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03号行政法规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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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3号行政法规 (2024年) |
《第16/200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6月26日制定,并于2003年7月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标的及范围
一、 本行政法规制定饮食/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适用于在已落成且具备适当使用准照的建筑物单位内开设饮食/饮料场所的发牌申请。
二、适用上款所指的特别程序时,不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不适用该法令及其补足法例中与本特别程序抵触的规定。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为一公共实体,负责办理直接与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并按其所获的委托代利害关系人向其他公共实体办理与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
(二)适当使用准照——根据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所制定的“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可容许经营饮食业的房地产使用或占用准照;
(三)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是指第九条规定的委员会,在饮食/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中向作为发牌实体的一站式服务机构提供技术协助,并履行本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
(四)饮料场所——属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指的同类场所第四组的场所;
(五)饮食场所——属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指的同类场所第五组的场所;
(六)收费表——将按照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三条(七)项的规定核准的“民政总署费用、收费及价金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一站式服务机构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民政总署为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二章 程序前阶段
[编辑]谘询措施
一、在开展饮食/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前,一站式服务机构可因应投资计划的复杂程度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的谘询服务。
二、在程序前阶段,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将下列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与拟经营业务相关的法定条件及所需的要件、文件和手续;
(二)填写申请表及递交其他必需文件;*
(三)考虑一切可知悉的情况后,预计在有关个案的发牌程序中须办理的手续;
(四)一站式服务机构可代利害关系人向其他公共实体办理有关手续,但利害关系人须为此作出委托;
(五)支付一般行政开支的费用,申领所欠文件的开支,以及按其所获委托向其他公共实体办理手续的开支等所需金额;
(六)利害关系人可按程序的进度缴付上款所指的开支或可选择以预付金的形式缴付该等开支。
三、上款(二)项所指的申请表的标准式样为附于本行政法规的表格A。*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申领文件
一、应利害关系人要求,一站式服务机构除可代其申领物业登记方面的书面资料外,尚可代其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领经认证的建筑工程计划图则副本及其他文件。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将根据上款规定所申领的文件附同相关的开支说明及用作存放有关金额的凭单,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三、利害关系人将缴付有关开支所需的款项交予一站式服务机构后,可提取有关文件。
技术会议
一、出现涉及申请、计划或附于表格A的文件内容的技术问题时,可按本条的规定作相应谘询。
二、如出现的技术问题不太复杂,一站式服务机构可在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平常会议上向各成员提出谘询,并在有需要时,向其他相关的公共实体进行谘询。*
三、如按上款的规定取得资讯后仍存在技术问题,又或计划较为复杂,则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召开技术会议,而一站式服务机构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需要召开有关会议。
四、利害关系人无须为第一次技术会议缴付费用,但须预先以书面提出有关技术问题;如一站式服务机构要求利害关系人由一名技术人员陪同,则利害关系人须由有关人员陪同出席会议。
五、应利害关系人要求,且基于计划的复杂程度或其他原因而认为有需要时,可召开最多两次补充性技术会议;利害关系人须为每一补充性技术会议缴付载于收费表的相应费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程序前阶段的结束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基于投资计划的实际情况及所取得的其他申请资料,认为有关申请在法律上属可行时,则结束程序前阶段。
二、如作出的决定为发牌申请在法律上属不可行,一站式服务机构须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将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章 开展程序
[编辑]开展程序
一、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发牌程序自利害关系人递交申请表时开始,利害关系人须清楚准确填写整份申请表并附同该表所提及的文件。*
二、如利害关系人已委托代理人,则在递交申请表时,须出示证明代理人有正当性在程序中代表利害关系人处理有关事宜的文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委员会的职权及运作
一、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参与由一站式服务机构召开的技术会议并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技术意见;
(二)审议计划及有关更改计划的申请并作出建议;
(三)查核饮食/饮料场所工程及在该场所内进行的其他装置工作完成后,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表格A及其附同文件所载的计划;
(四)就牌照或临时牌照的发出或废止,以及就临时牌照订定的限制及条件提供意见;
(五)就发牌申请程序的其他问题提供意见;
(六)协助一站式服务机构为投资者及公众编制简介,说明发牌的手续及所提供的辅助,尤其是技术上及文件上的要求、有关的申请手续,以及提供一站式服务机构行使其他参与委员会的实体的代理权的资料;
