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第12/92/M号法律 (2025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12/92/M号法律 (1998年) 第12/92/M号法律
八月十七日
公用征收的制度

2025年1月7日
《第12/92/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2年7月23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2年8月11日颁布,并于1992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
第一条
(一般原则)

一、按法律规定确保全部人有私有财产权以及在生前或死后的财产移转权。

二、不动产及其固有权利,透过同时支付合理赔偿的款项,可被公用征收。

第二条
(以私法途径取得)

一、征收仅在用尽以私法途径取得的可能性后,方可为之,但不影响下条的规定。

二、以私法途径取得属各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权利时,应确保以平等、公平和公正无私地处理各项情况。

三、当知悉谁是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时,应向彼等提出取得的建议并说明出价的理由。

四、所有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有三十天期限答复,并可附同适当陈述理由的报告作出反建议。

五、若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则立即容许有意征收的实体按第十二条之规定提交公用声明的申请书。

第三条
(在特别情况的征收)

当因公共灾难或内部保安促使下而有需要征收时,行政长官或由其指定的公共当局为着公益的需要可立即占有有关财产而无须任何手续,只按一般规定赔偿予利害关系人。

第四条
(征收的界限)

一、征收应局限于为实现其目的所需者,但是,按最高期限不能超过三年而经适当安排的分段施行计划,得考虑将来的需求。

二、即使只需要征收楼宇的一部分,但在下列情况下,所有人亦得申请整体征收:

a)倘剩馀部分不能按比例确保如同整座楼宇能提供的相同舒适;

b)倘剩馀部分所确保的舒适对被征收人没有经济利益。

第五条
(部分征收)

一、属施行经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重整计划或施行公共利益的设备或基建方案时,得一次过或分区域部分征收所需的面积来施行有关计划或方案。

二、属部分征收时,公用声明的行为除应订定总面积外,还应订定其分割的区域、设定期限及取得的次序。

三、当仍未支付或存放赔偿款项,又或仍未订定分期付款或以实物支付制度时,楼宇仍由其业主占有及拥有,但若属已核准的行政占有则例外。

四、为计算关于不列入第二款所规定的首个区域内楼宇的赔偿,须考虑在公用声明后所需或有用的装修。

五、因楼宇被保留作征收,所有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直接的损失得到赔偿。

六、上款所指的赔偿采用本法律所定标准订定。

七、本条所指公用声明,倘征收实体没有按照适用的补充法例规定以友好征收方式取得财产,或无促进仲裁的组成,或无遵守按照第二款规定所订定的期限,则失效。

第六条
(归还权)

一、倘判给三年后,被征收财产不用于征收的目的,或倘为该目的的使用已终止时,则对该财产有归还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

二、下列情况,归还权终止:

a)由判给日起计经过二十年;

b)当透过新的公用声明,把被征收财产用于另一目的时;

c)当被征收人明确放弃时。

三、在上款b项情况,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选择订定一项新的赔偿或可在上一个案内参照财物新用途的施行日期申请检讨该赔偿。

四、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全部征收的要求不损及楼宇的全部归还。

第七条
(行使归还权)

一、被征收财产的归还,由发生引致归还的事实起计两年期限内,向行政长官申请,否则失效,但不影响至上条第二款a项所指期限届满前征收人对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转让财产时享有优先权。

二、倘由递交有关申请书日期起计九十天期限内,若无作出核准归还的明确行为,归还的要求即默示为不批准。

三、倘归还权只能与另一个或多个利害关系人共同行使时,归还的申请人可要求对利害关系人作法院通知,以便其由通知日起计六十天期限内申请有关财产的归还,否则该等财产的归还只给予作出申请者而不给予没有参与的申请者。

四、被征收财产的判给,按补充法例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以初级法院的决定为之。

第八条
(分配使用属公法人的公有财产)

一、公法人对因其公有财产被确定分配作为其他公用目的之用而引致的实质损失,有权按对公共目的之受益程度而索取现金或实物补偿。

二、不达成协议时,赔偿额按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由仲裁订定。

三、财产的分配使用显示不需要时,财产将重新列入被分配使用前的财产范围。

{{center|第九条
(关于批给方面财产和权利的征收)
一、为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的赎回,得对属承批人所有且应继续用于有关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财产及权利进行征收。

二、即使仍未订定赔偿,被征收财产占有权的移转与成为赎回的目标同时进行。

第十条
(行政地役权的设定)

一、为实现公共利益目的,对不动产方面可以设定必要的地役权。

二、除法律本身有相反规定外,法律直接设定的地役权不给予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以行政行为设定的地役权,当涉及所用楼宇价格或租金的实质减低时,则给予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的定义)

