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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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24號法律所通過的《稅務法典》經立法會於2024年12月16日通過,行政長官賀一誠於2024年12月18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24年12月3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第一編 總則
[编辑]標的
本法典規範稅務法律關係、稅務程序與稅務訴訟程序、稅務執行程序及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適用範圍
一、本法典第二編至第五編適用於稅項。
二、本法典第六編適用於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債務。
定義
為適用本法典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稅務行政當局”:是指依法具結算、徵收稅款及其他稅務職權的公共實體及其監督實體;
(二)“稅務執行部門”:是指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以便對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獲法律賦權透過稅務執行程序收取其債權的實體的債務進行強制徵收的機關;
(三)“法律上的等同實體”:是指依法須履行稅務義務的不具法律人格但具稅務人格的財產、事實組織或法律組織;
(四)“稅務行為”:是指稅務行政當局以該身份作出的行為;
(五)“稅務法律關係”:是指稅務行政當局以該身份與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之間建立的、隨應稅事實形成的法律性質的關係;
(六)“應稅事實”:是指法律規定的設定稅務權利及義務的事實;
(七)“稅項”:是指向稅務行政當局作出的單方及不具處罰性質的法定金錢給付;
(八)“應納稅額重疊”:是指在某稅款已全數繳納的情況下,再要求同一人或另一人就同一應稅事實繳納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期間的另一稅款的情況;
(九)“就源扣繳”:是指代繳稅款者從收益持有人被支付的收益或交由該持有人處置的收益中進行扣減而作出的金錢交付;
(十)“法定負擔”:是指遲延利息、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稅務執行程序的負擔,以及稅務程序和稅務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費用。
常設機構的概念
一、任何用於經營工商業性質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尤其是管理場所、分行、辦事處、工廠、廠房、礦場、油井、氣井、採石場或任何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展覽會、會議、研討會及工商業展銷會的外地實體所設立的設施,均視為常設機構。
二、進行建造、安裝或裝配的場所或工地、與該場所或工地有關的協調、監察及監督活動,又或用於探測或勘探自然資源的設施、平台或鑽孔船,僅在其存續期及工程或活動的持續期間超過六個月時,方視為常設機構。
三、為計算上款所指期間,如屬建造、安裝或裝配的工地,有關期間適用於每一單獨考慮的工地,且自包括準備工作在內的活動開始之日起計,而暫時停工、多人委託承攬或以次承攬方式進行工作均不影響期間計算。
四、屬次承攬的情況,如次承攬人在工地從事其活動超過六個月,即視其在該工地擁有常設機構。
五、常設機構的概念不包括具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下列活動或活動組合的設施: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而設的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而設的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又或收集資料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從事以上數項未規定的任何其他活動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以上數項所指活動的任何組合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如某人不屬下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某企業行事,且在此範圍內經常訂立合同,又或在完成通常無須企業作實質修改的合同中發揮重要作用,只要該等合同符合下列任一條件,則亦視為存在常設機構,但有關活動限於上款所指者除外:
(一)以企業名義訂立;
(二)用作轉移屬企業的財產或企業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或授予對該等財產的使用權;
(三)用作由企業提供服務。
七、如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為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活動,只要其承擔活動的企業風險,且代理行為是其常規經營的一部分,則不視為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常設機構。
適用法律
本法典未規範的情況,按其性質,尤其適用:
(一)稅務法律;
(二)司法組織及訴訟程序的規定,尤其是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行政訴訟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典》及其他行政法例,包括有關行政違法的法例;
第二編 稅務法律秩序
[编辑]第一章 一般原則
[编辑]稅項的目的
稅項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的主要來源,旨在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需要,以及促進社會公義、機會平等及財富與收益的公平分配。
稅項的依據
稅項以納稅能力作為主要依據,為此考慮收益及財產,以及對兩者的使用。
課稅原則
課稅須遵守普遍性原則、稅務平等原則、稅務合法性原則及實質公正原則。
稅務合法性原則
下列者須遵守稅務合法性原則:
(一)課徵對象;
(二)稅率;
(三)稅款的結算及徵收,包括除斥期間及時效期間;
(四)代繳稅款和稅務責任的規範;
(五)從屬義務的訂定;
(六)稅務優惠;
(七)對納稅主體的保障;
(八)稅務程序的規則;
(九)稅務訴訟程序的規則;
(十)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則。
實現稅務公正的權利
一、確保實現稅務公正的權利,以全面及有效保障本法典及稅務法律賦予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二、就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一切稅務行為,視乎情況,可依法提出行政或司法申訴。
三、繳納稅款並不導致喪失行政或司法申訴的權利,但可依法明示放棄該權利。
第二章 稅務規定的解釋、填補漏洞及適用
[编辑]解釋
一、確定稅務規定的含意及將適用稅務規定的事實定性時,須遵守解釋和適用法律的規則及一般原則。
二、在稅務規定中使用其他法律分支的特定用語時,應以該法律分支中所用的相同含意作解釋,但法律直接定出另一含意者除外。
不得填補漏洞
不得對稅務合法性原則所涵蓋的稅務事宜的漏洞作出填補,但涉及對納稅主體的保障,以及涉及稅務程序、稅務訴訟程序及稅務執行程序規則的漏洞除外。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稅務規定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的應稅事實,且不得創設任何溯及既往的稅項。
