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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2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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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2号行政法规
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制度

2022年4月19日
《第16/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3月30日制定,并于2022年4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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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空运简化手续”:是指结合措施、人力和物力资源,以改进和优化航空器、机组成员、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在机场的流动,并同时确保遵守适用的规定;

(二)“民航保安”:是指结合措施、人力和物力资源,以保护民航免受非法干扰行为影响;

(三)“机场”:是指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进出及移动的设于陆地或水上的区域,包括楼宇、设施及设备;

(四)“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航及空运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尤其包括:

(1)非法劫持航空器;

(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3)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挟持人质;

(4)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基建设施;

(5)将用于犯罪目的的武器、危险装置或物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6)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侵害或严重的财产或环境损害;

(7)在机场或航空基建设施散播虚假信息,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以及旅客、机组成员、地勤人员或大众安全;

(五)“保安管制”:是指采取可阻止带入可能用于实施针对民航保安的非法干扰行为的违禁物品的各种手段;

(六)“敏感的民航保安讯息”:是指如由未经授权人员获得或向其透露后,可能造成民航保安漏洞或可供人利用以寻找民航保安漏洞,又或可能为发动针对民航的非法干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讯息;

(七)“机组成员”:是指获空运经营人赋予责任并在航班的服务期间履行责任的人员,包括飞行机组、客舱乘务员和技术人员;

(八)“货物”:是指航空器所载的财物,但不包括邮件、机上供应品、空运经营人的物资和邮件,以及随行或非随行行李;

(九)“要害部位”:是指机场任何设施或任何与机场相连的设施,如其遭到损坏或破坏,会严重影响机场的运作;

(十)“应变预案”:是指包括风险评估及应对各种程度的威胁时所实施的民航保安措施和程序的积极计划,旨在预测和缓解意外事件,并使在出现非法干扰行为时应介入和负责的所有各方做好准备;

(十一)“机场经营人”:是指机场许可证的持有人;

(十二)“违禁物品”:是指因可能用于实施非法干扰行为,又或可能危及航空器所载人员的健康与安全或所载财物的安全而被禁止在航空器内运载的物件,尤其是武器、爆炸品及其他危险装置、物质或物品;

(十三)“保安限制区”:是指于空侧区域内且被确定为高风险的区域,当中除通行管制外,亦实施其他保安管制;

(十四)“空运经营人”:是指持有有效空运经营人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空运企业;

(十五)“保安设备”:是指为阻止带入或为查出可能用于实施针对民航保安的非法干扰行为的违禁物品而单独使用或作为某一系统组成部分而使用的专门装置;

(十六)“航空通告”:是指民航局根据二月四日第10/91/M号法令核准的《民航局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执行所赋予的职责及职权时发出的通告;

(十七)“陆侧”:是指旅客和公众可不受限制地进入的机场区域和建筑物;

(十八)“空侧”:是指机场的活动区域及其邻近的土地和建筑物或其部分,进入该等地方须受管制;

(十九)“保安搜查”:是指为查出可能用于实施非法干扰行为的可疑物品或违禁物品而采取技术手段或其他手段检查某一地点;

(二十)“机场通行证”:是指准许进入机场空侧或保安限制区或其部分的个人文件;

(二十一)“机上供应品”:是指于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使用或出售的所有物品;

(二十二)“机场供应品”:是指在机场空侧或保安限制区内出售、使用或提供作任何用途或活动的所有物品;

(二十三)“认证”:是指经正式评估后由民航局或由经民航局适当许可的个人发出的证明,证明某人具备担任其获赋予的职务所需的且符合民航局订定的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二十四)“航空器保安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及对货舱进行的检查,旨在查出可疑物品或违禁物品;

(二十五)“航空器保安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及外部作仔细检查,以查出可疑物品或违禁物品;

(二十六)“空运经营人的物资和邮件”:是指经营人为其自身目的在航空器上运载的物资及函件;

