,适用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在确定是否超过上款所指数量的五倍时,不论行为人所种植、生产、制造、提炼、调制、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质或制剂属全部供个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个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须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不适当持有器具或设备意图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而不适当持有任何器具或设备者,处三个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十六条
允许他人在公众或聚会地方不法生产、贩卖及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一、身为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尤其是餐厅、舞厅、酒吧、饮料场所、饮食场所,或身为用作聚会、影演项目、娱乐或消闲的场所的所有人、经理、领导人,又或以任何方式经营该等场所的人,如同意或明知有关事实但不采取措施避免该等地方被用作不法生产、贩卖或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三、[……]
四、[……]
第十八条
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属实施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叙述的事实的情况,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的危险或为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对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对识别其他应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或将其逮捕起著决定性作用,尤其属团体、组织或集团的情况者,则可特别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第二条 修改第17/2009号法律的附表
[编辑]一、在第17/2009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表一A、表二A、表二B及表二C中分别增加以下物质,该等物质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
(一)表一A:3,4-二氯-N-{[1-(二甲基氨基)环己基]甲基}苯甲酰胺、乙酰芬太尼,以及1-环己基-4(1,2-二苯基乙基)哌嗪;
(二)表二A: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溴苯基)乙胺、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氯苯基)乙胺、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碘苯基)乙胺,以及副甲基甲米雷司;
(三)表二B:[1-(5-氟戊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
(四)表二C:2-(3-甲氧基苯基)-2-乙氨基环己酮。
二、在第17/2009号法律第四条第四款所指的表四中,增加芬纳西泮;该物质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
三、在第17/2009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款所指的表五中,增加两种物质:a-苯乙酰乙腈,以及从该款所指的表六中所剔除的苯乙酸;该等物质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
四、经剔除苯乙酸后的表六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
第三条 增加第17/2009号法律的条文
[编辑]在第17/2009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一-A条、第二十七-A条、第二十七-B条及第二十七-C条,内容如下:
“
第二十一-A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本法律所定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定犯罪;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币一百元至两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等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二十七-A条
尿液样本的取检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有人在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尤其是餐厅、舞厅、酒吧、饮料场所、饮食场所,或用作聚会、影演项目、娱乐或消闲的场所,又或交通工具内实施第十四条所指的犯罪,且经有权限司法当局以批示预先许可,刑事警察机关可要求在该等场所或交通工具内的涉嫌人提供尿液样本,供检测其是否曾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且符合下列任一要件,即使未经有权限司法当局以批示预先许可,刑事警察机关亦可要求涉嫌人提供尿液样本:
(一)有理由相信延误收集涉嫌人的尿液样本,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对证据的确保构成损害;
(二)获涉嫌人同意,只要涉嫌人是在有能力理解该同意的含义下以书面方式作出;如涉嫌人未满十六岁,则该同意须依次由其父或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该人的实体作出。
三、如属上款(一)项所指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的取检措施通知有权限司法当局,并由其在最迟七十二小时内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四、为取得和检测涉嫌人的尿液样本,须将其送往医院或其他合适的场所,并要求其在进行检测所确实必需的时间内,留于上述地点。
五、如涉嫌人拒绝提供尿液样本,且事前已被警告其行为的刑事后果者,处相应于违令罪的刑罚。
第二十七-B条
收集尿液样本的规则一、按上条规定收集尿液样本时,应尊重受检者的尊严,避免使其感到羞辱,并不得超过必要的程度,且应尽可能指定与该人性别相同的人员收集尿液样本。
二、收集尿液样本后,应将该样本立即装入两个适当的容器内,妥善密封,并贴上载有收集时间及由受检者、执法人员及收集人员签名的标签,分别供首次检测及倘有的复检之用。
第二十七-C条
检测结果的通知及反证一、刑事警察机关须在接获检测报告后立即将检测结果通知受检者;如检测结果呈阳性,则尚须通知受检者有权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采取反证措施,以便对尚未被用作检测的尿液样本进行复检。
二、受检者可要求刑事警察机关将上款所指的尿液样本进行复检;复检须在合适的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内进行。
三、如复检结果呈阳性,则复检费用由受检者负责,但按第二十七-A条第三款规定取检措施属无效者除外。”
第四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三十日起生效,但第二条则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编辑][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者]
[编辑]编号 | 中文名称 | 葡文名称 | 化学名称∕结构 |
---|---|---|---|
117 | 3,4-二氯-N-{[1-(二甲基氨基)环己基]甲基}苯甲酰胺 | AH-7921 | 3,4-dichloro-N-{[1-(dimethylamino)cyclohexyl]methyl}benzamide |
118 | 乙酰芬太尼 | Acetylfentanyl | N-[1-(2-phenylethyl)-4-piperidyl]-N-phenylacetamide |
119 | 1-环己基-4(1,2-二苯基乙基)哌嗪 | MT-45 | 1-cyclohexyl-4-(1,2-diphenylethyl)piperazine |
[第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者]
[编辑]编号 | 中文名称 | 葡文名称 | 化学名称∕结构 |
---|---|---|---|
38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溴苯基)乙胺 | 25B-NBOMe | 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39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氯苯基)乙胺 | 25C-NBOMe | 2-(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40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碘苯基)乙胺 | 25I-NBOMe | 2-(4-iod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41 | 副甲基甲米雷司 | 4,4’Dimethylaminorex(4,4’-DMAR) | para-methyl-4-methylaminorex |
[第二条第一款(三)项所指者]
[编辑]编号 | 中文名称 | 葡文名称 | 化学名称∕结构 |
---|---|---|---|
19 | [1-(5-氟戊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 | AM-2201 | [1-(5-Fluoropent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
[第二条第一款(四)项所指者]
[编辑]编号 | 中文名称 | 葡文名称 | 化学名称∕结构 |
---|---|---|---|
13 | 2-(3-甲氧基苯基)-2-乙氨基环己酮 | Methoxetamine (MXE) | 2-(3-methoxyphenyl)-2-(ethylamino)-cyclohexanone |
(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者)
[编辑]编号 | 中文名称 | 葡文名称 | 化学名称∕结构 |
---|---|---|---|
62 | 芬纳西泮 | Phenazepam | 7-bromo-5-(2-chlorophenyl)-1,3-dihydro-2H-1,4-benzodiazepin-2-one |
(第二条第三款所指者)
[编辑]编号 | 中文名称 | 葡文名称 | 化学名称∕结构 |
---|---|---|---|
15 | 苯乙酸 | Ácido fenilacético | benzeneacetic acid |
16 | α-苯乙酰乙腈 | alfafenilacetoacetonitrilo | alpha-phenylacetoacetonitrile |
(第二条第四款所指者)
[编辑]编号 | 中文名称 | 葡文名称 | 化学名称∕结构 |
---|---|---|---|
1 | 丙酮 | Acetona | 2-propanone |
2 | 邻氨基苯甲酸 | Ácido antranílico | 2-aminobenzoic acid |
3 | 乙醚 | Éter etílico | 1,1’-oxybis[ethane] |
4 | 盐酸 | Ácido clorídrico | hydrochloric acid |
5 | 甲基乙基酮/丁酮 | Metiletilcetona/Butanona | 2-butanone |
6 | 哌啶 | Piperidina | piperidine |
7 | 硫酸 | Ácido sulfúrico | sulfuric acid |
8 | 甲苯 | Tolueno | methyl-benzene |
本附表所列物质之可能存在之盐类,但盐酸盐及硫酸盐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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