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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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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修改及增加道路法例的条文

2007年8月27日
《第15/2007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7年8月15日制定,并于2007年8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第3/2007号法律第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修改及增加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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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修改及增加第17/93/M号法令及《道路法典规章》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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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修改第17/93/M号法令

核准《道路法典规章》的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如实施违反上款规定之行政违法行为,科处授课者罚款澳门币3,000元及取消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准照。

九、【已废止】。”


第二条
修改及增加《道路法典规章》的条文

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号法令修改的《道路法典规章》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A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条
(一般最高速度限制)

第3/2007号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般最高速度限制如下:

车辆级别及类别 以Km/h表示之速度
重型摩托车:
两轮 60
设旁卡车 50
轻型汽车:
不附挂车 60
附挂车 50
货车:
不附挂车 60
附挂车 50
重型汽车:
客车 50
货车及客货车 50
牵引车:
附挂车及不附挂车 30
轻型摩托车 40

二、车门及车窗,只可使用塑料、不碎玻璃或钢化玻璃,且透过该等透明物料观看物件时应不致物像变形,而两侧车门或车窗玻璃最低透光度为百分之七十,后车门或后车窗玻璃最低透光度为百分之四十四。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a)【……】;

b)【……】;

c)【……】;

d)【……】;

e)【……】;

f)【……】;

g)【……】;

h) 除紧急出口外,该等车辆之其中一侧壁板,仅得设有一个供驾驶员上落之车门。

九、【……】。

十、【……】。

十一、【……】。

十二、【……】。

第三十三条
(挡风玻璃)

一、汽车挡风玻璃应由不碎或钢化玻璃构成,且透过该等透明玻璃观看物件时应不致物像变形,而挡风玻璃最低透光度为百分之七十五。

二、【……】。

三、【……】。

四、【……】。

五、【……】。

第三十五条(乘客座位)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实施违反本条规定之行政违法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但违反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超载乘客者,按每名违法运载之乘客计算,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九条
(声响器)

一、【……】。

二、【……】。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四十条
(安全带)

一、【……】。

二、【……】。

三、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四十一条
(牌及图文)

一、【已废止】。

二、【已废止】。

三、【已废止】。

四、【……】。

五、【……】。

六、取得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满一年之驾驶员于驾驶有关车辆时,应在该车辆安装识别标志,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七、不得在车辆张贴、髹上或安装形状或内容可与法律规定用作识别特定性质或用途车辆之图文、物品或配件相混淆之物品。

八、违反第六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九、违反第七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十三条
(适用于公共客运汽车之特别规定)

一、【……】:

a) 至少一个可立即使用之完整后备车轮,但重型客车除外;

b)【……】;

c)【……】。

二、【……】。

三、【……】。

四、第一款所指车辆必须设有内部照明系统,该系统在重型客车内应适当照亮乘客上落梯级,但不应影响驾驶员或其他途经车辆驾驶员之良好视线。

五、上述车辆应至少有两个车门,两者可同时为工作车门或其一为工作车门而另一为紧急车门,但载客量超过二十三个座位之第一类及第二类车辆其中一侧壁板应设有两个供乘客上落用车门。

六、载客量超过六十个座位之第一类及第二类重型客车至少应设有两个工作车门,而所有工作车门均应设在其中一侧壁板。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已废止】。

十七、【……】。

第四十四条
(适用于附挂车之汽车之特别规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违反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四十七条
(适用于教练车之特别规定)

一、【……】。

二、教练车应设有下列配件,但供教授驾驶D1、D2及E+C小类车辆之教练车在b项所指配件方面无须设有两个方向控制器:

a)【……】;

b)【……】;

c) 【已废止】;

d)【……】。

三、轻型汽车应为厢式汽车,载客量至少为五个座位,可设有手动或自动变速箱。

四、除厢式车厢外,重型客车尚须符合下列要件:

a) D1小类之载客量连驾驶员在内至少为二十个座位或车厢长度不少于6.5公尺;

b) D2小类之载客量连驾驶员在内至少为二十八个座位。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第五十条
(定期检验)

一、为适用第3/2007号法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教练车、的士、供自行驾驶之轻型出租汽车、旅游车、校车、重型客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超过六个座位且作商业用途之轻型客车、货车、客货车、挂车、半挂车、混凝土拌合车及工业机器车,均须接受每年强制检验。

二、【……】。

第五十一条
(检验应遵守之规则)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如车辆未于指定日期前往受检,应另订检验日期及将该日期通知车辆所有人。

十、【……】。

十一、如公共运输汽车应在第九款所指另行订定之日期接受检验而无如期前往受检,除非能提出合理解释,否则,自该日期起计六十日后取消有关注册。

十二、如车辆应在第九款所指另行订定之日期接受检验而无如期前往受检,除非能提出合理解释,否则,自该日期起计六个月后取消有关注册,如发现该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停泊,则予以扣押。