(二十七)“潜在捣乱的旅客”:是指被驱逐出境、不受欢迎或被拘押的旅客;

(二十八)“保安事故”:是指下列任一情况:

(1)在机场内或航空器上危害民航保安的情况;

(2)任何必须实施或遵守民航保安要求的个人或实体不遵守该等要求的情况;

(3)任何针对民航保安的非法干扰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于: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内,又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或运作的航空器上进行的一切活动;

(二)由执行民航保安标准及要求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以内或以外设施运作的实体,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或透过该等机场供应财货或提供服务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民航保安制度的目的

民航保安制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的组成部分,旨在透过预防及遏止非法干扰行为,尤其包括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民航安全:

(一)机场保安;

(二)航空运作保安;

(三)保安管制。

第五条
空运简化手续制度的目的

空运简化手续制度旨在有效管理必要的保安管制程序,以便利航空交通及人和财物的往来,并排除不必要的阻碍及延误。

第六条
合作义务

根据《民航局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所有从事民航活动的实体,包括其雇员、合作人及代理人,均有义务配合民航局执行其监察职务。

第七条
保密义务

一、所有在民航保安领域直接或间接担任职务、工作或负有责任的人,对其执行职务时所知悉的敏感的民航保安讯息均有保密义务。

二、解除职位或解除与实体的联系并不导致上款所指义务的终止。

三、违反第一款所指的义务,行为人须依法承担纪律和刑事责任。

第二章 方案及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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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

一、在顾及航班的安全、正常性和效率的情况下,民航局负责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以订定保障民航运作免受非法干扰行为影响的标准、措施和程序。

二、上款所指的方案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质量控制方案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培训方案。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质量控制方案订定核实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的遵守情况及查验其有效性的程序。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培训方案包含为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有效性而为所有涉及实施该方案的人员制定的培训要求。

五、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主席可指定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成员协助编制或修订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并以正式语文及英文公布。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简化手续方案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简化手续方案订定可行的措施及程序,以便利航空器、机组成员、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的流动,并排除不必要的阻碍及延误。

二、民航局负责汇集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简化手续方案各相关部门和实体的空运简化手续要求和程序,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主席可指定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成员协助汇编或修订有关方案。

三、民航局核准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简化手续方案,并将之分发予相关的部门及实体。

第十条
其他实体的保安方案

一、除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须具备保安方案的实体外,民航局亦可要求负责经营要害部位的实体编制、执行及持续更新保安方案。

二、上款所指的保安方案,须经民航局核准,并在其认为有需要时先由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提出意见。

三、保安方案须说明相关实体为遵守本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和其他适用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而执行的保安措施及程序。

四、保安方案尚须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相关人员的招聘和民航保安培训;

(二)质量控制,说明相关实体如何监督其负责的民航保安措施及程序的遵守情况,即使有关措施及程序由第三人执行亦然;

(三)应变预案。

第十一条
机场应急计划

一、机场应急计划须由机场经营人编制,并订定指挥和协调各相关实体在应对机场任何紧急情况时的程序,以减少紧急情况带来的影响,尤其在拯救生命和维持航空器运作方面的影响。

二、上款所指的应急计划由民航局在听取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的意见后核准。

第三章 民航保安实体及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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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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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民航局在民航保安范畴的职责

民航局在民航保安范畴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察民航保安制度的遵守情况;

(二)促进执行民航保安范畴的现行法律、规章、标准、保安指示和技术要求,并监察其遵守情况;

(三)编制和实施第八条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并监察其遵守情况;

(四)按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和建议以及实际需要,就上项所指方案的修订提出建议;

(五)定期检讨国际民航组织在民航保安范畴的标准和建议的遵守情况,并在有需要时就有关差异作出通知;

(六)核准为实施国际民航组织在民航保安范畴的标准和建议的相关规章及程序;

(七)编制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的内部运作规章;

(八)核准第十条所指的保安方案;

