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3/M号法令
外观
本法规已于2024年8月31日被第12/2024号法律废止。 |
第11/93/M号法令 三月十五日 1994年3月15日 |
《第11/93/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3月31日核准,并于1993年3月1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随著近年澳门暴力犯罪之增加,显示出现行法例对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规定之刑罚过轻,因此,有必要加重其刑罚。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五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持有禁用武器)
一、*
二、*
三、*
四、在无有关牌照或未获法定许可下,持有准许使用之武器,处上款规定之刑罚。
五、同时持有武器及有关弹药、灭声器或望远瞄准器又或具有与望远瞄准器相类作用之其他器械,构成加重情节。
六、以上各款所指之武器及物质应扣押之,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废止)
废止:
a)由五月十九日第21/73号立法性法规核准之《武器及弹药规章》第十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三条;
b)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五条。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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