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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2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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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24号法律
修改《民事登记法典》

2024年6月3日
《第9/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5月24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6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民事登记法典》[编辑]

经十月十八日第59/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1999号法律修改的《民事登记法典》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资讯载体)

一、民事登记以资讯方式处理。

二、本法典规定的通知、声明,以及提出申请、请求和发送文件或卷宗,得在提供民事登记线上服务的电子平台上以电子方式为之。

三、对要求登记局提供的各项服务每日按时序所作的注录,以及将全部征收的款项记帐,均须以资讯载体进行。

四、登记局可在当面接待时使用电子工具以核实当事人或参与人的身份,并以电子载体收集当事人或参与人的亲笔签名。

第十四条
(理由)

一、〔原有条文〕

二、本节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资讯载体缮立的任何民事登记行为或卷宗失去效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存档)

一、作为登记依据或与登记有关的卷宗、文件及数据,均应存档,并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二、如上款所指的卷宗或文件以纸本为载体,登记局可将之数码化,并应使用适当的数码科技使纸本文件的内容能准确且持久显示。

三、根据上款规定所制成的电子文件具有与纸本文件相同的证明力。

第二十六条
(销毁文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纸本文件经数码化制成电子文件后可销毁,但登记行为的当事人或参与人在提交该等文件时,要求返还文件者除外。

二、未曾作为任何登记依据且存档逾五年的纸本文件,可予销毁,但须事先在笔录内作出识别。

第三十条
(传译)

一、〔原有条文〕

二、属上款所指的情况,如当事人及民事登记工作人员均懂英语,则可免除指定传译。

三、就公证员及司祭有关缔结婚姻的事宜亦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

一、〔……〕

二、授权可藉被代理人签名且签名经当场认定的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公证文书作出,且授权方及获授权方均应为一人,但属夫妇者除外。

三、如属在公证员或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授权中应明确指出该事实,并指明有关司祭所信仰的宗教。

第三十六条
(作成登记行为及卷宗)

一、为作成登记行为及卷宗,如民事登记资料库载有有关行为的纪录,则免除提交有关行为的证明。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文件已存档于登记局,又或其资料已透过或可透过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资料互联的方式取得,亦免除提交该等文件。

三、〔废止〕

第四十三条
(转录)

下列纪录应以转录方式缮立:

a)〔废止〕

b)〔……〕

c)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在具职权主持结婚的公证员或司祭面前所缔结的婚姻的纪录;

d)〔……〕

e)以向获指派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处理有关工作的民事登记工作人员所作的声明为依据而作出或根据第一百四十三-A条的规定缮立的死亡纪录;

f)〔……〕

g)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的纪录;

h)有关纪录并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登记局作出而应以附注形式进行登记的民事登记行为的纪录。

第四十五条
(一般必备资料)

一、〔……〕

二、〔……〕

三、如纪录所依据的声明以电子方式作出,则第一款d项所指的内容得以具适合的保障级别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代替。

四、如纪录非由登记官签署,则在民事登记工作人员的签名前须指明其参与有关行为的身份。

五、如有传译及受权人的参与,则应载入纪录的正文内,并指出传译及受权人的全名,属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免除指定传译的情况,亦应载入纪录的正文内。

第四十六条
(行文)

一、纪录的行文应采用黑色。

二、〔……〕

三、空白之处须置三星标,使其不得使用。

四、〔废止〕

第四十七条
(编号)

各类纪录均有自一月一日起排序的顺序编号。

第四十八条
(宣读)

一、纪录应在全体参与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大声宣读,但属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

三、〔……〕

四、〔……〕

第四十九条
(以转录方式缮立的纪录的特别载明)

一、〔……〕

二、〔……〕

三、如凭证在内容或身份资料方面有缺漏或不合规范之处,则转录得以收集卷宗所载资料的方式补充或更正,以便资料能正确载入纪录的正文内,转录亦得以查阅民事登记资料库,以及在有需要时透过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的方式补充或更正。

四、〔原第三款〕

第五十条
(说明备考)

一、〔……〕

a)〔……〕

b)每日按时序所作的注录的编号。

二、〔废止〕

三、在特别规定中所规定的参照其他纪录的关连备考,其内容为指出所参照登记的编号及年份。

第五十五条
(方式及期限)

一、〔……〕

二、〔……〕

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附注。

四、附注由登记官或民事登记工作人员签署。

第五十八条
(法院裁判的通知)