(七)行使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委员会由下列正选或候补成员组成: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的代表一名,由其担任主席;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的代表一名;
(四)卫生局的代表一名;
(五)环境保护局的代表一名。
三、如申请涉及以下事项,委员会尚须由以下成员组成:
(一)文化局的代表一名,如申请在经现行相关法例评定的纪念物、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建筑群、场所、待评定的不动产,以及缓冲区及临时缓冲区内设立饮食/饮料场所;
(二)劳工事务局的代表一名,如在饮食/饮料场所工作的员工人数超过三十名。 四、委员会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则由相关候补成员代任。
五、委员会成员须按第一款所指的职权及在所代表部门的职责范围发表意见,并在有需要时作出决定。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实体,如非由具决定权的主管机关作为代表,则主管机关应向有关实体的代表授予所需的权力及提供必要、足够的辅助,以便该代表能良好履行本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七、为执行上款规定,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实体可设立内部专责小组,以协助及支援其代表执行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作。
八、委员会的后勤及行政支援由一站式服务机构提供。
九、为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平常会议;因应发牌申请的数量或为下条第八款规定的目的,主席亦可召开特别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委员会主席
一、委员会主席由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市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或主管人员担任。
二、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发出通知及作出正常运作所需的行为;
(二)根据委员会成员发表的意见,对一站式服务机构在发牌程序中须作的决定提出建议;
(三)向委员会建议制定本身运作所需的规范;
(四)监察及适时检讨发牌程序工作,并促进发牌程序的执行工作。
* 附加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程序步骤
一、利害关系人递交申请所需的基本资料后,一站式服务机构须于收到资料当日或紧接的工作日将表格A及其附同文件送交委员会。
二、如申请涉及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的其他公共实体的职责,一站式服务机构亦须征询相关实体意见;为此,相关实体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如未在该期限内发表意见,则视为对该申请无异议。
三、如申请表或其附同文件有严重错漏导致委员会无法就申请发表实质意见,则相关成员应自收到表格A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主席。
四、属上款所指的情况,一站式服务机构须自收到委员会主席通知错漏之日起最多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内容及指定的更正或补足期限通知利害关系人。
五、利害关系人在一站式服务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对表格A或其附同文件的错漏作出更正或补足后,有关文件将送交委员会以听取其意见。
六、自收到表格A之日起,或自收到经更正或补足的表格A或其附同文件之日起,委员会各成员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意见书交予委员会主席:
(一)二十个工作日,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代表;
(二)十五个工作日,其他实体的代表。
七、上款所指代表按其代表实体及委员会的职权发出意见书,在发出意见书时应考虑适用的法定要件,包括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有关补足法例规定的要件,以及有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及工程等的其他法定要件。
八、如有需要,尤其为协调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意见书时,委员会主席可自收到最后一份意见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召开特别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工程准照及电力装置的临时使用准照
一、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代表的表格A,根据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的规定,视乎有关工程的性质,具有等同于工程准照的申请或施工通知的法律效力。
二、为审批工程计划,委员会其他代表亦应将按上条第六款(二)项规定发出的意见书副本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代表。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代表审核计划后如认为可行,应于上条第六款(一)项规定的期间送交意见书时附同由其签发的工程准照,或于意见书内说明因工程的性质而无须发出工程准照,亦无须附同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规定为展开工程所需的其他文件。
四、除利害关系人另有明确声明外,一站式服务机构亦须将符合场所性质的电力装置的临时使用准照的独立申请,连同表格A一并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代表;该代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有关准照。
五、如可发出工程准照或电力装置的临时使用准照,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代表应将有关文件连同相关的开支说明,以及用作存放有关金额的凭单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审议计划*
一、委员会主席自收到全部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书交予各成员知悉,以及向一站式服务机构提出建议,一站式服务机构须于收到建议当日作出决定,并将之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如计划不获通过,则相应适用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应在通知内列明导致计划不获通过的原因。
三、如计划获通过,一站式服务机构须:
(一)通知利害关系人其计划已获通过及倘须遵守的条件;如有工程准照,则仅在利害关系人缴付相关费用后,方可提取工程准照正本;
(二)通知利害关系人其于表格A内指定的工程施工期自其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计;
(三)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有关工程完成后,应立即将该事实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
四、计划获通过后,如利害关系人拟对该计划作出更改,应将更改内容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以便转送委员会审议,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条及上条的规定。*
