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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0號法律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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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0號法律 (2001年) 第12/2000號法律
選民登記法

2008年10月15日
第12/2000號法律 (2024年)
《第12/2000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0年11月21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0年12月6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0年12月18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08年8月25日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於2009年1月5日經第39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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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範自然人和法人的選民登記程序。

第二條
選民登記的普遍性和單一性

一、凡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利和公民義務作選民登記、核實本身是否已作登記、以及在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要求更正。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選民登記仍有效的情況下,不得再作選民登記。

第三條
選民登記的永久性

選民登記具永久效力,除按本法規定註銷外,不得自行申請註銷。

第四條
組織和執行選民登記工作

一、選民登記的組織、維持、管理和跟進,屬行政暨公職局的權限。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行政暨公職局尤其負責:

(一)與自然人和法人選民登記及其註銷的程序有關的工作;

(二)選民登記冊的編製、更新、展示和重編;

(三)受理就選民登記冊內的資料所提出的聲明異議;

(四)簽發本法所規定的證明;

(五)將選民登記的異常情況通報負責調查及偵查的實體;

(六)履行本法所賦予的其他的職權。

第五條
選民登記的效力

一、在選民登記冊內屬確定登記的自然人或法人,推定為具選舉資格。

二、對上款所設定的推定,得以出具有關自然人已死亡或有關法人已消滅,又或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選舉資格已發生改變的證明文件作出反駁。

第六條
資訊工具的使用及安全

一、選民登記的資料,可使用資訊工具製作、處理、更新、展示和查閱。

二、行政暨公職局應對上款所指之資訊工具設置能阻止未經許可的人查閱、複製、下載、更改、破壞或增添資料,以及能對不當查閱資料進行偵測的安全系統。

第七條
數據庫的一般規定

一、數據庫的建立旨在儲存及處理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資料,包括自然人的認別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父母姓名;

(四)出生日期;

(五)出生地;

(六)常居所和聯絡方式;

(七)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和首次簽發日期;

(八)檔案編號。

二、上款所指的數據庫亦應存有法人的認別資料如下:

(一)選民登記編號;

(二)名稱;

(三)所屬界別;

(四)法人登記編號;

(五)法人會址、通訊地址和聯絡方式;

(六)公佈法人章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期數和日期;

(七)法人代表的身份認別資料及聯絡方式。

三、行政暨公職局為負責處理該等資料的實體,尤其按第十五條所指實體提供的資料或應資料當事人的要求而依法更新。

四、有關數據庫的建立、維護及管理適用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與身份證明局之間的數據互聯

為核實和完備選民的身份資料,行政暨公職局須將第七條中有關身份證明局職權範圍內的資料與該局數據庫互聯。

第九條
資訊權和查閱數據的權利

選民、已辦理提前申請選民登記的年滿十七周歲的永久性居民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知悉存儲在數據庫內與其本身有關的登記內容,並有權要求更正和補充載於登記內的資料。

第二章 自然人的選民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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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資格

凡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得作選民登記,但不妨礙第十七條規定的適用。

第十一條
無資格

下列者不得作選民登記或辦理提前選民登記: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判決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第十二條
選民登記的地點和選民登記站

一、辦理選民登記的地點,設於行政暨公職局或由該局指定的地點。

二、如行政暨公職局決定設立選民登記站,須以適當方式公開選民登記站的設立、地點和運作時間等資訊。

三、選民登記站僅視為選民登記地點設施的延伸部分。

第十三條
選民的常居所

為選民登記的效力,公共設施、工廠、工場、救濟場所,又或其他供集體使用或作非居住用途的設施,均不視為常居所;但選民長期居住其中,且該事實為公眾所知或可憑文件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合作義務

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向行政暨公職局提供其認為對進行及宣傳選民登記所必需的資料、解釋或協助。

第十五條
提供資料

一、下列實體須於每月月底將以下各項所指有關年滿十七周歲的人士的資料,依職權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載有經確定判決作出第十一條(一)或(三)項所指的宣告而導致被剝奪選舉資格的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二)民事登記局——載有死亡者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三)精神病治療場所——載有第十一條(二)項所指之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二、身份證明局應於每年年底把載有當年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者的身份資料清單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第十六條
登記程序