一、法院应在两日内向登记局送交涉及人的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的已确定裁判的副本,尤其是下列裁判的副本:

a)〔……〕

b)〔……〕

c)〔……〕

d)〔……〕

二、〔废止〕

三、〔废止〕

四、判决证明除应载有有关纪录的编号及年份等作附注所需的资料外,尚应载明有关法院、处理有关程序的分庭、判决日期及其成为确定判决的日期,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

第六十条
(遗漏的附注)

一、不论须附注的事实在何时发生,均应依职权对附注的遗漏进行弥补。

二、〔……〕

第六十四条
(欠缺签名的弥补)

一、〔……〕

a)属以登录方式所作的纪录者,根据文件或采取的措施显示可由所取得的资料得出有关登记所指的事实在法律上存在的结论;

b)〔……〕

c)〔……〕

二、〔废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作出的登记,须由发现欠缺签名的登记官签名,并载明作出弥补的日期。

第七十条
(理由)

一、〔……〕

a)〔……〕

b)〔……〕

c)〔……〕

d)〔废止〕

e)〔……〕

f)〔……〕

二、〔……〕

三、以第一款c项为依据的注销,可由登记官以简单批示为之,其须注销不合规范缮立的登记。

四、〔……〕

五、〔……〕

第七十三条
(行政更正)

一、对不合规范的登记作行政更正,尤其在下列情况,应尽可能由登记官以独立或缮写于文件、声明笔录或倘有的申请书上的简单批示作出:

a)〔原第二款a项〕

b)〔原第二款b项〕

c)〔原第二款c项〕

d)〔原第二款d项〕

e)证明文件显示有遗漏或不准确。

二、如登记官根据证明文件证实不当情事明显不能以简单批示补正,则编排行政证明程序。

三、属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如登记官认为有需要,可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或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作成笔录。

第七十四条
(司法更正)

如登记的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的身份产生疑问,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的裁判更正登记。

第七十六条
(声明)

有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出生的事实,须在三十日内向登记局作出声明。

第八十一条
(纪录的内容)

一、〔……〕

a)〔……〕

b)〔……〕

c)出生日期,如属可能,包括准确的时间;

d)出生地;

e)〔……〕

f)〔……〕

二、〔……〕

三、〔……〕

四、如怀疑所作声明的主要动机是使其本人或他人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或逗留特别许可,登记官可要求父母及待被登记人前往具职权的公共部门进行法医学鉴定。

五、属以电子方式所作的声明为依据而缮立的纪录者,须在纪录内载明此情况。

第八十二条
(姓名)

一、〔……〕

二、〔……〕

a)〔……〕

b)〔……〕

c)如亲子关系尚未确立,则声明人可为待被登记人选择姓氏,声明人不作出该选择时,则须遵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d)符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三、以中文登录姓名时,应采用十月十一日第88/85/M号法令核准的密码及广州音译音之字音表规定的罗马拼音定出该姓名的拼音,又或在声明人请求的情况下,采用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正式罗马拼音定出该姓名的拼音。

四、对根据上款最后部分定出的罗马拼音有疑问时,登记官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提交其认为必要的文件,如声明人未能提供资料或文件,又或该等资料或文件仍未能厘清疑问,则须采用密码及广州音译音之字音表规定的罗马拼音。

第八十三条
(姓名的更改)

一、出生纪录内所定的姓名,仅可透过登记官在更改姓名的程序中所作的许可而更改。

二、〔……〕

三、上款所指的更改,须应利害关系人经作成笔录的口头请求或透过经公证认定的申请而以附注方式载入登记。

四、属第二款e项最后部分规定的情况,须依职权作附注。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九十六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份的声明)

一、如已婚女性在作出生声明时指明有关子女并非丈夫的子女,则不予作出推定父亲身份的记载。

二、在上款所规定的情况下,随即可接受父亲身份的自愿承认。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指明须作成笔录,且笔录内应适当记录声明人丈夫的身份。

四、缮立纪录后,应尽可能将纪录内容通知母亲的丈夫。

第九十八条
(父亲身份不详)

一、〔……〕

二、如未成年人出生登记所载的父亲身份记载被删除,则为着依职权调查父亲身份的目的,须将该出生登记的全文副本证明送交法院。

第一百零二条
(纪录的内容)

一、〔……〕

二、声明人应尽可能提交其本人及有关子女的出生登记证明。

三、〔……〕

第一百零七条
(声明的方式及内容)

