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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0号法律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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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0号法律 (2001年) 第12/2000号法律
选民登记法

2008年10月15日
第12/2000号法律 (2024年)
《第12/200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0年11月21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0年12月6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0年12月1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08年8月25日经第9/2008号法律修改,于2009年1月5日经第390/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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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范自然人和法人的选民登记程序。

第二条
选民登记的普遍性和单一性

一、凡具有选举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利和公民义务作选民登记、核实本身是否已作登记、以及在发现有错误或遗漏时要求更正。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选民登记仍有效的情况下,不得再作选民登记。

第三条
选民登记的永久性

选民登记具永久效力,除按本法规定注销外,不得自行申请注销。

第四条
组织和执行选民登记工作

一、选民登记的组织、维持、管理和跟进,属行政暨公职局的权限。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行政暨公职局尤其负责:

(一)与自然人和法人选民登记及其注销的程序有关的工作;

(二)选民登记册的编制、更新、展示和重编;

(三)受理就选民登记册内的资料所提出的声明异议;

(四)签发本法所规定的证明;

(五)将选民登记的异常情况通报负责调查及侦查的实体;

(六)履行本法所赋予的其他的职权。

第五条
选民登记的效力

一、在选民登记册内属确定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推定为具选举资格。

二、对上款所设定的推定,得以出具有关自然人已死亡或有关法人已消灭,又或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选举资格已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作出反驳。

第六条
资讯工具的使用及安全

一、选民登记的资料,可使用资讯工具制作、处理、更新、展示和查阅。

二、行政暨公职局应对上款所指之资讯工具设置能阻止未经许可的人查阅、复制、下载、更改、破坏或增添资料,以及能对不当查阅资料进行侦测的安全系统。

第七条
数据库的一般规定

一、数据库的建立旨在储存及处理与选民登记有关的资料,包括自然人的认别资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别;

(三)父母姓名;

(四)出生日期;

(五)出生地;

(六)常居所和联络方式;

(七)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编号和首次签发日期;

(八)档案编号。

二、上款所指的数据库亦应存有法人的认别资料如下:

(一)选民登记编号;

(二)名称;

(三)所属界别;

(四)法人登记编号;

(五)法人会址、通讯地址和联络方式;

(六)公布法人章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期数和日期;

(七)法人代表的身份认别资料及联络方式。

三、行政暨公职局为负责处理该等资料的实体,尤其按第十五条所指实体提供的资料或应资料当事人的要求而依法更新。

四、有关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及管理适用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与身份证明局之间的数据互联

为核实和完备选民的身份资料,行政暨公职局须将第七条中有关身份证明局职权范围内的资料与该局数据库互联。

第九条
资讯权和查阅数据的权利

选民、已办理提前申请选民登记的年满十七周岁的永久性居民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知悉存储在数据库内与其本身有关的登记内容,并有权要求更正和补充载于登记内的资料。

第二章 自然人的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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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资格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得作选民登记,但不妨碍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

第十一条
无资格

下列者不得作选民登记或办理提前选民登记: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判决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十二条
选民登记的地点和选民登记站

一、办理选民登记的地点,设于行政暨公职局或由该局指定的地点。

二、如行政暨公职局决定设立选民登记站,须以适当方式公开选民登记站的设立、地点和运作时间等资讯。

三、选民登记站仅视为选民登记地点设施的延伸部分。

第十三条
选民的常居所

为选民登记的效力,公共设施、工厂、工场、救济场所,又或其他供集体使用或作非居住用途的设施,均不视为常居所;但选民长期居住其中,且该事实为公众所知或可凭文件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合作义务

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向行政暨公职局提供其认为对进行及宣传选民登记所必需的资料、解释或协助。

第十五条
提供资料

一、下列实体须于每月月底将以下各项所指有关年满十七周岁的人士的资料,依职权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一)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载有经确定判决作出第十一条(一)或(三)项所指的宣告而导致被剥夺选举资格的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资料的清单;

(二)民事登记局——载有死亡者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资料的清单;

(三)精神病治疗场所——载有第十一条(二)项所指之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资料的清单。

