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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24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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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24号行政法规
澳门理工大学章程

2024年3月27日
《第12/202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3月20日制定,并于2024年3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3/2024号法律《澳门理工大学法律制度》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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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理工大学(下称“大学”)的章程。

第二条
职责

大学根据适用法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广和开展教学及研究活动;

(二)颁授与大学开办的课程相符的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以及其他荣衔、文凭及证书;

(三)颁授名誉博士学位及其他名誉荣衔;

(四)与公共或私人机构合作,包括依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及合同,以及设立、加入和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该等法人或组织的宗旨或活动须与大学的宗旨及利益相符;

(五)依法对同类机构开办的课程、修读期、课程学习计划内的科目或学科单元,以及颁授的学位、文凭和证书给予同等效力。

第三条
校监的职权

校监具下列职权:

(一)核准及颁授名誉博士学位及其他名誉荣衔;

(二)主持其出席的各项由大学举办的活动及仪式;

(三)核准大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分校、教研设施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

(四)许可大学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以及许可转让属大学财产的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

(五)核准设立独立学术单位;

(六)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监督实体的职权

监督实体具下列职权:

(一)任免校董会主席、副主席及第六条第二款(十三)项所指的成员;

(二)任免校长、副校长及秘书长;

(三)核准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

(四)核准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

(五)建议校监核准大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分校、教研设施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

(六)建议校监许可大学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以及转让属大学财产的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

(七)建议校监核准设立独立学术单位;

(八)核准授予学位的证书式样;

(九)命令执行必要的审查;

(十)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专属权

一、大学依法具有其名称、标志、校歌、服式、礼仪,以及证书及文凭的式样等的专属权。

二、如无大学书面许可,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使用“澳门理工大学”或其他类似称号,以及上款所指属大学专属权范围的内容。

第二章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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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校董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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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性质、组成、职权及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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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校董会的性质及组成

一、校董会是负责制定及执行大学发展方针的机关。

二、校董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主席;

(二)副主席一名;

(三)校长;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代表一名;

(五)学术委员会代表一名;

(六)秘书长;

(七)各学院院长;

(八)主要从事教学职务的教学人员代表一名;

(九)主要从事研究活动的教学人员代表一名;

(十)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代表一名;

(十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

(十二)财政局局长;

(十三)社会人士八至十三名;

(十四)校友会代表一名;

(十五)学生会代表一名。

三、校董会秘书职务由校务研究及协调部部长或其代任人担任;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四、校董会主席不在、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时,由副主席代任;如未能由副主席代任,则由监督实体从第二款(十三)项所指成员中指定的校董会成员代任。

五、校董会下设常设委员会。

第七条
校董会成员的委任及任期

一、上条第二款(一)项、(二)项及(十三)项所指的校董会成员,由监督实体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科学、经济、社会事务、教育及文化领域的人士中委任,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有关委任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二、上条第二款(四)项所指的行政管理委员会代表,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指定。

三、上条第二款(五)项所指的学术委员会代表,由学术委员会主席指定。

四、上条第二款(八)项所指的代表从各学术单位主管指派的教学人员代表候选人中选出,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五、上条第二款(九)项所指的代表从各学术单位主管指派的教学人员代表候选人中选出,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六、如以上数款所指的成员在任期内被替代,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第八条
校董会的职权

一、校董会具下列职权:

(一)核准大学的总体方针及发展计划;

(二)审议大学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本身预算,并呈监督实体核准;

(三)向监督实体提出大学章程的修改建议;

(四)向监督实体提出大学人员通则的修改建议;

(五)向监督实体提出设立独立学术单位的建议;

(六)就教学事务、管治及管理事务的内部规范发表意见;

(七)向监督实体呈大学名称和标志的修改建议,以及授予学位的证书式样的设定或修改建议;

(八)经听取校长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向校监建议颁授名誉博士学位及其他名誉荣衔名单;

(九)向监督实体建议校长的任免;

(十)经听取校长意见后,向监督实体建议副校长及秘书长的任免;

(十一)按大学长远发展需要及财政可行性,对高等教育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及取消作出决议;