一、结婚声明得以电子方式或在登记局作出,如属后者,应作成笔录并由声明人及登记官签名。

二、〔……〕

a)结婚人的全名、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b)〔……〕

c)〔……〕

d)〔……〕

e)〔……〕

f)〔……〕

g)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所指弥补的请求;

h)属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明确声明根据所属的属人法的规定,不存在任何阻碍缔结婚姻的障碍。

三、如结婚人表示有意在公证员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获法律认可的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结婚申请内尚应载明有关意愿。

第一百零八条
(组成)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作出首次声明须附同下列文件:

a)〔……〕

b)〔……〕

c)〔……〕

d)如已缮立婚前协定,应附同证明文件;

e)〔……〕

二、〔……〕

三、〔……〕

四、如声明以电子方式作出,且结婚人持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部门或实体发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局向该部门或实体要求有关文件的副本以代替第一款e项所指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登记证明的免除)

一、如可透过与身份证明局资料互联的方式取得居民身份证内载有的资料,则免除提交结婚人的出生登记证明。

二、〔原第一款〕

三、〔原第二款〕

四、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对于应透过证明予以证实的事实,须由结婚人透过声明而提供有关资料以作弥补。

五、如登记官对上款规定的声明的真实性存有疑问,应听取两名证人的证言以作弥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后批示)

一、经采取措施并分析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出的声明后,登记官应自最后一项措施完成起五个工作日内缮立批示,以许可结婚人缔结婚姻或命令将卷宗存档。

二、〔……〕

三、〔……〕

四、〔……〕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明书的发出)

一、如结婚人表示有意按照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具职权主持结婚行为的公证员或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又或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缔结婚姻,则发出用作结婚的证明书。

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明书的内容)

一、〔……〕

a)结婚人的全名、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点、父母姓名及常居所;

b)〔……〕

c)〔……〕

d)缔结婚姻时是否有婚前协定的注明,如已提交婚前协定的证明文件则注明该协定;

e)〔……〕

f)〔……〕

g)〔……〕

二、〔……〕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主持结婚的职权)

一、婚姻可在登记官或公证员面前缔结,又或在按特别法例规定具职权主持结婚行为的司祭面前缔结。

二、如不向有关公证员或司祭提交第一百一十六条所指的证明书,则不得缔结婚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日期及参与人)

一、缔结婚姻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应由结婚人与有关登记官、公证员或司祭协商定出。

二、〔……〕

三、〔……〕

四、〔……〕

五、〔……〕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庄严)

一、〔……〕

二、结婚人双方均作出同意后,婚姻的缔结即视为完成,登记官、公证员或司祭应宣读结婚人的全名及宣布其已结为夫妇。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非本地居民结婚能力的核实)

一、〔……〕

二、基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无有关国家的领事代表处或该国家不发出证明书,又或基于其他可予考虑的理由,导致结婚人不能提交证明书,则该文件的欠缺得以明确声明根据其属人法的规定不存在任何阻碍缔结婚姻的障碍的方式予以弥补。

三、〔……〕

第一百三十二条
(纪录的作出)

一、〔……〕

二、如属在公证员或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其纪录须按照有关结婚记载的复本而缮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纪录的内容)

〔……〕

a)〔……〕

b)〔……〕

c)〔……〕

d)婚姻缔结时是否已有婚前协定的注明,并注明该协定,如协定的财产制度为法定类型中的一种时,指出所订立的财产制度;

e)〔……〕

f)结婚人双方表示同意结婚时所面对的民事登记工作人员的身份,又或公证员或司祭的全名;

g)〔……〕

h)〔……〕

i)〔……〕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结婚记载的必备资料)

一、〔……〕

二、〔……〕

三、〔……〕

四、主持人应自缔结行为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结婚记载的复本送交登记局,以便转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转录的期间)

一、〔废止〕

二、登记官应自收到结婚记载的复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录结婚记载的复本,并将转录通知有关公证员或司祭。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拒绝转录)

一、〔……〕

二、在上款b项及c项所指的情况下,登记官应以公函形式将复本送交有关公证员或司祭,以便其就有关文件作出补充或解释,以使有关转录尽可能在婚姻缔结后的七日内作出。

三、〔……〕

四、〔……〕

第一百三十九条
(婚姻协定)

