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6/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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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6/M号法律
八月十二日
车辆使用牌照税

1996年8月12日
《第16/9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25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7月30日颁布,并于1996年8月1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税项的设立及规章的通过)

一、设立车辆使用牌照税。

二、通过附于本法律并成为其组成部分的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及有关附件。

第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下列法例:

a)十二月十九日第130/84/M号法令

b)由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规章第五十八条。

二、亦废止所有与本法律相抵触或不配合的法律规定及规范性规定。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宋玉生

一九七八年八月三十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编辑]

第一章 课征对象[编辑]

第一条
(以实物为课征对象)

一、车辆使用牌照税以在澳门地区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及享用下列获发给准照、注册、或登记的车辆为课征对象:

a)机动车辆;

b)工业机械。

二、为本规章规定的效力,道路法典所界定的轻型汽车、重型汽车、客车、货车、客货车、牵引车及铰接式车辆,以及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视为机动车辆。

三、车辆在街道及公共地方的利用、行驶、或停泊,推定为车辆的使用及享用。

第二条
(以人为课征对象)

一、上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主体。

二、为本规章规定的效力,以其名字取得车辆准照、注册、或登记者,推定为车辆所有人,直至提出相反证明为止。

三、融资的承租人等同于所有人。

第三条
(发生纳税义务的期间)

每一历年均发生该年度的纳税义务。

第二章 豁免[编辑]

第四条
(豁免)

一、车辆如属供下列实体专用,则获豁免使用牌照税;

a)于澳门设有代表处且本地区为其成员的国际机构及组织;

b)获澳门接受的外交实体或领事实体,但仅以互惠对待及作自用的情况为限;

c)本地区的本身管理机关;

d)法院及检察院;

e)澳门公共行政机构,包括市政机关、及自治实体;

f)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g)集体运输的特许企业,但仅以用于集体运输乘客者为限;

h)经特别法给予豁免的其他实体。

二、作以下用途的车辆所有人,亦享有车辆使用牌照税的豁免:

a)用作集体运输残疾人士者;

b)用作个别运输残疾人士,但该等人士须为具有相等于或高于百分之六十无能力程度者,且车辆仅得为普通型号及汽缸容积不超过一千六百cc者。

三、如在十月三十一日后取得新车辆,则豁免在取得年份内的税。

第五条
(豁免的要求)

一、本规章所规定的豁免及任何特别法所设定的豁免,均须由所有人递交具说明理由的申请书向交通事务局局长**申请,但上条第一款c项、d项、e项及g项所规定者除外。

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 第19/2021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款:在《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中对“澳门市政厅厅长”的提述,改为“交通事务局局长”

第三章 税额[编辑]

第六条
(税额)

车辆使用牌照税的税额,载于作为本规章组成部分附件I的表内。

第四章 结算及征收[编辑]

第七条
(税的结算及征收)

一、交通事务局于每年一月至三月结算车辆使用牌照税,而车辆所有人须于上述期间内向该局缴纳税款。*

二、**

三、新车辆税款须在注册日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

四、对税额不作任何税收附加。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第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第九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加收)

在所规定期间内欠缴税款,将导致在该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征收迟延利息及加收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强制征收)

一、如纳税人未在上条所指征收期间内缴交已结算的税款、迟延利息及加收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则交由法院执行征收,但不影响对具体情况适用的处罚。

二、*

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第十一条*
(收入、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之归属)

一、税收收入及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征收的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二、交通事务局**根据规章的规定将上款所指款项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 第19/2021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在《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中对“澳门市政厅”及“民政总署”的提述,改为“交通事务局”

第五章 监察[编辑]

第十二条
(监察)

一、所有具当局权力的实体有责任监察对本规章所规定义务的履行,尤其是交通事务局**及治安警察局***,但所有具有当局权力的实体,在监察时不得超出其本身的权限。

二、负责监察的人员,如发现任何违反本规章的违法行为,应立刻制作有关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交通事务局以便提起处罚程序。*

