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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2016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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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2016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2016年10月11日
有效期:2016年10月1日至今
《第105/2016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经社会文化司司长谭俊荣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并于2016年10月1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社会文化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112/2014号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并执行载于本批示附件并作为本批示组成部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学校在热带气旋、暴雨及特殊天气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

二、废止第246/2013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布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社会文化司司长 谭俊荣

附件 学校在热带气旋、暴雨及特殊天气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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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热带气旋的情况

(一)当三号风球在上午六时半仍然悬挂,或在六时半至九时正期间悬挂,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特殊教育的班级中止全日的教育活动,但中学教育的班级照常进行教育活动;

(二)当三号风球在上午十一时半仍然悬挂,或在十一时半至下午二时正期间悬挂,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特殊教育的班级中止下午的教育活动,但中学教育的班级照常进行教育活动;

(三)当三号风球在上午或下午进行教育活动的时段内悬挂,且不属(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情况,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特殊教育的班级应继续进行教育活动,直至上午或下午放学,且在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让学生离校回家;

(四)当八号或以上风球在上午六时半仍然悬挂,或在六时半以后悬挂,所有教育阶段及特殊教育的班级中止全日的教育活动,且不因在当日改挂三号或以下风球,或除下所有风球而恢复当日的教育活动;

(五)在上午零时至六时半期间由八号或以上风球改挂三号风球,且在上午六时半仍然悬挂三号风球,所有教育阶段及特殊教育的班级中止当日的教育活动,且此情况不适用(一)项至(三)项的规定。

二、暴雨的情况

(一)当暴雨警告信号在上午六时半仍然生效,或在六时半至九时正期间发出,所有教育阶段及特殊教育的班级中止全日的教育活动,但不影响下项的规定;

(二)当暴雨警告信号在上午十一时半前除下,中学教育的班级恢复下午的教育活动;

(三)当暴雨警告信号在上午十一时半仍然生效,或在十一时半至下午二时正期间发出,所有教育阶段及特殊教育的班级中止下午的教育活动;

(四)当暴雨警告信号在上午或下午教育活动的时段内发出,且不属(一)项及(三)项所指的情况,所有教育阶段及特殊教育的班级应继续进行教育活动,直至上午或下午放学,且在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让学生离校回家。

三、特殊天气的情况

(一)在下午五时半地球物理暨气象局预计翌日将出现最低气温达摄氏三度或以下的特别寒冷天气或最高气温达摄氏三十八度或以上的特别酷热天气时,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特殊教育的班级中止翌日全日的教育活动,但中学教育的班级照常进行教育活动;

(二)在下午五时半地球物理暨气象局预计翌日将出现最低气温达摄氏零度或以下的特别寒冷天气或最高气温达摄氏四十度或以上的特别酷热天气时,所有教育阶段及特殊教育的班级中止翌日全日的教育活动;

(三)当已出现或地球物理暨气象局预计将出现对学生健康或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天气时,教育暨青年局可根据天气及往返学校的路面实际情况宣布相关教育阶段中止全部或部分教育活动。

四、应变计划

(一)学校须预先制订应变计划,当中包括在热带气旋、暴雨及特殊天气的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尤其在中止教育活动期间学生的安置,以及在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让学生离校回家;

(二)学校应遵守教育暨青年局因应热带气旋、暴雨及特殊天气的具体情况发出的指引;

(三)学校应向教职员、家长、学生等相关人士发出指引,让其清楚在热带气旋、暴雨及特殊天气的情况下应采取的应变措施,包括学生或家长与学校的紧急联络方法;

(四)学校应特别留意地球物理暨气象局发出有关热带气旋、暴雨警告信号及特殊天气相关的消息;

(五)因三号风球、暴雨或特殊天气而须中止教育活动时,学校应保持校舍开放,在正常进行教育活动的时段内安排人员安置及照顾返抵学校的学生,并为其安排适当的活动,直至在安全的情况下让学生离校回家;

(六)当八号或以上风球悬挂时,学生已在学校内,学校必须对学生采取适当的安置措施,直至在安全的情况下让学生离校回家;

(七)当因特殊天气而中止部分教育活动时,学校必须对学生采取适当的安置措施及提供其他教育活动;

(八)当热带气旋或暴雨警告信号除下,按照本措施的规定须恢复进行教育活动,但当地球物理暨气象局预计大雨可能会持续时,教育暨青年局可根据天气及往返学校的路面实际情况宣布相关教育阶段继续中止教育活动;

(九)学校应取消或延期举行在中止教育活动期间的校内测验、考试和课外活动,对于延期举行的考试,须于恢复教育活动后作适切的安排。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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