一、仅以法定的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协定财产制的婚姻协定,得以登记官缮立笔录的方式或以电子方式订立。

二、如在结婚前订立协定,则须在有关的结婚程序中缮立笔录或作出声明。

三、〔原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条
(登记方式)

一、如婚前协定公证书的证明于缔结婚姻之前提交,又或婚前协定按照上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则须以在结婚纪录的正文中载明该协定而使之载入登记。

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期间)

一、有关死亡的事实,须于两日内在登记局或在第四十三条e项所指的民事登记工作人员面前作声明。

二、〔……〕

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医生证明书)

一、〔……〕

二、〔……〕

三、对于按上条的规定作出通知的死亡,免除提交死亡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死亡声明的遗漏)

一、〔……〕

二、如不能取得医生证明书或核实笔录,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取得许可,方可缮立有关纪录。

三、对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发生的死亡,可根据由卫生当局或医院发出的明确证实死亡及其发生的情况的文件作登记。

第一百四十九条
(纪录的内容)

一、〔……〕

a)死者的全名、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性别、年龄、出生地点及最后常居所;

b)〔废止〕

c)〔……〕

d)〔废止〕

e)载明是根据第一百四十三-A条的规定缮立。

二、〔废止〕

三、〔……〕

四、〔……〕

第一百五十一条
(胎儿的死亡登记)

一、如胎儿在妊娠期已满二十二周或以上死亡,则须作出死亡登记。

二、〔……〕

a)〔……〕

b)〔……〕

c)〔……〕

d)〔……〕

e)载明是根据第一百四十三-A条的规定缮立。

三、〔……〕

第一百五十五条
(登记官作出的通知)

一、对于外国人及非本地居民的死亡,登记局须通知治安警察局,并按国际协约或区际协议的规定,通知死者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当局。

二、在无协约或协议的情况下,须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死亡纪录的全文副本证明送交总部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具权限的官方或领事代表处,又或在无该代表处时,送交设于较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或地区的官方或领事代表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定期通知)

一、登记官应于每日结束前作出下列通知:

a)将当日已登记的年满十七岁人士的死亡通知行政公职局;

b)将当日已登记的死亡通知退休基金会。

c)〔废止〕

二、如因死者的继承人所处的状况将导致采取监护措施或提起倘有的财产清册程序,则登记官尚须于每月首八日内将有关死亡通知驻于具管辖权处理上述程序的法院的检察院,有关通知须附同死亡纪录的叙述证明。

三、在上款所指通知中,应载明死者的全名,属财产清册程序的情况,尚应载明担任待分割遗产管理人职务人的姓名及遗产可能具有的价值。

四、收集第二款所指通知所需的资料,于申请首份的死亡纪录证明时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般方法)

一、凡属须登记的事实及人的婚姻状况,均视乎情况而须以查阅民事登记资料库的方式、又或透过证明或身份证予以证明。

二、公共部门或实体,以及私人公证员在履行或行使有关职责或职权时,透过与登记局互联而取得的资料具有等同于利害关系人须出示或提交的民事登记证明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申请)

一、证明可于登记局内或透过邮寄方式申请。

二、申请人须提供搜寻相应纪录或文件所需的资料。

三、以邮寄方式申请证明时,须将有关费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影印本,以及必要时其他能证明申请人具有正当性或利益的适当文件送交登记局,否则被拒绝发出证明。

四、如未于接受申请后随即发出证明,应交予利害关系人有关申请的证明文件。

五、在提出申请时,如具正当利益的申请人明确指出申请目的,可要求在证明内载明其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

六、死亡纪录的证明作为下葬凭证之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帐目)

一、证明内应载有应缴手续费及印花税的详细帐目,又或其免除的注录。

二、申请人获发证明时,须支付上款所述的帐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免除手续费)

进行民事登记的各项专有程序,在对有关司法裁判提起上诉前均免除手续费。

第一百八十四条
(范围)

属下列情况,须提起行政证明程序:

a)注销第七十条第一款e项所指的不当缮立的登记;

b)更正登记中不能根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纠正的不准确之处。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批示)

一、调查完成后,登记官应就事实及法律的事宜作出附有依据的批示,并就更正或注销登记作出许可或拒绝的结论。

二、〔……〕

第二百零四条
(申请)

一、离婚程序须透过由夫妻双方或其各自受权人签名的申请,在登记局提起。

二、〔废止〕

第二百零五条
(行使亲权的协议)