二、如應稅事實為持續形成者,新法僅適用於自其生效後起計的稅務期間。
在空間上的適用
稅務規定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的應稅事實,但不影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的規定,又或法律另作規定的適用。
稅務優惠
一、任何性質的稅務優惠的權利人,均有義務向稅務行政當局披露或許可向稅務行政當局披露給予其優惠的前提條件,以及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否則享有有關優惠的權利將喪失或失效。
二、如屬按權利人的收益而給予的稅務優惠,其給予取決於對該人稅務狀況的知悉。
第三編 稅務法律關係
[编辑]第一章 稅務法律關係的主體
[编辑]稅務人格
稅務人格是指可成為稅務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
稅務能力
一、具稅務人格者則具稅務能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無能力人的稅務權利及義務,由按《民法典》的規定所指定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和履行。
三、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稅務權利及義務,由其法定管理人或實際管理人行使和履行。
四、無能力人履行稅務義務,並不因其無能力而導致行為非有效,但不影響法定代理人提出行政或司法申訴的權利。
無因管理
一、由無因管理人作出的非人身性的行為,按《民法典》的規定對無因管理中的本人產生效力。
二、無因管理未獲追認前,無因管理人承擔稅務法律關係中納稅主體的權利及義務。
三、如主要義務或從屬義務已履行,則於履行義務的法定期間屆滿後推定無因管理獲追認。
徵稅主體
稅務法律關係中的徵稅主體是指稅務行政當局。
納稅主體
一、稅務法律關係中的納稅主體是指依法須履行稅務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不論其為納稅人、代繳稅款者或責任人。
二、下列者不屬納稅主體:
(一)因法定轉嫁而承擔稅款負擔者;
(二)應就第三人的稅務事務提供資料、出示文件或允許進入工作用途的不動產或地點者。
稅務住所
一、納稅主體應具有稅務住所,並將之告知稅務行政當局。
二、下列地點為納稅主體的稅務住所,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屬自然人,則為其常居所;
(二)如屬法人,則為其住所或實際管理機關,又或兩者皆無時,為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設機構。
三、為通知的效力,納稅主體申報的電子地址視為稅務住所;該電子地址須為稅務行政當局提供的電郵地址、安裝在利害關係人所控制的電子設備中的稅務行政當局指定的應用程式或同等技術。
四、稅務住所的變更僅在告知稅務行政當局後,方產生效力。
稅務代理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居住的自然人納稅主體,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但在同一曆年內連續或間斷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的自然人納稅主體,均有義務指定一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常居所的代理人,以便在稅務行政當局前作為其代表並確保履行其從屬義務和行使其權利,包括提出行政申訴的權利。
二、如納稅主體選擇按本法典的規定以電子方式接收通知,則免除按上款的規定指定稅務代理人。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終止活動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住所、實際管理機關或常設機構但有收益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亦有義務指定一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常居所的代理人,且上款規定的免除不適用於該等法人及實體。
四、稅務代理人的指定應得到其本人的明確接受。
五、稅務代理人的放棄、替代,以及稅務代理人之指定的廢止,僅在被代理人或稅務代理人將該等事宜告知稅務行政當局後,方對稅務行政當局產生效力。
納稅人
一、納稅人是指因自身符合應稅事實的前提而依法須繳納稅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
二、按上款規定須繳納稅款者,即使將該稅款轉嫁第三人,亦不喪失納稅人的身份。
稅務居民
一、下列納稅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居民:
(一)在收益相關的曆年內連續或間斷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一百八十三日或以上的自然人,又或身處時間少於一百八十三日,但於該曆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所,且有條件由此推斷其有意向維持及占用該居所作為常居所的自然人;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住所或實際管理機關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整日或不足一日,均視為一日。
三、第一款所指的納稅人可向財政局申請發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居民聲明書。
多於一個納稅主體
同一應稅事實存在兩個或以上納稅主體導致該等納稅主體須以連帶方式向稅務行政當局承擔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代繳稅款者
代繳稅款者是指依法須替納稅人繳納稅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尤其透過就源扣繳為之。
稅務責任人
一、稅務責任人是指除納稅人外,依法亦須繳納稅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
二、因第三人的債務而承擔的稅務責任屬補充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稅務責任涵蓋一切稅務債務及法定負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可按規範原債務人的相同規定,就歸其負責的債務提出反對;為此,有關通知或傳喚應載有債務結算的基本資料,包括依法作出的理由說明。
稅務補充責任
一、稅務補充責任僅因稅務執行程序的轉向方予追究。
二、補充責任人被傳喚履行稅務債務後,如在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償付有關債務,則獲豁免償付一切法定負擔。
三、如發現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有財產,則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維持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償付法定負擔的義務。
在有就源扣繳代繳稅款情況下的責任
一、在有就源扣繳代繳稅款的情況下,有扣繳義務的實體須對已扣繳但未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款項負責,而被代繳稅款者無須對繳納該等款項負任何責任。
二、在為最終應繳稅款而扣繳的情況下,被代繳稅款者須對未扣繳的稅款負原始責任,而代繳稅款者則負補充責任。
三、在上款的情況下,代繳稅款者尚須支付因未進行就源扣繳而須支付的補償性利息。