一、辦理選民登記時須遞交登記申請書,其內至少須載明:

(一)申請人的姓名;

(二)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

(三)常居所和聯絡方式。

二、申請人應透過下列任一方式聲明登記申請書所載資料屬實,並遞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副本:

(一)在申請書上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所示的簽名式樣簽署;

(二)如申請書以電子方式填寫和提交,應加上合格電子簽名或以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電子方式確認;

(三)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可在申請書上印上其指模。

三、如申請人不能簽名亦不能印指模是基於明顯無能力或經醫生證明書證實其無能力時,可由行政暨公職局的工作人員在登記申請書內加以記錄。

四、登記申請書由申請人親身送交選民登記地點,或以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電子方式送交該局。

五、按第十七條辦理提前選民登記的申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或遞交由其簽署的同意書。

六、如發現作雙重登記,應註銷後一次的登記,並應將該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其在需要時提起適當的司法程序。

七、行政暨公職局應在收到登記申請書後三十日內,通知選民登記申請人其申請結果。

第十七條
提前登記

一、凡年滿十七周歲且不屬第十一條所指無資格的永久性居民,均可辦理提前選民登記。

二、上款所指登記,在有關永久性居民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自動成為確定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的更新

已登記的選民應更新第七條所指的個人資料,尤其是其常居所和身份證明文件的資料,為此,應按經適當配合後的第十六條的規定,將一份附同最新資料的更正申請書遞交行政暨公職局。

第十九條
選民登記冊

一、選民登記冊於一月份編製,其中包括截至上年十二月份最後一個工作日行政暨公職局收到的申請書的登記。

二、選民登記冊載明選民的姓名、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和出生日期。

三、在選舉前四十五日內,不得更改選民登記冊的資料。

四、選民登記冊必須註明按第十七條第一款登記者為提前登記及其年滿十八周歲的日期。

五、選民登記冊須編上序號,而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各頁的簡簽可經電腦以數碼化方式處理。

六、行政暨公職局自一月一日起收到的登記或更新資料申請,僅於翌年展示的選民登記冊載錄或註明。

七、在新登記冊編製後,原登記冊經過兩年後可予以銷毀。

第二十條
選民登記冊資料的更新

一、選民登記冊的資料通過以下方式更新:

(一)加入新的登記;

(二)刪除喪失選民身份者、處於第十一條所指無選舉資格的情況者及被註銷登記者的登記,且說明刪除的原因;

(三)加入在最近一次重編後所出現的更改。

二、上款(二)項所指登記的刪除,由行政暨公職局於收到有關證明文件後作出。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冊的展示

一、選民登記冊每年在選民登記地點或在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其他地點展示。

二、選民登記冊於一月份內連續展示十日,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期間進行查閱,以便提起聲明異議。

三、任何選舉,均應使用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

第二十二條
補選和提前選舉

以上各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選和提前選舉。

第二十三條
聲明異議

一、在選民登記冊展示期間,任何選民可以其選民資料錯誤或遺漏為理由,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

二、行政暨公職局局長須最遲於選民登記冊展示期屆滿後五日內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並即時把決定張貼在選民登記的地點。

第二十四條
上訴

一、選民或任何其他有正當利益的選民,得就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隨上訴申請書附上審理上訴所需的一切資料,但上訴須在有關決定張貼後五日內提起。

二、提起上訴的申請書須直接遞交終審法院,並附同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三、裁判須在提起上訴日之後五日內宣告,並著令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和上訴人;就該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訴。

四、如裁判引致修改選民登記冊,行政暨公職局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須立即修改選民登記冊,並對選民登記數據庫內相應的資料進行更新;屬此情況者,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的文件

有關選民登記的一切文件,由行政暨公職局保管。

第三章 法人的選民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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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資格

凡兼具下列條件的社團和組織,均得作法人選民登記:

(一)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

(二)獲確認屬於相關界別至少滿四年;