一、如就未成年子女的亲权行使提出协议,在接获申请后,如无初端驳回的理由,登记官须预先审议协议,并当协议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要求申请人修改相关协议,如不修改,则驳回请求。

二、审议完成后,有关卷宗须送交驻初级法院的检察院,以便其在三十日内就该协议发表意见。

三、如检察院认为协议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则申请人可相应地修改协议或提出新协议,属后者的情况,须将新协议送交检察院检阅以发表意见。

四、如检察院认为协议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或申请人已根据检察院提出的内容修改协议,则检察院须发表意见,并将卷宗送交登记官,以便召集举行《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会议。

五、如申请人不同意检察院提出的修改,且仍维持离婚意图,则登记官应拒绝认可并驳回请求。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次会议)

如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所指的会议上申请人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可能和好,则登记官应于三至六个月内召集申请人举行第二次会议。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申请及组成)

一、任何人欲更改其出生纪录内的姓名的组成者,须向登记官申请所需的许可。

二、申请书须说明理由,并指出所提供的证据,如利害关系人年满十六岁,则该申请须附同其刑事纪录证明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决定)

一、查阅卷宗后,登记官可命令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

二、调查完成后,登记官应以扼要但能适当地说明理由的方式作出批示。

三、就登记官的决定,须通知利害关系人,而就该决定可根据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续后数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组成)

一、〔……〕

二、登记官应透过检查出生纪录,以证实有关登记的遗漏,并依职权促使采取各项为查明被陈述的事实所必需的措施,尤其是查明在待被登记人出生之日母亲在澳门的事实。

第二百二十四条
(提起及期间)

一、〔……〕

二、〔……〕

三、〔……〕

四、〔……〕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的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并分别自第一百六十条第六款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通知作出时起计。

六、〔……〕

第二百四十条
(民事责任)

一、登记局所作的登记行为及发出的文件,由负责签署的民事登记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但不影响因故意或恶意缮立该等行为或文件的工作人员而须承担的责任。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员须对其在执行职务时不法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责任,但不影响登记官因其疏于监管或领导而引致发生该等行为或不作为负连带责任。

三、第一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公证员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获认可有权主持结婚的不同宗教的司祭。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证员或司祭的刑事责任)

公证员或司祭如作出下列任一事实,即犯有上条规定的罪行:

a)〔……〕

b)〔……〕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口统计)

一、〔……〕

二、〔……〕

三、登记局亦应在作出死亡登记后八日内,将死亡证明书的副本送交统计暨普查局或将当中所载的资料通知该局。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负担)

一、有关出生、紧急结婚、母亲身份声明、认领声明及死亡的纪录,均属免费。

二、如属由司法当局促使作出的事实的纪录,而有关负担不能按诉讼费用规则征收,则有关纪录属免除负担。

三、〔……〕

四、因下列目的而申请的证明及影印本,免除负担:

a)〔……〕

b)〔……〕

c)〔……〕

d)〔……〕

e)〔……〕

f)〔……〕

g)〔……〕

五、发出首份有关出生、结婚及死亡纪录的叙述证明时,无须承担任何负担。

六、因在先前发出的证明或其他文件上存在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瑕疵、不当情事或缺陷而导致须发出新的证明或其他文件时,无须承担任何负担。

七、根据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进行的法医学鉴定,无须承担任何负担。”


第二条 增加《民事登记法典》的条文[编辑]

在《民事登记法典》内增加第四十-A条、第一百四十三-A条、第一百七十四-A条、第二百零七-A条、第二百零七-B条、第二百零七-C条及第二百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A条
(有效性的确认)

为一切法律效力,纪录或附注获确认为有效者,等同于在纪录或附注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A条
(以电子方式通知死亡)

一、在发出死亡证明书时,公立或私立医院应以电子方式将死亡证明书所载的资料通知登记局,以便作出死亡纪录。

二、作出上款规定的通知后,即终止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声明义务。

三、作出通知后,登记官应促使依职权作出登记。

四、如死亡证明书所载资料由经卫生局适当认可具资格作有关通知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以电子方式通知登记局,则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A条
(将卷宗及其他文件移送司法机关)

属将民事登记卷宗及其他文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况,适用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有关公共部门将文件送交司法机关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A条
(申请及组成)

一、父母如欲透过双方协议修改经登记官认可的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的协议,可在登记局提出有关申请。

