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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12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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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12号法律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2012年9月10日
《第13/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9月4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2年9月1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六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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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保障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会因经济能力不足而无法透过司法诉讼取得或维护其依法受保护的权益。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诉讼,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共职务作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实而被起诉的情况,适用第13/2010号法律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程序中嫌犯委托辩护人和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典》和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

二、如对保全程序批给司法援助,该援助亦适用于以保全程序所保护的权利为依据的主诉讼程序。

三、不论诉讼的裁判为何,司法援助在有关上诉中继续适用,并延伸适用于一切以附文方式并附于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而进行的诉讼程序。

四、司法援助继续适用于以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的终局裁判为依据的执行程序。

第三条
形式

一、司法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豁免支付预付金;

(二)豁免支付诉讼费用;

(三)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

二、如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依法无须强制律师代理,则司法援助不包括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但诉讼的他方当事人已委托律师代理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司法援助委员会

一、司法援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具职权按照本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援助的批给和其他相关事宜作出决定。

二、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由补充法规订定,委员会主席须具备法律学士学历。

第五条
合作义务

应委员会为行使本法律规定的职权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提供协助的义务。

第六条
个人资料的保护

一、委员会成员、其他参与委员会会议的人,以及参与司法援助批给程序的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须就其于执行职务时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获提供的个人资料,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不得将之透露或用于非为执行本法律的其他目的,即使在职务终止后亦然。

二、适用本法律时,尤其涉及处理及保护个人资料的事宜,应遵守第8/2005号法律所定的制度。

第二章 司法援助的批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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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批给对象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具营利目的之法人,如属经济能力不足,有权获得司法援助。

二、基于下列任一情况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者,如属经济能力不足,亦有权获得司法援助:

(一)具有外地雇员身份者;

(二)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当局承认难民地位者;

(三)获第4/2003号法律第八条所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特别许可者。

三、司法援助的批给对象尚包括按照其他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司法援助者。

四、司法援助的批给不取决于申请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他方当事人是否获批给司法援助,但不影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八条
经济能力不足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可支配财产的金额,如不超出法定限额,视为经济能力不足。

二、上款所指可支配财产的金额为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收入与资产总和扣除支出而得出的数额。

三、在订定第一款所指限额时,须特别考虑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案件平均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

第九条
可支配财产的计算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可支配财产的收入、资产及支出按以下各款的规定计算。

二、收入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之日起计的过去一年内,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所取得的收益,尤其包括:

(一)从自雇工作或为他人工作而取得的收益;

(二)补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

(三)从工商业活动、不动产、著作权及财务运用所取得的收益。

三、现金分享款项、敬老金、残疾津贴、社会保障给付、援助金及不属课税收益的其他政府津贴,不视为上款所指的收入。

四、资产是指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时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财产,尤其是非属家庭居所的不动产、工商业场所、合伙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资或其他的资本参与,对船舶、飞行器或车辆拥有的权利、有价证券及金额超过澳门币五千元的银行账户、现金、债权、艺术品、珠宝或其他物品,扣除以不动产作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的负债。

五、如诉讼的他方当事人为申请人的家团成员,则在计算可支配财产时,无须计算该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

六、支出包括:

(一)为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年度生活开支而订出的固定金额,该金额为第6/2007号行政法规附件一所载最低维生指数的二点五倍再乘以十二;

(二)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请之日起一年内经适当证明的每项金额超过澳门币五千元的必不可少的开支,尤其是因教育、医疗及丧葬而引致的开支,但不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因过错而须支付的罚款、赔偿或其他费用。

七、如申请人属非营利目的之法人,则其收入及支出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之日起计的过去一年内以任何名义取得的收益及所作的开支,而其资产则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第四款的规定,但不包括法人住所及专供本身运作的不动产。

八、如对申请人所申报的资产的价值存有疑问,委员会可透过适当的途径进行评估。

第十条
家团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家团由下列以共同经济方式生活的人组成:

(一)夫妻或如夫妻般生活的人;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直系姻亲;

(五)夫妻任一方的养父母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养子女或其配偶,又或养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被监护人及经行政交托或司法判决交托的未成年人等同直系血亲卑亲属。

第十一条
不获批给司法援助的情况

如属下列任一情况,不论申请人是否经济能力不足,均不获批给司法援助:

(一)有理由怀疑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转让财产或为其财产设定负担,以符合批给司法援助的条件;

(二)申请人为争议权利或争议物的受让人,且有关转让是为获批给司法援助而作出;