(十二)釐定及检讨学费、各项费用及手续费,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十三)向监督实体提出大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分校、教研设施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的建议;

(十四)核准大学的校歌、服式、礼仪、不授予学位的高等教育课程证书及文凭式样;

(十五)向监督实体提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转让属大学财产的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的建议;

(十六)许可银行帐户的开立;

(十七)接受给予大学的各项津贴、补贴、共享收入、赠与、遗产及遗赠;

(十八)对依法向大学提起的申诉作出决定。

二、校董会可将上款(二)项、(五)项至(七)项、(九)项、(十)项、(十三)项至(十五)项、(十七)项及(十八)项所指的职权授予常设委员会。

三、校董会可将第一款(十一)项、(十二)项及(十六)项所指的职权授予常设委员会、校董会主席、校长或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校董会的运作

一、校董会每学年最少举行两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集。

二、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的情况下,校董会方可运作及作出决议。

三、校董会可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十条
报酬及出席费

一、校董会主席及副主席有权收取报酬,其报酬由监督实体订定。

二、第六条第二款(十三)项至(十五)项所指的成员有权依法收取参与会议的出席费。

三、上款所指的出席费的金额相等于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者。

第十一条
公正无私保障

一、校董会成员对执行职务时或因职务关系而获悉的非公开的资料或事实负有保密义务。

二、校董会成员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有关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制度的规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十五)项所指的校董会成员不得参与大学个别人员或个别学生情况的讨论。

第二分节 常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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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常设委员会的组成

一、常设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校董会主席,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校长;

(三)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指的行政管理委员会代表;

(四)第六条第二款(五)项所指的学术委员会代表;

(五)秘书长;

(六)校董会成员两名。

二、上款(六)项所指的成员,由校董会主席从第六条第二款(十)项至(十三)项所指的人士中委任。

三、常设委员会秘书职务由校务研究及协调部部长或其代任人担任;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四、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常设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常设委员会的职权

常设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行使校董会授予的职权;

(二)就大学发展计划与政府及社会人士保持密切联络。

第十四条
常设委员会的运作

一、常设委员会每学年最少举行四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集。

二、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常设委员会方可运作及作出决议。

三、常设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应自会议举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校董会备案。

四、常设委员会可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二节 校长、副校长及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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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校长的任免及代任

一、校长由校董会建议,并由监督实体任免。

二、校长的任期最长五年,可续期。

三、校长不在、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时,由担任副校长资历较长的副校长代任;如未能由副校长代任,则由校长指定的学院院长代任。

第十六条
校长的职权

一、校长是领导大学学术及行政的最高机关,须向校董会负责。

二、校长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大学,尤其代表大学依法订立协议、协定、议定书、备忘录及合同等文书;

(二)确保大学实现其宗旨及履行其职责;

(三)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制定大学的总体方针及发展计划,并提交校董会核准;

(四)主持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并确保其决议顺利执行;

(五)主持学术委员会会议,并确保其决议顺利执行;

(六)监督各学术单位、学术辅助部门及行政部门的运作,并确保彼此间的协调;

(七)制定及修改管治及管理事务的内部规范,并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核准;

(八)制定及修改教学事务的内部规范,并提交学术委员会核准;

(九)就各副校长及秘书长的任免发表意见;

(十)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任免各学术单位主管;

(十一)经听取相关学术单位主管、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任免该学术单位副主管;

(十二)经听取学院院长及行政管理委员会意见后,就各学院内每一课程、项目或研究单位指派相当于课程主任的正负责人及相当于助理课程主任的副负责人,以便安排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三)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意见后,任免各行政部门的主管;

(十四)经听取学术委员会意见后,任免各学术辅助部门主管;

(十五)就颁授名誉博士学位及其他名誉荣衔的名单发表意见;

(十六)按大学长远发展需要及财政可行性,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向校董会提交有关高等教育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及取消的建议;

(十七)作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

(十八)向监督实体呈报因超越大学机关的职权而未能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九)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向校董会提出大学章程及大学人员通则的修改建议;

(二十)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向校董会提出独立学术单位的设立建议;