二、上款规定的申请须由本人或其各自的受权人签名并附同行使亲权的协议。

第二百零七-B条
(行使亲权的更改及决定)

一、在接获申请后,如无初端驳回的理由,登记官审议有关协议,当协议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要求父母修改相关协议,如不修改,则驳回请求。

二、在审议协议后,须将卷宗送交驻初级法院的检察院,以便其在三十日内就协议发表意见。

三、如检察院认为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则父母可相应地修改协议或提交新协议,属后者的情况,须将新协议送交检察院检阅以发表意见。

四、如检察院认为有关协议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或父母已根据检察院提出的内容修改协议,则发出意见书,并将卷宗送交登记官认可。

五、如父母不同意检察院提出的修改,且维持协议所载的方案,则登记官应拒绝认可并驳回请求。

六、登记官作出的认可决定产生的效力与法院就相同事宜所作的判决相同。

第二百零七-C条
(上诉及附注)

一、登记官作出的决定须通知父母,而就该决定可向初级法院提起上诉,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续后数条的规定。

二、对上诉作出决定后,须将卷宗发回登记局以执行裁判。

三、对于交托子女的变更,如登记局存有有关子女的出生纪录,则应在其出生纪录内作出附注。

第二百四十九条
(资料的互联)

一、民事登记资料库所载的资料可与身份证明局的资料库所载的资料互联,以便当民事登记资料库内的资料作出更新、更正或补充时,能自动进行身份证明局的资料库内相应资料的更新、更正或补充。

二、身份证明局可就其资料库中对更新民事登记资料库属重要的任何更新作出通知。

三、登记局、公共部门或实体、司法机关、具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司祭及公共或私人领域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如拥有执行本法典所需的文件或资料,均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四、公共部门或实体、司法机关及具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为实现与执行其依法获赋予的职务直接有关的特定、明确及正当的目的,可要求登记局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 修改二月九日第7/85/M号法令[编辑]

经六月十五日第47/85/M号法令第15/2019号行政法规修改的二月九日第7/85/M号法令第五条及第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遵守通知制度的遗体搬迁)

一、〔……〕

二、上款a项所指的情况,应由核实死亡的医生在《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的证明书上声明。

第十五条
(下葬)

一、〔……〕

二、按民事登记法律规定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作为下葬凭证。”


第四条 修改十月十一日第88/85/M号法令[编辑]

十月十一日第88/85/M号法令第二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在一切官方文件上必须使用字音表上所定的罗马拼音,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修改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编辑]

一、经十一月一日第68/99/M号法令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第14/2009号法律修改的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及人员通则》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条
(编制内人员及不属编制内工作人员的职权)

一、在不影响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在登记及公证机关执行职务至少两年的登记及公证机关人员编制内的人员及不属该人员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可在登记官或公证员的监管及领导下行使登记官或公证员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a)就结婚程序及《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A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专有程序作出决定;

b)确认物业、商业及动产登记的任何行为有效,但法律容许的情况除外;

c)〔原有条文c项〕

二、上款所指的人员及工作人员须按登记官或公证员,又或其代任人所作的指示行使其职权,当中需考虑相关人员所接受的培训及工作经验。

三、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登记及公证机关执行职务且不属其人员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四、为申诉的效力,编制内人员及不属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第一款所指职权范围内的登记行为,均视为由登记官作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任用合同及个人劳动合同)

一、不得以行政任用合同及个人劳动合同制度担任登记官及公证员职程,以及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的任何职级的职务。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聘用的人员;

b)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

c)处于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状况的不属登记及公证机关人员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四十八条第八款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8. A remuneração acessória mensal referida no presente artigo não conta para efeitos de regime de aposentação e sobrevivência, nem de regime de previdência.”


第六条 修改《民法典》[编辑]

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13/2017号法律第14/2017号法律第18/2022号法律修改的《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条、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七百六十条及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
(类型)

一、〔……〕

二、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夫妻双方可向法院或民事登记局声请两愿离婚。

三、〔……〕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条
(由登记官宣布的离婚)

一、民事登记官宣布的两愿离婚,适用民事登记法律的规定,且对该等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本节及《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二、由登记官作出的有关决定,其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的判决的效力相同。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份的声明)

一、〔……〕

二、如作出上款规定的声明,则不适用父亲身份的推定。

三、属上款规定不适用父亲身份推定的情况,可随即接受自愿承认父亲身份,但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四、〔……〕

