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2024號法律
第24/2024號法律 核准《稅務法典》 2024年12月30日 |
稅務法典 |
《第24/2024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24年12月16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賀一誠於2024年12月18日發佈本法律,並於2024年12月3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编辑]核准附於本法律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稅務法典》。
第二條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負擔
[编辑]稅務執行部門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徵收的負擔,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並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條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编辑]一、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三編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稅務訴訟程序。
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一編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院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行為。
第四條 修改《營業稅章程》
[编辑]一、經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並經八月十二日第17/78/M號法律、三月三十一日第9/79/M號法律、八月七日第9/82/M號法律、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2/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號法令、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及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修改的《營業稅章程》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修改如下:
“
第四條
(稅額)一、〔……〕
二、對營業稅的徵收,無任何附加。
第六條
(豁免及減少)一、〔……〕
a)〔……〕
b)〔……〕
c)依法經營公共街市攤位或從事小販業務的經營者;
d)〔……〕
e)〔……〕
f)〔……〕
g)〔……〕
h)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在公共地方從事商業活動、手工藝活動、慶典、市集、墟集、馬戲、旋轉木馬、展覽或展銷及其相關的營業活動;
i)〔……〕
j)以非機動車輛載客者,且該車輛屬其所有;
k)〔……〕
二、〔……〕
三、〔廢止〕
四、〔……〕
五、對位於氹仔島和路環島的商號,需徵收載於《活動總表》的固定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申報)一、〔……〕
二、如屬下列任一情況,納稅人須遞交M/1格式申報書:
a)變更公司資本;
b)變更納稅人名稱、商號名稱或營業地點;
c)〔……〕
d)〔……〕
e)當從事業務的設施的重整或擴建工程完成時;
f)變更公司的股東或機關據位人的地址或身份證明文件。
三、屬上款a項至c項、e項及f項所指情況,M/1格式申報書應在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
四、如納稅人在具職權的登記局對變更公司資本、變更公司的商業名稱或變更公司的股東或機關據位人提出登記請求,則免除其對有關事實作出申報的義務。
五、〔原第四款〕
六、〔……〕
七、〔……〕
第十二條
(臨時結算及徵收)一、辦妥初步評定後,財政局應通過發出M/7格式憑單,即時結算稅款,其金額是由有關業務開始月份起計直至年底止相應的十二分之一。
二、在結算之日起三十日內,須一次性進行按次徵收。
三、〔廢止〕
第二十五條
(已發出的徵稅憑單的文件)須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載有根據上條規定發出的全部徵稅憑單資料的文件透過紙本或電子方式交予財政局收納處,列入其名下借方。
第二十八條
(徵收通告)一、應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8格式徵稅憑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稅款,其繳納期限由財政局在開始徵收前,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
第四十二條
(累犯)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五條
(罰款的繳交)一、〔……〕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第四十七條
(罰款的用途)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
第五十八條
(優先受償權)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對經營工商業活動的有關商號享有優先受償權,以確保該商號繳納應繳的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
二、〔……〕
第五十九條
(暫時禁止經營)一、如在執行追收所欠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時無法獲得財產以保證清償,可禁止被執行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任何須繳納營業稅的活動。
二、〔……〕
三、〔……〕
四、〔……〕”
二、《營業稅章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二、雖有面向不同街道的出入口,但公眾可無須經室外或工作人員專用通道而通行當中倘有的不同分隔區域的商號,以及佔用一層以上,且各層間透過專有及公眾可使用的室內樓梯或升降機來連接的商號,均視為獨一商號。"
第五條 修改《營業稅章程》的名稱及標題
[编辑]一、《營業稅章程》的中文名稱改為《營業稅規章》。
二、《營業稅章程》第三十九條的標題改為“欠交M/1格式申報書及不出示憑單”。
第六條 修改《職業稅章程》
[编辑]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並經五月十七日第10/80/M號法令、七月四日第6/81/M號法律、三月十日第12/84/M號法令、七月十四日第75/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4/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四月六日第18/87/M號法令、七月十三日第6/87/M號法律、七月二十日第55/87/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八月二十三日第9/93/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七月八日第3/96/M號法律及第12/2003號法律修改以及經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並經第4/2011號法律修改的《職業稅章程》第八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修改如下:
“
第八條
(附加及整數)一、〔……〕
二、職業稅的稅額,以及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扣除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第十七條
(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扣除)一、〔……〕
二、〔……〕
a)在上款d項、g項、h項及p項所載者,並由財政局局長、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分別按下條第一款a項及b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職權,以合理範圍為限;
b)〔……〕
三、〔……〕
四、〔……〕
第十八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一、〔……〕
a)財政局局長,對第一組納稅人及對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指的第二組納稅人;
b)評稅委員會,對其他的第二組納稅人。
c)〔廢止〕
二、〔……〕
三、〔……〕
四、〔……〕
第十九條
(評稅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一、〔……〕
a)兩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由有關局長委任,而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b)財政局局長每年根據有關社團建議而委任的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
c)〔……〕
二、〔……〕
三、〔……〕
四、如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評稅委員會,其組成及制度與以上數款的規定相同。
第二十二條
(查核帳簿)一、在下列情況,財政局局長命令查核具備適當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的帳簿:
a)〔……〕
b)〔……〕
二、〔廢止〕
三、在不屬於納稅人負擔的情況下,查核帳簿將由法律所賦予該職務的工作人員為之,如無相關人員,則由財政局局長委任具認可資格的專家查核帳簿,查核帳簿的程序按照《稅務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
四、〔……〕
五、〔……〕
第二十三條
(通告、告示及通知)一、〔……〕
二、上款規定的履行,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
三、如為第二組納稅人所定的計稅依據與申報書不符,則自作出訂定計稅依據的批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16式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四、〔……〕
第三十二條
(就源扣繳)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當所代扣的款項並無繳交予財政局時,財政局將採取必要措施以確定所欠金額,隨即通知僱主,在三十日期限內繳付。
八、上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繳付所代扣款項者,該款項將於隨後第一個工作日記入財政局收納處名下借方。
第三十五條
(散工或僱員的權利)一、〔廢止〕
二、〔廢止〕
三、〔廢止〕
四、第十三條所指名表內所載的散工或僱員,有權在有關年份隨後的三年內,在財政局或有關僱主的辦公室內查閱有關名表。
第三十六條
(特殊情況)一、〔……〕
二、〔……〕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應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及方式,在給付有關報酬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四、在繳納第二款所指代扣的款項時,須填寫由財政局提供的專用表格。
第三十七條
(稅款計算)經確定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後,將在其個人登記冊下計算稅款,並應減除按照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已扣繳的款項,如有差額則進行結算。
第三十八條
(退稅)一、如確定散工、僱員或處於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條件下的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時,發現彼等須課徵職業稅的收益總數低於豁免額,或已扣繳款項總和超過應繳的稅款時則分別退還全部所扣繳的款項或超出的數額予納稅人。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廢止〕
七、〔廢止〕
八、〔廢止〕
第四十一條
(徵稅憑單)納稅人個人登記冊所載的結算將轉錄於M/12式徵稅憑單上,並將該徵稅憑單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通知納稅人。
第四十二條
(憑單的送交)一、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憑發出的臨時收據將憑單送交財政局收納處,並附同相關的載有所有已發出的徵稅憑單的清單或透過電子方式編製的同類文件,當中載明應取得的稅款摘要。
二、〔……〕
第四十五條
(設定的徵收)一、如屬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指的情況,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付稅款或差額。
二、〔……〕
第四十六條
(通告及徵收)一、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財政局應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12式徵稅憑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財政局在開始徵收前,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稅款,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其繳納期限。
第五十二條
(對申報書的疑問)如認為申報書的內容不清晰,財政局可要求納稅人在《稅務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必要的解釋。
第六十二條
(就源扣繳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項的不送交)一、〔……〕
二、〔……〕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當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差額時,罰款可達至欠繳款項的雙倍,但不少於澳門元五百元。
四、〔……〕
第六十七條
(累犯)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六十九條
(科處罰款的職權和程序)一、〔……〕
二、〔……〕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七十條
(罰款的繳交)一、〔……〕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第七十三條
(罰款用途)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
第七十九條
(與計稅依據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一、納稅人可對計稅依據的核定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