四、在確定扣繳的情況下,被代繳稅款者僅須對繳納原應就源扣繳的款項與實際就源扣繳的款項之間的差額負補充責任,而代繳稅款者則負原始責任。
在無就源扣繳代繳稅款情況下的責任
一、在無就源扣繳代繳稅款的情況下,代繳稅款者須對已收取但未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款項負責,而被代繳稅款者無須對繳納該等款項負任何責任。
二、在欠收款項的情況下,被代繳稅款者須對未收取的款項負原始責任;如因代繳稅款者的過錯而欠收款項,則代繳稅款者須負補充責任。
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機關成員的責任
一、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經理,以及擔任行政管理、董事或管理職務的其他人,即使僅屬實際上擔任該等職務者,均須對下列情況的稅務債務與有關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負補充責任,各任職者之間亦須負連帶責任:
(一)設定稅務債務的事實在其任職期間出現,但證明並非因其過錯而導致有關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償稅務債務者除外;
(二)償付或交付稅務債務的法定期間在其任職期間屆滿,但證明未償付債務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除外;
(三)償付或交付稅務債務的法定期間在其任職期間後屆滿,但因其過錯而導致有關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償稅務債務,而不論設定稅務債務的事實在其任職期間前後出現。
二、只要證實稅務義務的違反是因監察機關成員不履行其監察職務而導致者,上款規定的責任適用於該等成員。
清算人的責任
一、清算任何財產時,清算人應先抵償稅務債務,否則須就有關款項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二、如有債務優先於稅務債務,則排除上款規定的責任。
三、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進行清算時,清算人應按有關程序中作出的審定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判決所定的次序抵償稅務債務。
在外地居住的納稅主體的財產或權利管理人的責任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居住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常設機構的納稅主體的財產或權利管理人,須對與其擔任職務相關的一切稅款及法定負擔與納稅主體負連帶責任,各管理人之間亦須負連帶責任。
二、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財產或權利管理人是指以任何方式承擔或負責管理在外地居住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常設機構的納稅主體的事務,並為其利益及替其行事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
三、如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指定稅務代理人,且其知悉納稅主體已指定財產或權利管理人,則該稅務代理人應將有關事實告知稅務行政當局,並提供其所擁有的可識別財產或權利管理人身份的資料。
稅務債權及義務的移轉
一、稅務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稅務義務不得作生前移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屬繼承的情況,稅務的原始義務及補充義務移轉予繼承人,即使尚未被結算亦然。
四、如所有遺產均以遺贈方式分配,又或有受遺贈人且繼承人的份額確定的價值低於稅務債務的金額,稅務的原始義務及補充義務亦移轉予受遺贈人,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章 稅務法律關係的標的
[编辑]標的
一、稅務法律關係的標的可包括:
(一)稅務債權及債務;
(二)扣減稅款權、返還稅款權或退還稅款權;
(三)從屬給付請求權;
(四)賠償性利息請求權;
(五)補償性利息請求權;
(六)遲延利息請求權;
(七)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請求權。
二、稅務債權為不可處分的權利。
三、訂定減少或消滅稅務債權的條件時,須遵守稅務平等原則及稅務合法性原則。
納稅主體的義務
一、納稅主體的主要義務是繳納稅款。
二、納稅主體的從屬義務,尤其包括旨在使須繳納稅款得以確定的義務,其中有:
(一)提交稅務申報及稅務上屬重要的文件,如屬法人,尚須提交有關股東及機關據位人的身份資料;
(二)具備、繕立及保管會計簿冊或其他稅務上屬重要的簿冊或文件,包括財務報表、合同及發票;
(三)具備、繕立及保管企業文件或紀錄;
(四)提供稅務資料。
補償性利息
一、當稅務法律有規定,且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出現下列延誤,納稅主體須支付補償性利息:
(一)延誤全部或部分結算應繳稅款;
(二)屬代繳稅款的情況,延誤交付已扣繳或原應扣繳的稅款;
(三)延誤交付應自行結算並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稅款。
二、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導致其獲返還的稅款高於應得者,亦須支付補償性利息。
三、補償性利息按日計算,自提交申報、交付已扣繳或原應扣繳的稅款,又或交付應自行結算的稅款的期間屆滿後起計,直至導致結算延誤的缺失被發現、彌補或糾正之日為止。
四、因收取不當返還而引致的補償性利息,自收取該返還之時起計,直至導致該返還的缺失被彌補或糾正之日為止。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凡法定期間屆滿後提交稅務申報,視為存在結算延誤。
六、補償性利息的利率相當於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所定的法定利率。
七、補償性利息納入本身的稅務債務內,並與該債務一同結算。
八、結算應清楚指出稅項和補償性利息的金額,解釋有關的計算方式,以及與其他應作給付作出區分。
賠償性利息
一、在因撤銷應納稅額而須退還稅款的情況下,如未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期間作出退還,稅務行政當局須向納稅主體支付賠償性利息。
二、在退還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申請的情況下,如因可歸責於稅務行政當局的原因而導致未在法定期間退還稅款者,稅務行政當局須支付賠償性利息。
三、賠償性利息自退還的法定期間屆滿後起計,直至作出批准支付的批示之日為止。
四、賠償性利息的利率相當於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所定的法定利率。
第三章 稅務法律關係的設立及變更
[编辑]一般規定
一、稅務法律關係隨應稅事實而設立。
二、稅務法律關係的要素不得因當事人意思而變更。
三、當事人作出的法律行為定性,即使以公文書作出,亦不約束稅務行政當局。
對不法收益或行為的課稅
即使收益或財產的獲得、取得、擁有或移轉屬不法,只要符合所適用的課徵對象規定的前提,亦須課稅。
作出虛偽的法律行為
屬作出虛偽的法律行為的情況,課稅所針對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而非虛偽的法律行為。
第四章 稅務法律關係的消滅
[编辑]主要義務的消滅方式
主要義務尤其因下列原因消滅:
(一)償付;
(二)抵銷;
(三)結算權的失效;
(四)時效。
償付及代位的條件
一、稅務債務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償付。