十三、在检验中被证实永久报废之车辆,不得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停泊,否则将被扣押,而主管实体可依职权取消有关注册。

第五十二条
(注册之申请)

一、【……】:

a) 【已废止】;

b) 申请书应附同有关车辆来源地的证明文件及进口准照,而进口准照应载明车辆主要规格;

c)【……】。

二、【……】。

三、【已废止】。

四、应按号码顺序及主管实体所订方式给予注册,但可容许透过缴纳所需费用,于可供选择之号码范围内为首次注册之车辆选择号码,又或更改已注册车辆之号码。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车辆如被用于提供有别于获许可或注册用途且有报酬之服务,则向车辆驾驶员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0元,且不影响第3/2007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条之适用。

十五、【……】。

十六、【……】。

第五十三条
(“试验”制度及“特别”制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在商标及型号获核准后,未经主管实体预先许可而更改规格之机动车辆,如以特别制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十、上款所指罚款由车辆所有人负责缴纳。

第五十九条
(驾驶执照)

一、【……】。

二、【……】。

三、A类及D类分别包括下列小类:

a) A1小类——汽缸容量等于或小于400cm3之重型摩托车;

b) A2小类——汽缸容量超过400cm3之重型摩托车;

c) D1小类——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等于或小于二十五个座位或车厢长度等于或小于8公尺之重型客车;

d) D2小类——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二十五个座位或车厢长度超过8公尺之重型客车。

四、【……】。

五、【……】。

六、E类包括下列小类:

a)【……】;

b)【……】;

c) 小类E+D1——由一部D1小类牵引车及一部总重量超过750kg之挂车组成之车组;

d) 小类E+D2——由一部D2小类牵引车及一部总重量超过750kg之挂车组成之车组。

第六十条
(获取驾驶执照之条件)

一、【已废止】。

二、为获取下列类别驾驶执照,申请人必须至少达到相应类别规定之年龄:

a) 【……】;

b) C、D1、D2、E+C、E+D1及E+D2——二十一岁。

三、【已废止】。

四、【……】。

第六十二条
(一般体格检验)

一、【……】;

二、【……】。

三、【……】。

四、【……】:

a) 【……】;

b) 【……】;

c) 按车辆级别及投考人拟驾驶之类别而特定之容限如下:

双手 视力锐度 听力锐度
农用牵引车、重型摩托车、三轮车或轻型摩托车之驾驶员* 缺失三指,祗要一拇指完整且双手均有足够之握力。 一眼为2/10及另一眼为6/10。 有或无经过辅助器矫正:每一耳听力锐度相当于距离1m处之低声或一耳听不到但另一耳之听力锐度相当于距离2m处之低声。
轻型汽车之驾驶员* 缺失三指,祗要两拇指完整并可与其他手指良好对触且双手均有足够之握力。 双眼均为6/10;一眼为5/10及另一眼为7/10;或一眼为4/10及另一眼为8/10。 经或未经助听器矫正后,一耳能听到一公尺距离之低声,而另一耳能听到两公尺距离之低声*
重型汽车(农用牵引车除外)之驾驶员* 缺失两指,祗要两拇指完整并可与其他手指良好对触且双手均有足够之握力。 双眼均为8/10;一眼为7/10及另一眼为9/10;一眼为6/10及另一眼为10/10。 无辅助器矫正:双耳之听力锐度相当于距离2m处之低声。

五、一般体格检验结束而受检人合格通过检验,医生于填写检验报告及发出证明后,应将该等文件交予受检人,以便将之送交民政总署。

六、【……】。

第六十三条
(特别体格检验)

一、【……】:

a) 【……】;

b) 【……】;

c) 【……】;

d)【……】;

e) 应六十五岁以上驾驶员申请;

f)【……】。

二、【……】。

三、【……】。

四、轻型汽车类别之驾驶员或驾驶投考人如在特别体格检验中被证实视力锐度经隐形眼镜矫正后处于上条第四款、本条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指容限以内,则通过该项特别体格检验。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除上述各款所指设施及医生外,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行政长官批示,可容许在其他设施或由在澳门卫生局注册之医生进行特别体格检验。

第六十五条
(准予考试)

一、【……】。

二、【……】。

三、【……】。

a) 居民身份证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逗留之证明文件;

b) 【……】;

c) 【已废止】。

四、【……】。

五、年满二十一岁、符合下列要件之人士经驾驶学校建议,或公共运输企业根据民政总署核准之大纲举办之驾驶员培训课程毕业并经该企业建议,获接纳参加D1及D2小类车辆之驾驶考试:

a) 持有效C类驾驶执照者或持有效B类驾驶执照至少三年者,如属考取D1小类驾驶执照之情况;

b) 通过技术测验,且持有效C类驾驶执照至少一年或持有效D1小类驾驶执照者,如属考取D2小类驾驶执照之情况。

六、【……】。

七、【……】。

八、【……】。

九、【……】。

第六十六条
(考试所包括之测验)