(二十一)核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研究单位及项目的设立;

(二十二)经听取学术委员会意见后,批准各学术单位内颁授特邀教研人员名衔。

三、校长可将上款(一)项、(六)项至(八)项、(十七)项及(二十一)项所指的职权授予各副校长、秘书长,以及各学术单位、行政部门及学术辅助部门的主管,以便处理其领域内的事宜。

四、在不影响行使校长职权的情况下,校长可从事教学及研究活动。

第十七条
诉讼程序中的法庭代理

校长在法庭代表大学,校长亦可指派他人代表大学处理诉讼程序中的事宜,包括提起诉讼及应诉,但不影响现行诉讼法例规定的适用。

第十八条
副校长

一、副校长辅助校长处理学术、研究、学生范畴的事务。

二、副校长由校董会经听取校长意见后建议,并由监督实体任免。

三、副校长的任期最长五年,可续期。

四、副校长职位最多可由两人担任,具体工作由校长订定。

五、副校长不在、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时,由校长指定学院院长代任。

六、在不影响行使副校长职权的情况下,副校长可从事教学及研究活动。

第十九条
秘书长

一、秘书长辅助校长执行行政范畴职务及协调行政部门的总体运作。

二、秘书长由校董会经听取校长意见后建议,并由监督实体任免。

三、秘书长的任期最长五年,可续期。

四、秘书长不在、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时,由校长指定行政部门主管代任。

第二十条
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校长有权获提供第7/2002号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车辆的一般原则》第八条所指的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第三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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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是大学的管理及行政机关,负责确保大学的行政、财政和财产的管理,且具有与一般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行政管理委员会相同的法定职权。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校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各副校长;

(三)秘书长;

(四)财政局代表一名。

三、上款(四)项所指的成员及其候补成员以及有关任期,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和订定。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职务由校务研究及协调部部长或其代任人担任;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就大学的总体方针及发展计划发表意见;

(二)设立及保持会计监管制度,使大学的财政及财产状况适时得到准确完整的反映;

(三)审查大学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本身预算,并提交校董会审议,以便呈监督实体核准;

(四)审议大学预算修改,呈监督实体核准,并提交校董会备案;

(五)审议大学年度管理帐目,并呈监督实体核准;

(六)收取大学本身的收入及在具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出纳职能的代理银行存取该等款项;

(七)按适用的法律规定许可开支;

(八)因大学运作所需而依法核准取得财货及劳务,包括租赁动产和不动产;

(九)核准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使用大学管理的不动产内的设施、设备及空间;

(十)监督大学财产的运用及保养;

(十一)核准对大学所有工作人员的招聘和晋级的开考及相关评审团的组成;

(十二)管理大学的人力资源,尤其按大学人员通则的规定,核准人员的招聘,以及行使纪律惩戒权;

(十三)就各行政部门主管的人选发表意见;

(十四)定期审查备用资金及存款、查核会计及出纳的帐目纪录,以及审核财政支出;

(十五)就大学章程及大学人员通则的修改建议发表意见;

(十六)就学费、各项费用及手续费事宜发表意见;

(十七)就大学名称及标志的修改发表意见;

(十八)核准管治及管理事务的内部规范,以及就教学事务的内部规范发表意见;

(十九)就委任各学术单位主管及副主管,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十二)项所指的正、副负责人的人选发表意见;

(二十)就高等教育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及取消发表意见;

(二十一)核准非高等教育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取消,以及相关课程的证书及文凭式样;

(二十二)就独立学术单位的设立发表意见;

(二十三)就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研究单位及项目的设立发表意见;

(二十四)依法批准第二条(四)项所指的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及合同的签订;

(二十五)核准大学有关动产的转让、租赁、设定负担或其他权利,以及对不需要或无法利用的物料及其他动产的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二十六)就校长交托予委员会的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二十七)对所有与大学正常运作有关的而未明确界定属于其他机关职权的各项事务作出决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上款(六)项至(十)项、(十二)项、(十四)项、(二十五)项及(二十七)项所指的职权授予其成员及各学术单位、行政部门及学术辅助部门的主管。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最少举行四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集。

