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1/M号法令
第13/91/M号法令 二月十八日 1992年2月18日 |
《第13/91/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范体保于1991年2月9日核准,并于1991年2月1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核准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之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第七条规定,因不遵守已核准之章程规则所执行的处罚,将在补充法例载明。
因此,有需要订定违犯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章程规则之处罚法规。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罚款)
一、凡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核准之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所载规则的雇主,将受到因违犯有关下列范围之规则所订定的处罚:
a) 清洁及消毒,工作空间及废料——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b) 工作地点的环境情况,尤其是空气情况及照明设备——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c) 防火、灭火、对爆炸性和易燃性物品以及有毒性或不适性物品的储存、处理及使用—— 罚款二千至三万元;
d) 货仓和储物室,机器保养以及个人保护设备—— 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e) 卫生设施、更衣室及花洒——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f) 上述各项未有特别载明之事项—— 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倘发现上款所指的任何违犯事例,负责监察的机关得给予一适当的期限,以便补救有关不合法的行为,但倘逾期后违犯情况未见改善,其相应的罚款将被科罚。
三、遇有按一般刑法所订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之罚款限额加倍。
(罚款之轻重)
罚款是按照违犯的严重性,违犯者应受之处罚,其经济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数而订定其轻重。
(特别之加重罚款)
倘违犯系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罚款限额加倍。
(不能替代之原则)
按本法令之规定所处的罚款,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社会保障基金会之收益。
(罚款之执行)
本法令所指罚款之执行,系劳工暨就业司之职权。
(安全措施)
一、倘违犯管制规则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严重危险的情况,劳工暨就业司得决定设备的查封及/或关闭其场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应以超过三个月为执行期,并经检验后发现有关设备及/或设施以及在该等设施内所进行的活动符合管制规例时,应立即撤销该措施。
(司法职权)
一、当对劳工暨就业司所征收的罚款未能自动遵守,或未有该司参予时,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之规定,本法令规定之违犯事宜系属法院审讯职权。
二、倘自动缴付罚款时,即使已交由法院处理,该罚款额系按起诉案卷所定款额缴付。
三、上条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订定。
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核准
著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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