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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3号行政法规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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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3号行政法规 (2019年) 第16/2003号行政法规
饮食及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

2019年1月1日
《第16/2003号行政法规》(原标题为《修改饮食及饮料场所发牌程序》)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6月26日制定,并于2003年7月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24年1月15日经第2/2024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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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制定饮食及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适用于在已落成且具备适当使用准照的建筑物单位内开设饮食及饮料场所的发牌申请。

二、适用上款所指的特别程序时,不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不适用该法令及其补足法例中与本特别程序抵触的规定。

第二条
专属电子平台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的一站式发牌程序的申请及运作须透过专属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进行。

二、利害关系人尤其可透过电子平台进行预先评估、查找资讯、查看申请所需文件、提交申请、上传文件及资料、接收通知及缴付费用。

三、电子平台应持续运作,但因需要进行日常维护操作或因紧急维护,又或其他不可预计的技术原因而对提供服务造成限制的情况除外。

四、日常维护的操作应提前五日于相关平台的首页作出通知。

五、如须进行日常维护、紧急维护或基于其他不可预计的技术原因而导致电子平台于一站式发牌程序期间届满日暂停运作,不论暂停时间长短,相关期间延至电子平台正常运作的随后首个工作日届满。

六、电子平台应记录暂停运作的日期及期间。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为市政署,负责管理电子平台及协调与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

(二)适当使用准照——根据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所制定的“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可容许经营饮食业的房地产使用或占用准照;

(三)饮料场所——属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指的同类场所第四组的场所;

(四)饮食场所——属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指的同类场所第五组的场所;

(五)收费表——为经第268/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市政署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表》。

第二章 程序前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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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谘询措施

一、在开展饮食及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前,一站式服务机构可因应投资计划的复杂程度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的谘询服务。

二、在程序前阶段,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将下列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与拟经营业务相关的法定条件及所需的要件、文件和手续;

(二)提交申请及所需文件;

(三)考虑一切可知悉的情况后,预计在有关个案的发牌程序中须办理的手续;

(四)预计须支付的行政费用;

(五)利害关系人可按程序的进度缴付上项所指的费用。

第五条
技术会议

一、出现涉及申请或计划的文件内容的技术问题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召开技术会议,而一站式服务机构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需要召开有关会议,并为此召集参与实体一同参加。

二、利害关系人无须为第一次技术会议缴付费用,但须预先以书面提出有关技术问题;如一站式服务机构要求利害关系人由一名技术人员陪同,则利害关系人须由有关人员陪同出席会议。

三、应利害关系人要求,且基于计划的复杂程度或其他原因而认为有需要时,可召开最多两次补充性技术会议;利害关系人须为每一补充性技术会议缴付载于收费表的相应费用。

第三章 开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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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程序

一、一站式发牌程序自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透过电子平台向一站式服务机构提交申请时展开,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须清楚准确填写各项资料并附同一站式服务机构要求的文件。

二、如属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代理人提交申请时尚须附同证明其具正当性代表利害关系人的文件。

三、如第一款所指资料可由一站式服务机构或参与实体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取得,则申请无须附同该等资料。

四、利害关系人须谨慎核实已上载的文件,并确保相关资料原件的电子档全部正确无误且其图像清晰可辨;如原件的电子档不正确、不完整或其图像模糊不清,则视有关资料未提交。

五、如一站式服务机构或参与实体认为有必要,有权要求利害关系人出示或提交经数码化制成的电子文件的原件;如未能出示或提交有关原件,则视有关资料未提交。

第七条
参与实体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负责执行本行政法规订定的发牌程序,而以下两款所指的参与实体尤其应向该机构提供下列协助:

(一)参与由一站式服务机构召开的技术会议并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技术意见;

(二)饮食及饮料场所工程及在该场所内进行的其他装置工作完成后,查核设备及设施是否符合申请及其附同文件所载的计划;

(三)就牌照的发出或废止提供意见;

(四)就发牌申请程序的其他问题提供意见;

(五)协助一站式服务机构为投资者及公众编制简介,说明发牌的手续及所提供的辅助,尤其是技术上及文件上的要求以及有关申请手续。

二、为审批上条所指申请,土地工务局、消防局、卫生局及环境保护局应透过电子平台就该申请发表意见。

三、如申请涉及下列事项,以下公共实体亦应透过电子平台发表意见:

(一)文化局,如申请在法律规定的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以及缓冲区或临时缓冲区内开设饮食及饮料场所;

(二)劳工事务局,如在申请开设的饮食及饮料场所工作的员工预计超过三十人。

四、如申请涉及以上两款以外的其他公共实体的职权,一站式服务机构亦应征询该等实体的意见;为此,相关实体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如未在该期限内发表意见,则视其对有关申请无异议。

第八条
程序步骤

一、利害关系人提交申请所需的资料及缴付第38/2022号行政法规《都市建筑法律制度施行细则》所指的相关费用后,一站式服务机构及参与实体将透过电子平台收到有关申请及其附同文件。

二、如一站式服务机构或参与实体认为申请或其附同文件存有错漏或不足之处而导致其无法就申请发表实质意见,则相关实体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利害关系人作出补正;如未作出补正,则一站式服务机构可自行或应参与实体的建议,决定不接纳申请。

三、自利害关系人提交申请或作出补正之日起,一站式服务机构及参与实体应在下列期间内制作意见书并上载至电子平台:

(一)土地工务局:十八个工作日;

(二)一站式服务机构及其他参与实体:五个工作日。

四、上款所指实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出具约束力的意见书,在发出意见书时应考虑适用的法定要件,包括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有关补足法例规定的要件,以及有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及工程等其他法定要件。