五、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一站式服务机构认为拟进行的更改不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且无须听取委员会的意见,则可自行对更改计划作出决定。*
六、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在作出决定后将更改计划通知委员会。*
七、表格A所定的工程施工期不得超过八个月;但具适当理由的特殊情况除外。
八、应利害关系人具理由的申请,一站式服务机构得许可额外延长表格A所定的工程施工期最多四个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第四章 检查
[编辑]定出检查日期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有关工程竣工的通知当日按收费表的规定发出程序费用的缴付凭单,并定出检查日期。
二、上款所指检查日期应定于自收到工程竣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且一站式服务机构须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检查日期通知委员会以便进行检查。
三、应利害关系人具理由的申请,可更改检查日期;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应将新检查日期定于自收到改期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并须遵照上款所定的期限作出通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检查笔录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下,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应载于在检查当日缮写并由全体成员签署的检查笔录内。*
二、如属较为复杂的个案,委员会的代表可要求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专业意见及建议载于检查笔录内。*
三、意见及建议须附理由说明部分,并指出适用的技术或法律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补充检查
一、检查完毕后,如发现尚未具备发出许可利害关系人开业的临时牌照或牌照的条件,一站式服务机构须将检查笔录所列理由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向其说明为发出上述牌照其须遵行的建议及遵行该等建议的期限。
二、利害关系人须于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建议的遵行情况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
三、如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须进行补充检查,利害关系人须为每一次补充检查缴付收费表所载的附加费用。
四、收到利害关系人已遵行建议的通知后,一站式服务机构须发出上款所指附加费用的缴付凭单,并通知其缴费。
五、一站式服务机构须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定出检查日期。
第五章 作出决定及随后程序
[编辑]临时牌照
一、在检查完成后,如委员会认为虽未能发出牌照,但有关饮食/饮料场所的开业不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造成影响,则可建议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临时牌照,但下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临时牌照应注明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以及须遵行的建议及遵行该等建议的期限。
三、按须遵行建议的性质及复杂程度,临时牌照的有效期可定为二至六个月;有效期届满时,经一站式服务机构确认符合上款的规定后可予以续期,但临时牌照有效期包括续期在内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临时牌照在有效期内,可按转让一般牌照的相同方式转让。
五、利害关系人须于临时牌照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有关建议的遵行情况。
六、上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发出临时牌照的情况。
七、第一款及第十九-A条所指的临时牌照的式样为附于本行政法规的表格B。*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例外情况
一、计划获通过后,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且提供以下文件证明有关饮食/饮料场所符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情况下,一站式服务机构可例外地在进行第十三条所指的检查前,向利害关系人发出有效期为四个月的临时牌照以经营饮食/饮料的业务:
(一)由利害关系人作出的声明,以声明其确保有关饮食/饮料场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营运;
(二)由负责施工的法人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作出的声明,及倘有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作出的声明,以声明饮食/饮料场所的施工已符合获通过的计划及倘有的技术意见;
(三)如饮食/饮料场所设有消防系统,由具资格的实体发出消防系统运作正常的证明书,以证明场所符合六月九日第24/95/M号法令核准的《防火安全规章》的规定;
(四)如饮食/饮料场所设有燃料设备,由具资格的实体发出声明书,以声明燃气设备及燃料的供应来源,以及由具资格的实体发出检测证明,以证明燃气设备已通过安全检验;
(五)如饮食/饮料场所设有载人升降机,由具资格的实体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该升降机运作安全。
二、上款所指的声明书及证明书的式样,由一站式服务机构在听取委员会的意见后提供。
三、一站式服务机构须于收到第一款所指文件当日或紧接的工作日将该等文件送交委员会以便听取意见;而委员会成员应自收到该等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交予委员会主席。
四、为发表上款所指的意见,委员会成员可前往有关饮食/饮料场所,以便根据场所的实际状况评定是否具备条件发出临时牌照。
五、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收到委员会意见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之通知利害关系人,如决定发出本条所指的临时牌照,则应同时通知利害关系人须向一站式服务机构提供澳门币一万元的保证金,以确保其完全遵守临时牌照所注明的限制或条件;一站式服务机构在收到保证金后应随即发出临时牌照。
六、上条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按本条所指的例外情况而发出的临时牌照。
七、本条所指的临时牌照不得转让。
八、根据本条规定取得临时牌照,不免除利害关系人仍须按第四章的规定展开检查程序。
* 附加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临时牌照的失效及废止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临时牌照失效:
(一)利害关系人获发饮食/饮料场所牌照;
(二)利害关系人撤回饮食/饮料场所发牌申请;
(三)一站式服务机构通过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改计划的申请;
