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2/M號法律 (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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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2年7月23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2年8月11日頒布,並於1992年8月17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编辑](一般原則)
一、按法律規定確保全部人有私有財產權以及在生前或死後的財產移轉權。
二、不動產及其固有權利,透過同時支付合理賠償的款項,可被公用徵收。
(以私法途徑取得)
一、徵收僅在用盡以私法途徑取得的可能性後,方可為之,但不影響下條的規定。
二、以私法途徑取得屬各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權利時,應確保以平等、公平和公正無私地處理各項情況。
三、當知悉誰是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時,應向彼等提出取得的建議並說明出價的理由。
四、所有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有三十天期限答覆,並可附同適當陳述理由的報告作出反建議。
五、若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內沒有作出答覆,則立即容許有意徵收的實體按第十二條之規定提交公用聲明的申請書。
(在特別情況的徵收)
當因公共災難或內部保安促使下而有需要徵收時,行政長官或由其指定的公共當局為着公益的需要可立即占有有關財產而無須任何手續,只按一般規定賠償予利害關係人。
(徵收的界限)
一、徵收應局限於為實現其目的所需者,但是,按最高期限不能超過三年而經適當安排的分段施行計劃,得考慮將來的需求。
二、即使只需要徵收樓宇的一部分,但在下列情況下,所有人亦得申請整體徵收:
a)倘剩餘部分不能按比例確保如同整座樓宇能提供的相同舒適;
b)倘剩餘部分所確保的舒適對被徵收人沒有經濟利益。
(部分徵收)
一、屬施行經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重整計劃或施行公共利益的設備或基建方案時,得一次過或分區域部分徵收所需的面積來施行有關計劃或方案。
二、屬部分徵收時,公用聲明的行為除應訂定總面積外,還應訂定其分割的區域、設定期限及取得的次序。
三、當仍未支付或存放賠償款項,又或仍未訂定分期付款或以實物支付制度時,樓宇仍由其業主占有及擁有,但若屬已核准的行政占有則例外。
四、為計算關於不列入第二款所規定的首個區域內樓宇的賠償,須考慮在公用聲明後所需或有用的裝修。
五、因樓宇被保留作徵收,所有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有權對直接的損失得到賠償。
六、上款所指的賠償採用本法律所定標準訂定。
七、本條所指公用聲明,倘徵收實體沒有按照適用的補充法例規定以友好徵收方式取得財產,或無促進仲裁的組成,或無遵守按照第二款規定所訂定的期限,則失效。
(歸還權)
一、倘判給三年後,被徵收財產不用於徵收的目的,或倘為該目的的使用已終止時,則對該財產有歸還權,但不影響下款規定。
二、下列情況,歸還權終止:
a)由判給日起計經過二十年;
b)當透過新的公用聲明,把被徵收財產用於另一目的時;
c)當被徵收人明確放棄時。
三、在上款b項情況,被徵收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選擇訂定一項新的賠償或可在上一個案內參照財物新用途的施行日期申請檢討該賠償。
四、按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全部徵收的要求不損及樓宇的全部歸還。
(行使歸還權)
一、被徵收財產的歸還,由發生引致歸還的事實起計兩年期限內,向行政長官申請,否則失效,但不影響至上條第二款a項所指期限屆滿前徵收人對以私人利益為目的而轉讓財產時享有優先權。
二、倘由遞交有關申請書日期起計九十天期限內,若無作出核准歸還的明確行為,歸還的要求即默示為不批准。
三、倘歸還權只能與另一個或多個利害關係人共同行使時,歸還的申請人可要求對利害關係人作法院通知,以便其由通知日起計六十天期限內申請有關財產的歸還,否則該等財產的歸還只給予作出申請者而不給予沒有參與的申請者。
四、被徵收財產的判給,按補充法例所規定的程序規則,以初級法院的決定為之。
(分配使用屬公法人的公有財產)
一、公法人對因其公有財產被確定分配作為其他公用目的之用而引致的實質損失,有權按對公共目的之受益程度而索取現金或實物補償。
二、不達成協議時,賠償額按可適用的程序規則,由仲裁訂定。
三、財產的分配使用顯示不需要時,財產將重新列入被分配使用前的財產範圍。
{{center|第九條
(關於批給方面財產和權利的徵收)
一、為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的贖回,得對屬承批人所有且應繼續用於有關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財產及權利進行徵收。
二、即使仍未訂定賠償,被徵收財產占有權的移轉與成為贖回的目標同時進行。
(行政地役權的設定)
一、為實現公共利益目的,對不動產方面可以設定必要的地役權。
二、除法律本身有相反規定外,法律直接設定的地役權不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以行政行為設定的地役權,當涉及所用樓宇價格或租金的實質減低時,則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害關係人的定義)