二、身份证明局应于每年年底把载有当年丧失永久性居民身份者的身份资料清单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第十六条
登记程序

一、办理选民登记时须递交登记申请书,其内至少须载明:

(一)申请人的姓名;

(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编号;

(三)常居所和联络方式。

二、申请人应透过下列任一方式声明登记申请书所载资料属实,并递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副本:

(一)在申请书上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所示的签名式样签署;

(二)如申请书以电子方式填写和提交,应加上合格电子签名或以行政暨公职局指定的电子方式确认;

(三)如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可在申请书上印上其指模。

三、如申请人不能签名亦不能印指模是基于明显无能力或经医生证明书证实其无能力时,可由行政暨公职局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申请书内加以记录。

四、登记申请书由申请人亲身送交选民登记地点,或以行政暨公职局指定的电子方式送交该局。

五、按第十七条办理提前选民登记的申请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或递交由其签署的同意书。

六、如发现作双重登记,应注销后一次的登记,并应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以便其在需要时提起适当的司法程序。

七、行政暨公职局应在收到登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通知选民登记申请人其申请结果。

第十七条
提前登记

一、凡年满十七周岁且不属第十一条所指无资格的永久性居民,均可办理提前选民登记。

二、上款所指登记,在有关永久性居民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自动成为确定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资料的更新

已登记的选民应更新第七条所指的个人资料,尤其是其常居所和身份证明文件的资料,为此,应按经适当配合后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一份附同最新资料的更正申请书递交行政暨公职局。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册

一、选民登记册于一月份编制,其中包括截至上年十二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行政暨公职局收到的申请书的登记。

二、选民登记册载明选民的姓名、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编号和出生日期。

三、在选举前四十五日内,不得更改选民登记册的资料。

四、选民登记册必须注明按第十七条第一款登记者为提前登记及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日期。

五、选民登记册须编上序号,而各页均须编号并经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简签,启用语和结束语亦由其签署,各页的简签可经电脑以数码化方式处理。

六、行政暨公职局自一月一日起收到的登记或更新资料申请,仅于翌年展示的选民登记册载录或注明。

七、在新登记册编制后,原登记册经过两年后可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册资料的更新

一、选民登记册的资料通过以下方式更新:

(一)加入新的登记;

(二)删除丧失选民身份者、处于第十一条所指无选举资格的情况者及被注销登记者的登记,且说明删除的原因;

(三)加入在最近一次重编后所出现的更改。

二、上款(二)项所指登记的删除,由行政暨公职局于收到有关证明文件后作出。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册的展示

一、选民登记册每年在选民登记地点或在行政暨公职局指定的其他地点展示。

二、选民登记册于一月份内连续展示十日,利害关系人应于该期间进行查阅,以便提起声明异议。

三、任何选举,均应使用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

第二十二条
补选和提前选举

以上各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补选和提前选举。

第二十三条
声明异议

一、在选民登记册展示期间,任何选民可以其选民资料错误或遗漏为理由,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暨公职局提起声明异议。

二、行政暨公职局局长须最迟于选民登记册展示期届满后五日内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并即时把决定张贴在选民登记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上诉

一、选民或任何其他有正当利益的选民,得就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决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并随上诉申请书附上审理上诉所需的一切资料,但上诉须在有关决定张贴后五日内提起。

二、提起上诉的申请书须直接递交终审法院,并附同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

三、裁判须在提起上诉日之后五日内宣告,并著令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职局和上诉人;就该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诉。

四、如裁判引致修改选民登记册,行政暨公职局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后,须立即修改选民登记册,并对选民登记数据库内相应的资料进行更新;属此情况者,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的文件

有关选民登记的一切文件,由行政暨公职局保管。

第三章 法人的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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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资格

凡兼具下列条件的社团和组织,均得作法人选民登记:

(一)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

(二)获确认属于相关界别至少满四年;

(三)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满七年。

第二十七条
界别

上条所指界别为:

(一)工商、金融界;

(二)劳工界;

(三)专业界;

(四)社会服务界;

(五)文化界;

(六)教育界;

(七)体育界。

第二十八条
登记程序

一、法人办理选民登记时,须递交一份已填妥且经具权限作出有关行为的代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确认法人属于有关界别的证明文件;