二、如償付由第三人作出,則該第三人代位取得稅務行政當局的權利,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法定繳納稅款期間已屆滿;
(二)該第三人已按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並取得代位許可;
(三)該第三人已獲債務人同意或證明具正當利益。
分期償付
一、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允許分期償付。
二、如獲許可分期償付,不償付任一分期款項即導致未到期的分期款項立即到期。
遲延利息
一、如在法定期間及倘有的由行政長官批示延長的法定期間不繳納稅款,須徵收遲延利息。
二、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遲延利息於每月首日到期,徵收當月以整月計算。
四、遲延利息的最長計算期間為三年,但分期償付稅務債務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遲延利息須計算至分期償付期間屆滿為止,但不得超過五年。
徵收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如在上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間不繳納稅款,尚須徵收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抵銷
一、如按本法典的規定,被執行人因撤銷應納稅額而有權獲退還稅款,該稅務債權用於抵銷稅務執行程序中正被徵收的債務,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提起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的期間正在進行;
(二)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正處於待決,又或債務正被分期償付,但以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按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獲擔保者為限。
二、如債權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則按下列次序抵銷:
(一)最早期的債務;
(二)同期債務中金額較低的債務;
(三)如情況相同,則為任一債務。
三、如債權不足以償付債務及法定負擔,則首先用於償付債務,繼而依次用於支付遲延利息、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稅務執行程序的負擔,以及稅務程序和稅務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費用。
四、抵銷透過向稅務執行部門償付相關債務及法定負擔而作出。
五、因抵銷而消滅的債務金額,須計為收入,並從納稅主體的稅項收入中扣減。
結算權的失效
一、自下列時間起五年內,如不將結算通知納稅人,則稅款結算權失效:
(一)屬按期繳納的稅款的情況,自應稅事實發生的年度結束後起計;
(二)屬按次繳納的稅款的情況,自應稅事實發生之日起計,但按收益課徵的稅項中以確定就源扣繳方式徵稅者除外,該情況的期間自應稅事實發生的年度結束後起計。
二、除斥期間於稅務行政當局知悉應稅事實時中斷。
三、除稅務法律規定的情況外,除斥期間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亦中止:
(一)如結算權因聲明異議、訴願或司法上訴而產生,則自提出聲明異議、訴願或司法上訴起至作出決定為止;
(二)屬司法爭議的情況,且稅款結算取決於該司法爭議的解決,則自司法爭議開始起至裁判轉為確定為止;
(三)屬對計稅依據的核定提出聲明異議的情況,則自提出聲明異議起至就有關決議作出通知為止;
(四)屬豁免稅款的情況,則自給予豁免之日起至豁免失效為止,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屬監察工作的情況,則自依法將展開監察時作出的職務命令或批示通知納稅人起至完成監察為止,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如監察期間自作出上款(五)項所指通知起超過六個月,則除斥期間的中止隨即終結,且除斥期間自其本身期間開始之時起計,包含處於中止的期間。
時效
一、稅務債務的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稅務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除外。
二、時效期間由自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計。
三、時效期間因法律許可的分期償付而中止。
依職權審理失效及時效
結算權的失效及稅務債務的時效,須依職權審理。
第五章 稅務債權的擔保
[编辑]稅務債權的一般擔保及特別擔保
一、債務人的財產構成稅務債權的一般擔保。
二、為保障稅務債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尚有下列權利:
(一)《民法典》及稅務法律規定的優先受償權;
(二)依法設定質權或法定抵押的權利,但該等擔保須為實際徵收稅務債務所需者;
(三)法律規定的留置權。
三、屬須作登記的情況,上款(二)項所指的擔保在登記後方產生效力。
為要求清償債權而傳喚
一、在非稅務性質的執行程序中,法院必須傳喚財政局及稅務執行部門,以便於十日內提交被執行人結欠且可作為要求清償債權標的的任何債務的證明,但法律另有明確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未作出傳喚時,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三、如無結欠債務,則以公函就該事實作出簡單告知,以代替第一款所指的證明。
四、第一款所指的證明須送交檢察院,且應視乎情況載明各項債務的性質、金額及所涉期間、法定負擔金額,以及遲延利息的起算日期。
對稅務債權的損害
如認為存在符合宣告無效或債權人爭議權要件的情況,稅務行政當局將該等情況告知檢察院,以便相應提起宣告無效之訴或債權人爭議權之訴。
保全措施
一、如有理由恐防未能成功收取稅務債權,又或有理由恐防核定納稅主體及其他稅務義務人的稅務狀況所需的文件或其他資料遭毀滅或遺失,稅務行政當局可依法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保障稅務債權。
二、保全措施尤其包括扣押或留置財產、權利、文件,又或留置納稅主體具權利的稅款,直至稅務債權獲抵償為止。
三、保全措施對於擬避免的損害應屬適度,且不造成難以或無法彌補的損害。
第四編 稅務程序
[编辑]第一章 一般規定
[编辑]稅務程序的範圍
稅務程序包括一切為宣告稅務權利而作出的連串行為,尤其是:
(一)稅款結算的預備行為或補充行為,又或確認納稅主體或其他稅務義務人所申報的應稅事實的預備行為或補充行為;
(二)稅務行政當局所作的稅款結算;
(三)依職權複核核定計稅依據的行為及結算的行為;
(四)確認或廢止稅務優惠;
(五)作出或廢止其他稅務行為;
(六)聲明異議及訴願;
(七)因撤銷應納稅額而發出撤銷憑證及退還稅款;
(八)直接或間接評估應稅收益或財產;
(九)自行繳納稅款。
稅務程序的原則
稅務行政當局應為謀求公共利益而履行其職責,尤其遵循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快捷原則、參與原則及保密原則,並確保對納稅主體及其他稅務義務人的保障。
調查原則
稅務行政當局不受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請求限制,可為滿足公共利益及查明事實真相而採取及實施必需的措施及行為。
作出決定的義務
一、稅務行政當局須就納稅主體或具正當利益者透過聲明異議、上訴、投訴或法定的任何其他方式向其提出的、屬其職權範圍的事宜作出決定。
二、如稅務行政當局在兩年內曾對同一行為人以相同標的及依據所作的請求作出決定,則無作出決定的義務。
稅務保密義務
一、稅務行政當局的領導及工作人員,估價委員會、評稅委員會和複評委員會成員,有關專家及稅務行政當局按稅務法律的規定委任的其他人員,均有義務對執行職務時所獲悉的事實及資料保密。
