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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1/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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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1/M號法令
二月十八日

1992年2月18日
《第13/91/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范體保於1991年2月9日核准,並於1991年2月1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核准商業場所、事務所及服務場所工作衛生暨安全總章程之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號法令第七條規定,因不遵守已核准之章程規則所執行的處罰,將在補充法例載明。

因此,有需要訂定違犯商業場所,事務所及服務場所工作衛生暨安全章程規則之處罰法規。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罰款)

一、凡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號法令核准之商業場所、事務所及服務場所工作衛生暨安全總章程所載規則的僱主,將受到因違犯有關下列範圍之規則所訂定的處罰:

a) 清潔及消毒,工作空間及廢料—— 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b) 工作地點的環境情況,尤其是空氣情況及照明設備—— 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c) 防火、滅火、對爆炸性和易燃性物品以及有毒性或不適性物品的儲存、處理及使用—— 罰款二千至三萬元;

d) 貨倉和儲物室,機器保養以及個人保護設備—— 罰款一千至二萬元;

e) 衛生設施、更衣室及花灑—— 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f) 上述各項未有特別載明之事項—— 罰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倘發現上款所指的任何違犯事例,負責監察的機關得給予一適當的期限,以便補救有關不合法的行為,但倘逾期後違犯情況未見改善,其相應的罰款將被科罰。

三、遇有按一般刑法所訂定的再犯情況,上款所定之罰款限額加倍。

第二條
(罰款之輕重)

罰款是按照違犯的嚴重性,違犯者應受之處罰,其經濟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數而訂定其輕重。

第三條
(特別之加重罰款)

倘違犯係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發生,第一條所指的罰款限額加倍。

第四條
(不能替代之原則)

按本法令之規定所處的罰款,不得以監禁替代,且成為社會保障基金會之收益。

第五條
(罰款之執行)

本法令所指罰款之執行,係勞工暨就業司之職權。

第六條
(安全措施)

一、倘違犯管制規則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嚴重危險的情況,勞工暨就業司得決定設備的查封及/或關閉其場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應以超過三個月為執行期,並經檢驗後發現有關設備及/或設施以及在該等設施內所進行的活動符合管制規例時,應立即撤銷該措施。

第七條
(司法職權)

一、當對勞工暨就業司所征收的罰款未能自動遵守,或未有該司參予時,按照本地區現行法例之規定,本法令規定之違犯事宜係屬法院審訊職權。

二、倘自動繳付罰款時,即使已交由法院處理,該罰款額係按起訴案卷所定款額繳付。

三、上條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訂定。

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核准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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