(九)核准由非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经营人编制的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书面程序;

(十)核准第十一条所指的机场应急计划;

(十一)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适用于发放机密信息的标准,通知各实体其须遵守但不具公开性质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十二)核准违禁物品清单,订定阻止将违禁物品带入机场保安限制区或航空器的预防性管制措施及程序,以及订定处理被扣押物品的方法;

(十三)订定适用于机场基建及设备建造、安装或改建的民航保安要求,并监察其遵守情况;

(十四)订定民航保安的专用设备,以及订定该等设备为适合执行保安管制而须符合的规格;

(十五)提起民航保安范畴的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空运简化手续范畴的职责

民航局在空运简化手续范畴具有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讨国际民航组织在空运简化手续范畴的标准和建议的遵守情况,并在有需要时就有关差异作出通知;

(二)汇编第九条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简化手续方案;

(三)与其他公共实体、机场经营人及空运经营人协调实施民航保安措施,以减少对旅客、行李、货物和航空器的流动所造成的不必要延误及不便;

(四)促进使用针对旅客、行李、货物和航空器的有效保安管制技术,以方便航空器起飞。

第十四条
民航局局长在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范畴的职权

一、民航局局长负责制定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制度和有关方案,并具职权核准由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提出的标准、建议及程序,以及监察其遵守情况。

二、民航局局长可指定具检查职务的该局工作人员辅助其履行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务,该等工作人员尤其负责推动、指导及监察对已核准的标准、建议及程序的遵守,以及有关执行方法。

第十五条
保安指示

一、民航局局长具职权发出属民航保安范畴的保安指示,以执行特定行动或采取特定措施。

二、保安指示的对象获依法通知后,必须遵守有关指示。

第十六条
临时措施

如出现任何针对民航保安的非法干扰行为的威胁,而对保护人员及财产属必要时,民航局局长可命令临时关闭机场任何区域、中止第三条所指的任何活动及命令航空器停航。

第十七条
获豁免的例外情况

一、应适当说明理由的申请,民航局基于公共利益可豁免实体或个人遵守本行政法规、补充规范或航空通告规定的个别义务或要求。

二、上款规定的豁免仅在实体或个人表明其已制定其他方案以确保同等的保安水平时方可给予,且民航局可订定附加条件。

第二节 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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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职责

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负责在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范畴提出建议及意见,以协助及支援民航局局长行使其职权。

第十九条
组成

一、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民航局局长,由其担任主席;

(二)警察总局代表一名;

(三)海关代表一名;

(四)政府总部事务局代表一名;

(五)治安警察局代表两名,当中须包括一名出入境管制厅代表;

(六)司法警察局代表一名;

(七)消防局代表一名;

(八)海事及水务局代表一名;

(九)卫生局代表一名;

(十)邮电局代表一名;

(十一)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代表一名;

(十二)旅游局代表一名;

(十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场经营人各一名代表;

(十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经营人各一名代表。

二、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三、第一款(二)项至(十四)项所指的实体均应为其代表委任代任人。

四、民航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名委员会秘书及其代任人。

五、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主席可决定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会议或请求其协助。

第二十条
职权

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一)协调各参与订定和执行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的标准、建议及程序的机关及实体;

(二)研究并建议制定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的制度;

(三)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及协定的规定、国际民航组织所发出的标准及建议,以及关于民航保安范畴的新威胁和新方法及技术的发展的资讯,研究并提出适用于第三条所指的活动的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的标准、建议及程序;

(四)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简化手续方案、机场应急计划进行分析及提供意见,并审议该等文件的修订建议;

(五)就关于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的立法项目提出建议或提供意见;

(六)就订定民航保安的专用设备,以及订定该等设备为适合执行保安管制而须符合的规格提供意见;

(七)确保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类实体的交流,以完善及统一关于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的技术及程序;

(八)推动与国际民航组织间的信息、意见、通讯及报告的交换;

(九)参与筹备关于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的内部及国际会议;