一、为着本法律及其他补充法例的效力,除被征收人外,对被征收财产有任何物权或责任的权利人,农用或都市房地产的的承租人亦视为利害关系人。

二、都市房地产的住房承租人,只当至公用声明日期前,放弃适合他和与其共同生活者需要的相应安置,才可视为利害关系人。

三、在物业登记、房屋纪录或所出示的充足证明文件内载明为以上两款所指权利人,或每当属欠缺登记的房屋或登记和登录出现明显不符实况而将之公布者及公认有该身份者,被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二章 公用声明及行政占有的核准

[编辑]
第十二条
(公用声明)

一、公用声明取决于有意征收的实体向行政长官作出的申请。

二、公用声明应遵照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例所订定的一般要件,不论其形式为何。

三、由法律或规章一般性规定的声明,应以指定被征收财产的行政行为落实,此行为具有公用声明的效力。

第十三条
(公开)

一、公用声明的申请书在提交行政长官前,将由申请的实体知会被征收财产或权利的权利人。

二、由征收实体作主动将申请书公开,以便容许任何利害关系人对征收的合法性和适时性表达意见。

三、征收实体应将所有向其提出的书面说明附同公用声明申请书送交行政长官,亦得附同对答复的意见书。

第十四条
(公用声明的公布)

一、公用声明须以摘录方式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上。

二、在公用声明公布内,应简略识别出征收的财产有关的房地产标示和房屋纪录登录,提及财产所涉及的权利、责任或负担,有关权利人的姓名和指出征收目的。

三、上款所指的识别,得以适当比例及绘图的地籍图代替,该图则容许明确界定用作公用目的所需的财产。

四、当属部分征收时,宣告行为的公布内应载明征收的总面积,其分割的区域以及取得的期限及次序。

五、公用声明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且透过征收实体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须在物业登记局内作出登记。

第十五条
(毗邻楼宇的占用)

一、征收的公用声明赋予征收实体,按照所通过作为征收基础的研究书或计划书的规定,占用毗邻楼宇的权利,以及进行为施行研究书或计划书所规限或所需的工作。

二、倘获悉谁是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时,最少须提前十五天通知彼等该项占用,而彼等中任何一位得要求进行“永志纪录”勘查,且此项勘查必须在占用前进行。

三、因占用而受损的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按法律的一般规定获得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占有)

一、倘征收实体是公法人、公共企业,又或公共服务或公共工程的承批人,得由行政长官核准获得所征收财物的行政占有,只要对施行所通过工程计划所需的工作是紧急的,而该项行政占有措施对立即开始工作或持续进行是不可缺少的。

二、核准应特别说明工作紧急的理由。

三、在核准行政占有和下款所指的司法授予的期间,当中不能超过九十天,否则失效,但授予得在司法假期内进行。

四、在司法授予征收人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前,核准得在征收程序的任何阶段作出批给。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占有的条件)

未进行下列事项前,不能对征收财产实行行政占有:

a)在银行存入由已知悉的利害关系人收取的款项,作为有关征收应有的赔偿,倘不知悉谁是利害关系人时,则收款人为初级法院法官;

b)经完成“永志纪录”的勘查,目的在纪录有利于程序的决定而易于消失事实的资料。

第三章 损害赔偿

[编辑]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任何财产或权利被公用征收时,赋予被征收人收取合理赔偿且获同时支付的权利。

二、合理的赔偿并非因令征收人得益而是基于被征收人的损失作补偿,该项补偿是按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计算,同时要考虑公用声明当日所存在事实的情况和条件。

三、为订定被征收财产的价值,不能考虑公用声明中被征收楼宇所处地区内所有楼宇的增值。

第十九条
(被征收财产价值的订定)

被征收财产的价值是以协议、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而订定。

第二十条
(赔偿金额的计算)

赔偿金额是以公用声明当日作为指引以计算,而按不计居住部分的消费者物价指数的进展,在程序的最后决定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支付方式)

一、公用征收的赔偿是一次过清付,但以下各款规定则例外。

二、在友好征收情况下,可以协定分期支付赔偿,期限不超过三年,或全部或部分以财物或权利让与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在征收程序待决时,上款规定适用于司法和解或司法外和解。

第二十二条
(欠款额)

欠款须按协定每年或半年支付利息,息率是按相应期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期存款所采用者。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放弃)

一、在公用征收时,如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仍未交付,征收人放弃征收是合法的。

二、在放弃情况下,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按法律的一般规定,有权获得赔偿,而为此目的,公用声明的宣告行为在《公报》刊登日起,视为征收开始。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编辑]
第二十四条
(补充法例)

行政长官负责公布管制本法律施行所需的补充法例,且载有:

a)可征收土地的分类标准;

b)为订定赔偿金额的目的,土地价值的计算方式;

c)在租赁终止的情况或当出现商业、工业、自由职业或农务活动的中止,为着赔偿目的而仲裁所需考虑的标准;

d)适用于友好征收与争议征收的程序规则。

第二十五条
(特别法例)

澳门特别行政区私有产权的土地征收,受特别法例管制。

第二十六条
(废止)

〔不生效〕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法律于第二十四条所指补充法例公布三个月后生效。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