(三)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七年。

第二十七條
界別

上條所指界別為:

(一)工商、金融界;

(二)勞工界;

(三)專業界;

(四)社會服務界;

(五)文化界;

(六)教育界;

(七)體育界。

第二十八條
登記程序

一、法人辦理選民登記時,須遞交一份已填妥且經具權限作出有關行為的代表簽署的登記申請書,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確認法人屬於有關界別的證明文件;

(二)章程規定具權限的機關的會議紀錄副本,其內須載明該法人作選民登記的決議和為此而指定的代表。

二、如未完整填寫申請書,或登記時不提交上款所指文件,登記不予受理。

三、第一款所指代表必須是自然人選民且僅得為一個法人辦理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確認程序

一、凡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三年的法人可申請確認,但每一法人僅得申請確認第二十七條所指的其中一個界別。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確認,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該確認是由行政長官就不同個案而聽取以下實體所提供的意見後作出:

(一)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就工商、金融界,勞工界和專業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二)社會工作委員會——就社會服務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三)文化諮詢委員會——就文化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四)教育委員會——就教育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五)體育委員會——就體育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三、確認申請書應送交上款所指實體的辦事處,並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身份證明局簽發的證明法人已作登記的證明書、載有法人機關據位人名單的證明;

(二)法人代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副本;

(三)公佈法人章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副本;

(四)章程規定具權限的機關議決該法人作界別確認及為此而指定的代表的會議紀錄副本;

(五)法人認為對確認界別申請屬必要的其他資料。

四、行政長官經聽取各負責實體的意見後,須以批示訂定及公佈確認法人屬於相關界別的評審準則;如修改準則亦須重新公佈。

五、各負責實體須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向行政長官呈交意見書。

六、對於確認申請的處理結果,由各負責實體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並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第三十條
年度總結報告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應最遲於每年九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將相關的年度總結報告送交相關負責實體。

二、上款所指負責實體應最遲於十月十五日公開未送交年度總結報告的法人名單及其認別資料。

三、自公開上款所指名單後五日內,任何利害關係人得以錯誤或遺漏為依據向負責實體以書面提出聲明異議。

四、負責實體應最遲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並應立即以相同方式公開其決定。

五、利害關係人可對上款所指決定提起司法上訴,並適用經必需配合後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六、負責實體最遲於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以上各款的最後名單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第三十一條
確認的有效期及續期

一、確認的有效期為五年,但獲確認的法人須按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每年提交年度總結報告。

二、上述法人須於確認有效期屆滿前一百五十日至九十日期間申請續期,逾期不遞交確認申請,確認於有效期屆滿時即告失效。

三、確認的失效無需宣告,但不妨礙根據本章的規定重新申請確認。

四、確認制度適用於確認的續期。

第三十二條
申請確認另一界別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一界別的法人,如申請確認屬於另一界別,應重新提交附同以下文件的確認申請書:

(一)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指文件;

(二)法人章程規定的具權限機關議決申請確認屬於另一界別的會議紀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申請獲批准後,原來界別的確認即時失效。

三、獲確認屬於另一界別的法人,在該項確認至少滿四年方可再申請該界別的法人選民登記。

四、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
章程修改的通知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如修改章程,須自經修改後的章程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之日起計六十日內將此事通知負責實體,以便對確認進行重新評審。如符合原界別的評審標準,確認維持有效。

二、如負責實體認為經修改後的法人章程不符確認的評審標準,須將卷宗附同相關意見一併送交行政長官,以便其就是否保留確認作出決定。

三、如屬不保留確認的情況,原界別的確認即告失效。

四、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登記的中止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不按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交年度總結報告的法人選民,如在隨後的五個曆年內再次不提交年度總結報告,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中止其法人選民登記的效力。

二、被中止登記效力的法人選民履行上款所指義務後,可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恢復登記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
依職權註銷登記

一、確認失效導致獲確認者的選民登記被註銷。

二、法人自登記效力被中止起計的五個曆年內不按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交年度總結報告,其選民登記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註銷。