(十)就适用于机场基建及设备建造、安装或改建的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一般标准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以及对呈交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发表意见;

(十一)核准相关的内部运作规章;

(十二)在委员会的一般职权范围内,对任何呈交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宜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运作

一、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平常全体会议,并可由该委员会主席主动提出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开特别会议。

二、基于审议事宜的需要,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成员可由专家陪同出席会议。

三、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过半数赞成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四、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当中应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

五、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可议决成立工作小组以开展特定工作。

六、民航局负责向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提供后勤、行政及技术辅助。

第二十二条
专责小组

一、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可议决设立专责小组,并订定其组成和任期。

二、专责小组具职权发出意见书及提出建议案,而专责小组会议由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主席或其指定的协调员召开。

第三节 机场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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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机场经营人的义务

一、机场经营人负责维持其机场的保安。

二、在不影响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不论有否订立服务的分包合同,机场经营人在民航保安范畴具下列义务:

(一)根据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编制、执行及持续更新保安方案;

(二)确保所有在机场营运的获转批合同人及服务提供者均按机场保安方案制定及实施相关的保安措施和程序;

(三)保证机场的基建、设施及设备符合航空通告所规定的保安标准及要求;

(四)按航空通告的规定,订定陆侧、空侧、保安限制区的界限,以及其通行管制点;

(五)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对进入机场空侧及保安限制区的人和车辆实施适当的通行管制措施;

(六)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在机场保安限制区实施针对车辆、人及其所带财物的适当保安管制措施;

(七)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在保安限制区发生或怀疑发生未经许可的通行时,对保安限制区进行保安搜查;

(八)按航空通告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对机场设施的巡查、监视及其他物理性质管制的计划;

(九)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发出机场通行证和机场车辆通行证,并持续更新该等通行证的纪录;

(十)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实施措施以保证行李、货物、邮件、机上供应品及空运经营人的所有物资和邮件装载到航空器前已接受适当的保安管制;

(十一)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实施针对机场供应品的保安管制及保护程序;

(十二)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在其负责的机场内展示适当的保安标识;

(十三)按航空通告的规定,配备足够数量的合资格保安人员;

(十四)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的规定,实施人员招聘程序,并保证负责民航保安范畴的所有人员接受适当的培训及倘有的相关认证;

(十五)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及其他适用规范所定的方式,安装及使用有关的保安设备;

(十六)根据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和机场经营人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的规定进行的风险评估,实施机场陆侧的保安措施;

(十七)确保应急行动中心的设立及运作;

(十八)确保机场简化手续及保安委员会的设立及运作;

(十九)编制机场应急计划及将之提交民航局核准,并实施及持续更新有关计划;

(二十)应民航局要求,向其通报现行的标准、指示、建议和程序在有关机场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机场保安职务

一、为适用上条的规定,机场经营人可与按第4/2007号法律《私人保安业务法》的规定持有私人保安业务执照的实体订立提供机场保安服务的合同。

二、订立上款所指的合同不影响上条规定机场经营人在相关机场的保安义务。

三、订立第一款所指的合同须事先获得民航局的核准,但不影响机场经营人监察合同执行的义务。

四、第一款所指的私人保安实体如拟在机场从事其业务,须事先获得民航局的核准。

第二十五条
机场总监

第18/2012号行政法规《机场合格审定》第十三条所指的机场总监是机场保安的当局,负责监督及协调实施由法律及机场保安方案所定的机场保安制度。

第四节 空运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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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空运经营人的义务

在不影响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不论有否订立服务的分包合同,空运经营人在民航保安范畴具下列义务:

(一)根据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编制、执行及持续更新保安方案;如属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空运经营人,则须编制、执行及持续更新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书面程序;

(二)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实施必要措施以保护及阻止未经许可进入其航空器;

(三)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对其航空器进行保安检查及保安搜查;