(三)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拒绝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文件、资料及许可;

(四)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的请求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

第十二条
司法援助的废止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司法援助予以废止:

(一)在提出申请至诉讼程序终结期间,按照经必要配合的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计算的可支配财产超出第八条第一款所指限额一倍;

(二)作为批给司法援助依据的文件和资料属虚假;

(三)在批给司法援助至诉讼程序终结期间证实批给理由不成立;

(四)受益人被确定裁判判为恶意诉讼人;

(五)受益人表示不提起诉讼或不继续进行诉讼,又或不向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为提起诉讼程序或推动诉讼程序进行属必不可少的资料或协助。

二、司法援助可由委员会依职权废止,或应法院、检察院、诉讼他方当事人、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的要求而废止。

三、在作出废止司法援助的决定前,须听取受益人的陈述。

四、如司法援助被废止,委员会须将有关决定通知要求废止的实体、受益人、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和审理待决诉讼的法院。

五、废止司法援助的决定自转为不可申诉时方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强制通知

一、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受益人须在知悉上条第一款(一)项所指事实之日起五日内向委员会作出通知,否则将被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委员会具有科处上款所指罚款的职权。

三、按照第一款规定而科处的罚款所得归法务公库所有。

第十四条
司法援助的失效

如在获批给司法援助后一年内基于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而未提起诉讼程序,又或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司法援助即失效,但诉讼继受人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请且获批给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款项的支付及退回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司法援助的受益人须按委员会的命令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以及退回由法务公库承担的款项:

(一)司法援助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废止;

(二)诉讼程序终结后发现作为批给司法援助依据的文件和资料属虚假,或证实批给司法援助的理由不成立;

(三)受益人因胜诉而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超出因批给司法援助而获免除支付的款项,且受益人因取得该财产而计得的可支配财产超出第八条第一款所指限额的一倍。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的终局裁判一经确定,法院应将该终局裁判通知委员会。

三、受益人应在接获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以及退回由法务公库承担的款项。

四、如未在上款所定期间内支付或退回有关款项,则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属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的情况,强制支付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指诉讼费用及罚款;

(二)如属退回由法务公库承担的款项的情况,以委员会命令退回的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按照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

五、按照上款(二)项规定获退回的款项归法务公库所有。

第十六条
支付期间的中止

一、如于应支付诉讼费用或预付金之时尚未就司法援助的申请作出决定,则中止计算支付该等款项的期间,直至申请人接获决定的通知。

二、如申请不获委员会批准,申请人应在接获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关款项;如对该决定提起的申诉的理由成立,应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

三、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将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证明文件附于卷宗,并将关于该申请的决定通知法院。

第三章 批给司法援助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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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

一、司法援助的申请可在首次参与诉讼程序前或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向委员会提出。

二、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时,申请人须简要陈述其诉讼请求和作为有关请求依据的事实,指明申请援助的形式,并附同能证明符合批给司法援助的条件的文件和资料。

三、为查证申请人是否符合批给司法援助的条件,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文件及资料,并在获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书面许可下查阅银行帐户及其他有助知悉其可支配财产的资料,在此情况下,金融及信用机构的保密义务即予排除。

第十八条
正当性

一、下列人士可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请:

(一)利害关系人;

(二)代表利害关系人的律师或实习律师;

(三)代表利害关系人的检察院。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代表关系,是以利害关系人及有关律师或实习律师的共同签名予以证实。

第十九条
程序的自主性

相对于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批给司法援助的程序具自主性,且不妨碍该诉讼的进度,但不影响下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条
期间的中断及时效的中止

一、如在诉讼程序的待决期间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的司法援助申请,则正在进行的诉讼期间自申请人将已提出该申请的证明文件附于卷宗之日起中断。

二、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请,则提起诉讼程序的期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三、因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而中断的期间,自对司法援助申请所作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请,则拟透过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而行使的权利的时效自提出申请之日至对该申请所作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中止。

第二十一条
恶意诉讼人

一、如申请人明显不具备条件而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请,以达致拖延诉讼进行的目的,则视为《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恶意诉讼人。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委员会须将知悉的事实通知审理有关诉讼的法院。

第二十二条
决定的期间

一、委员会须在接获司法援助的申请及按第十七条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上款所指期间可延长最多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通知

一、在对司法援助的申请作出决定后,委员会须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二、如申请在诉讼程序的待决期间提出,须将有关决定通知他方当事人,且在有关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将决定通知审理待决诉讼的法院,但属该法院就司法申诉作出决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豁免