二、稅務保密義務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
(一)納稅人同意披露其稅務狀況;
(二)稅務行政當局與其他公共實體在其權力範圍內進行法定合作;
(三)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受約束的稅務協議,稅務行政當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稅務行政當局進行互助及合作;
(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與司法機關合作。
三、因上款規定的情況而取得受稅務保密所保護的資料者,亦須按稅務行政當局保密的相同規定履行稅務保密義務。
四、稅務保密義務不影響納稅主體查閱其他納稅主體的稅務狀況資料,但須證實該等資料對行政或司法申訴的理由說明屬必要,且須刪除任何可識別所涉者身份的資料。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進行本法典及稅務法律規定的稅務程序,稅務行政當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資料的處理及互聯,以便在行使獲賦予進行該等程序的職權所需的範圍內,與擁有相關資料的其他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合作義務
稅務行政當局執行本法典及其他稅務法律的規定並提出要求時,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以及公共實體,均有義務向其提供彼等與第三人之間因經濟、職業、勞動或財務關係而產生的、對稅務事宜屬重要的數據及資料,但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保密義務的排除
一、為監察本法典及稅務法律的遵守情況,稅務行政當局經適當說明理由而要求金融機構、律師、實習律師、法律代辦、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和會計公司、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提供受法律保護的稅務資料時,彼等的保密義務即被排除。
二、如擬取得的資料是關於律師、實習律師或法律代辦與其客戶之間涉及法律意見諮詢或涉及進行中或預期的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的秘密通信,上款的請求可被拒絕。
資訊權
一、如納稅主體提出要求,則有權獲稅務行政當局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供資訊,以便尤其就下列事宜獲得解釋:
(一)對稅務法律的解釋及遵守該等法律的方法;
(二)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程序的進展及預計完成時間;
(三)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程序中已作出的稅務行為。
二、稅務行政當局所提供的資訊應清楚、詳細及完整,且應於十個工作日內提供。
遵守稅務行政當局指示下的責任排除
如納稅主體作出不當行為或不作出依法應作的行為是為遵守稅務行政當局發出的關於其從屬義務的書面指示,則免除其對作出或不作出有關行為承擔任何責任。
對納稅主體有利的決定的效力
如聲明異議、訴願或訴訟程序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並有利於納稅主體,稅務行政當局須作出一切對有效重建被違反的法律秩序及對回復原會出現的狀況屬必要的法律上的行為及事實行動。
第二章 主體
[编辑]稅務程序上的人格及能力
一、稅務程序上的人格來自稅務人格。
二、在稅務程序中行使任何權利的能力,以行使稅務權利的能力為依據,且限於行使稅務權利能力的範圍內。
三、無能力人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輔助下,方可參與稅務程序,但可由無能力人親身自由作出的行為除外。
指定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保佐人
一、在不影響檢察院權力的情況下,稅務行政當局應為無法定代理人的無能力人向法院申請指定法定代理人;如屬緊急情況,應同時指定一名特別保佐人作為其代表,直至法定代理人獲指定為止。
二、上款後半部分的規定,亦適用於因精神失常、下落不明且無法定代理人或受權人,又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接收稅務行政當局所作通知的自然人。
三、特別保佐人有權獲被代理人償還因擔任特別保佐人職務而作出並經證實的費用,且可按《民法典》保佐制度的規定收取報酬。
四、如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無代理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款前半部分的規定。
稅務程序中的正當性
納稅主體、其他稅務義務人及利益受法律保護的任何其他人,均具有參與稅務程序的正當性。
委任
一、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按法律規定的方式委任他人作出非人身性的稅務程序性質的行為。
二、委任的廢止僅在任一方當事人將該事宜通知稅務行政當局後,方對稅務行政當局產生效力。
稅務行政當局的職權
稅務行政當局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發出對適用稅務法律屬必要的通告及其他一般指引;
(二)結算,即就每一個案查核應稅事實、適用課徵對象的規定,以及確定計稅依據及須繳納稅項金額的權力;
(三)徵收,即於自行繳納期間收取稅款的權力;
(四)決定,即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就納稅主體或認為自身因稅務行政當局的行為而受損的人所提交的請求書或提出的聲明異議及訴願作出決定的權力;
(五)處罰,即查核行政違法行為的存在、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科處相關處罰、執行科處處罰的決定,以及就針對該等決定的上訴組成卷宗的權力。
第三章 程序上的行為
[编辑]第一節 期間
[编辑]期間的訂定
一、如稅務法律規定應由稅務行政當局訂定利害關係人作出行為的期間,該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二、如稅務行政當局未訂定期間,則期間為十五日。
證明的發出及期間
一、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稅務行政當局須於十個工作日內發出稅務程序中所作行為、稅務狀況或存檔於稅務行政當局內資料的證明。
二、稅務行政當局發出的證明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二節 提交文件和內部文書處理
[编辑]利害關係人提交文件的方式
利害關係人可透過法律允許的任何方式提交所有文件,尤其是請求書、申請、闡述、聲明異議及訴願,包括其組成附件,但稅務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交件收據和交付日期
一、利害關係人可要求發出證明已交付文件的收據,其上須列明所交付的文件及其提交日期,但法律另定其他手續者除外。
二、稅務行政當局須就任何請求書、申請、闡述、聲明異議或訴願發出交件收據,並於其上說明相關文件的組成文件及提交日期。
三、交件收據得在所提交文件的複本或副本上作成。
四、屬透過普通郵遞或郵政掛號寄送的情況,則視為分別於收取郵件日或掛號日作出寄送。
五、屬透過傳真寄送的情況,則視為於發送日作出寄送,並以載有信息被成功發送的說明,以及有關日期、時間和接收傳真的號碼的通知書副本作為證明。
六、屬以電子方式寄送的情況,則視為於發送日作出寄送,並以工作人員製作且載有有關日期和時間的信息摘錄作為證明,有關摘錄須載於卷宗內。
稅務行政卷宗的記錄、編排及存檔
一、稅務行政當局須儘可能以資訊載體記錄所提起的稅務行政程序。
二、按每一行政卷宗的性質,作如下編排:
(一)聲明異議或訴願的卷宗;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卷宗;
(三)撤銷及退還稅款的行政卷宗;
(四)其他行政卷宗。
三、已完結的稅務行政卷宗須在提起有關程序的部門存檔,並按上款的規定編排。
表格式樣
一、稅務程序中所使用的表格,須遵照經稅務行政當局具職權的領導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式樣。
二、稅務行政當局可提供電子格式表格,以供於其網頁下載或透過電子方式傳送,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刊登告示、公告及通告
告示、公告及通告須刊登在兩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報章,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以及公佈於稅務行政當局的網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文件的退還
一、稅務程序完結後,須應利害關係人請求而向其退還文件,但須遵守以下兩款的規定。
二、如屬存檔於公共部門或實體的文件的副本或證明,於卷宗內指出有關部門或實體後,方將文件退還。
三、在其他情況下,退還的文件須在卷宗內以普通副本替代。
第三節 通知
[编辑]通知義務
一、下列稅務行為須通知利害關係人:
(一)課予義務、拘束或處罰,又或造成損失的稅務行為;
(二)就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決定的稅務行為;
(三)消滅或減少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又或損害行使該等權利或利益的條件的稅務行為;
(四)創設或增加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稅務行為。
二、按本節的規定就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行為作出通知,為該等行為對利害關係人產生效力的條件。
通知內容
通知內應載明所作決定的全文、決定者及作出決定的日期、利害關係人可採取的反對方法的相關資訊及採取反對方法的期間。
內容不全的通知
一、如就決定作出的通知未載有法律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或未指出反對所通知的行為的方法或其他法定要件,利害關係人可於十日內申請就所欠缺的要件獲得通知或獲發載有該等要件的證明,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二、如利害關係人行使上款所賦予的權能,則針對有關決定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的期間,自作出其申請的通知或交付其申請的證明時起計。
三、如就決定可提起司法上訴或有其他司法申訴方法,則利害關係人按第一款的規定提出申請將導致採取司法申訴方法的期間自提出該申請之日起中止計算,而有關中止自作出其申請的通知或交付其申請的證明時終結。
四、如法院認定通知內指出的反對方法有誤,利害關係人可自司法裁判轉為確定起三十日內採取適當的反對方法。
通知方式
一、在不影響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稅務行為的通知以不附收件回執的郵政掛號方式或電子方式作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稅務行政當局向納稅主體申報的電子地址作出的通知,視為以電子方式作出的通知。
電子通知
電子方式通知須遵守電子政務法例所定的規則。
通知的目的地
一、在不影響以下數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通知須向納稅主體指定的稅務住所作出。
二、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多於一個納稅主體的情況下,通知須向任一納稅主體為有關目的而申報的稅務住所作出。
向受任人作出的通知
一、對已委託受任人的利害關係人的通知,須向受任人的辦事處或稅務住所作出;如知悉有關辦事處,則以此為優先。
二、如通知旨在由利害關係人作出屬人身性質的行為,除通知受任人外,當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稅務住所時,尚須對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向處於清算、破產或無償還能力階段的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作出的通知
如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正處於清算、破產或無償還能力階段,通知須向清算人、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的辦事處或稅務住所作出;如知悉有關辦事處,則以此為優先。
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居住的納稅主體作出的通知
一、如納稅主體的居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且已指定稅務代理人,通知須向稅務代理人的辦事處或稅務住所作出;如知悉有關辦事處,則以此為優先。
二、如納稅主體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免除指定稅務代理人,則有關通知以電子方式作出。
三、如未指定稅務代理人,亦未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免除指定,則須作公示通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公示通知須根據納稅主體所使用的正式語文,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或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公告作出;如未能推定其所使用的語文或其使用非正式語文,則在中文及葡文報章上各連續刊登兩次,而報章刊登最後公告的翌日視為向納稅主體作出通知之日。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公告亦須公佈於稅務行政當局的網頁。
五、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刊登的公告,須附入有關卷宗,並註明報章名稱、刊登日期及刊登費用。
六、刊登公告費須列作費用徵收。
七、如納稅主體指定稅務代理人或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免除指定,同時亦委託受任人,則通知僅向受任人作出。
向稅務住所不明的納稅主體作出的通知
如稅務行政當局不知悉納稅主體的稅務住所,則按上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作公示通知。
以郵政掛號方式作出通知的完成
一、以郵政掛號方式作出的通知,推定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的第五日完成;如該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其後的首個工作日完成。
二、如被通知人證明非因可歸責於其的理由而未收到通知或於推定之日後始收到通知,方可推翻上款的推定。
三、通知只要向稅務住所或按法律規定向辦事處作出,即產生效力,即使有關文件被退回亦然。
以電子方式作出通知的完成
一、以電子方式作出的通知,於被通知人查閱發送至其按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申報的電子地址的特定郵件或通知時視作完成。
二、如被通知人未按上款規定查閱特定郵件或通知,除非證明無法接獲通知一事不可歸責於被通知人,否則推定通知於發送日之後的第三日完成;如該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其後的首個工作日完成。
延期
