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16號法律
第10/2016號法律 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2016年12月28日 |
《第10/2016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6年12月15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6年12月19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16年12月28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17/2009號法律
[編輯]經第4/201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
第七條
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或調製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
三、[……]
第八條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四條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十六條
允許他人在公眾或聚會地方不法生產、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一、身為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尤其是餐廳、舞廳、酒吧、飲料場所、飲食場所,或身為用作聚會、影演項目、娛樂或消閒的場所的所有人、經理、領導人,又或以任何方式經營該等場所的人,如同意或明知有關事實但不採取措施避免該等地方被用作不法生產、販賣或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三、[……]
四、[……]
第十八條
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第二條 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的附表
[編輯]一、在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表一A、表二A、表二B及表二C中分別增加以下物質,該等物質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
(一)表一A:3,4-二氯-N-{[1-(二甲基氨基)環己基]甲基}苯甲酰胺、乙酰芬太尼,以及1-環己基-4(1,2-二苯基乙基)哌嗪;
(二)表二A: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溴苯基)乙胺、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氯苯基)乙胺、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碘苯基)乙胺,以及副甲基甲米雷司;
(三)表二B:[1-(5-氟戊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
(四)表二C:2-(3-甲氧基苯基)-2-乙氨基環己酮。
二、在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四款所指的表四中,增加芬納西泮;該物質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
三、在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五款所指的表五中,增加兩種物質:a-苯乙酰乙腈,以及從該款所指的表六中所剔除的苯乙酸;該等物質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
四、經剔除苯乙酸後的表六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三條 增加第17/2009號法律的條文
[編輯]在第17/2009號法律內增加第二十一-A條、第二十七-A條、第二十七-B條及第二十七-C條,內容如下:
「
第二十一-A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本法律所定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定犯罪;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犯罪,且因該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方使該犯罪有可能發生。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對該款所指的實體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限度為一百日,最高限度為一千日。
五、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一百元至兩萬元。
六、如對一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七、僅當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具單一或主要的意圖,利用該實體實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僅當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其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科處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罰。
八、對第一款所指實體可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三)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閉場所;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其須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作出,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作出,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上述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九、附加刑可予併科。
十、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處第八款所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無合理理由解僱。
第二十七-A條
尿液樣本的取檢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有人在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尤其是餐廳、舞廳、酒吧、飲料場所、飲食場所,或用作聚會、影演項目、娛樂或消閒的場所,又或交通工具內實施第十四條所指的犯罪,且經有權限司法當局以批示預先許可,刑事警察機關可要求在該等場所或交通工具內的涉嫌人提供尿液樣本,供檢測其是否曾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
二、如屬上款所指情況,且符合下列任一要件,即使未經有權限司法當局以批示預先許可,刑事警察機關亦可要求涉嫌人提供尿液樣本:
(一)有理由相信延誤收集涉嫌人的尿液樣本,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對證據的確保構成損害;
(二)獲涉嫌人同意,只要涉嫌人是在有能力理解該同意的含義下以書面方式作出;如涉嫌人未滿十六歲,則該同意須依次由其父或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該人的實體作出。
三、如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須立即將所實施的取檢措施通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並由其在最遲七十二小時內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四、為取得和檢測涉嫌人的尿液樣本,須將其送往醫院或其他合適的場所,並要求其在進行檢測所確實必需的時間內,留於上述地點。
五、如涉嫌人拒絕提供尿液樣本,且事前已被警告其行為的刑事後果者,處相應於違令罪的刑罰。
第二十七-B條
收集尿液樣本的規則一、按上條規定收集尿液樣本時,應尊重受檢者的尊嚴,避免使其感到羞辱,並不得超過必要的程度,且應儘可能指定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員收集尿液樣本。
二、收集尿液樣本後,應將該樣本立即裝入兩個適當的容器內,妥善密封,並貼上載有收集時間及由受檢者、執法人員及收集人員簽名的標籤,分別供首次檢測及倘有的複檢之用。
第二十七-C條
檢測結果的通知及反證一、刑事警察機關須在接獲檢測報告後立即將檢測結果通知受檢者;如檢測結果呈陽性,則尚須通知受檢者有權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申請採取反證措施,以便對尚未被用作檢測的尿液樣本進行複檢。
二、受檢者可要求刑事警察機關將上款所指的尿液樣本進行複檢;複檢須在合適的場所、實驗室或官方部門內進行。
三、如複檢結果呈陽性,則複檢費用由受檢者負責,但按第二十七-A條第三款規定取檢措施屬無效者除外。」
第四條 生效
[編輯]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但第二條則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編輯][第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者]
[編輯]編號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化學名稱∕結構 |
---|---|---|---|
117 | 3,4-二氯-N-{[1-(二甲基氨基)環己基]甲基}苯甲酰胺 | AH-7921 | 3,4-dichloro-N-{[1-(dimethylamino)cyclohexyl]methyl}benzamide |
118 | 乙酰芬太尼 | Acetylfentanyl | N-[1-(2-phenylethyl)-4-piperidyl]-N-phenylacetamide |
119 | 1-環己基-4(1,2-二苯基乙基)哌嗪 | MT-45 | 1-cyclohexyl-4-(1,2-diphenylethyl)piperazine |
[第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者]
[編輯]編號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化學名稱∕結構 |
---|---|---|---|
38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溴苯基)乙胺 | 25B-NBOMe | 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39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氯苯基)乙胺 | 25C-NBOMe | 2-(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40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碘苯基)乙胺 | 25I-NBOMe | 2-(4-iod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41 | 副甲基甲米雷司 | 4,4』Dimethylaminorex(4,4』-DMAR) | para-methyl-4-methylaminorex |
[第二條第一款(三)項所指者]
[編輯]編號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化學名稱∕結構 |
---|---|---|---|
19 | [1-(5-氟戊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 | AM-2201 | [1-(5-Fluoropent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
[第二條第一款(四)項所指者]
[編輯]編號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化學名稱∕結構 |
---|---|---|---|
13 | 2-(3-甲氧基苯基)-2-乙氨基環己酮 | Methoxetamine (MXE) | 2-(3-methoxyphenyl)-2-(ethylamino)-cyclohexanone |
(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者)
[編輯]編號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化學名稱∕結構 |
---|---|---|---|
62 | 芬納西泮 | Phenazepam | 7-bromo-5-(2-chlorophenyl)-1,3-dihydro-2H-1,4-benzodiazepin-2-one |
(第二條第三款所指者)
[編輯]編號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化學名稱∕結構 |
---|---|---|---|
15 | 苯乙酸 | Ácido fenilacético | benzeneacetic acid |
16 | α-苯乙酰乙腈 | alfafenilacetoacetonitrilo | alpha-phenylacetoacetonitrile |
(第二條第四款所指者)
[編輯]編號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化學名稱∕結構 |
---|---|---|---|
1 | 丙酮 | Acetona | 2-propanone |
2 | 鄰氨基苯甲酸 | Ácido antranílico | 2-aminobenzoic acid |
3 | 乙醚 | Éter etílico | 1,1』-oxybis[ethane] |
4 | 鹽酸 | Ácido clorídrico | hydrochloric acid |
5 | 甲基乙基酮/丁酮 | Metiletilcetona/Butanona | 2-butanone |
6 | 哌啶 | Piperidina | piperidine |
7 | 硫酸 | Ácido sulfúrico | sulfuric acid |
8 | 甲苯 | Tolueno | methyl-benzene |
本附表所列物質之可能存在之鹽類,但鹽酸鹽及硫酸鹽除外。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