三、〔廢止〕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廢止〕
七、〔廢止〕
八、〔廢止〕
九、〔廢止〕
第九十條
(暫時禁止執業)一、如在執行追收第二組納稅人所欠的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時無法獲得財產以保證清償,可禁止被執行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附表所載的任何業務。
二、〔……〕
三、〔……〕”
第七條 修改《職業稅章程》的名稱及標題
[编辑]一、《職業稅章程》的中文名稱改為《職業稅規章》。
二、《職業稅章程》第四十條的標題改為“入帳遺漏”。
三、《職業稅章程》第八章的標題改為“納稅人的保障"。
四、《職業稅章程》第四條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不屬計稅依據"。
五、《職業稅章程》第二章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計稅依據的確定"。
六、《職業稅章程》第九章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最後規定"。
第八條 修改《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编辑]經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並經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號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號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第1/2011號法律及第1/2018號法律修改的《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
第十一條
(豁免權的確認)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確認市區房屋稅的豁免權。
二、〔……〕
三、〔……〕
四、〔……〕
五、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將有關批示通知申請實體,如申請被完全或部分駁回,該實體可對批示提出聲明異議或提起必要訴願。
第二十四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及決算)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核定計稅依據。
二、全部或部分出租房屋的計稅依據,應最遲於二月最後一日完成決算。
三、如基於任何原因而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對計稅依據完成決算,則應自核定計稅依據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
第二十七條
(定期調整)一、〔……〕
二、〔……〕
三、〔……〕
四、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確定須進行調整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
(估價的提出)澳門財稅廳廳長及納稅人可主動提出市區房屋估價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許可)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許可澳門財稅廳廳長的估價建議及納稅人的估價申請。
二、〔廢止〕
第三十一條
(須受估價的房屋)一、下列房屋須受估價並應列載於澳門財稅廳廳長的建議書內:
a)〔……〕
b)〔……〕
c)〔……〕
d)〔廢止〕
e)〔……〕
f)〔……〕
二、〔……〕
第三十三條
(估價建議書的編製)一、澳門財稅廳廳長根據第三十二條所指的資料,以M/6格式印件編製估價建議書。
二、〔……〕
三、應將一式兩份編製的建議書送交財政局局長,局長將透過批示許可其認為合理的估價,並將其中一份文本發回澳門財稅廳。
第三十五條
(房屋估價常設委員會)一、估價將由房屋估價常設委員會(下稱“估價委員會”)作出。
二、如因工作需要可設置兩個或多個委員會,該等委員會將以有利於更迅速工作的方法來劃分所負責的分區。
第三十六條
(委員會的組織及決議)一、〔……〕
二、該等委員會正選及候補委員於每年十二月份進行委任,以便進行下年度的估價,財政局局長具職權指派兩人為正選委員,其中一人將出任主席,以及其候補;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將指派一人為第三名正選委員,以及其候補。
三、〔……〕
四、委員會設一名無投票權的秘書,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派。
五、〔……〕
第三十七條
(就職及以名譽作出保證)一、〔……〕
二、〔……〕
三、納稅人的秉公人將當澳門財稅廳廳長面前透過在有關案卷內繕立聲明,以其名譽作出保證。
第四十條
(對委員會的輔助)一、澳門財稅廳廳長負責密切跟進及輔助估價委員會的工作,並向上級建議適當的措施。
二、〔……〕
第四十六條
(估價登記)澳門財稅廳應以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記錄該廳與委員會間的估價卷宗往來。
第四十七條
(對納稅人的通知)一、估價結果的通知應向具有正當性提出聲明異議的納稅人作出。
二、通知須於八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作出。
第四十八條
(對估價結果的聲明異議)一、如納稅人不同意估價委員會作出的估價結果,須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透過M/6格式印件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當中須載明所持理據及指出其秉公人的身份資料及住址。
二、澳門財稅廳廳長亦可自估價結果的決議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透過M/6格式印件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三、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十九條
(複評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一、複評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a)由財政局局長指派一名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擔任主席;
b)由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由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指派的一名人士。
二、複評委員會設一名無投票權的秘書,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派。
三、如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不以其名譽作出保證或不到場估價時,將由財政局局長指派的一名人士替代。
四、複評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五、如有需要時,可於查察房屋後進行複評。
六、複評委員會須於九十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七、如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制度與以上數款的規定相同。
第五十條
(援引)估價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複評。
第五十一條
(報酬)一、估價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有權收取經財政局局長建議後由行政長官定出的報酬,但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二、〔廢止〕
三、〔廢止〕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紀錄的內容)一、〔……〕
二、如財政局不具備識別納稅人稅務住所的資料,則房屋的地址視為其稅務住所。
三、〔原第二款〕
第七十一條
(房地產紀錄的發佈)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房地產紀錄,以便納稅人在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非因納稅人的申報而發現計稅依據有所變更,則應自核定計稅依據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七十五條
(納稅人的申報)一、〔……〕
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作出上款所指的更新。
第八十三條
(職權)市區房屋稅每年由財政局按在房屋紀錄上登錄的市區房屋所產生的收益結算。
第九十五條
(納稅的通告)一、應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8格式徵稅憑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市區房屋稅,其繳納期限由財政局在開始徵收前,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
第九十七條
(正常期間以外的結算)一、在附加結算或因遺漏入帳及在正常期間以外結算市區房屋稅的其他情況時,將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有關稅款。
二、〔廢止〕
第一百零六條
(累犯)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一百零八條
(執行罰款的程序及職權)一、〔……〕
二、〔……〕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一百零九條
(罰款的繳交)一、〔……〕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第一百一十二條
(罰款的用途)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優先受償權及法定抵押)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受市區房屋稅管制的收益所涉及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以確保繳納應繳稅款、有關法定負擔及罰款。
二、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亦將透過一間或多間有受市區房屋稅管制的收益房屋的抵押而取得確保。
第一百二十八條
(稅債的移轉)一、〔……〕
二、如業主屬於上款所指的情況繳納稅款時,有權於事後第一次收取租金時着承租人即次出租人償付該款項連同有關法定負擔及印花稅。
三、〔……〕”
第九條 修改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及《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名稱及標題
[编辑]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的中文名稱改為《市區房屋稅》;
(二)第一條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市區房屋稅”。
二、《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一)《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中文名稱改為《市區房屋稅規章》;
(二)第九十一條的標題改為“入帳遺漏”;
(三)第一百零三條的標題改為“不作解釋”。
第十條 修改《純利稅章程》
[编辑]一、經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並經七月二日第6/83/M號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第12/2003號法律、第4/2005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及第21/2019號法律修改的《純利稅章程》第一-A條、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修改如下:
“
第一-A條
(定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廢止〕
(八)〔……〕
(九)〔……〕
(十)〔……〕
(十一)“中央企業債券”:是指以受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且載於其公佈的有效“央企名錄”內的國有企業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二)“財產處置的收益”:是指有償移轉非屬存貨類資產所取得的收益或利潤,尤其包括有償移轉動產、不動產及股權權益等有形資產,以及有償移轉知識產權或其他同類性質的權利等無形資產。
第二條
(課徵對象)一、〔原有條文〕
二、所得補充稅亦是以第一-A條(四)項所指實體中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務居民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或產生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財產處置的收益為課徵對象。
第十條
(年度申報)一、〔……〕
a)B組納稅人,於一月至三月份內遞交;
b)A組納稅人,於四月至七月份內遞交。
c)〔廢止〕
二、〔……〕
三、〔……〕
四、〔……〕
五、〔廢止〕
第十三條
(收益申報書的附件)一、〔……〕
a)〔……〕
b)〔……〕
c)〔……〕
d)〔……〕
e)〔……〕
f)〔……〕
g)〔……〕
i)〔……〕
ii)〔……〕
iii)認為有利於計稅依據的公正核定以及解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結算表或損益表的其他資料,尤其是倘欠缺足以適當分析出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指的收益或利潤、費用或損失的必要帳目時為然;
h)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關聯方所進行的受控交易的匯總表。
二、〔……〕
第十七條
(對申報書的內容存疑)如認為申報書的內容不清晰,財政局可要求納稅人在《稅務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必要的解釋。
第十九條
(計稅依據)一、A組納稅人,其計稅依據是指根據適當會計原則而編製的營業結算或損益帳所示的盈餘,即是有關課稅的上一營業年度的所有收益或利潤減除同年度的費用或損失後所得的數額,不論收益或利潤及費用或損失均按照本規章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倘有的調整。
二、〔……〕
三、〔……〕
第二十條
(收益或利潤)一、〔……〕
a)〔……〕
b)〔……〕
c)〔……〕
d)〔……〕
e)〔……〕
f)工業產權、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同類性質的所得;
g)〔……〕
二、〔……〕
第三十五條
(利潤的再投資)一、〔……〕
二、有關減除是透過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經查核帳簿及聽取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意見後,由財政局局長以批示為之。
三、〔……〕
四、〔……〕
第三十七條