(二)章程规定具权限的机关的会议纪录副本,其内须载明该法人作选民登记的决议和为此而指定的代表。

二、如未完整填写申请书,或登记时不提交上款所指文件,登记不予受理。

三、第一款所指代表必须是自然人选民且仅得为一个法人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确认程序

一、凡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满三年的法人可申请确认,但每一法人仅得申请确认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其中一个界别。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确认,属行政长官的权限;该确认是由行政长官就不同个案而听取以下实体所提供的意见后作出:

(一)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就工商、金融界,劳工界和专业界的法人确认提供意见;

(二)社会工作委员会——就社会服务界的法人确认提供意见;

(三)文化谘询委员会——就文化界的法人确认提供意见;

(四)教育委员会——就教育界的法人确认提供意见;

(五)体育委员会——就体育界的法人确认提供意见。

三、确认申请书应送交上款所指实体的办事处,并须附同以下文件:

(一)身份证明局签发的证明法人已作登记的证明书、载有法人机关据位人名单的证明;

(二)法人代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副本;

(三)公布法人章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副本;

(四)章程规定具权限的机关议决该法人作界别确认及为此而指定的代表的会议纪录副本;

(五)法人认为对确认界别申请属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行政长官经听取各负责实体的意见后,须以批示订定及公布确认法人属于相关界别的评审准则;如修改准则亦须重新公布。

五、各负责实体须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向行政长官呈交意见书。

六、对于确认申请的处理结果,由各负责实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第三十条
年度总结报告

一、已获确认属于某界别的法人,应最迟于每年九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相关的年度总结报告送交相关负责实体。

二、上款所指负责实体应最迟于十月十五日公开未送交年度总结报告的法人名单及其认别资料。

三、自公开上款所指名单后五日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得以错误或遗漏为依据向负责实体以书面提出声明异议。

四、负责实体应最迟于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并应立即以相同方式公开其决定。

五、利害关系人可对上款所指决定提起司法上诉,并适用经必需配合后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六、负责实体最迟于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将以上各款的最后名单送交行政暨公职局。

第三十一条
确认的有效期及续期

一、确认的有效期为五年,但获确认的法人须按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每年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二、上述法人须于确认有效期届满前一百五十日至九十日期间申请续期,逾期不递交确认申请,确认于有效期届满时即告失效。

三、确认的失效无需宣告,但不妨碍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申请确认。

四、确认制度适用于确认的续期。

第三十二条
申请确认另一界别

一、已获确认属于某一界别的法人,如申请确认属于另一界别,应重新提交附同以下文件的确认申请书:

(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所指文件;

(二)法人章程规定的具权限机关议决申请确认属于另一界别的会议纪录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申请获批准后,原来界别的确认即时失效。

三、获确认属于另一界别的法人,在该项确认至少满四年方可再申请该界别的法人选民登记。

四、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章程修改的通知

一、已获确认属于某界别的法人如修改章程,须自经修改后的章程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之日起计六十日内将此事通知负责实体,以便对确认进行重新评审。如符合原界别的评审标准,确认维持有效。

二、如负责实体认为经修改后的法人章程不符确认的评审标准,须将卷宗附同相关意见一并送交行政长官,以便其就是否保留确认作出决定。

三、如属不保留确认的情况,原界别的确认即告失效。

四、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登记的中止

一、自本法律生效后,不按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的法人选民,如在随后的五个历年内再次不提交年度总结报告,自下一个选民登记册完成展示之日起中止其法人选民登记的效力。

二、被中止登记效力的法人选民履行上款所指义务后,可自下一个选民登记册完成展示之日起恢复登记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依职权注销登记

一、确认失效导致获确认者的选民登记被注销。

二、法人自登记效力被中止起计的五个历年内不按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年度总结报告,其选民登记自下一个选民登记册完成展示之日起注销。

第三十六条
选民登记册

一、按以上各条规定完成的法人选民登记、其登记的中止或注销,均须载于选民登记册。

二、选民登记册须按第二十七条所指界别编制并编上序号,且各页均须编号并经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简签,启用语和结束语亦由其签署,各页的简签得经电脑以数码化方式处理。