(四)临时牌照有效期届满。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一站式服务机构可废止临时牌照:
(一)应利害关系人申请;
(二)饮食/饮料场所的经营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影响;
(三)利害关系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未于一站式服务机构指定的期间补正。
三、在第一款及上款(一)项规定的情况下,上条第五款所指的保证金全数退还利害关系人。
四、在第二款(二)项及(三)项规定的情况下,上条第五款所指的保证金全数归一站式服务机构所有。”
* 附加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中止及撤回申请
一、如发牌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在可适用的期限届满后停止超过三十日,则一站式服务机构须将申请程序视作暂时中止,并将有关事实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在宣告申请程序暂时中止后,只要具备下列条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继续已中止的程序:
(一)自通知中止程序之日起最多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缴付继续程序的费用;
(三)未对原申请作出更改,或已对原申请作出更改,但有关更改为细节性更改且无须对其重新进行技术性审议。
三、如申请仅不具备上款(三)项所列的条件,亦可受理,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四、在不影响上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下,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卷宗归档或撤回申请为由要求退回已缴费用,以及退回因一站式服务机构已代其作出的行为或手续而缴付的款项;但属在收到撤回申请的通知后方作出的行为或手续者,不在此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在检查后作出决定的期限
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检查之日起最多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拒绝发牌或发出临时牌照或牌照的决定。
随后手续及开业
一、发出牌照或临时牌照后,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将该事实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向其说明以下事宜:
(一)*
(二)在取得牌照后方可开业;
(三)应办理其他与开业有关的法定手续。
二、 如利害关系人拟即时办理有关手续,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向其提供下列表格:
(一)一式两份用以办理营业税手续的“开业/更改申报 表── M/1格式”表格;
(二)为已聘用的员工办理职业税课征手续的法定表格;
(三)通知社会保障基金场所聘用员工的名单的法定表格。
三、认定上款所指表格上的利害关系人的签名后,一站式服务机构按其所获的委托办理下列事宜:
(一)以签收册形式将与财政局有关的文书送交该局;如有职业税申报的情况,将上述有关职业税的申报文件一并送交该局;
(二)处理受委托的其他手续。
四、如利害关系人选择并已缴付预付金,一站式服务机构在发牌程序完结后,须对有关帐目进行结算,以及分项列明已收取的预付金、已作出的各项开支及结算后的金额,并将有关帐目通知利害关系人,请其缴付不足的款项或收回预付金馀额。
* 已废止-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编辑]费用
收费表未有列明时,发出牌照予本行政法规所指场所的各项服务收费如下:
(一)每次补充性技术会议的费用为澳门币500.00元;
(二)程序费用,包括首次检查及发出牌照的费用为澳门币4,000.00元;
(三)继续已中止程序的费用为澳门币2,000.00元;
(四)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作出的每次补充检查附加费用为澳门币1,000.00元;
(五)牌照在法定期限内续期,费用为澳门币2,000.00元;
(六)牌照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续期,费用为澳门币4,000.00元。
处于不规则经营状况的场所
一、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在营业的处于不规则经营状况的饮食/饮料场所的所有人,应于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一)以书面方式将有关事实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并申请进行本条所定的特别检查;
(二)开始办理申请牌照所需的手续。
二、应于上款所定期限届满后九十日内递交表格A及其他附同文件。
三、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收到特别检查的申请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定出并进行特别检查,且须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特别检查日期通知利害关系人及第九条所指实体。
四、在进行上款所指的特别检查后,如检查委员会认为有关饮食/饮料场所的继续营业不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构成影响,则可建议向利害关系人发出第十九条所指的临时牌照。
五、在发出临时牌照的情况中,一站式服务机构应按收费表所定费用发出程序费用的缴付凭单,并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六、按本条规定发出的临时牌照不得续期,但因不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须延长临时牌照的期间的特殊情况除外。
七、不遵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义务而继续营业的饮食/饮料场所的所有人,或在进行特别检查后被命令立即关闭而继续营业的饮食/饮料场所的所有人,可被科处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定的处罚,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待决的申请
本行政法规所定的程序不适用于待决的申请;但利害关系人选择适用该程序者除外。
费用及表格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及附于本行政法规的表格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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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废止-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表格A* (第四条第三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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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B* (第四条第三款所指者)
[编辑]*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8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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