二、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的情况下,行政管理委员会方可运作及作出决议。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可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四节 学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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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及组成

一、学术委员会是大学的学术及教学机关,负责指导大学的教学及科研工作,以确保学术的高水平及严谨性。

二、学术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校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各副校长;

(三)各基本学术单位主管;

(四)学术事务部部长;

(五)具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的教学人员六名。

三、如有需要,校长可委任大学最多两名教学人员出任学术委员会成员。

四、学术委员会秘书职务由学术事务部部长或其代任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成员的委任及任期

一、上条第二款(五)项所指的教学人员是由各学院院长在其属下的教学人员中各指定一名人员组成,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的成员的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二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的职权

学术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就大学的总体学术方针发表意见;

(二)就高等教育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及取消发表意见;

(三)就名誉博士学位及其他名誉荣衔的颁授发表意见;

(四)制定有关入读课程、先修科目、评核、升班、毕业及课程时效的标准;

(五)就大学举行的有关教学人员的招聘和晋级开考的评审团的组成发表意见;

(六)订定在各学术领域内开办博士学位课程的必需条件;

(七)审议科研项目和鉴定科研成果;

(八)就对学位、文凭、证书、学习计划及学科给予同等效力和认可以及计入学分作出议决;

(九)设立学术奖项;

(十)就大学章程及大学人员通则的修改建议发表意见;

(十一)就独立学术单位的设立发表意见;

(十二)就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研究单位及项目的设立发表意见;

(十三)核准教学事务的内部规范,以及就管治及管理事务的内部规范发表意见;

(十四)就各学术单位主管及副主管以及各学术辅助部门主管的人选发表意见;

(十五)就学费、各项费用及手续费事宜发表意见;

(十六)就大学校歌、服式、礼仪,以及高等教育课程证书及文凭式样发表意见;

(十七)就高等教育相关法例规范的中止计算硕士及博士学位课程论文的提交及答辩的期限发表意见;

(十八)就校长交托予委员会的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十九)按内部规范的规定,就针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决定提出的申诉作出决定;

(二十)就各学术单位内颁授特邀教研人员名衔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的运作

一、学术委员会每学年最少举行四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集。

二、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学术委员会方可运作及作出决议。

三、学术委员会可在特定事务上决议组成专责委员会,并可将其部分职权授予其属下的专责委员会。

四、学术委员会主席应通知学生会代表出席会议,以便其就大学章程的修改建议、高等教育课程的开设,以及上条(一)项、(十五)项及(十六)项所指的事宜发表意见。

五、学术委员会主席可邀请下列人士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一)秘书长;

(二)行政部门主管;

(三)与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相关的工作人员;

(四)大学学生;

(五)与大学保持密切学术关系的其他高等院校领导人及教研人员;

(六)与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相关的校外人士。

六、学术委员会可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三章 学术单位、学术辅助部门及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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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学术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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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学术单位的组成

大学的学术单位由基本学术单位和独立学术单位组成。

第一分节 基本学术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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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基本学术单位的设置

一、大学设有下列基本学术单位:

(一)应用科学学院;

(二)健康科学及体育学院;

(三)语言及翻译学院;

(四)艺术及设计学院;

(五)人文及社会科学学院;

(六)管理科学学院。

二、经校长核准,各学院可按其发展需要设立辖下的研究单位及项目。

第三十条
架构

各基本学术单位的架构包括院长和教学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院长及副院长

一、院长为相关基本学术单位的学术及行政主管。

二、如有需要,院长可由一名副院长协助,在院长不在、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时,代任其职务。

三、院长及副院长的任期最长五年,可续期。

第三十二条
院长的职权

院长具下列职权:

(一)负责相关基本学术单位的管理及统筹工作,并保证其运作正常;

(二)代表其相关的基本学术单位;

(三)确保课程教学及研究工作的有效运作;

(四)主持教学委员会,并确保其决议的执行;

(五)经听取相关教学委员会的意见后,向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交学院的年度活动计划和年度活动报告,以及被列入大学本身预算的建议内的学院预算;

(六)就招聘、晋阶、晋级及续聘院内人员作出建议;