(四)按航空通告的规定,不论旅客以何种形式办理登记手续,均须在其办理登记手续前实施必要措施,向旅客提供关于手提行李和托运行李中的违禁物品的信息;

(五)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实施措施以保护用于处理旅客及其行李的空运经营人物资,该等物资可用于方便人或行李进入机场保安限制区;

(六)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实施措施以确保旅客登记和登机系统的管理,以防止未经许可登机;

(七)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实施必要措施以阻止任何违禁物品装运到其航空器上;

(八)在航空通告的规定允许在航空器内运载武器的情况下,实施有关措施及程序;

(九)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实施措施以确保遵守一切与运载行李、货物、邮件、空运经营人的物资和邮件及机上供应品相关的保安要求;

(十)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实施措施以阻止未经许可的人在飞行期间进入驾驶舱;

(十一)按航空通告的规定,确保飞行机组和客舱乘务员接受防止和阻止飞行期间的非法干扰行为的适当培训;

(十二)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的规定,实施人员招聘程序,并保证负责民航保安范畴的所有人员接受适当的培训及倘有的相关认证;

(十三)每当预计有潜在捣乱的旅客被安排登机时,预先通知航空器机长,并确保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或航空通告订定的程序运载相关旅客;

(十四)应民航局要求,向其通报现行的标准、指示、建议和程序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航空器机长

一、航空器机长须对航空器运作安全及机上的人和财物的安全负责。

二、在不影响其他法律及国际公约或协定的规定的情况下,航空器机长有权在飞行期间对机上的机组成员和旅客发出正当指示和采取适当措施,并维持航空器内的纪律及秩序。

三、航空器机长须在飞行开始前核实所有地面保安措施和程序已被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组成员

机组成员仅可因执行飞行职务而进入机场空侧或保安限制区,且须出示以下的文件作核对:

(一)由相关国家或地区的主管当局发出的属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或附件九所指的执照或证明书,或由相关国家或地区发出的,可由其合法的持有人用于旅行的护照或其他官方身份证明文件;

(二)相关机组成员名单。

第五节 其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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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和其他内部保安法例的规定,履行其在民航保安制度范畴的职责和职权。

第三十条
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

一、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须根据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编制、执行及持续更新保安方案。

二、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须确保实施其保安方案、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和机场保安方案订定的空域管理和使用程序,特别是关于飞行期间发生非法干扰行为的情况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机场通行证持有人

一、机场通行证持有人具下列义务:

(一)仅出于工作原因使用有关通行证,且只能进入该通行证允许进入的区域;

(二)如通行证遗失或被盗,须立即通知发证实体和治安警察局;

(三)在下列情况下,须向发证实体退回通行证:

(1)发证实体要求;

(2)发出通行证所依据的合同关系终止;

(3)进入通行证允许进入的区域的需求出现变动;

(4)通行证有效期届满;

(四)在空侧区域和保安限制区内行走或逗留时,须在显眼位置佩戴通行证。

二、属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发证实体可命令临时或永久收回通行证,且不影响进行倘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机场车辆通行证持有人

一、机场车辆通行证持有人具下列义务:

(一)仅出于工作原因使用有关通行证,且须遵守使用通行证的保安要求;

(二)如通行证遗失或被盗,须立即通知发证实体和治安警察局;

(三)在下列情况下,须向发证实体退回通行证:

(1)发证实体要求;

(2)车辆不再需要进入机场空侧或保安限制区;

(3)通行证有效期届满;

(四)车辆在机场空侧或保安限制区行驶或停留时,须在显眼位置展示通行证。

二、进入保安限制区的车辆及车内物品均须接受保安管制。

三、属不履行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发证实体可命令临时或永久收回通行证,且不影响进行倘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程序。

第三十三条
须受背景审查的人

一、获许可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机场空侧或保安限制区的人、负责执行保安管制的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所定的其他类别的人须事先接受由具权限实体进行的背景审查,以确保其背景适合在民航保安方面至关重要的区域,尤其在空侧和保安限制区开展活动。