一、【……】:

a) 【……】;

b)【……】;

c) D2小类投考人之技术测验,旨在核实投考人对所报考车辆之重要部件之运作及简单保养知识,该等部件对乘客之保护及道路安全尤为重要。

二、【……】。

三、【……】。

四、【……】。

五、不接受以任何理由作为解释缺席驾驶考试之任一项测验之原因,但缺席之投考人可自其已通过之最后一项测验之日起计两年内,申请重考及缴纳相应费用,而原先已通过之测验仍视为有效。

六、【……】。

七、【……】。

八、【……】。

九、【……】。

十、【已废止】。

十一、【已废止】。

十二、【已废止】。

十三、【已废止】。

十四、通过第一款所指任一测验者,如在第五款所指期间内没有申请参加驾驶考试之其馀测验,则有关成绩丧失效力。

十五、第3/2007号法律生效前取得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临时驾驶证明文件之驾驶员,在该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之前或之后,应其申请,获发给驾驶执照,但只限于该证明文件没有因其驾驶时实施犯罪被判刑或因实施违法行为被禁止驾驶而被取消的情况。

十六、在递交上款所指申请时,如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临时驾驶证明文件仍然有效,则其持有人将获发给一份文件以替代有关证明文件,其有效期由签发实体订定。

十七、如在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临时驾驶证明文件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作出第十五款所指申请,则豁免有关发出驾驶执照之费用。

十八、持有效期已过之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临时驾驶证明文件驾驶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六十七条
(实习测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应投考人申请,可采用自动变速箱之轻型汽车进行轻型汽车驾驶实习测验。

十二、按上款规定获得之驾驶执照之持有人不得驾驶手动变速箱之轻型汽车,而其驾驶执照应载明该项限制。

十三、为一切法定效力,违反上款规定者,视为不具备驾驶资格。

第七十一条
(其他驾驶执照)

一、轻型摩托车驾驶执照由民政总署发给通过有关考试且年满十八岁之人士。

二、民政总署有职权将农用牵引车驾驶执照发给通过有关考试且年满十八岁之人士。

三、【……】。

四、【……】。

五、【已废止】。

六、【……】。

第七十三条
(外国执照)

一、《道路交通公约》加入方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之驾驶执照、因互惠制度而容许持驾驶执照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其境内驾驶之国家或地区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之驾驶执照,又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外地获发之驾驶执照(国际驾驶执照除外),其持有人如同时符合下列规定,可自定居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或取得上述驾驶执照后首次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起计一年内,免试换领由民政总署发出之驾驶执照:

a) 递交所持外地驾驶执照之认证副本,如该执照之签发实体规定只准使用执照正本,则应递交执照正本;

b) 符合本规章第六十条及第3/2007号法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所指要件。

二、为申请换领执照,持有人应在申请书内声明其所持驾驶执照真实且有效,并声明其未有被禁止驾驶,此外,尚须证明其身心健康,以及递交一份证明其在执照签发地居住不少于六个月之文件,但主管实体可应利害关系人以适当理据提出之申请,免除其递交该文件。

三、【……】。

四、【……】。

五、【……】。

六、【……】。

七、【……】。

八、第3/2007号法律第八十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文件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之期间上限为一年。

九、持上款所指文件于上款所指期间之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十、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a) 已按本条之规定向主管实体申请换领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之驾驶员,直至其接获申请不予批准之通知之日为止,又或直至其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为止;

b) 证明在最近六个月期间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连续逗留不少于三个月之驾驶员。

十一、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之驾驶执照采取互惠待遇之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出之驾驶执照之持有人,如相关互惠制度要求登记,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十四日,且拟在此十四日期间之后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者,必须前往治安警察局办理有关登记。

十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七十四条
(驾驶执照之有效性)

一、【……】。

二、持有人应在驾驶执照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将证明其适合驾驶之医生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递交民政总署,以办理驾驶执照续期。

三、【……】:

a) 【……】;

b) 载有C、D、D1、D2、E+C、E+D、E+D1、E+D2附注之驾驶员——三十五岁、四十五岁、五十岁、五十五岁、六十岁、六十五岁及自六十五岁起计每两年一个年龄段,但不影响第六十条第四款之适用;

c) 农用牵引车及轻型摩托车驾驶执照应按a项规定续期。

四、【……】。

五、六十五岁以上驾驶员应经特别体格检验获得证明其适合驾驶之医生证明。

六、持有效期已过之驾驶执照驾驶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且不影响下款之适用。

七、【……】。

八、在第二款所指期限内递交驾驶执照续期申请时,驾驶执照持有人获发一份文件以替代驾驶执照,其有效期由签发实体订定,但不短于有关驾驶执照之剩馀有效期。

第七十五条
(扣押驾驶执照)