(評稅委員會——組成及運作)一、評稅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a)兩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委任,而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b)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c)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指派,該名成員出任秘書,但無投票權。
二、評稅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負責確定A組及B組納稅人的收益。
三、〔……〕
四、〔……〕
第三十九條
(報酬)一、〔……〕
二、擔任評稅委員會秘書的工作人員亦有權領取報酬。
三、〔……〕
第四十條
(查核帳簿)一、在下列情況下,財政局局長命令查核A組納稅人的帳簿:
a)〔……〕
b)〔廢止〕
c)〔廢止〕
d)〔……〕
二、〔廢止〕
三、帳目的查核,由根據財政局組織法規獲賦予查核帳簿職能的工作人員執行,而納稅人無須為此支付費用;如無有關人員,則由財政局局長委任具認可資格的專家查核帳簿,查核帳簿的程序按照《稅務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
四、負責有關帳目的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可協助查帳,為此目的,應接受有關通知。
五、〔……〕
第四十二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期限)下列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核定應於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a)B組納稅人;
b)A組納稅人,經於四月份遞交M/1式申報書者。
c)〔廢止〕
第四十三條
(通告、告示及通知)一、〔廢止〕
二、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上條所指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已核定。
三、計稅依據的核定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5式通知書通知納稅人,有關納稅人可於十五日內到財政局查閱有關計稅依據的資料。
四、如因不可歸責於納稅人的原因而在上條所指的期限屆滿後核定計稅依據,則自M/5式通知書作出之日起,納稅人將有十五日查閱相關資料。
五、〔廢止〕
第四十四條
(對計稅依據核定的聲明異議)一、〔廢止〕
二、納稅人可自M/5式通知書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計稅依據的核定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三、〔廢止〕
四、〔廢止〕
第四十五條
(複評委員會——組成及運作)一、複評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a)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b)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評稅委員會成員,由財政局局長委任;
c)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d)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指派,該名成員出任秘書,但無投票權。
二、複評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
三、〔……〕
四、〔……〕
第四十六條
(聲明異議的審議期限)一、聲明異議的審議,應自提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二、〔……〕
第四十八條
(報酬)複評委員會委員及在委員會擔任秘書的工作人員均有權領取報酬,其方法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職權)財政局具職權對所得補充稅進行入帳、結算及徵收。
第五十六條
(徵稅憑單的送交)一、關於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納稅人,發出徵稅憑單的部門須於每年八月二十日前,將M/6式徵稅憑單及載有所有已發出的徵稅憑單的清單或透過電子方式編製的同類文件交予財政局收納處,列入其名下借方。
二、〔廢止〕
三、〔……〕
第五十八條
(徵稅通知)一、財政局應於八月二十五日前,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將M/6式徵稅憑單通知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納稅人。
二、〔廢止〕
三、如屬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財政局應將M/7式自行繳納通知書及繳納憑單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稅款,逾期將按《稅務法典》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四、在不影響以上數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在開始徵收前,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有關的繳納期間。
第六十條
(設定徵收)一、在附加結算或因遺漏入帳及在正常期間以外結算所得補充稅的其他情況時,將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有關稅款或差額。
二、〔……〕
第六十一條
(偶發徵收)根據第五十三條規定結算的稅款,須自作出結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徵收。
第六十五條
(與帳目有關的違法行為)一、〔……〕
二、〔……〕
三、當具職權的工作人員要求出示帳目及簿冊或與帳目及簿冊有關的文件而不將之交出者,又或納稅人不在或因故不在場時,其未在有關店號或受稽查場所採取措施以出示上述資料者,視為拒絕出示。
第六十六條
(其他違法行為)一、〔……〕
二、不遵守第四十三-D條及第四十三-G條規定的任一義務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如以上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屬故意作出,則分別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及澳門元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四、〔原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
(累犯)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六十九條
(科處罰款的程序及職權)一、〔……〕
二、〔……〕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七十條
(罰款的繳交)一、〔……〕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第七十三條
(罰款的用途)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
第八十條
(與計稅依據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一、對計稅依據的核定,僅可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
二、《純利稅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一、如納稅人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發展下列活動的受益實體作出捐贈,以其銷售或提供服務的規模的千分之二為限,亦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a)〔……〕
b)〔……〕"
第十一條 增加《純利稅章程》的條文
[编辑]在《純利稅章程》內增加第四十三-A條、第四十三-B條、第四十三-C條、第四十三-D條、第四十三-E條、第四十三-F條、第四十三-G條、第四十三-H條、第四十三-I條及第五十一-A條,內容如下:
“
第四十三-A條
(轉讓定價的概念和獨立交易原則)一、轉讓定價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納稅主體與該主體屬其他稅務管轄區的關聯方之間作出的商業或財務交易定價。
二、納稅主體應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進行交易。
三、獨立交易原則是指在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中所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應與非關聯方之間在可比交易中通常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實質上相同。
第四十三-B條
(關聯方)關聯方是指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納稅主體存在下列關聯關係的企業、組織或個人,而該等關係能直接或間接對有關管理決策產生重大影響:
a)直接或間接參與領導、控制、出資或表決權;
b)同一第三方直接或間接參與領導、控制、出資或表決權;
c)一方直接或間接對另一方造成影響,以便其能在交易中制定不同於非關聯方之間在可比交易中實施的條款和條件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四十三-C條
(對計稅依據的調整)一、如納稅主體或其關聯方不遵守第四十三-A條第三款的規定,財政局可根據《稅務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採用第四十三-E條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對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作出間接評估和調整。
二、當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實施的轉讓定價,導致關聯方所屬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調整該關聯方在有關稅務管轄區的計稅依據,則財政局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該稅務管轄區簽訂的稅務協議的規定,對納稅主體申報的計稅依據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四十三-D條
(文件的備有及保存義務)一、納稅主體應自每一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九個月內備有涉及轉讓定價的所有重要文件。
二、納稅主體應自作出相應的轉讓定價的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七年內,保存上款所指的文件。
第四十三-E條
(轉讓定價的方法)財政局應採用下列方法對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作出評估和調整:
a)可比非受控價格法;
b)再銷售價格法;
c)成本加成法;
d)交易利潤分割法;
e)交易淨利潤法;
f)如採用以上數項的方法未能可靠地確定非關聯方通常達成、接受或實施的條款和條件,則可採用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三-F條
(預約定價安排)一、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的商業或財務交易可作為預約定價安排的標的,以訂定在特定期間內關聯方之間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交易的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
a)受控交易所產生的年度金額為澳門元四千萬元或以上;
b)預約定價安排申請須具備適當說明理由,並附同該安排所需的文件。
二、為着審批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目的,納稅主體須向財政局提交載有下列內容的預約定價安排申請書:
a)預約定價安排擬適用的年度;
b)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方及受控交易;
c)預約定價安排擬採用的轉讓定價的方法及計算方式;
d)其他有助審核請求的重要資料。
三、納稅主體在提交上款所指申請書時,須繳納相關的費用。
四、財政局局長具下列職權:
a)接受或拒絕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
b)簽訂、續簽、修改、暫停、終止、解除或撤銷預約定價安排;
c)認定及宣告預約定價安排無效。
五、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後,財政局對該安排所涉及的轉讓定價交易,以直接評估方式確定計稅依據。
六、預約定價安排及該安排範圍內的資料均屬保密,但不影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規定的適用。
七、如納稅主體未履行預約定價安排的規定,則納稅主體在提交稅務申報書時,須按照其與非關聯方之間的類同交易通常所達成、接受或實施的定價作出申報,否則,財政局將採用間接評估方法對其計稅依據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四十三-G條
(提交和保存有關預約定價安排的資料)一、納稅主體應自每一課稅年度結束之日起七個月內,向財政局提交有關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年度報告。
二、納稅主體應自預約定價安排終止之日起七年內保存所有與該安排有關的紀錄及資料。
第四十三-H條
(預約定價安排涵蓋的期限、課稅年度和計稅依據的調整)一、預約定價安排的期限,包含所涵蓋的課稅年度,不得超過五年。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預約定價安排可涵蓋於簽訂該安排之日前的過往兩個課稅年度,只要該等課稅年度所發生的事實和情況與安排所定的一致或類似。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納稅主體應在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內表達該請求。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財政局可依法根據與納稅主體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的內容,對受控交易已結算課稅年度的計稅依據作出調整和監察。
第四十三-I條
(補充法規)執行轉讓定價須由行政法規規範,尤其包括下列事宜:
a)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
b)第四十三-B條所指的關聯關係的定義;
c)受控交易申報的規定;
d)重要文件的規定;
e)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和繳納費用的規則;
f)有關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年度報告的內容;
g)根據第四十三-C條及第四十三-F條第七款的規定作出調整時所適用的程序;
h)免除備有文件義務的情況。
第五十一–A條
(消除雙重徵稅)一、如在其他稅務管轄區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的收益已實際繳納與所得補充稅性質相同的稅款,則所繳納的金額可用作抵免相應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應納稅額。
