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999号行政法规
第13/1999号行政法规 检察长办公室组织与运作 2000年1月3日 |
《第13/199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2月28日制定,并于2000年1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11年12月19日经第38/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与职权
[编辑]一、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设置检察长办公室。
二、检察长办公室为一具有独立职能以及行政和财政自治权之机关,负责向检察长提供技术和行政性质的辅助,并在其内设立专责检察院事务处理的下属部门。
三、检察长办公室直属于检察长而运作。
四、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检察长可将执行本行政法规的职权授予领导及主管人员。
第二条 组织架构
[编辑]检察长办公室设下列部门:
(一)司法辅助厅;
(二)律政厅;
(三)司法合作厅;
(四)人事财政厅;
(五)支援厅。
第三条 司法辅助厅
[编辑]一、司法辅助厅具职权在检察院司法官依照诉讼法律履行职责时向其提供法律及技术的协助,管理司法辅助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集中分析及研究检察院在预防及侦破犯罪方面的资讯与情报,以及协助市民取得法律谘询及司法援助。
二、司法辅助厅下设司法事务处、技术处。
三、司法事务处的职权为:
(一)向检察院司法官提供司法诉讼、刑事调查、鉴定、勘验、侦查及其他相关事宜上的法律协助;
(二)接受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团体本身、以书面或其他方式作出的检举;
(三)跟进及分析重大犯罪案件的状况及结果。
四、技术处的职权为:
(一)向检察院司法官提供司法诉讼、刑事调查、鉴定、勘验、侦查及其他相关事宜上的技术协助;
(二)为协助检察院司法官刑事调查,透过互联网及资讯等方式,从行政当局、公共实体及自治实体的档案中取得资料;
(三)负责整理、设立、操作及保养检察院的司法及刑事性质的资料的纪录。
第四条 律政厅
[编辑]一、律政厅具职权在法律研究及谘询、推广交流、翻译方面提供法律及专业技术的协助,统筹检察院图书、刊物、宣传品的出版,以及管理检察院的网页及图书馆。
二、律政厅下设法律事务处、推广交流处。
三、法律事务处的职权为:
(一)研究与司法制度有关的法律制度及案例,以及协助及参与司法制度法例的制定与修订;
(二)搜集、编制检察院各职能部门工作情况的统计资料,并向检察长提交分析报告;
(三)搜集、分析法律制度及案例方面的资料,并提供有价值的研究报告供检察院司法官参考;
(四)监督与检察院工作有关的法规的执行;
(五)应检察长的要求向外界提供法律谘询,在特定情况下,由检察长指导发出检察院的法律意见;
(六)受委派出任专责委员会的检察院代表,以及参与法定程序。
四、推广交流处的职权为:
(一)进行与检察院工作有关的法律宣传及推广;
(二)协调社区关系并保持检察院与社会、社团及组织、社会传播媒介的联系;
(三)草拟、传递检察院对外发布的资讯,促进检察院工作的透明度及公开性;
(四)统筹检察院主办、合办或协办的交流活动及研讨会等大型活动;
(五)负责与对外交流、接待来访、对外访问等活动有关的工作;
(六)管理检察院展览室及其他作交流活动的设施。
第四-A条 司法合作厅
[编辑]一、司法合作厅具职权在司法协助及交流方面提供法律及专业技术的协助。
二、司法合作厅下设司法协助处。
三、司法协助处的职权为:
(一)研究及统筹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外司法协助方面的工作,尤其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协助工作;
(二)负责移送、审议、通报及执行司法协助的案件;
(三)参与和司法协助有关的交流、合作活动。
第五条 人事财政厅
[编辑]一、人事财政厅具职权就检察长办公室的财政、财产及人事管理方面提供协助,负责文书的收发,以及举办培训活动。
二、人事财政厅下设财政处、人事处。
三、财政处的职权为:
(一)编制年度预算,并按照公共财政的规定执行有关预算;
(二)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管理会计系统的运作;
(三)编制管理帐目及相关报告;
(四)负责检察院司法公库的运作,出纳活动、收取收入及结算开支。
四、人事处的职权为:
(一)确保执行有关人力资源管理的行政程序;
(二)整理及更新人员的个人档案;
(三)负责一般文书的收发及相关登记;
(四)整理及保管人事、财政文书档案,并保持完善的运作条件;
(五)编制年度培训计划书;
(六)协助规划并筹办人员培训计划;
(七)负责印信管理;
(八)负责其他的行政辅助工作。
第五-A条 支援厅
[编辑]一、支援厅具职权利用及管理各项设备以优化日常运作,以及在司法诉讼、行政及财政管理、法律研究等范畴提供现代资讯技术方面的支援。
二、支援厅下设资产设备处、资讯处。
三、资产设备处的职权为:
(一)安排取得各项财货及劳务的程序;
(二)制作及更新财产清册;
(三)负责保养及维修各项设施、设备及车辆;
(四)负责管理及分配工人及司机日常的工作。
四、资讯处的职权为:
(一)提供检察院在司法诉讼、行政及财政管理、法律研究、推广交流、信息公开及电子化等范畴所需的资讯科技支援;
(二)维护检察院上述工作范畴所需的资讯系统的安全;
(三)管理及保存检察院上述工作范畴所需的资讯设备,并监管其正确运作及使用;
(四)规划、构建及保存检察院上述工作范畴所需的应用程式、数据库,并确保其正常运作。
第六条 人员配备、人员编制及办事处的组成
[编辑]一、除第二条所指各厅的工作人员外,检察长办公室尚配备下列人员:
(一)办公室主任一人;
(二)副主任一人;
(三)司法官二人;
(四)顾问六人;
(五)高级技术员及技术员六人;
(六)秘书三人;
(七)翻译员二人;
(八)工人及司机七人。
二、第二条所指的各厅,各设厅长一名,并可设职务主管,由其协助厅长执行有关职务。