期間的計算不得有任何延期,即使被通知人居於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亦然。
變更稅務住所的告知義務
一、如參與稅務行政當局程序的利害關係人的稅務住所有任何變更,應於十五日內作出告知,而該告知自獲接收的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如因不遵守上款的規定而導致在程序範圍內未收到通知,不得以此對抗稅務行政當局,但不影響本法典或其他法律關於必須向本人作出通知的規定的適用。
第四章 程序的進行
[编辑]第一節 程序的展開
[编辑]展開
一、程序由利害關係人或稅務行政當局主動提起,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及依據下展開。
二、針對任何稅務狀況展開核定程序,均須告知利害關係人,但有關告知可影響該程序擬達至的有用效果,又或有關程序所針對的稅務狀況中的利害關係人身份尚未經適當識別者除外。
檢舉
一、就稅務事宜的行政違法行為提出檢舉後,如已識別檢舉人身份且檢舉並非明顯缺乏依據,又或雖未識別檢舉人身份但檢舉中已載有對程序展開明顯重要的資料,則展開稅務程序。
二、接獲口頭檢舉的工作人員須將之作成書面檢舉。
三、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接獲檢舉後,應知會稅務行政當局,以便其採取必要措施。
四、檢舉人不視為稅務程序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視為提出與檢舉結果有關的聲明異議、訴願或司法上訴的正當當事人。
五、檢舉人的個人資料具保密性質,稅務行政當局僅可將檢舉的內容告知被檢舉人。
六、如在稅務程序中獲悉存在可能構成犯罪的事實,稅務行政當局應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但不影響有關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調查
[编辑]舉證責任
一、對創設稅務行政當局或納稅主體權利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屬主張權利者。
二、如透過間接評估確定計稅依據,稅務行政當局就符合採用間接評估的前提負舉證責任,而納稅主體則就計稅依據定量過高的情況負舉證責任。
證據方法
一、為獲悉對就程序作出決定屬必要的事實,稅務行政當局可採用法律允許的一切證據方法。
二、如證據方法屬稅務行政當局持有,正確指出該等方法即視為已提供證據。
推定
一、就稅務課徵對象所規定的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推翻。
二、納稅主體依法提交的申報,以及按照會計準則編製的帳目或帳簿內所載的數據及核算,均推定為真實,且不影響開支的可扣減性所取決的其他要件。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排除上款所指的推定:
(一)申報、帳目或帳簿有遺漏、錯誤、不準確之處,或有其他合理跡象顯示未能反映納稅主體的實際稅務狀況;
(二)納稅主體未履行其所負的澄清稅務狀況的義務;
(三)納稅主體的收益率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明顯低於行業界別的平均收益率;
(四)已申報或已知收益與投資、積蓄、消耗、原料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之間存在不合理的重大差距。
第三節 決定
[编辑]作出決定的期間及駁回的推定
一、稅務程序應於九十日內完成,但稅務法律另定期間,又或因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殊情節而另定期間者除外。
二、如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作出決定,利害關係人有權推定其要求被駁回,以便其可採取相關的法定申訴方法。
說明理由的義務
一、除法律特別要求說明理由的情況外,對涉及下列事宜的稅務決定亦應說明理由:
(一)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認、消滅、限制或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又或課予或加重義務、負擔或處罰;
(二)就聲明異議或訴願作出全部或部分決定;
(三)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要求或與意見書、報告或建議的內容全部或部分相反的決定;
(四)全部或部分廢止或變更先前的決定;
(五)在解決類似情況,或在解釋和適用相同的原則或法律規定時,以有別於慣常採取的做法作出全部或部分決定。
二、對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所作的闡述應清晰、有條理及充分,並可單純透過對先前的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所持依據表示贊同而作出,而相關闡述須連同有關決定一併通知利害關係人。
三、就結算行為說明理由,得以扼要方式作出,但應載明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對應稅事實的定性,以及有關確定計稅依據及須繳納稅款的程序。
在轉讓定價的情況下調整計稅依據的理由說明
如稅務行政當局以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所實施的轉讓定價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為依據而調整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相關理由說明應載有下列內容:
(一)納稅主體與關聯方之間存在的關係的說明;
(二)納稅主體與關聯方之間實施的交易的說明,尤其是交易類型、交易條件和業務流程;
(三)通常在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相同性質的交易的說明;
(四)所採取的轉讓定價方法的說明和按該方法作出的計稅依據調整。
透過間接評估課稅的理由說明
如決定透過間接評估課稅,有關決定應詳細說明已符合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前提,並指出確定計稅依據所使用的標準。
第五章 監察
[编辑]監察權力
一、具職權的監察部門可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監察稅務義務的履行情況和開展對核定納稅主體的稅務狀況屬必要的一切措施。
二、具職權的監察部門尤其可作出下列行為:
(一)查核納稅主體的帳簿;
(二)巡查納稅主體的業務經營所在地;
(三)向納稅主體寄發關於對稅款核定及監督屬重要的特定數據及事實的調查問卷;
(四)要求納稅主體出示或送交關於所取得或供應的貨物、財貨或服務的文件或發票,以及提供對核定其稅務狀況屬重要的資料;
(五)測試納稅主體編製帳目或帳簿所使用的資訊程式;
(六)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協助,以便正確核定納稅主體的稅務狀況;
(七)要求司法機關、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供文書或文件的副本及摘錄。
查核帳簿
一、查核帳簿的命令由稅務行政當局發出。
二、查核帳簿最遲須於開始查核前一日告知納稅主體,有關命令須訂定查核的範疇及範圍,並指出負責執行查核的工作人員姓名及其所屬的監察部門。
三、查核帳簿完成後三十日內須編製報告,該期間得以相同時間延長一次;如有跡象顯示納稅主體不遵守稅務法律,報告須附同一份顯示存在該跡象的理由的扼要闡述。
要求納稅主體提供資料
一、如要求納稅主體提供資料,須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的規定提出,而履行該要求的期間為十五日。
二、如納稅主體表示取得資料有困難並說明理由,則應其申請,上款所指的期間得以不超過六十日的期間延長一次。
第六章 結算
[编辑]第一節 一般規定
[编辑]結算職權
一、稅款由稅務行政當局結算。
二、法律有規定時,方可作自行結算,由納稅主體結算稅款。