二、上款所指的抵免,其限額為按本規章及其他法例規定計算的來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所取得收益而計得的計稅依據的應納稅額,除以當年度計稅依據的金額,再乘以當年度來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所取得的收益金額。
三、在不影響以上兩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居民直接及間接擁有外地稅務管轄區企業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股權,且該企業用作派發股息的可課稅利潤已實際繳納與所得補充稅性質相同的稅款,則該稅務居民亦可按所收取股息佔上述已繳納稅款的百分比所計得的金額,抵免相應年度所得補充稅的應納稅額。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納稅主體享有涉及股息的抵免額以第二款規定金額的餘額為限。
五、為享有本條規定的抵免,納稅主體須向財政局提交由外地稅務管轄區稅務行政當局發出的完稅證明。
六、本條規定不影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的適用。”
第十二條 增加《純利稅章程》的章節
[编辑]《純利稅章程》第二章增加第三-A節,標題為“轉讓定價”,並由第四十三-A條至第四十三-I條組成。
第十三條 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及《純利稅章程》的名稱及標題
[编辑]一、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
(一)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的中文名稱改為《所得補充稅》;
(二)第一條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所得補充稅”。
二、《純利稅章程》:
(一)《純利稅章程》的中文名稱改為《所得補充稅規章》;
(二)第二十三條的標題改為“重置與攤折”;
(三)第五十五條的標題改為“入帳遺漏”;
(四)第六章的標題改為“對納稅人的保障”;
(五)第三十六條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職權”。
第十四條 修改《印花稅規章》
[编辑]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並經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8/2001號法律、第18/2001號法律、第4/2009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15/2012號法律及第24/2020號法律修改,以及經第8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並經第5/2024號法律修改的《印花稅規章》第三條、第二十五-C條、第二十七-B條至第二十七-D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修改如下:
“
第三條一、在不影響本規章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及其他特別法例所述的豁免的情況下,下列者亦享有印花稅的豁免:
a)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b)〔原a項〕
c)〔原b項〕
d)〔原c項〕
e)〔原d項〕
f)〔原e項〕
g)〔原f項〕
h)〔原g項〕
i)〔原h項〕
j)〔原i項〕
l)〔原j項〕
m)〔原l項〕
二、〔廢止〕
第二十五-C條一、主辦競賣的實體應自應稅事實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結算及向取得人徵收印花稅,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
第二十七-B條一、〔……〕
二、〔……〕
三、財政局可透過在不動產租賃合同蓋印或其他方式以證明年度分期繳納獲許可,並將該合同的副本或等同文件存檔。
第二十七-C條一、〔……〕
二、〔……〕
三、〔……〕
四、〔……〕
五、結算應繳稅款後,財政局應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出租人於九月繳納有關稅款。
六、〔……〕
第二十七-D條一、有關結算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的通知將寄往出租人的稅務住所。
二、如財政局不具備識別出租人稅務住所的資料,則按照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三、〔廢止〕
第五十八條一、〔……〕
二、〔……〕
三、〔……〕
四、向財政局收納處繳納印花稅是透過遞交繳納憑單為之;有關繳納行為是以機印或其他方式證明已作出。
五、上款所指的機印式樣由財政局局長以批示核准。
第六十五條未出示有關收據以證明已繳納應繳的印花稅,不得對須作登記的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作確定登記,但按《稅務法典》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結算印花稅的除斥期間已屆滿者或按本規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徵收印花稅的時效期間已完成者除外。
第九十條一、如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引致延遲結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稅,則須在所欠款項上附加補償性利息。
二、〔廢止〕
三、〔廢止〕
第九十二條一、〔……〕
二、〔……〕
三、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按《稅務法典》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五條 修改《印花稅繳稅總表》
[编辑]附於《印花稅規章》並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改如下:
“
條文編號 | 徵稅範圍 | 稅率 | 繳稅方式 |
---|---|---|---|
十一 | 〔……〕 | 〔……〕 | 〔……〕 |
〔……〕 | 〔……〕 | 〔……〕 | |
如以電子方式發出上述文件,每一份按特別法規定的金額結算及徵收。 | |||
〔……〕 〔……〕 〔……〕 c)〔……〕 〔……〕 〔……〕 〔……〕 〔……〕 〔……〕 i) 公證員在公證認定行為及在其參與製作的文書中所繕立的證明書; j) 律師按照十二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發出的證明書。 | |||
二十四 | 繕立在公共、私人及專責公證員的記錄簿冊內或記載在法務局提供的電腦系統內的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每份 | 〔……〕 | 〔……〕 |
〔……〕 |
第十六條 修改《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
[编辑]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7/2001號法律及第19/2021號法律修改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
第四條
(豁免)一、〔……〕
a)〔……〕
b)〔……〕
c)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d)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e)〔原d項〕
f)公共部門及實體;
g)行政公益法人;
h)〔原g項〕
i)〔原h項〕
二、〔……〕
三、〔……〕
第五條
(豁免的要求)一、本規章所規定的豁免及任何由特別法所設定的豁免,均須由所有人向交通事務局提交有關申請,但上條第一款c項至f項及h項所規定者除外。
二、〔廢止〕
第十一條
(款項的交付)一、〔廢止〕
二、交通事務局應將徵收的稅款及法定負擔交予財政局收納處。”
第十七條 修改《旅遊稅規章》
[编辑]經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22號法律修改的《旅遊稅規章》第八條及第十條修改如下:
“
第八條
(依職權結算)一、〔……〕
二、經依職權作出稅款的結算後,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6格式印件通知納稅主體在三十日期限內繳交所欠稅款及倘有的附加於稅款的款項。
三、〔……〕
第十條
(錯誤及遺漏;最低限額)一、〔……〕
二、按上款規定作出結算後,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6格式印件通知納稅主體。
三、〔……〕
四、屬附加結算的情況,納稅主體應在三十日內繳交所欠稅款。”
第十八條 修改《旅遊稅規章》的標題
[编辑]《旅遊稅規章》第二章的標題改為“計稅依據的確定和稅率"。
第十九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
[编辑]經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8/2008號法律、第7/2009號法律、第11/2011號法律及第9/2015號法律修改的《消費稅規章》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改如下:
“
第八條
(稅務債務的時效)一、稅務債務的時效由自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五年內完成。
二、〔……〕
第二十九條
(補償性利息)一、如因可歸責於納稅人的事實而延誤應納消費稅的全部或部分結算,在應繳消費稅上附加補償性利息。
二、〔廢止〕
第三十六條
(繳納期)應自發生下列事實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繳納已結算的消費稅:
a)〔……〕
b)如屬其他情況,自作出結算通知起。
第三十九條
(退稅——一般原則)一、本節所規定的消費稅退還按本規章的規定為之。
二、〔……〕
三、〔……〕
四、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自提出申請起九十日內退稅。
五、如基於可歸責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原因,退稅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限內完成,須按照《稅務法典》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支付賠償利息。
六、屬因撤銷應納稅額而退還稅款的情況,按《稅務法典》的規定為之。
第五十四條
(表內第I組至第IV組的產品——再出口的擔保)一、〔……〕
二、如不在法定期間內進行再出口,或經營人選擇將產品引入作消費用途,則將補償性利息加入應納的消費稅內,而補償性利息自第三十六條a項所指的期間屆滿起計。
第五十八條
(特別的監察義務)一、在不影響有關法律賦予海關職權的規定下,監察對本規章所規定義務的履行情況,尤其屬為此獲適當授權的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工作人員的職責。
二、〔……〕
三、〔……〕
四、〔……〕
第六十四條
(處罰的酌科)一、〔……〕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三、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八十三條
(納稅人的保障)一、納稅人享有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稅務法典》及《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保障。
二、納稅人亦享有本規章內列明的保障,尤其在特定情況下享有收取賠償性利息、減少罰款及獲退稅的權利,以及享有對其稅務狀況加以保密的權利。
第九十三條
(格式)一、〔廢止〕
二、已加入電子數據交換系統的外貿經營人,免除遞交本規章第十六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二條所要求的進口准照第二文本或第三文本。”
第二十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的標題
[编辑]一、《消費稅規章》第三十七條的標題改為“結算的通知”。
二、《消費稅規章》第七十六條的標題改為“提出中止津貼或財政優惠的建議”。
三、《消費稅規章》第三章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計稅依據的確定"。
第二十一條 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
[编辑]經第5/2002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2012號法律及第14/2015號法律修改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改如下:
“
第十七條
結算一、〔……〕
二、在發生應稅事實之日起三十日內,須向財政局遞交M/4格式申報書,以便結算有關稅款;如申報的計稅依據數額低於稅務價格,則不接受有關稅款的結算。
三、〔……〕
第十八條
依職權結算一、〔……〕
二、依職權結算後,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6格式通知書通知納稅主體,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所欠稅款及倘有的附加於稅款的款項。
三、〔……〕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構一、監察本規章所定的義務是否有履行,由為此獲授權,並持適當證件的財政局工作人員負責。
二、負責監察的工作人員除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外,亦特別負責:
(一)〔……〕
(二)〔……〕
(三)〔……〕
(四)〔……〕
三、負責監察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其職責時,可按其他法律對每一具體情況所作的規定,自由進出納稅主體的任何設施且有權要求納稅主體出示或送交與受本規章規範的商業行為有關的簿冊、紀錄及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四、各公共部門,在負責執行本規章的工作人員作正式要求時,必須向其提供對執行其監察工作屬必需的資料。
五、〔……〕
第三十三條
累犯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一條
聲明異議及訴願一、對根據本規章作出的稅務行為所作的聲明異議或訴願,適用《稅務法典》的規定。
二、對根據第十四條規定釐定稅務價格的行為,僅可自稅務價格表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司法上訴,此款規定屬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
三、〔廢止〕
四、以釐定稅務價格的行為為標的的司法上訴或預防及保全程序的提起,不影響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 修改第5/2017號法律
[编辑]經第21/2019號法律及第1/2022號法律修改的第5/2017號法律《稅務信息交換法律制度》第九條修改如下:
“
第九條
通知和抗辯一、〔……〕
(一)〔……〕
(二)專項信息交換旨在保護特別重大的公眾利益;
