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1/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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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1/M号法令
二月十八日

1992年2月18日
《第13/91/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范体保于1991年2月9日核准,并于1991年2月1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核准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之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第七条规定,因不遵守已核准之章程规则所执行的处罚,将在补充法例载明。

因此,有需要订定违犯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章程规则之处罚法规。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罚款)

一、凡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核准之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所载规则的雇主,将受到因违犯有关下列范围之规则所订定的处罚:

a) 清洁及消毒,工作空间及废料——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b) 工作地点的环境情况,尤其是空气情况及照明设备——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c) 防火、灭火、对爆炸性和易燃性物品以及有毒性或不适性物品的储存、处理及使用—— 罚款二千至三万元;

d) 货仓和储物室,机器保养以及个人保护设备—— 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e) 卫生设施、更衣室及花洒——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f) 上述各项未有特别载明之事项—— 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倘发现上款所指的任何违犯事例,负责监察的机关得给予一适当的期限,以便补救有关不合法的行为,但倘逾期后违犯情况未见改善,其相应的罚款将被科罚。

三、遇有按一般刑法所订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之罚款限额加倍。

第二条
(罚款之轻重)

罚款是按照违犯的严重性,违犯者应受之处罚,其经济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数而订定其轻重。

第三条
(特别之加重罚款)

倘违犯系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罚款限额加倍。

第四条
(不能替代之原则)

按本法令之规定所处的罚款,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社会保障基金会之收益。

第五条
(罚款之执行)

本法令所指罚款之执行,系劳工暨就业司之职权。

第六条
(安全措施)

一、倘违犯管制规则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严重危险的情况,劳工暨就业司得决定设备的查封及/或关闭其场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应以超过三个月为执行期,并经检验后发现有关设备及/或设施以及在该等设施内所进行的活动符合管制规例时,应立即撤销该措施。

第七条
(司法职权)

一、当对劳工暨就业司所征收的罚款未能自动遵守,或未有该司参予时,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之规定,本法令规定之违犯事宜系属法院审讯职权。

二、倘自动缴付罚款时,即使已交由法院处理,该罚款额系按起诉案卷所定款额缴付。

三、上条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订定。

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核准

著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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