二、应有关要求,具职权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应从警务角度对背景审查发表意见,且其不赞同意见具约束力。

第六节 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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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一般禁止

在不影响刑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

(一)以任何未经许可的方式爬过、钻过、损坏或绕过机场的防护围栏和其他保安设备或设施;

(二)未通过适用的必要保安管制程序而进入机场空侧或保安限制区;

(三)未经适当许可而穿越跑道或滑行道;

(四)未经适当许可无故打开任何应急门,但属迫切危险的情况除外;

(五)强行登机、拒绝下机或占用航空器;

(六)将违禁物品带入航空器或机场保安限制区;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遗弃行李或物品

一、不得将任何行李或物品遗弃在机场内任何地方。

二、无物主或具看管责任的人直接看管行李或物品,视为遗弃行李或物品。

三、机场经营人须确保透过适当的标识或其他适当的告示公布关于禁止遗弃行李和物品的规定。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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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监察

一、民航局具职权监察对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的遵守情况,并推动、指导和监察对本行政法规所指的方案及计划的遵守,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二、本行政法规规定须具备保安方案或具备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书面程序的实体,须按航空通告的规定将其知悉的任何保安事故,或任何违反本行政法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的情况,通知民航局。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一)任何受民航局监察的实体不按第六条的规定履行关于向民航局的监察工作提供协助及方便的义务;

(二)任何实体不遵守民航局局长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发出且经适当通知的保安指示;

(三)任何实体不履行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六条(一)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具备及持续更新经民航局核准的保安方案的义务;

(四)任何实体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六条(一)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民航局核准的保安方案所载的程序而导致不遵守民航保安要求;

(五)任何实体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经民航局核准的保安方案中订定与质量控制有关的规定;

(六)机场经营人不履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至(七)项、(十)项、(十一)项、(十四)项至(十七)项及(十九)项规定的义务;

(七)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空运经营人不履行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的关于具备及持续更新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书面程序的义务;

(八)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空运经营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的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书面程序而导致不遵守民航保安要求;

(九)空运经营人不履行第二十六条(三)项、(五)项至(十)项及(十二)项规定的义务;

(十)任何人违反第三十四条(一)项及(五)项的规定。

二、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十五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三十万元罚款:

(一)机场经营人不履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八)项、(九)项、(十二)项、(十三)项、(十八)项及(二十)项规定的义务;

(二)空运经营人不履行第二十六条(二)项、(四)项、(十一)项、(十三)项及(十四)项规定的义务;

(三)任何机组成员不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四)相关的通行证持有人不履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五)任何人违反第三十四条(二)项至(四)项、(六)项、(七)项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任何实体不履行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民航局作出通知的义务。

三、确定罚款时,尤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其经济能力。

第三十八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三十九条
程序

一、民航局负责就科处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命令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及科处罚款,属民航局局长的职权。

第四十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四十二条
缴付罚款和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四十三条
罚款归属

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民航局的收入。

第四十四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民航保安范畴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该等义务尚可履行,则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等义务。

第四十五条
对决定提出申诉

对民航局局长根据本章作出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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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过渡规定

一、在第八条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生效前,继续适用现行生效的七月十八日第36/94/M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计划。

二、本行政法规规定须具备保安方案或具备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书面程序的实体,须自第八条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或更新其保安方案或程序,并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的请求。

第四十七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本地区航空简化手续及安全委员会”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空运简化手续及民航保安委员会”的提述。

第四十八条
修改第31/2003号行政法规

一、第31/2003号行政法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的违禁物品及违法行为的规章》的名称改为《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规章》。

二、第31/2003号行政法规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扰乱秩序、破坏纪律或进行捣乱的乘客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


第四十九条
废止

废止:

(一)第31/2003号行政法规第二条(三)项、第四条第一款(一)项及第十二条;

(二)七月十八日第36/94/M号法令

第五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后满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三月三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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