(三)應請求方主管實體的請求,並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緊急情況。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應按照請求方主管實體提供的所涉自然人或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址作出,如該等自然人或法人已向稅務行政當局申報其稅務住所,則通知亦應向其稅務住所作出,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稅務法典》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的規定。
三、〔……〕
四、如屬擬送交的信息由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的情況,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修改第1/2021號法律
[编辑]第1/2021號法律《從事科技創新業務企業的稅務優惠制度》第十四條修改如下:
“
第十四條
補充法例凡本法律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所得補充稅規章》、《印花稅規章》、《市區房屋稅規章》、《職業稅規章》及《稅務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修改表述
[编辑]一、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條所表述的“營業稅章程”改為“《營業稅規章》”;
(二)第二條所表述的“章程”改為“規章”;
(三)第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撤消或補充附于本章程”改為“撤銷或補充附於本規章"。
二、修改《營業稅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第六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地方自治機構、公益行政團體”改為“行政公益法人”;
(二)第八條第七款所表述的“第六條d項、e項、g項、i項及k項”改為“第六條第一款d項、e項、g項、i項及k項”;
(三)第十條第二款b項所表述的“特別表”改為“《特別徵稅表》”;
(四)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M/1A格式印件”改為“M/1格式申報書”;
(五)第三十條第二款d項所表述的“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構”及“該機關"分別改為“公共部門”及“該部門";
(六)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自治機關及市政廳”改為“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
(七)第四十三條所表述的“違例人”改為“違法者”;
(八)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訴訟程序”改為“行政違法程序”;
(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違例者”改為“違法者”;
(十)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修改《營業稅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征”的表述改為“徵”;
(二)“本章程”的表述改為“本規章”;
(三)“于”的表述改為“於”;
(四)“固定店號”的表述改為“常設機構”;
(五)“分類"的表述改為“評定";
(六)“并”的表述改為“並”;
(七)“補充結算"的表述改為“附加結算";
(八)“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九)“故障"的表述改為“障礙";
(十)“權限"及“有權限"的表述分別改為“職權"及“具職權";
(十一)第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鈔局”、第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有關稽征區的公鈔局”、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稅廳有關部門”、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所表述的“財稅廳”、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財政廳”、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稅捐廳”,以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有關公鈔局”均改為“財政局”;
(十二)第六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本地區政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三)第六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衞"改為“衛";
(十四)第六條第一款g項所表述的“台”改為“或”;
(十五)第七條g項所表述的“取消”,以及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撤消"均改為“撤銷";
(十六)第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M/一申報書”及第四十條所表述的“M/1申報書"均改為“M/1格式申報書";
(十七)第九條第四款所表述的“共同負責”改為“負連帶責任”;
(十八)第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公司”、第十條第二款c項所表述的“店舖”、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c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店號”、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表述的“場所”,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店”均改為“商號”;
(十九)第十條第二款d項所表述的“職業稅章程”改為“《職業稅規章》”;
(二十)第十條第二款d項所表述的“「自由及專門職事表」”改為“《自由及專門職業表》”;
(二十一)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c項所表述的“財稅廳廳長”、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表述的“財政廳廳長”、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有關的財稅廳”、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稅捐廳廳長”,以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財政廳長”均改為“財政局局長”;
(二十二)第十八條d項所表述的“M/七式樣的憑單”改為“M/7格式憑單”;
(二十三)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結困"改為“結果";
(二十四)第三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頒布"改為“頒佈";
(二十五)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及d項所表述的“違例"改為“違法行為";
(二十六)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情"改為“情況";
(二十七)第三十四條所表述的“及地方自治機構或行政公益法人”改為“或行政公益法人”;
(二十八)第四十六條所表述的“對有關欠款的催征"改為“有關債務的滯納";
(二十九)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法定繼承人"改為“推定繼承人";
(三十)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撤消"改為“終止"。
四、修改《營業稅章程》附表I及附表II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元"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二)“加工工業、食品、飲品及菸草製品業"的表述改為“加工工業";
(三)“菸"及“烟"的表述均改為“煙";
(四)“菓"的表述改為“果";
(五)“刺綉"的表述改為“刺繡";
(六)“滕"的表述改為“藤";
(七)“未列名"的表述改為“未列明";
(八)“化粧"的表述改為“化妝";
(九)“衞"的表述改為“衛";
(十)“腊"的表述改為“蠟";
(十一)“綱鐵"的表述改為“鋼鐵";
(十二)“鍾錶"的表述改為“鐘錶";
(十三)“水坭"的表述改為“水泥";
(十四)“塲"的表述改為“場";
(十五)“零零售"的表述改為“零售";
(十六)“大律師樓"的表述改為“律師事務所";
(十七)“律師事務所"的表述改為“法律代辦事務所"。
五、修改《營業稅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a respectiva área fiscal”、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secção competente d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respectiv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c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表述的“chefe d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competente”、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o 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均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三)第十六條所表述的“colectas”及“colecta”分別改為“contribuições”及“contribuição”;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spectiva participação”改為“respectiva participação n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及d項所表述的“transgressão”及“transgressões”分別改為“infracção”及“infracções”;
(六)第三十四條所表述的“, autarquias locais ou pessoas colectivas de utilidade pública administrativa”改為“ou pessoas colectivas de utilidade pública administrativa”;
(七)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六、修改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條所表述的“職業稅章程”改為“《職業稅規章》”;
(二)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章程”改為“規章";
(三)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于”改為“於"。
七、修改《職業稅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市政區”的表述改為“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
(二)“澳門財稅廳”的表述,以及第十八條第二款f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均改為“財政局”,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除外;
(三)第七條所表述的“可課稅的年收益”改為“每年的計稅依據”;
(四)第十一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公定會計"改為“會計準則";
(五)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財政局"改為“會計師專業委員會";
(六)第三十條所表述的“澳門財稅廳廳長"及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均改為“財政局局長";
(七)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表述的“M/B式"改為“B格式";
(八)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M/43式名表”及“名表”分別改為“徵稅憑單的名表或同類文件”及“名表或文件”;
(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在有關區域內,積極及長期性”改為“積極及長期性”;
(十)第五十一條第二款e項所表述的“公共機關及市政區”及“該有關機構及市政區”分別改為“公共部門及機關”及“該有關部門及機關”;
(十一)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表述的“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十二)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案”改為“行政違法程序”;
(十三)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違反者”改為“違法者”;
(十四)第八十條第五款所表述“公益法人”改為“行政公益法人”。
八、修改《職業稅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徵稅”的表述改為“課徵”;
(二)“賬”的表述改為“帳”;
(三)“章程”的表述改為“規章”;
(四)“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五)“可課稅事宜"及“可課稅收益"的表述,以及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可課稅資料"、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所表述的“可課徵事宜"及第八十條第五款所表述的“收益”均改為“計稅依據",但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a項除外;
(六)“所得補充稅章程”的表述改為“《所得補充稅規章》”;
(七)“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八)“司庫”及“政府公庫”的表述、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政府庫房”,以及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庫”均改為“財政局收納處”;
(九)“違反”及“違例”的表述均改為“違法行為”,但第六十條除外;
(十)“違例人”的表述改為“違法者”;
(十一)“阻礙”的表述改為“障礙”;
(十二)“不確”的表述改為“不正確”;
(十三)“短欠款項"的表述改為“欠繳款項";
(十四)第四條所表述的“屬不課稅收益"改為“不屬計稅依據";
(十五)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由"改為“由其";
(十六)第十一條第三款b項所表述的“通脹”改為“過帳”;