(七)就维持学院的运作及完善而必须取得的财货及劳务作出建议;

(八)经听取相关教学委员会的意见后,就签订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及合同作出建议;

(九)经听取相关教学委员会的意见后,就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及取消作出建议;

(十)就相关学院副院长的人选,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十二)项所指的正、副负责人的人选发表意见;

(十一)评核学院内各人员的工作表现;

(十二)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就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研究单位及项目的设立作出建议;

(十三)按内部规范的规定对其所属学院的学生行使纪律惩戒权;

(十四)就颁授特邀教研人员名衔作出建议。

第三十三条
教学委员会

一、教学委员会为参与基本学术单位教学工作的机关。

二、各基本学术单位的教学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院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副院长;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十二)项所指的正、副负责人。

三、教学委员会主席可邀请大学学生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四、教学委员会可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教学委员会的职权

教学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就具有教学性质的事宜,尤其是课程的教学工作作出建议及发表意见;

(二)就课程的运作、开设、修改、中止及取消发表意见;

(三)就有关修读、评核、升班及先修科目的规章发表意见;

(四)就教学培训活动作出建议;

(五)提交关于每一课程或项目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方案,以及相关预算建议;

(六)就在其他高等院校完成的科目具同等效力的申请发表意见;

(七)就教学人员的年度工作编排发表意见;

(八)就学院的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预算建议发表意见;

(九)就学院拟签订的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及合同发表意见;

(十)就与其他公共及私人机构合办或协办活动发表意见;

(十一)审议并核准学院的毕业生名单及学位的颁授;

(十二)就院长交予该委员会的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第二分节 独立学术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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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独立学术单位的性质及设置

一、独立学术单位是大学按其发展及素质评鉴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教学、研究或教研兼备的单位。

二、大学设有下列独立学术单位:

(一)“一国两制”研究中心;

(二)博彩旅游教学及研究中心;

(三)葡语教学及研究中心;

(四)机器翻译暨人工智能应用技术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

(五)教与学中心;

(六)持续教育中心;

(七)长者书院;

(八)北京大学医学部—澳门理工大学护理书院。

三、经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大学尚可设立其他独立学术单位。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及副主管

一、独立学术单位由一名主管领导,其职级相当于院长职级。

二、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可由一名副主管协助,在主管不在、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时,代任其职务;副主管的职级相当于副院长职级。

三、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及副主管的任期最长五年,可续期。

四、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相关独立学术单位,并确保其有效运作;

(二)确保学术工作的有效运作;

(三)向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交相关独立学术单位的年度活动计划和年度活动报告,以及被列入大学本身预算的建议内的单位预算;

(四)就招聘、晋阶、晋级及续聘单位内人员作出建议;

(五)就维持单位的运作及完善而必须取得的财货及劳务作出建议;

(六)就签订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及合同作出建议;

(七)就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及取消作出建议;

(八)就单位副主管的人选发表意见;

(九)就单位内各人员的工作表现作出评核;

(十)按内部规范的规定对其所属单位的学生行使纪律惩戒权。

五、独立学术单位开设高等教育课程时,可设立教学委员会,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节 学术辅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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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学术辅助部门的性质及设置

一、学术辅助部门主要负责为大学教学、学术及学生方面的工作提供辅助,尤其是学生和教学工作的管理,以及为大学学术发展提供必需的支援。

二、学术辅助部门包括:

(一)学术事务部,下设招生注册处及学生事务处;

(二)教研处;

(三)图书馆。

第三十八条
学术事务部

一、学术事务部具下列职权:

(一)就大学拟推行的学术研究或学生活动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制定有关学生管理的内部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三)确保及协调学术委员会的有效运作,并提供行政辅助;

(四)支援及协调大学的学术事务。

二、学术事务部亦负责管理其下设的招生注册处及学生事务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三、学术事务部由一名部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三十九条
招生注册处

一、招生注册处具下列职权:

(一)协调高等教育课程的推广、招生入学、学生选科等工作;

(二)保管高等教育课程的学生档案;