第九条
工程准照及电力装置的临时使用准照

一、为对场所实施所需的更改工程,利害关系人在提交开设饮食及饮料场所的申请时,尚可透过电子平台向土地工务局提交工程准照申请及缴付相关费用。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须附同由负责编制计划的技术员填写及签署的技术核查清单。

三、上条第三款(二)项所指实体上载意见书后,土地工务局将透过电子平台收到有关意见书,以便就申请发表意见及审批工程计划。

四、土地工务局如认为申请属可行,应于上条第三款(一)项所定期间内发出核准工程计划的意见书,并同时发出倘有的工程准照。

五、如利害关系人透过电子平台另行向土地工务局申请符合场所性质的电力装置的临时使用准照,该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发表意见,并就发出有关准照作出决定。

六、如可发出工程准照或电力装置的临时使用准照,土地工务局应将有关文件连同相关的开支说明上载至电子平台,并透过该平台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工程预先准照

一、利害关系人提交上条第一款所指申请时,尚可申请工程预先准照,按照第38/2022号行政法规第三十条及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所需资料及声明书,并建议一个不超过一百二十日的施工期间;经接纳及缴付费用后,发出的收据即具工程预先准照的效力,其上载有上述行政法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并自发出日翌日起生效。

二、按上款规定取得工程预先准照的工程,视为于准照生效日动工,无须通知土地工务局动工日期。

三、按第一款规定提交申请时所提供的资料,如发现有不实或虚假的情况,土地工务局局长可废止有关工程预先准照,工程须即时停止,已进行的工程视为无准照工程。

四、为一切效力,除本条规定的事宜外,工程尚受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及第38/2022号行政法规规范。

第十一条
初步决定

一、如一站式服务机构或其他参与实体认为申请属不可行,则一站式服务机构应作出不批准申请的决定并将之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内容尤其包括导致申请不获批准的原因。

二、如第八条第三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所有意见均认为申请属可行或无异议,则视申请获初步通过,为此利害关系人将收到以下通知:

(一)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已获初步通过及倘须遵守的条件;如亦申请工程准照,则仅在利害关系人缴付相关费用后,方可获发工程准照;

(二)利害关系人在有关工程完成后,须立即将该事实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

三、申请获初步通过后,如利害关系人拟对计划作出更改,须另行透过电子平台提出申请,并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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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定出检查日期

一、检查应由一站式服务机构及参与实体共同组成的小组进行,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申请获初步通过后,如场所的防火及燃料安全条件符合消防局根据第八条第三款所发表的意见,利害关系人须于电子平台上载消防局要求的文件,并向消防局申请检查上述安全条件。

三、如申请的附同文件有错漏或不足之处而导致消防局无法进行检查,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消防局自收到申请之日或自收到经更正的附同文件之日的紧接第五个工作日起进行检查。

五、在相关场所的工程竣工及定出上款所指检查日期后,利害关系人须于电子平台上载土地工务局要求的文件,并向一站式服务机构申请检查场所及缴付相关费用。

六、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上款所指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定出检查日期,并召集除消防局外的其他参与实体参与检查。

七、应利害关系人具合理理由的申请,一站式服务机构及消防局可更改检查日期,而新的检查日期须按以上数款规定定出。

第十三条
检查笔录

一、消防局应于该局检查后紧接的两个工作日内发出由其代表签署的检查笔录。

二、一站式服务机构及其他参与实体应于检查当日缮写意见及建议,并载于由各实体代表签署的检查笔录内,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属较复杂的申请个案,一站式服务机构及其他参与实体可于检查后紧接的首个工作日内,缮写其意见及建议并载于上款所指的检查笔录内。

四、检查笔录内的意见及建议应附理由说明部分,并指出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补充检查

一、检查完毕后,如发现尚未具备许可利害关系人开业的发牌条件,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将检查笔录所列理由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向其指出为发出有关牌照而须遵行的建议。

二、利害关系人在完成跟进上款所指的建议后,如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而引致一站式服务机构及所有参与实体重新进行检查,利害关系人须按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检查,并为每一次检查缴付收费表所载的费用。

第五章 作出决定及修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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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临时牌照

一、在检查完成后,如一站式服务机构及参与实体认为虽未能发出牌照,但有关饮食及饮料场所的开业不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造成影响,则一站式服务机构可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临时牌照。

二、临时牌照应注明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以及须遵行的建议及遵行该等建议的期限。

三、按须遵行建议的性质及复杂程度,临时牌照的有效期可定为二至六个月;有效期届满时,经一站式服务机构确认符合上款的规定后可予以续期,但临时牌照有效期包括续期在内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临时牌照在有效期内,可按转让一般牌照的相同方式转让。

五、利害关系人须于临时牌照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一站式服务机构有关建议的遵行情况。

六、上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发出临时牌照的情况。

第十六条
临时牌照的失效及废止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临时牌照失效:

(一)利害关系人获发饮食及饮料场所牌照;

(二)利害关系人撤回饮食及饮料场所发牌申请;

(三)一站式服务机构通过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改计划的申请;

(四)临时牌照有效期届满。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一站式服务机构可废止临时牌照:

(一)应利害关系人申请;

(二)饮食及饮料场所的经营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影响;

(三)利害关系人违反上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未于一站式服务机构指定的期间补正。

第十七条
在检查后作出决定

一站式服务机构应自上章所规定的检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发牌或拒绝发牌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不予退还

在任何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均无权要求退还已缴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修改已获核准的计划

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发牌后修改已获核准计划的情况。

第六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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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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