(十七)第十三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支與”改為“支予”;
(十八)第十三條第五款所表述的“營業稅章程”改為“《營業稅規章》”;
(十九)第十七條第一款c項所表述的“墊支”改為“結算”;
(二十)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証”改為“證”;
(二十一)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表述的“查賬"改為“查核帳簿";
(二十二)第三十條所表述的“欠繳稅項"改為“滯納債務";
(二十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資科”改為“資料”;
(二十四)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稅務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稅務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五)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六)第五十一條第二款e項所表述的“上峰”改為“上級”;
(二十七)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八)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民事”改為“合夥”;
(二十九)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業務管理人”及“東主”分別改為“無因管理人”及“無因管理中的本人”;
(三十)第七十二條所表述的“欠款的催徵"改為“債務的滯納";
(三十一)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撤消”改為“終止”。
九、修改《職業稅章程》附表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彫刻匠”的表述改為“雕刻匠";
(二)“繙譯”的表述改為“翻譯”。
十、修改《職業稅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rendimento colectável”及“rendimentos tributáveis”的表述均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二)“recebedor”及“cofres da Fazenda”的表述,以及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表述的“cofres da Fazenda Pública”均改為“Recebedoria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三)“transgressão”及“transgressões”的表述分別改為“infracção”及“infracções”;
(四)第六十八條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為“infractores”;
(五)第七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改為“infractor”;
(七)第八十條第五款所表述的“rendimentos”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十一、修改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條所表述的“市區房屋業鈔章程”改為“《市區房屋稅規章》”;
(二)第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年餉”及“市區房屋業鈔”分別改為“租金”及“市區房屋稅”;
(三)第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于本章程”改為“於本規章”。
十二、修改《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登記稅(物業轉移稅、繼承及贈與稅)”,以及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遺產及贈與稅”均改為“財產移轉印花稅”;
(二)第九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表述的“澳門市”及“海島市”分別改為“澳門半島”及“氹仔島和路環島”;
(三)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所表述的“財政廳廳長或財政分處處長”、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政廳長”、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有關公鈔局長”、第九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門財稅廳”,以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有關稽征區公鈔局局長”均改為“財政局局長”;
(四)第三十二條c項及第一百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立契官公署”改為“公證機關”;
(五)第三十二條h項所表述的“為徵納轉移稅的申報書及結算繼承及贈與稅的案卷”改為“關於繳納財產移轉印花稅的卷宗”;
(六)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M/B式”改為“B格式”;
(七)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在有關區域內,積極及長期性”改為“積極及長期性”;
(八)第九十九條第二款f項所表述的“機關及地方自治機構”及“該有關機關"分別改為“公共部門”及“該有關部門";
(九)第九十九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各機關、地方自治機構及公益行政團體”及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各公共機關及其公務員,以及地方自治機構與公益行政團體”分別改為“各公共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
(十)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案”改為“行政違法程序”;
(十一)第一百三十三條-A所表述的“《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十三、修改《市區房屋業鈔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房屋業鈔”及“業鈔”的表述,以及第一條所表述的“市區房屋業鈔”均改為“市區房屋稅”;
(二)“征”的表述改為“徵”;
(三)“本章程”的表述改為“本規章”;
(四)“于”的表述改為“於”;
(五)“担”的表述改為“擔”;
(六)“可課稅收益”、“徵稅收益”、“可課稅資料”、“徵稅客體”及“可課稅事宜”的表述均改為“計稅依據”;
(七)“塲”的表述改為“場”;
(八)“碍”的表述改為“礙”;
(九)“違例人”的表述改為“違法者”;
(十)第五條第四款所表述的“租購”改為“可解除所有權”;
(十一)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工務廳”,以及第一百條第四款所表述的“工務司”均改為“土地工務局”;
(十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所表述的“有權限之財政廳或財政分處”、第二十一條c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財政廳或財政分處”、第三十二條所表述的“公鈔局”、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政廳”、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各該區域公鈔局”、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各公鈔局”、第一百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該等房屋所在地的公鈔局”,以及第一百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房地產所在市之財政廳或財政分處”均改為“財政局”;
(十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維持”改為“維修”;
(十四)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撤消”改為“撤銷”;
(十五)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給與”改為“給予”;
(十六)第四十二條所表述的“身分”改為“身份”;
(十七)第五十四條所表述的“澳門財政廳”改為“澳門財稅廳”;
(十八)第九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十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稅務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稅務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第九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一)第九十九條第二款e項及f項所表述的“違例情事”,以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表述的“違例”均改為“違法行為”;
(二十二)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三)第九十九條第三款c項所表述的“或民事公司”改為“、合夥”;
(二十四)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業務管理人”及“東主”分別改為“無因管理人”及“無因管理中的本人”;
(二十五)第一百一十一條所表述的“引致對有關欠款進行催征"改為“引致對有關債務進行滯納";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三條-A所表述的“公布”改為“公佈”。
十四、修改《市區房屋業鈔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contribuição predial”的表述改為“contribuição predial urbana”;
(二)“rendimento colectável”及“rendimentos colectáveis”的表述均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三)第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以及第一百條第四款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 competente”、第二十一條c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三十二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ões de Finanças”、第一百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ões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da situação dos prédios”,以及第一百條第四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em que se situem os prédio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ndimento a tributar”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六)第九十九條第二款e項及f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ões”改為“infracções”;
(七)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não participem, no prazo fixado”改為“não participem à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no prazo fixado”;
(八)第一百零七條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為“infractores”;
(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or”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均改為“infractor”;
(十)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十五、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條所表述的“純利稅章程”改為“所得補充稅規章”;
(二)第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章程”改為“規章”。
十六、修改《純利稅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第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會計師專業委員會”;
(二)第九條第一款e項所表述的“政府"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公鈔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有資格受權人”改為“稅務代理人”;
(四)第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公定會計格式》”改為“會計準則”;
(五)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市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改為“其部門或機構”;
(六)第二十九條c項所表述的“違犯稅務條例”改為“作出行政違法行為”;
(七)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一般會計技術所承認”改為“會計準則所承認”;
(八)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司庫”改為“財政局收納處”;
(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d項及e項所表述的“違例情事”改為“行政違法行為”;
(十)第六十二條第二款e項所表述的“機關及地方自治機構”及“該有關機構”分別改為“公共部門”及“該有關部門”;
(十一)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市政廳"改為“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
(十二)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經濟廳"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十三)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工務運輸廳"改為“公共建設局及土地工務局";