一、為着本法律及其他補充法例的效力,除被徵收人外,對被徵收財產有任何物權或責任的權利人,農用或都市房地產的的承租人亦視為利害關係人。
二、都市房地產的住房承租人,只當至公用聲明日期前,放棄適合他和與其共同生活者需要的相應安置,才可視為利害關係人。
三、在物業登記、房屋紀錄或所出示的充足證明文件內載明為以上兩款所指權利人,或每當屬欠缺登記的房屋或登記和登錄出現明顯不符實況而將之公佈者及公認有該身份者,被視為利害關係人。
第二章 公用聲明及行政占有的核准
[编辑](公用聲明)
一、公用聲明取決於有意徵收的實體向行政長官作出的申請。
二、公用聲明應遵照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例所訂定的一般要件,不論其形式為何。
三、由法律或規章一般性規定的聲明,應以指定被徵收財產的行政行為落實,此行為具有公用聲明的效力。
(公開)
一、公用聲明的申請書在提交行政長官前,將由申請的實體知會被徵收財產或權利的權利人。
二、由徵收實體作主動將申請書公開,以便容許任何利害關係人對徵收的合法性和適時性表達意見。
三、徵收實體應將所有向其提出的書面說明附同公用聲明申請書送交行政長官,亦得附同對答覆的意見書。
(公用聲明的公佈)
一、公用聲明須以摘錄方式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上。
二、在公用聲明公佈內,應簡略識別出徵收的財產有關的房地產標示和房屋紀錄登錄,提及財產所涉及的權利、責任或負擔,有關權利人的姓名和指出徵收目的。
三、上款所指的識別,得以適當比例及繪圖的地籍圖代替,該圖則容許明確界定用作公用目的所需的財產。
四、當屬部分徵收時,宣告行為的公佈內應載明徵收的總面積,其分割的區域以及取得的期限及次序。
五、公用聲明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且透過徵收實體或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須在物業登記局內作出登記。
(毗鄰樓宇的佔用)
一、徵收的公用聲明賦予徵收實體,按照所通過作為徵收基礎的研究書或計劃書的規定,佔用毗鄰樓宇的權利,以及進行為施行研究書或計劃書所規限或所需的工作。
二、倘獲悉誰是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時,最少須提前十五天通知彼等該項佔用,而彼等中任何一位得要求進行“永誌紀錄”勘查,且此項勘查必須在佔用前進行。
三、因佔用而受損的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按法律的一般規定獲得賠償。
(行政占有)
一、倘徵收實體是公法人、公共企業,又或公共服務或公共工程的承批人,得由行政長官核准獲得所徵收財物的行政占有,只要對施行所通過工程計劃所需的工作是緊急的,而該項行政占有措施對立即開始工作或持續進行是不可缺少的。
二、核准應特別說明工作緊急的理由。
三、在核准行政占有和下款所指的司法授予的期間,當中不能超過九十天,否則失效,但授予得在司法假期內進行。
四、在司法授予徵收人被徵收財產的所有權前,核准得在徵收程序的任何階段作出批給。
(實行行政占有的條件)
未進行下列事項前,不能對徵收財產實行行政占有:
a)在銀行存入由已知悉的利害關係人收取的款項,作為有關徵收應有的賠償,倘不知悉誰是利害關係人時,則收款人為初級法院法官;
b)經完成“永誌紀錄”的勘查,目的在紀錄有利於程序的決定而易於消失事實的資料。
第三章 損害賠償
[编辑](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任何財產或權利被公用徵收時,賦予被徵收人收取合理賠償且獲同時支付的權利。
二、合理的賠償並非因令徵收人得益而是基於被徵收人的損失作補償,該項補償是按被徵收財產的價值計算,同時要考慮公用聲明當日所存在事實的情況和條件。
三、為訂定被徵收財產的價值,不能考慮公用聲明中被徵收樓宇所處地區內所有樓宇的增值。
(被徵收財產價值的訂定)
被徵收財產的價值是以協議、仲裁裁決或司法裁判而訂定。
(賠償金額的計算)
賠償金額是以公用聲明當日作為指引以計算,而按不計居住部分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的進展,在程序的最後決定時作出調整。
(支付方式)
一、公用徵收的賠償是一次過清付,但以下各款規定則例外。
二、在友好徵收情況下,可以協定分期支付賠償,期限不超過三年,或全部或部分以財物或權利讓與被徵收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在徵收程序待決時,上款規定適用於司法和解或司法外和解。
(欠款額)
欠款須按協定每年或半年支付利息,息率是按相應期內澳門特別行政區定期存款所採用者。
(徵收的放棄)
一、在公用徵收時,如被徵收財產的所有權仍未交付,徵收人放棄徵收是合法的。
二、在放棄情況下,被徵收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按法律的一般規定,有權獲得賠償,而為此目的,公用聲明的宣告行為在《公報》刊登日起,視為徵收開始。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编辑](補充法例)
行政長官負責公佈管制本法律施行所需的補充法例,且載有:
a)可徵收土地的分類標準;
b)為訂定賠償金額的目的,土地價值的計算方式;
c)在租賃終止的情況或當出現商業、工業、自由職業或農務活動的中止,為着賠償目的而仲裁所需考慮的標準;
d)適用於友好徵收與爭議徵收的程序規則。
(特別法例)
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有產權的土地徵收,受特別法例管制。
(廢止)
〔不生效〕
(生效)
本法律於第二十四條所指補充法例公佈三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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