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23号法律
第11/2023号法律 修改第8/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制度》 2023年6月26日 |
《第11/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6月2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6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8/2002号法律
[编辑]第8/2002号法律第二条、第六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修改如下:
“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及电子标识一、〔……〕
二、〔……〕
三、〔……〕
四、身份证明局亦负责透过统一电子平台发出居民身份证的电子标识(下称“电子标识”)。
五、电子标识经公共实体或获其许可的私人实体,透过身份证明局提供或核准的技术方法查验后,视为已符合出示或使用居民身份证确认身份的法定要求。
第六条
特征一、〔……〕
二、集成电路内载有操作系统、下条所指持有人的个人资料,以及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和持有人身份所需的元件。
第七条
居民身份证内载有的资料一、〔……〕
(一)〔……〕
(二)〔废止〕
(三)〔……〕
(四)有效日期;
(五)〔……〕
(六)〔……〕
(七)〔废止〕
(八)性别代号;
(九)〔……〕
(十)〔……〕
(十一)〔……〕
(十二)〔……〕
二、〔……〕
(一)〔……〕
(二)用作身份认别的补充资料,包括身高、出生地代号、父母姓名、婚姻状况、配偶姓名、指纹代码、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所载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首次发出日期,以及持有人倘有的居留许可;
(三)〔……〕
(四)〔……〕
(五)〔……〕
(六)〔……〕
三、〔……〕
四、〔……〕
五、经持有人输入密码,可从阅读机读取集成电路内的部分资料。
六、经身份证明局许可及在持有人出示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公共或私人实体可透过安全存取模块从阅读机读取集成电路内的资料。
第八条
姓名的登载一、持有人的姓名按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所载的姓名登载;如不能取得该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则登载持有人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二、如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登记局不存有出生纪录,且透过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使用的姓名不同于出生纪录所载者,可要求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其于该等身份证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三、居民身份证内的姓名只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登载,但不影响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一)中文姓名及其罗马拼音;
(二)中文姓名、其罗马拼音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三)中文姓名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倘上款(二)项至(四)项所指的其他文字姓名并非以罗马字母拼写,则登载其罗马拼音。
五、〔原第二款〕
六、〔原第三款〕
七、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文件未载有中文姓名,可透过具理由说明的申请书要求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一中文姓名,但不得要求登载该中文姓名的罗马拼音。
八、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的登载。
第十二条
资讯权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有权从身份证明局知悉第七条第二款(一)项至(四)项及第三款所指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以及刑事警察机关有权查阅其所处理的诉讼或侦查程序参与人的民事身份资料及对有关资料作处理,为此,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检察长办公室及刑事警察机关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辅助上述具职权实体查阅及处理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刑事责任一、〔……〕
(一)〔……〕
(二)使用由身份证明局制备以读取、加入、更改或删除载于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资料的安全存取模块;
(三)进入身份证明局电脑系统或电子标识系统。
二、〔……〕
(一)〔……〕
(二)窃取身份证明局电脑系统内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发出、使用和内容等资料,或电子标识系统内关于电子标识的发出、使用和内容等资料;
(三)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由身份证明局制备以读取、加入、更改或删除载于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资料的安全存取模块、程式或程式介面,又或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查验电子标识的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未经许可透过对身份证明局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或电子标识系统进行密码分析,获取系统内的保密内容;
(五)〔……〕
三、〔……〕
(一)破坏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制作系统、载有居民身份证资料库的资讯系统、卡及应用的管理系统、密码匙管理系统、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电子标识系统,或干扰上述系统的运作;
(二)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身份证明局用于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或电子标识系统。
四、〔……〕
五、〔……〕”
第二条 增加第8/2002号法律的条文
[编辑]在第8/2002号法律内增加第十四-A条、第十四-B条及第十四-C条,内容如下:
“
第十四-A条
刑法规定为适用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电子标识等同于《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身分证明文件”定义中的“居民身分证”。
第十四-B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其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实体触犯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则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五、罚金以日数订定,下限为一百日,上限为一千日。
六、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一百元至二万元。
七、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八、当创立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单一或主要的意图为利用该实体实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又或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有关犯罪时,方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九、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按第四款(二)项的规定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处下条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C条
附加刑一、对作出本法律所指犯罪的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为期一年至十年;
(三)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四)公开有罪裁判,为此须以摘录方式,连续十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其从事业务的场所内由身份证明局指定的位置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张贴期至少十五日;公开有罪裁判的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二、上款所指期间自相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计。”
第三条 修改《公证法典》
[编辑]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1999号法律及第4/2000号法律修改的《公证法典》第六十六条修改如下:
“
第六十六条
(共同的形式要件)一、〔……〕
二、〔……〕
三、〔……〕
四、认别当事人时,如使用中文姓名,应同时指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上倘有的中文姓名的罗马拼音。
五、〔……〕
六、〔……〕
七、〔……〕”
第四条 修改表述
[编辑]第8/2002号法律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持证人”改为“持有人”。
第五条 更新提述
[编辑]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身分证”的中文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身份证”的提述。
第六条 废止
[编辑]废止:
(一)第8/2002号法律第七条第一款(二)项及(七)项、第九条及第十条;
(二)第23/2002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规章》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三款;
(三)第159/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四)第251/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七条 重新公布
[编辑]自本法律公布后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8/2002号法律的全文,并须经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处,并对其条文重新编号。
第八条 生效
[编辑]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经本法律第一条修改的第8/2002号法律第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以及本法律第二条增加的第8/2002号法律第十四-A条、第十四-B条及第十四-C条的规定,自二零二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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