(十四)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政府工程"改為“公共工程";
(十五)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案"改為“行政違法程序";
(十六)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違例"改為“違法行為";
(十七)第七十五條所表述的“判决"改為“處罰決定";
(十八)《純利稅稅率表》所表述的“可課稅的年收益”改為“每年的計稅依據”。
十七、修改《純利稅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征”的表述改為“徵”;
(二)“純利稅”的表述改為“所得補充稅”;
(三)“賬”的表述改為“帳”;
(四)“本章程”的表述改為“本規章”;
(五)“担”的表述改為“擔”;
(六)“民事公司”的表述改為“合夥”;
(七)“卽”的表述改為“即”;
(八)“可課稅利潤"、“應課稅收益"、“可課稅收益"及“可課稅資料"的表述,以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收益"均改為“計稅依據",但第九條第一款f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除外;
(九)“决”的表述改為“決”;
(十)“部份”的表述改為“部分”;
(十一)“况”的表述改為“況”;
(十二)“碍”的表述改為“礙”;
(十三)“于”的表述改為“於”;
(十四)“有權限”的表述改為“具職權”;
(十五)第四條第五款所表述的“財稅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所表述的“澳門市公鈔局”、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稅捐廳"、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鈔局”,以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財政廳"均改為“財政局";
(十六)第九條第一款e項所表述的“年餉”改為“租金”;
(十七)第十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合夥”改為“有限”;
(十八)第十條第三款b項及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不具名”改為“股份”;
(十九)第十三條第一款g項ii)分項所表述的“給與”改為“給予”;
(二十)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b項所表述的“與”改為“予”;
(二十一)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政廳長"、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a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稅捐廳廳長"、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鈔局局長”、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公鈔局長”,以及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財政廳"均改為“財政局局長";
(二十二)第十八條第三款所表述的“雇"改為“僱";
(二十三)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指數方法"改為“表徵法";
(二十四)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稅務行政”改為“稅務行政當局”;
(二十五)第十九條第三款b項所表述的“稅”改為“率”;
(二十六)第十九條第三款c項所表述的“係數”改為“系數”;
(二十七)第二十條第一款d項所表述的“紙水”及“証”分別改為“高利貸利息”及“證”;
(二十八)第二十一條c項所表述的“紙水”改為“匯費”;
(二十九)第二十一條d項所表述的“津貼、退職補助金”改為“津貼、退休金、退職補助金”;
(三十)第二十一條f項所表述的“稅項及附加”改為“稅務及準稅務”;
(三十一)第二十一條g項所表述的“攤折”改為“重置與攤折”;
(三十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b項所表述的“幷”改為“並”;
(三十三)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常數定額法”改為“直線法”;
(三十四)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第二十一條L項”及“開”分別改為“第二十一條h項”及“列”;
(三十五)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院”改為“園”;
(三十六)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予”改為“與”;
(三十七)第二十八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舘”及“學校、教育”分別改為“館”及“學校、教學或教育”;
(三十八)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行政公用集體”改為“行政公益法人”;
(三十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塲”改為“場”;
(四十)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貯”改為“儲”;
(四十一)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該收益”改為“該計稅依據”;
(四十二)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申駁”改為“聲明異議”;
(四十三)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稽查員”改為“服務人員”;
(四十四)第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四十五)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該廳”改為“該局”;
(四十六)第六十五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稽”改為“遲”;
(四十七)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人”及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違例者”均改為“違法者”;
(四十八)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業務管理人”及“東主”分別改為“無因管理人”及“無因管理中的本人”;
(四十九)第七十二條所表述的“對有關欠款進行催征"改為“有關債務的滯納";
(五十)第七十五條所表述的“違例”改為“違法行為”;
(五十一)附表所表述的“純利稅稅率表”改為“所得補充稅稅率表”。
十八、修改《純利稅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lucro tributável”及“rendimento colectável”的表述均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二)“lucros tributáveis”及“rendimentos tributáveis”的表述均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但第五十二條除外;
(三)第四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四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Finanças”、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de Macau”,以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四)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chefe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所表述的“chefe do 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a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a Repartiçã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secretário de Finanças”均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organismos”改為“organizações”;
(六)第六十八條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為“infractores”;
(七)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or”及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均改為“infractor”;
(八)第七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十九、修改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公共行政機構,市政廳及政府屬下機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機構";
(二)第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門總督以訓令形式"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二十、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第三條第三款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二十一、修改《印花稅規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十四-A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課稅事實"及第二十五-A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納稅義務”均改為“應稅事實";
(二)第八十-B條第四款所表述的“財政局稅務執行處”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三)《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九條所表述的“財稅廳"改為“財政局"。
二十二、修改《印花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賬"的所表述改為“帳";
(二)“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三)“可課稅金額"的表述改為“計稅依據";
(四)第三條第一款g項所表述的“合作公司”改為“合作社”;
(五)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門財稅廳”改為“財政局";
(六)第三十四條所表述的“過期利息"改為“遲延利息";
(七)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信貸機構"改為“信用機構";
(八)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市區房屋稅章程》”改為“《市區房屋稅規章》”;
(九)第九十八條所表述的“申駁的價值"改為“爭議的價值";
(十)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失效期間"改為“除斥期間";
(十一)《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十一條f項所表述的“催徵證明"改為“滯納證明"。
二十三、《印花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e Macau”,以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a Finanças de Macau”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二十四、修改《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二)“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三)第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納稅義務主體"改為“納稅主體";
(四)第十八條所表述的“由法院徵收有關債務"改為“對有關債務進行滯納"。
二十五、《旅遊稅規章》的“計稅價格”的表述改為“計稅依據”。
二十六、修改《旅遊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權限"及“有權限"的表述分別改為“職權"及“具職權";
(二)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工業登記"改為“營業登記冊";
(三)第二十八條所表述的“交由法院執行"改為“進行滯納"。
二十七、修改《旅遊稅規章》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funcionários"的表述改為“trabalhadores";
(二)第二十條第四款所表述的“5 000,00 e 25 000,00"改為“5 000 a 25 000"。
二十八、修改《消費稅規章》的以下表述:
(一)“計稅價格”的表述改為“計稅依據”;
(二)第三條d項所表述的“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款”改為“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五款”;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徵稅行為”改為“稅務行為”;
(四)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a項及第五十八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水警稽查隊”改為“海關”;
(五)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應納稅事實”改為“應稅事實”;
(六)第三十七條所表述的“繳納”改為“結算”;
(七)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進口商”改為“經營人”。
二十九、修改《消費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權限”、“有權限”及“有權限實體”的表述分別改為“職權”、“具職權”及“主管實體”;
(二)“經濟司"及“經濟司司長"的表述分別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及“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三)“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四)“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五)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義務主體",以及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納稅義務主體"均改為“納稅主體";