一、执法人员于扣押驾驶执照后,应尽可能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之送交民政总署,并按具体情况而一并送交实况笔录或报案书,以及对提起程序属有用之其他文件。

二、【已废止】。

三、【已废止】。

四、【已废止】。

第一百零七-A条(学习驾驶准照)

一、民政总署有职权向已通过驾驶考试之理论测验,且开始驾驶实习之驾驶执照投考人发出学习驾驶准照。

二、上款所指学习驾驶准照之有效期为一年,如驾驶考试之实习测验于该期间届满前进行,则有效期直至进行实习测验之日为止。

三、禁止学习驾驶员在学习暨考试中心及依法获许可之公共道路以外地方驾驶。

四、民政总署亦可向第3/2007号法律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特别驾驶考试之投考人发出学习驾驶准照,并按订定该项考试之行政长官批示所定之条件发出有关准照。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责任)

一、【已废止】。

二、【已废止】。

三、【已废止】。

四、【……】。

五、实施违反本规章之行政违法行为者,如未为有关行为订定相应之特别罚款,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条
更改可对违反《道路法典规章》的行政违法 行为科处的罚款金额

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号法令修改的《道路法典规章》规定的、以及按第3/2007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转换而成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按下列规定更改,但按本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已改为有别于下列金额者除外:

(一)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元至250元、100元至500元、150元至750元、200元至1,000元或250元至1,25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300元;

(二)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至1,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600元;

(三)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元至2,500元或750元至3,75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900元;

(四)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或1,000元至10,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1,500元;

(五)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至7,500元或2,500元至12,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3,000元;

(六)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6,000元。

第四条
修改《道路法典规章》的名称

《道路法典规章》易名为《道路交通规章》。

第二节 修改其他道路法例的条文

[编辑]
第五条
修改第29/90/M号法令

经六月二十九日第34/92/M号法令修改的六月二十五日第29/90/M号法令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罚款)

实施违反本法令之行政违法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但不影响下条之适用。”


第六条
修改第73/90/M号法令

十二月三日第73/90/M号法令第七条修改如下:

第七条
(处罚)

实施违反本法令之行政违法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a) 【已废止】;

b) 【已废止】;

c) 【已废止】。”


第七条
修改第57/94/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四十一条
(不当使用保险文件)

不当使用临时保险凭证或民事责任保险卡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八条
修改《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

一、经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0/95/M号法令核准的《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禁止)

一、【……】。

二、【……】。

a) 属a项所指情况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属d项所指情况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b) 【已废止】。”


二、经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0/95/M号法令核准的《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规定的,以及按第3/2007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转换而成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按下列规定更改:

(一)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元至2,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900元;

(二)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1,500元;

(三)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至7,500元或2,500元至12,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3,000元;

(四)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6,000元。

第九条
修改《驾驶学校及教学规章》

经十一月三日第222/98/M号训令核准的《驾驶学校及教学规章》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四条
(处罚)

实施违反本规章之行政违法行为者,如有关行为属《道路交通规章》第四章未予特别规定者,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三十六条
(处罚程序)

一、因违反本规章之行政违法行为而提起之处罚程序及相关决定之执行,适用第3/2007号法律第七章之规定。

二、【已废止】。”


第十条
修改《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第三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九条
不当使用泊车收费表

实施下列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一)【……】;

(二)【……】。”


第十一条
修改《西湾大桥规章》

一、经第21/2005号行政法规核准的《西湾大桥规章》第三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禁止

一、【……】。

二、【……】:

(一) 属(一)项及(五)项所指情况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属(四)项所指情况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二)【已废止】。”


二、经第21/2005号行政法规核准的《西湾大桥规章》规定的,以及按第3/2007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转换而成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按下列规定更改:

(一)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元至2,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900元;

(二)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1,500元;

(三)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至7,500元或2,500元至12,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3,000元;

(四)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6,000元。

第二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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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道路法典规章》的提述

所有法规对《道路法典规章》的提述均视为对《道路交通规章》的提述。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

(一) 一月二十三日第5/89/M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

(二) 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九款;

(三) 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号法令修改的《道路法典规章》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款、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c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a项及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c项、第六十六条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八十六条;

(四) 经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五) 经第21/2005号行政法规核准的《西湾大桥规章》第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十四条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条;

(六) 经十一月三日第222/98/M号训令核准的《驾驶学校及教学规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零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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