三、第二条所指各厅下设的各处,各设处长一名。
四、司法官根据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担任司法官以外的其他职务时,可选择维持其原薪俸及福利。
五、司法辅助厅设书记长一名,由其协助该厅厅长管理司法辅助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六、检察长办公室的人员编制,载于附于本行政法规并为其组成部分的表一。
七、检察院办事处的组成,载于附于本行政法规并为其组成部分的表二。
第七条 办公室主任
[编辑]一、办公室主任综理检察长办公室的日常事务,发布检察长的指令,统筹有关消息的发布工作,以及执行检察长交付的其他工作。
二、办公室主任应具备大学或以上学历。
三、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与司长办公室主任相同,尤指薪俸及待遇。
第七-A条 办公室副主任
[编辑]一、办公室副主任具职权协助办公室主任履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二、办公室副主任应具大学或以上学历。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办公室副主任的职级等同于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附件表一栏目2所载副局长的职级。
第八条 司法官
[编辑]司法官协助检察长领导和监督检察院各级司法辅助人员,协助检察长处理法律诉讼事宜,以及应检察长的指派担任专责职务。
第九条 顾问
[编辑]一、顾问负责向检察长提供法律和专业技术协助,草拟检察长办公室年度工作报告,确保检察长办公室各部门间的联系,以及执行检察长的其他工作指示;顾问在行使职务时具有执法人员地位。
二、顾问应具备大学或以上学历。
三、顾问的薪俸和待遇与司级机关的顾问相同。
第十条 高级技术员和技术员
[编辑]高级技术员和技术员负责辅助司法官和顾问开展工作,以及执行检察长办公室的日常行政、财务和其他专业性质的工作。
第十一条 秘书
[编辑]一、秘书负责为检察长处理、草拟及核对文件,并处理检察长及办公室主任交付的其他事项。
二、秘书的薪俸和待遇与司级机关的秘书相同。
第十二条 翻译员
[编辑]一、翻译员负责执行检察院运作所需的翻译及传译工作,以及负责翻译检察长办公室的文书。
二、翻译员享有公共行政部门翻译员获赋予的一切权利及福利,尤其为行政暨公职局翻译员而设的权利及福利。
三、翻译员在检察院提供的超时工作时数上限为规范公务员的一般性规定所定者的两倍。
第十三条 工人及司机
[编辑]工人及司机负责文书发送、汽车驾驶、清洁、门卫及检察长办公室的日常服务工作,以及检察长、办公室主任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工作证
[编辑]一、检察长办公室主任、司法官、顾问、厅长、高级技术员、技术员、翻译员、专业技术员及司法辅助人员,有权使用经检察长以批示核准式样的工作证。
二、上款所指工作证持有人可因公务进入公共场所并自由通行。
三、属终止或中止职务的情况,须立即将工作证交还检察长办公室。
第十五条 预算及财政制度
[编辑]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开支部分内,包括一项供检察长办公室之整体款项。
二、检察长办公室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自治实体的财政制度,具本身的帐目计划。
三、检察长办公室的财产,由其履行职责时取得的所有资产和权利组成。
第十六条 出纳
[编辑]一、出纳工作由一名司库负责,司库由检察长自人事财政厅的人员中委任。
二、司库无须作出担保,并应依法律规定收取错算补助。
三、有关收取款项和动用存款的支票和其他文件,由检察长或办公室主任和司库签署。
四、司库缺勤或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检察长指定其代任者。
第十七条 收入
[编辑]检察长办公室的收入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的配备拨款;
(二)历年管理的结馀;
(三)本身手存现金的利息;
(四)转让本身资产的所得;
(五)法律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开支
[编辑]检察长办公室的开支为:
(一)运作所需开支,尤其是人员开支、用于取得或转移资产或劳务的开支、其他经常性和资本性开支;
(二)须由行政当局转往退休基金会、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福利机构的每月供款;
(三)按行政长官的特别批示和司级部门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作的其他开支;
(四)因进行技术性或临时性的研究工作而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而作的开支;
(五)因调查工作的特别需要而作的开支,检察长得核准上述开支并作出记录,毋须办理其他任何手续,记录应呈交行政长官审批;
(六)执行检察长的特别批示作出的开支;
(七)根据适用法律作出的开支。
第十九条 任用及勤谨
[编辑]一、检察长负责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作出司法辅助人员任用、调职、晋升及晋阶所需的行为。
二、司法辅助人员、高级技术员、技术员、翻译员、秘书、技术辅助人员按其本身职程纳入检察长办公室的人员编制。
三、检察长办公室的其他工作人员由检察长自由任命及免职,并得以派驻、征用、定期委任或合同聘用方式任职;有关派驻或征用人员不受公职一般制度所定的派驻或征用期限限制。
四、属上款所规定的情况,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为任命批示或合同所定者。
五、司法辅助人员根据《司法辅助人员通则》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享受年假。