(六)第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納稅義務”改為“稅務債務";
(七)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覆"改為“複";
(八)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
(十)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第八十一條第一款b項”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一款b項";
(十一)附表第III組所表述的“菸”改為“煙"。
三十、《消費稅規章》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SE”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三十一、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四條(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表述的“經濟局”及第二十四條第五款所表述的“經濟局、民政總署”均改為“交通事務局”;
(二)第五條第一款(七)項所表述的“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改為“行政公益法人”;
(三)第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行政行為”改為“稅務行為”;
(四)第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教育暨青年局”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五)第十四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門財稅廳”改為“財政局”;
(六)第十九條所表述的“應課稅事實”改為“應稅事實”。
三十二、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二)“計稅基礎”的表述改為“計稅依據”;
(三)“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四)第十六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布”改為“公佈”;
(五)第二十五條(九)項所表述的“到達澳門”改為“到達澳門特別行政區”;
(六)第三十九條所表述的“催徵繳納有關欠款"改為“引致有關債務的滯納"。
第二十五條 準用
[编辑]對《稅務執行法典》、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及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明確有關稅務法例的若干情況》的準用,視為對《稅務法典》及其相應規定的準用。
第二十六條 過渡規定
[编辑]一、稅務程序、稅務訴訟程序及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立即適用,但不影響原有法例生效期間所作行為的有效性,亦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立即適用稅務程序、稅務訴訟程序及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將導致納稅主體之前設立的保障、權利及正當利益受損,則該等規定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展開的程序、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
三、本法律核准的《稅務法典》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立即適用,但原有法例訂定較短的結算除斥期間者,則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四、本法律核准的《稅務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立即適用於已編製的稅務執行卷宗,且有關時效期間自卷宗編製之日起計。
五、第二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生效之日仍處於待決狀態的稅務執行程序卷宗的帳目。
六、自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生效起一年內,納稅主體應以法律允許的方式,按《稅務法典》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稅務行政當局告知或變更其稅務住所。
七、如未作出上款所指的告知,則為通知的效力,納稅主體在最後提交的申報內所指的地址視為其稅務住所。
八、如同一應稅事實存在兩個或以上納稅主體,且相關納稅主體未在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生效起一年內提交《稅務法典》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申報,則通知應向已申報最新稅務住所的納稅主體作出。
九、在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生效前已核准的表格繼續使用,直至改為使用按《稅務法典》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核准的新表格式樣為止。
第二十七條 廢止
[编辑]廢止:
(一)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條第一款;
(二)《營業稅章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
(三)《營業稅章程》第五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
(四)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條第一款;
(五)《職業稅章程》第十八條第一款c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八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
(六)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款;
(七)《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B及第一百三十四條;
(八)《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八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
(九)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款;
(十)《純利稅章程》第一-A條(七)項、第九條第一款a項、b項及g項、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條d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c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
(十一)《純利稅章程》第七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
(十二)《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七-D條第三款、第七十一-A條、第七十一-B條、第九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
(十三)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
(十四)《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
(十五)《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七章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節及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等節的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六)《旅遊稅規章》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七)《旅遊稅規章》第八章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節及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等節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十八)《旅遊稅規章》第九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條;
(十九)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第二條;
(二十)《消費稅規章》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二十一)《消費稅規章》第九章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節的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
(二十二)《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二十三)《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八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二條;
(二十四)第12/2003號法律第二條;
(二十五)第2/2019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二十六)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
(二十七)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撤銷及退還稅捐及稅項之一般制度》;
(二十八)七月二十六日第36/99/M號法令;
(二十九)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第六條。
第二十八條 重新公佈
[编辑]一、《營業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營業稅章程》以及其附表I《行業總表》及附表II《特別徵稅表》的全文,將八月十二日第17/78/M號法律、三月三十一日第9/79/M號法律、八月七日第9/82/M號法律、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2/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號法令、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二、《職業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職業稅章程》的全文,將第4/2011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20/2020號法律《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三、《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全文,將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號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號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第1/2011號法律、第1/2018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四、《純利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純利稅章程》及其附表《純利稅稅率表》的全文,將七月二日第6/83/M號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第12/2003號法律、第4/2005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21/2019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第20/2020號法律《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五、《印花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印花稅規章》及其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的全文,將第5/2024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五)項及第14/2022號行政法規《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六、《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及其附件一《車輛使用牌照稅額表》的全文,將第17/2001號法律、第19/2021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七、《旅遊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旅遊稅規章》的全文,將第11/2022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及(三)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八、《消費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消費稅規章》及其附表的全文,將第8/2008號法律、第7/2009號法律、第11/2011號法律、第9/2015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45/2020號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九、《機動車輛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機動車輛稅規章》的全文,將第1/2012號法律、第14/2015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二十九條及第45/2020號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二十九條 生效
[编辑]一、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法律第十四條修改的《印花稅規章》第五十八條及第十五條修改的《印花稅繳稅總表》,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三、本法律核准的《稅務法典》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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