为申请司法援助而向公共实体要求发出的证明、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均获豁免税项、手续费及费用。

第四章 司法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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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申诉

一、不可对委员会就司法援助的批给申请、废止或确认失效所作出的决定提出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但可按本章规定提出司法申诉。

二、利害关系人在接获上款所指决定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司法申诉,且无须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正当性

一、司法援助的申请人具有正当性提出司法申诉。

二、对涉及司法援助批给申请所作出的决定,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他方当事人亦有正当性提出司法申诉。

第二十七条
管辖法院

一、如司法援助的申请在提起诉讼程序前提出,则初级法院具有审理司法申诉的管辖权。

二、如司法援助的申请在诉讼程序的待决期间提出,则审理待决诉讼的法院具有审理司法申诉的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申诉请求

一、司法申诉请求应以书面方式送交委员会,但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陈述。

二、司法申诉只接纳书证,并可透过法院请求获取有关证据。

三、委员会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后,应在五日内维持或更改其决定。

四、如委员会更改司法申诉所针对的全部决定,应将此事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该司法申诉即告终结。

五、如委员会维持其全部或部分决定,须将司法申诉请求书、经认证的卷宗副本,以及维持有关决定的意见书送交管辖法院。

六、提出司法申诉获豁免支付预付金。

第二十九条
审理

一、法院在收到及分发卷宗后,法官可命令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并须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判。

二、不可对司法申诉的裁判提起上诉。

三、法院须将其裁判通知委员会。

四、委员会须将该裁判通知受益人、倘有的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他方当事人,以及审理待决诉讼的法院,但属该法院就司法申诉作出决定的情况除外。

五、如司法申诉获裁定理由不成立,则有关诉讼费用由提出司法申诉者承担。

第五章 在法院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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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

一、如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的司法援助申请获得批准,委员会应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并将所作决定通知申请人和获委任的代理人。

二、关于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的方式、程序、代理人名单、委任次序及其他相关事宜,由委员会与澳门律师公会透过协议订定。

第三十一条
提起诉讼程序

一、在提起诉讼程序前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应在获通知有关委任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程序;提交起诉状时应附同已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证明文件。

二、在上款所指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程序者应向委员会作出解释。

三、如不作出解释,或解释的理由不成立,委员会须委任新代理人,并将有关决定通知受益人及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以便提起倘有的纪律程序。

第三十二条
推辞

一、如有充分理由,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可向委员会提出推辞有关委任的申请。

二、如在诉讼程序的待决期间提出上款所指申请,则代理人应通知法院有关事实,而正在进行的诉讼期间自将该申请获批准的证明文件附于卷宗之日起中断。

三、如申请获得批准,委员会应立即委任新代理人。

四、委员会应将上款所指决定通知获委任的新代理人、司法援助的受益人和审理待决诉讼的法院。

五、因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而被中断的期间,自新代理人接获委任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
代理人的替换

如有充分理由,受益人可向委员会申请由其他代理人担任职务,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代理费用

一、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有权对所提供的服务收取由委员会订定的服务费,以及获偿还经适当证明的开支,但不得要求或收取其他款项。

二、在定出服务费时,应考虑所耗的时间、工作量及工作的复杂程度、已作出的行为或措施,以及案件的利益值;为此,获委任的代理人须向委员会呈交报告,而在有关诉讼程序已展开的情况下,该报告须经审理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的法官签署。

三、委员会定出的服务费不得超出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所核准的服务费表所定金额的上下限。

四、订定和调整载于上款所指批示内的服务费的上下限时,应听取澳门律师公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的通知

如委员会知悉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的违纪行为,须通知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以便提起倘有的纪律程序。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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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为获批给司法援助而提供虚假资料或伪造文件,适用《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例外

基于人道理由或其他可予特别考虑的理由,即使申请人不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委员会按照本法律的规定作出审查,并经充分说明理由后,亦可例外地批给司法援助。

第三十八条
通知方式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所有的通知按《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方式作出,但须遵守以下数款的特别规定。

二、凡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申请人在司法援助申请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的职业住址;

(三)在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中所载的他方当事人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三、如申请人的地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四、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三十九条
负担

因执行本法律而引致的财政负担由法务公库的预算承担。

第四十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待决个案适用原制度。

第四十一条
补充法规

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定,尤其是第八条第一款所指限额、申请和批给司法援助的其他具体事宜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四十二条
废止

废止:

(一) 八月十五日第21/88/M号法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

(二)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

(三) 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中有关司法援助的规定,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九月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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