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3/M號法令
外觀
本法規已於2024年8月31日被第12/2024號法律廢止。 |
第11/93/M號法令 三月十五日 1994年3月15日 |
《第11/93/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3年3月31日核准,並於1993年3月1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隨著近年澳門暴力犯罪之增加,顯示出現行法例對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規定之刑罰過輕,因此,有必要加重其刑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及第五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持有禁用武器)
一、*
二、*
三、*
四、在無有關牌照或未獲法定許可下,持有準許使用之武器,處上款規定之刑罰。
五、同時持有武器及有關彈藥、滅聲器或望遠瞄準器又或具有與望遠瞄準器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構成加重情節。
六、以上各款所指之武器及物質應扣押之,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廢止)
廢止:
a)由五月十九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十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三條;
b)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五條。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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