三、选民登记册内须载明法人的名称及其选民登记编号。

四、选民登记册须每年一月重编一次,加入新登记者的名称和删除不再符合第二十六条所规定要件及依法被注销登记的法人,并为登记效力被中止的法人加上适当标注。

五、行政暨公职局须每年至少公开一次法人选民清单,其内载有在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内的法人的名称、会址、联络方式及其代表的姓名。

第三十七条
补充制度

自然人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法人选民登记程序。

第四章 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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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适用范围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或在选民登记程序上作出的属刑事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刑法的一般规范和本法的规定约束。

第三十九条
犯罪竞合

本法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适用其他更严厉的处罚。

第四十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一、关于选民登记的犯罪,犯罪未遂,处罚之。

二、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犯罪,科处于既遂犯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

第四十一条
加重

如犯罪行为人是已获确认属于某界别的法人的代表,本章所定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减刑或不处罚的情况

一、如犯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可就该犯罪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上款所指行为人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四十三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行使

因实施任何关于选民登记的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二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四十四条
追诉时效

一、关于选民登记的刑事上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行为时起,经过二年完成。

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的时效期间,自知悉可处罚的行为时起计。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法作出的登记

一、不具备法定要件而故意作选民登记、故意不注销不当的登记或故意导致法人的选民登记被注销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故意作出超过一次的选民登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三、为作选民登记而故意作虚假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与选民登记有关的贿赂

一、为影响某人作选民登记,以确保有关投票意向而亲自或透过第三人提供或许诺提供工作、物件、服务或利益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十七条
以不法手段阻碍或促成登记

以暴力、威胁或欺诈手段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作或不作选民登记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八条
伪造选民证

意图欺诈而更改或更换选民证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九条
选民证的留置

一、为确保有关投票意向,在违反选民证持有人的意愿下,又或透过提供、许诺提供或给予工作、财货或经济利益而留置其选民证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五十条
伪造选民登记册

意图欺诈而伪造、更换、毁坏或涂改选民登记册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五十一条
妨碍选民登记的查核

妨碍选民登记册的展示和查阅者,科最高五十日罚金;如属故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五十二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的人,且明知所归责事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订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订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应被害人的声请,法院须依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五十三条
其他法定义务的不履行

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或不作出及时履行该等义务所需的行政行为,又或延迟履行该等义务者,即使是出于过失亦然,在无特别归罪的情况下,科最高五十日罚金,且不妨碍倘有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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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式样的核准和修改

一、关于自然人或法人选民登记的登记申请书、第十六条第五款所指同意书、资料更新申请书、选民登记册、启用语及结束语等的纸张载体或电子文件的内容及式样,以及该等式样的修改,均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核准。

二、登记申请书应载有自然人表示其具选举资格的声明,以及载有如该自然人故意在无选举资格的情况下作登记、作超过一次以上的登记或为作选民登记而作虚假声明,将被科处第四十五条所定刑罚的表述。

三、如属法人的选民登记,登记申请书应载有法人代表表示有关法人具选举资格的声明,以及载有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类似上款所指的表述。

第五十五条
证明的发出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须于五日内发出办理选民登记所需的证明。

第五十六条
税务豁免

按具体情况,下列者获豁免任何费用、手续费、印花税和司法税:

(一)上条所指的证明;

(二)用作提起本法所指任何声明异议或上诉的一切文件;

(三)用作提起本法所指声明异议或上诉的授权书,当中应指明授权进行的程序;

(四)为选民登记的效力而作出的公证认证行为。

第五十七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的专有拨款承担。

第五十八条
现存登记

一、选民登记册内现存的自然人和法人登记,维持有效。

二、如对登记的有效性存疑,须至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通告,通知选民前往行政暨公职局办理手续,使有关情况符合规定。

三、通知作出后,选民须在二十日内更正不符合规定之处。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内不作出更正,有关登记将在选民登记册内删除。

五、以上各款的规定适用于登记资料的遗漏、不足、不正确或不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废止

废止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以及与本法抵触的其他法例。

第六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于公布日之后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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