六、在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并获主管司法官同意后,书记长须于每年二月底前编制其办事处人员的年假表。
七、书记长须按月将一份人员的年假、缺勤、各种假期的纪录送交检察长办公室。
第二十条 特别待遇
[编辑]一、第六条第一款(一)、(二)及(三)项所指人员,以及检察长办公室的主管人员,不受办公时间的规定约束;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补偿。
二、除上款所指人员、非属第六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翻译员及司法文员外,办公室的其他人员根据检察长的批示,有权收取金额为其薪俸30%的特别津贴,而该项津贴不得与任何超时工作补偿兼收。
三、检察院司法文员有权因在检察院部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而每月收取一项附加报酬,该报酬以行政长官批示按每月超时工作时数分级釐定,但不得超过有关人员薪俸的35%。
四、检察院司法文员在检察院部门的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须预先获主管司法官许可;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可由有关主管作出决定,并于工作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司法官确认。
五、为处理附加报酬的相关程序,有关人员须以专用表格申报,并注明实际工作时数及所进行工作的性质;有关申报须由主管司法官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终止职务
[编辑]一、检察长终止职务时,办公室主任、顾问及检察长秘书亦应终止其职务,但须维持其工作至有以委任或合同方式聘请的代任者为止。
二、依上款或因工作需要而终止担任职务的检察长办公室的非以合同制度聘请的工作人员,有权依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获得补偿。
三、如发生上款所指法规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则收取补偿者应退还所收取的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不得兼任
[编辑]检察长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职务,亦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私人业务或进行与本身职务有利益冲突的投资;但事先获检察长许可而从事教学活动、学术研究或公职培训活动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补充法律
[编辑]本行政法规未特别规定的事项,补充适用有关司长办公室的规定及公职法律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转入
[编辑]一、现职第7/97/M号法律、第52/97/M号法令和第53/97/M号法令所指检察院办事处的司法辅助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维持其原工作岗位,自本行政法规公布后九十日内转入检察长办公室,但不妨碍其在该期间内向检察长申请返回原属部门。
二、上款所指检察院办事处原有的财政预算、支付、人事管理、车辆、设施、设备、检察院的专属事务和有关的档案文件,由司法事务局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检察长办公室。
三、继续在检察长办公室执行职务的原检察院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维持其原有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预算案生效前财政负担
[编辑]实施检察长办公室新预算前因执行本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由本经济年度分配予行政长官办公室的款项和财政局的特别拨款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但其效力追溯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编辑]表一* 检察长办公室人员编制 (第六条第六款所指者)
[编辑]人员组别 | 级别 | 官职及职程/职级 | 职位数目 |
---|---|---|---|
领导及主管 | — | 办公室主任 | 1 |
办公室副主任 | 1 | ||
司法官 | 2 | ||
厅长 | 5 | ||
处长 | 9 | ||
书记长 | 1 | ||
助理书记长 | 6 | ||
主任书记员 | 26 | ||
顾问 | — | 顾问 | 6 |
高级技术员 | 5 | 高级技术员 | 28 |
传译及翻译 | — | 翻译员 | 18 |
司法文员 | — | 检察院司法文员 | 134 |
技术员 | 4 | 技术员 | 24 |
秘书 | — | 秘书 | 3 |
技术辅助人员 | 4 | 技术辅导员 | 24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0/2023号行政命令
表二 检察院办事处的组成 (第六条第七款所指者)
[编辑]检察院驻终审法院办事处 | 一个程序科 |
检察院驻中级法院办事处 | 二个程序科 |
检察院驻初级法院办事处 | 三个程序科及二个辅助组 |
检察院驻行政法院办事处 | 一个程序科 |
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 | 一个中心科、十三个程序科及三个辅助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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