三、在作出笔录日起十五日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成为展开新程序的标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 第19/2021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在《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中对“澳门市政厅”及“民政总署”的提述,改为“交通事务局”

*** 第19/2021号法律第二款:在《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中对“治安警察厅”的提述,改为“治安警察局”

第六章 处罚[编辑]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

一、*

二、*

三、*

四、在所规定期间内欠缴税款者,科处相等于应缴税款两倍的罚款。

五、使用及享用第一条所规定的任何车辆,而未缴付应缴税款者,科处相当于税款三倍的罚款。

六、在缴税期间内未缴税者,有关车辆及登记折将被扣押,而车辆所有人或占有人在未缴纳所欠的税款及加收款额,以及未支付移走、停放或停泊车辆的费用前,不得取回有关车辆及登记折。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第十四条
(科处罚款的权限)

交通事务局局*长有权限科处罚款,局长**得将有关权限转授。

* 第19/2021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款:在《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中对“澳门市政厅厅长”的提述,改为“交通事务局局长”

** 第19/2021号法律第二条第四款:在《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中对“厅长”的中文提述,改为“局长”

第十五条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应于有关处罚批示的通知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罚款的缴纳不解除纳税人须支付有关税额及其他应有的费用。

第十六条
(罚款缴纳的责任)

一、在不妨碍下列各款的规定下,罚款的缴纳属违法者的责任。

二、在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车辆驾驶者负连带责任。

三、倘属法人时,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及清算人负连带责任。

四、当违法行为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时,分别由授权人或无因管理本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第十八条
(不缴纳罚款)

未于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则由法院征收有关债务。

第十九条*
(罚款的归属)

因本规章所指违法行为而征收的罚款所得,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第二十条
(刑事责任的保留)

本章的规定并不妨碍对有关个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保障[编辑]

第一节 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编辑]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凡不抵触本节规定者,主要适用行政程序法典

第二十二条
(私人可使用的方式)

一、私人恒享有要求中止、废止或修改根据本规章规定而作出的决定及行为的权利。

二、上款所规定的权利,得透过下列方式行使:

a)对行为人提出声明异议;

b)对于根据第五条及第十四条订定的权限所作出的决定或行为,向总督提出任意性监督上诉。

第二十三条
(声明异议)

一、声明异议应于十五日内提出。

二、声明异议不具中止效力,并应于声明异议呈交日起三十日内对之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监督上诉的提出期限)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监督上诉的提出期限为两个月。

第二节 司法上诉[编辑]

第二十五条
(标的)

对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诉:

a)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监督上诉的决定;

b)强加或加重义务、负担、责任或处罚等的决定或行为;

c)损害私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其他决定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提起的期限)

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为四十五天;倘属由总督或政务司作出的决定或行为时,上诉期限则为两个月。

第二十七条
(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附件一 车辆使用牌照税额表[编辑]

A-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及轻型客车[编辑]

车辆 年税额(澳门币)
轻型摩托车-不超过50c.c. 350
重型摩托车-由51c.c.至250c.c. 570
由251c.c.至350c.c. 760
超过350c.c. 1090
轻型客车
不超过1500c.c. 850
由1501c.c.至2000c.c. 1270
由2001c.c.至2500c.c. 2100
由2501c.c.至3000c.c. 3000
超过3000c.c. 4500

B-轻型客货车及货车,重型汽车,牵引车及铰接式车辆[编辑]

总重量 年税额(澳门币)
不超过3500Kg. 1500
由3500kg起,以1000kg为单位,每超过一单位(不足一单位,亦作一单位计) 200

C-工业机械[编辑]

总重量 年税额(澳门币)
不超过10000Kg. 1500
由10000kg起,以2500kg为单位,每超过一单位(不足一单位,亦作一单位计) 200

附件二*[编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202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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