(三)印发与高等教育课程及其学生有关的文凭、证书、学术证明文件及声明书。

二、招生注册处由一名处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十条
学生事务处

一、学生事务处具下列职权:

(一)提供学生校园生活期间所需服务;

(二)为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组织学生活动;

(三)协助处理奖助学金以及学生纪律的工作;

(四)支援学生交流、升学及就业的工作;

(五)促进大学各学生及校友组织的发展。

二、学生事务处由一名处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十一条
教研处

一、教研处具下列职权:

(一)支援大学教学事务;

(二)管理与教学事务相关的资料;

(三)辅助教学排课及高等教育课程的考试工作;

(四)推广研究成果、开展研究奖励、鼓励追求卓越的研究成效,扩大大学研究的影响力;

(五)协助管理内部及外部资助的研究项目及相关事宜。

二、教研处由一名处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十二条
图书馆

一、图书馆具下列职权:

(一)为大学教学、学习及研究提供及购买参考书籍、学报、电子资讯网络及电子资料库;

(二)收集、保存、组织及发展大学的学术资源;

(三)提供适当场所、环境及专业指导,以供教学、学习及研究之用;

(四)确保图书馆的设施和设备能配合大学学术活动的使用;

(五)积极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图书馆之间的协作及资源共享;

(六)负责大学出版物的出版、登记及发行事宜;

(七)保护及管理大学的知识产权,以及处理与知识产权转移相关的事务;

(八)制定使用馆藏及大学知识产权的内部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二、图书馆由馆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三节 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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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行政部门的性质及设置

一、行政部门负责为大学的教学及研究活动提供行政辅助,尤其是人力资源、财务及财产、大学设施和设备方面的管理,并为大学的发展提供必需的支援。

二、行政部门包括:

(一)校务研究及协调部;

(二)行政及财政部,下设人事处及财务处;

(三)校园管理及发展部,下设校园维护及发展处,以及工程及采购处;

(四)资讯科技部;

(五)公共关系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校务研究及协调部

一、校务研究及协调部具下列职权:

(一)就大学发展方向进行策略研究;

(二)就大学拟推行的新政策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综合大学各单位和部门的年度工作报告,经分析后制定大学年报;

(四)为校董会和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供其运作所需的行政辅助,并促进其决议的执行;

(五)协助校董会主席及校长处理日常事务;

(六)协助校长因领导大学各单位和部门所需的协调工作;

(七)协助大学处理综合行政事务,并协调大学各单位和部门间的合作;

(八)协助大学与政府部门、校外主要机构、委员会及社团保持联系;

(九)就大学各项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及撰写报告;

(十)提供翻译技术支援;

(十一)执行校董会主席或校长指派的其他任务。

二、校务研究及协调部由一名部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十五条
行政及财政部

一、行政及财政部具下列职权:

(一)促进持续优化及简化行政运作,改善组织素质及提高行政绩效;

(二)负责人力资源的规划以及行政及财政管理工作;

(三)制定人事及财务管理的内部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四)编制大学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并确保其执行;

(五)编制大学的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并跟进其执行情况。

二、行政及财政部亦负责管理其下设的人事处及财务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三、行政及财政部由一名部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十六条
人事处

一、人事处具下列职权:

(一)负责大学的人事管理;

(二)负责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的建立及持续更新;

(三)负责人员招聘;

(四)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及福利;

(五)负责计算薪酬、津贴及补偿的工作。

二、人事处由一名处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十七条
财务处

一、财务处具下列职权:

(一)确保财政的完善管理;

(二)编制大学年度管理帐目及相关报告,并提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编制及更新大学的会计帐目;

(四)制定及更新财务活动的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五)负责大学的出纳活动;

(六)处理大学依法获得的收入;

(七)确保资金的正常流动。

二、财务处由一名处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十八条
校园管理及发展部

一、校园管理及发展部具下列职权:

(一)制定有关校园健康、安全及环保方面的政策及守则,并确保符合大学的总体发展方向;

(二)管理大学财产及其保养;

(三)制定有关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以及校园管理的内部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四)编制及持续更新财产清单。