五、〔……〕

六、〔……〕

第一千七百六十条
(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

一、如属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则子女的归属、子女应受的扶养及扶养的方式,均由父母以协议确定,该协议须经认可,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包括子女与不获交托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保持密切关系的利益,则须拒绝给予认可。

二、〔……〕

三、〔……〕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条
(对行使亲权的规范)

一、〔原有条文〕

二、父母如欲透过双方协议修改经民事登记官认可的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的协议,可向民事登记局提出有关申请。”


第七条 《民事登记法典》增加分节、节及章,以及重新定名分节及节[编辑]

一、在《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增加第三分节,标题为“附注”,并由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组成。

二、在《民事登记法典》第四编第三章增加第四-A节,标题为“双方协议更改行使亲权的程序”,并由第二百零七-A条至第二百零七-C条组成。

三、在《民事登记法典》第六编增加第四章,标题为“资料的移转”,并由第二百四十九条组成。

四、《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标题重新定名为“登记行为及卷宗的载体”。

五、《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第一分节的标题重新定名为“一般规定”,且该分节由第四十条及第四十-A条组成,而《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第二分节的标题则重新定名为“纪录”,且该分节由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条组成。

第八条 修改表述[编辑]

一、修改《民事登记法典》的下列表述:

(一)“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的表述改为“初级法院”;

(二)“公务员”、“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及“登记局之公务员”的表述改为“民事登记工作人员”;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的表述改为“法务局局长”;

(四)“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表述改为“法务局登记及公证事务厅”;

(五)第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在本地区发生之下列事实应列作澳门之民事登记范围”改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下列事实应列作民事登记范围";

(六)第四十二条a项、第七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八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权限之登记局”及“有权限登记局”均改为“登记局”;

(七)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措施”改为“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

(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权限安排有关程序之民事登记局”改为“民事登记局”;

(九)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款所表述的“民事登记局局长”改为“登记官”;

(十)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备有登记或有权限缮立登记之登记局”改为“民事登记局”;

(十一)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表述的“本地区”改为“澳门”;

(十二)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务司”改为“法务局”;

(十三)第二百四十二条所表述的“科处为数介乎澳门币500元至1,000元之金钱上行政处罚”改为“科澳门元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修改《民事登记法典》中文文本的下列表述:

(一)“身分”的表述改为“身份”;

(二)“权限”及“有权限”的表述分别改为“职权”及“具职权”,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权限当局”,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d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款c项所表述的“有权限”,以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表述的“权限”及“有权限”的表述除外;

(三)“电脑储存数据”的表述改为“资讯载体”;

(四)“宣布”的表述改为“宣布”;

(五)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证法典”改为“《公证法典》”;

(六)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所表述的“补足”改为“补充”;

(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有权限之实体”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权限当局”改为“主管实体”;

(八)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交托”改为“交托”。

三、修改《民事登记法典》葡文文本的下列表述:

(一)“órgãos”的表述改为“órgão”;

(二)“conservatórias”的表述改为“conservatória”。

四、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权限”改为“职权”。

五、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9/99/M号法令的下列表述: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的表述改为“法务局局长”;

(二)第四条所表述的“澳门”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第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权限登记局局长”改为“民事登记局登记官”。

六、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9/99/M号法令中文文本的下列表述:

(一)“电脑储存媒体”的表述改为“资讯载体”;

(二)第一条所表述的“公布”改为“公布”。

第九条 过渡规定[编辑]

一、为存档目的,在本法律生效前已于民事登记局存档的作为登记依据或与登记有关的卷宗、简报及文件,应按《民事登记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但不适用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第六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

二、上款所指卷宗、简报及文件经数码化后,可予销毁。

第十条 废止[编辑]

废止:

(一)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

(二)二月九日第7/85/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

(三)十月十一日第88/85/M号法令第三条;

(四)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五款;

(五)十月十八日第59/99/M号法令第三条第四款及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六)《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七)《民事登记法典》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a项、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c项及d项、第五十四条a项及b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d项、第八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b项、d项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c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

(八)《民事登记法典》第三编第三章;

(九)《民事登记法典》第四编第三章第六节。

第十一条 重新公布[编辑]

一、自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十月十八日第59/99/M号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记法典》的全文,并将第9/1999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以及已不生效的规定,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第7/2004号法律《司法辅助人员通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附件三(九)项及附件五(四)项,以及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十二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编辑]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C条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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