第三十六條
選民登記冊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完成的法人選民登記、其登記的中止或註銷,均須載於選民登記冊。

二、選民登記冊須按第二十七條所指界別編製並編上序號,且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各頁的簡簽得經電腦以數碼化方式處理。

三、選民登記冊內須載明法人的名稱及其選民登記編號。

四、選民登記冊須每年一月重編一次,加入新登記者的名稱和刪除不再符合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要件及依法被註銷登記的法人,並為登記效力被中止的法人加上適當標註。

五、行政暨公職局須每年至少公開一次法人選民清單,其內載有在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內的法人的名稱、會址、聯絡方式及其代表的姓名。

第三十七條
補充制度

自然人選民登記的有關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法人選民登記程序。

第四章 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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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適用範圍

在選民登記過程中或在選民登記程序上作出的屬刑事性質的違法行為,受刑法的一般規範和本法的規定約束。

第三十九條
犯罪競合

本法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適用其他更嚴厲的處罰。

第四十條
犯罪未遂的處罰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第四十一條
加重

如犯罪行為人是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的代表,本章所定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條
減刑或不處罰的情況

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行為人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四十三條
中止政治權利的行使

因實施任何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二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四十四條
追訴時效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刑事上的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行為時起,經過二年完成。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違法行為的時效期間,自知悉可處罰的行為時起計。

第四十五條
故意違法作出的登記

一、不具備法定要件而故意作選民登記、故意不註銷不當的登記或故意導致法人的選民登記被註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故意作出超過一次的選民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三、為作選民登記而故意作虛假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四十六條
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賂

一、為影響某人作選民登記,以確保有關投票意向而親自或透過第三人提供或許諾提供工作、物件、服務或利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十七條
以不法手段阻礙或促成登記

以暴力、威脅或欺詐手段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作或不作選民登記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八條
偽造選民證

意圖欺詐而更改或更換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九條
選民證的留置

一、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在違反選民證持有人的意願下,又或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其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五十條
偽造選民登記冊

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換、毀壞或塗改選民登記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五十一條
妨礙選民登記的查核

妨礙選民登記冊的展示和查閱者,科最高五十日罰金;如屬故意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五十二條
誣告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第五十三條
其他法定義務的不履行

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或不作出及時履行該等義務所需的行政行為,又或延遲履行該等義務者,即使是出於過失亦然,在無特別歸罪的情況下,科最高五十日罰金,且不妨礙倘有的紀律責任。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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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式樣的核准和修改

一、關於自然人或法人選民登記的登記申請書、第十六條第五款所指同意書、資料更新申請書、選民登記冊、啟用語及結束語等的紙張載體或電子文件的內容及式樣,以及該等式樣的修改,均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核准。

二、登記申請書應載有自然人表示其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如該自然人故意在無選舉資格的情況下作登記、作超過一次以上的登記或為作選民登記而作虛假聲明,將被科處第四十五條所定刑罰的表述。

三、如屬法人的選民登記,登記申請書應載有法人代表表示有關法人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類似上款所指的表述。

第五十五條
證明的發出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須於五日內發出辦理選民登記所需的證明。

第五十六條
稅務豁免

按具體情況,下列者獲豁免任何費用、手續費、印花稅和司法稅:

(一)上條所指的證明;

(二)用作提起本法所指任何聲明異議或上訴的一切文件;

(三)用作提起本法所指聲明異議或上訴的授權書,當中應指明授權進行的程序;

(四)為選民登記的效力而作出的公證認證行為。

第五十七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專有撥款承擔。

第五十八條
現存登記

一、選民登記冊內現存的自然人和法人登記,維持有效。

二、如對登記的有效性存疑,須至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通告,通知選民前往行政暨公職局辦理手續,使有關情況符合規定。

三、通知作出後,選民須在二十日內更正不符合規定之處。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作出更正,有關登記將在選民登記冊內刪除。

五、以上各款的規定適用於登記資料的遺漏、不足、不正確或不履行第十八條規定的情況。

第五十九條
廢止

廢止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以及與本法抵觸的其他法例。

第六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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