二、校园管理及发展部亦负责管理其下设的校园维护及发展处及工程及采购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三、校园管理及发展部由一名部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十九条
校园维护及发展处

一、校园维护及发展处具下列职权:

(一)负责大学各校区的保安、消防及清洁服务;

(二)负责体育馆、宿舍及各校区的场地管理;

(三)负责大学车辆安全及保养工作;

(四)持续优化校园环境;

(五)提供大学的后勤支援。

二、校园维护及发展处由一名处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五十条
工程及采购处

一、工程及采购处具下列职权:

(一)负责规划、协调及跟进大学的工程计划;

(二)负责大学设施及设备的保养及维修工作;

(三)负责大学的能源管理,包括水电、空调及燃气系统等;

(四)负责大学财货及劳务的取得;

(五)负责物资供应及管理。

二、工程及采购处由一名处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五十一条
资讯科技部

一、资讯科技部具下列职权:

(一)按大学的发展方向推进信息化管理,并配合电子政务政策的开展;

(二)为一般教学、学习及研究活动提供适当的资讯科技设施及支援;

(三)协助工作人员及学生有效使用教学、学习及研究方面的资讯科技;

(四)为大学开发或选用适当的资讯管理系统,并协助各单位及部门有效使用有关系统;

(五)为优化行政程序提供资讯科技服务;

(六)负责购买、租赁、管理及保养大学的资讯设备或服务。

二、资讯科技部由一名部长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五十二条
公共关系办公室

一、公共关系办公室具下列职权:

(一)宣传大学的形象,维护及提升大学的声誉及地位;

(二)协助大学订定策略性的国际及区域发展方案;

(三)促进及发展大学与其他机构的关系;

(四)促进与公众的沟通及互动,建立良好的社区关系;

(五)保持与传媒的良好关系,及时发放大学的最新资讯;

(六)组织大学活动;

(七)负责大学的礼宾及接待服务。

二、公共关系办公室由一名主任主管,任期最长三年,可续期。

第四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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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财政及财产管理

大学的财政及财产管理制度须遵守本章的规定,并补充适用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五十四条
收入及开支

一、大学享有第10/2017号法律《高等教育制度》规定的收入。

二、大学的开支为:

(一)与其运作有关的开支;

(二)履行获赋予或将获赋予的职责引致的其他开支;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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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人员的转入

一、原澳门理工大学以个人劳动合同聘用的工作人员转入大学,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

二、原澳门理工大学的校长、副校长及秘书长,校务研究及协调部、学术辅助部门及行政部门的主管,以及除国际葡萄牙语培训中心(会议传译)以外的学术单位的主管及副主管,转入本行政法规所定的相应职位,并维持其原有任期至期满。

第五十六条
原有校董会成员

原澳门理工大学的校董会成员转为担任大学的校董会成员职务,并维持其原有任期及报酬至期满。

第五十七条
开考的效力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开始的开考,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期间的开考,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负担

因执行本行政法规所引致的负担,由原澳门理工大学本身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五十九条
转移

原澳门理工大学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及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转移至大学。

第六十条
费用、式样及内部规范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原澳门理工大学订定的学费、各项费用、手续费、设施及设备的使用收费、证书及文凭的式样,以及一切内部规范和规章制度继续适用,直至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重新订定或核准为止。

第六十一条
修改十一月二十四日第49/97/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四日第49/97/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卫生局的协助)

一、[废止]

二、[废止]

三、澳门理工大学开设、修改及取消健康科学范畴高等教育课程,须听取卫生局的意见。

四、卫生局负责确保澳门理工大学健康科学范畴高等教育课程所需的实习教学,并为此提供必不可少的资源。

五、上款所指实习教学的导师的费用由澳门理工大学承担。

第五条
(设施与设备)

根据澳门理工大学与卫生局签订的协议,为健康科学范畴高等教育课程的教学需要,卫生局应确保澳门理工大学的人员及学生使用该局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十二条
废止

废止:

(一)十一月二十四日第49/97/M号法令,但第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及第五条除外;

(二)第191/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

(三)第195/2019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四)第40/2021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五)第27/2022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六)第84/2022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第六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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