由稅務行政當局結算
一、結算程序隨納稅主體的稅務申報而展開;如無申報或申報有瑕疵,則以稅務行政當局所具備的一切資料為依據而展開。
二、如納稅主體按稅務法律規定提交稅務申報,並向稅務行政當局提供對核實稅務狀況屬必要的資料,則以有關申報作為確定計稅依據的基礎。
三、稅務行政當局知悉納稅主體未申報的應稅事實後,須依職權展開結算程序。
結算種類
一、結算分為確定結算及臨時結算。
二、下列者視為確定結算:
(一)在稅務行政當局確定計稅依據後作出的結算;
(二)在結算權的除斥期間更正的結算;
(三)以具職權委員會所核定的計稅依據為基礎作出的結算,只要納稅主體不對有關決議提出申訴。
三、部分結算及自行結算,均具臨時性質。
第二節 稅務申報
[编辑]稅務申報
一、稅務申報是指向稅務行政當局自發地表明或承認已發生某一應稅事實,並指出該事實的情節或構成要素的行為。
二、提交載有或構成應稅事實的文件,亦視為稅務申報。
三、接收稅務申報並不表示稅務行政當局接納以所提交的申報確定的計稅依據或稅款。
四、稅務申報須按稅務法律規定的期間及資料提交。
五、如稅務申報以資訊化數據為載體,為接納該等數據,所提供的資料須符合稅務行政當局所定的規則,且可由稅務行政當局確認。
調查義務
一、稅務行政當局應就導致應稅事實的事實、行為、活動及其他情節進行調查。
二、調查義務尤其涵蓋納稅主體未申報或僅部分申報的應稅事實、自行結算的情況,以及稅務行政當局對所提交的申報有合理懷疑的情況。
三、調查是透過查核納稅主體的文件、簿冊、檔案、發票、主要或輔助性的會計證明文件及紀錄,以及透過檢查應提供予稅務行政當局以核定納稅主體稅務狀況的貨物及資料為之。
第三節 確定計稅依據
[编辑]確定計稅依據的程序
計稅依據透過下列任一程序確定:
(一)直接評估;
(二)間接評估。
評估職權
一、稅務行政當局具職權作直接評估及間接評估。
二、屬自行結算的情況,由納稅主體作直接評估。
三、在稅務法律規定的情況及條件下,評稅委員會或估價委員會具職權確定計稅依據。
評估目的
一、直接評估旨在確定應稅收益或財產的真正價值。
二、間接評估旨在根據表徵、推定或稅務行政當局所具備的其他資料而確定應稅收益或財產的價值。
技術標準
一、應稅收益或財產的評估以客觀標準為依據。
二、屬自行結算的情況,納稅主體應在稅務行政當局要求時,解釋所使用的標準及在確定所申報價值時該等標準的適用情況。
三、如有關決定所核定的計稅依據與納稅主體申報的計稅依據不同,應就該決定說明理由。
四、評估的理由說明必須指出所使用的標準,並衡量影響評估結果確定的因素。
由稅務行政當局確定計稅依據
稅務行政當局以稅務申報、納稅主體提交的文件、經行政途徑取得的任何其他文件或紀錄,以及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所定的信息交換而取得的信息為基礎,確定計稅依據。
間接評估
一、間接評估是直接評估的補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直接評估的規則儘可能適用於間接評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間接評估的前提
一、間接評估僅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進行:
(一)無法核實對正確確定任何稅項的計稅依據屬必要的要素,以及無法對其作出直接和精確定量;
(二)納稅主體的收益率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明顯低於行業界別的平均收益率;
(三)已申報或已知收益與投資、積蓄、消耗、原料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之間存在不合理的重大差距;
(四)納稅主體的生活水平與所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不合比例;
(五)法律規定的情況。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無法核實對正確確定計稅依據屬必要的要素,以及無法對其作出直接和精確定量,其原因可為下列者:
(一)未提交稅務申報,又或所提交申報未能讓稅務行政當局知悉進行直接評估所需的資料;
(二)帳目資料錯誤、不準確、不存在或不足,未繕立或延誤繕立簿冊及紀錄,又或在其編製或執行上存在不當情事;
(三)拒絕出示帳目及法律要求的其他文件,以及將之隱藏、毀滅、使之失效、偽造或塗改;
(四)納稅主體以不正當方式抗拒、拒絕或阻礙具職權的監察部門的工作。
透過間接評估確定計稅依據
如無法直接評估計稅依據,稅務行政當局經考慮下列要素後,可透過間接評估確定計稅依據:
(一)對確定計稅依據屬重要的可用數據及先例;
(二)間接顯示存在財產或收益的資料,以及所屬行業界別的正常收益、銷售及成本,但須考慮在稅務方面可作比較的生產單位的規模;
(三)向稅務行政當局申報的資料及信息,包括關於其他稅項的資料及信息,以及透過與納稅主體有業務關係的實體所取得的資料及信息;
(四)財貨及服務在市場中的平均價格;
(五)對收益資本化或分配,以便採用規範各種稅項的法律所定的百分比計算,又或根據官方紀錄所載的價值估算;
(六)有價證券於交易市場中的牌價;
(七)參考市場價值所作的評估;
(八)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
第四節 確定應納稅額的金額
[编辑]稅率及應納稅額
一、應納稅額是指計稅依據與稅率的乘積。
二、適用的稅率由稅務法律訂定,可為比例稅率或累進稅率。
三、可設定免除稅務責任的稅率及特別稅率。
四、應納稅額須按稅務法律規定作扣減,以核定須繳納和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稅項金額。
更正結算
一、稅款結算後,如應納稅主體請求須作出更正或稅務行政當局主動作出更正,而有關更正將導致結算所依據的前提改變,則須相應更正所作結算,徵收或撤銷所核算的差額。
二、更正結算的請求應視乎屬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或屬必要訴願的情況,由納稅主體在聲明異議或訴願的期間內提出,亦可由稅務行政當局在除斥期間主動更正。
三、如發現須繳納的稅款高於已結算者,則進行附加結算,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如擬徵收或退還的金額低於稅務法律明確規定的金額,則無須進行任何徵收或退還。
五、屬自行結算的情況,納稅主體所作結算不影響稅務行政當局對有關結算作出更正。
六、如因更正自行結算而出現多交付的稅款,則於倘有的下次交付時扣減有關金額,又或撤銷所核算的差額;屬少交付稅款的情況,則進行附加結算。
第七章 依職權複核核定計稅依據的行為及結算行為
[编辑]依職權複核
一、當複核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且以核定計稅依據或結算時未予考慮的新資料為依據,則由作出核定計稅依據的行為及結算行為的實體複核有關行為,但須於除斥期間進行。
二、當複核對納稅人有利且屬下列任一情況,亦須複核核定計稅依據的行為及結算行為:
(一)複核以可歸責於稅務行政當局的錯誤為依據,且於錯誤發生之日後五年內進行;
(二)複核以存在應納稅額重疊為依據,且於就須複核行為作出通知之日後五年內進行,又或在稅務執行程序期間進行。
三、如稅務行政當局依職權更正自行結算稅務申報內的資料,則上款規定的制度適用於自行結算的情況。
第八章 徵收
[编辑]徵收
稅款須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徵收。
徵收階段
一、自行繳納是指在繳納稅款的法定期間及該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作出的繳納;屬法定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作出繳納的情況,尚須支付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二、強制徵收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並隨滯納程序而展開。
徵收類別
一、稅款的徵收可分為設定徵收及偶發徵收。
二、在設定徵收的情況下,稅務行政當局負責徵收的附屬單位一經接收徵稅憑單,其開展徵稅的義務即告形成。
三、在偶發徵收的情況下,如納稅主體到稅務行政當局繳納稅款,須於繳納時提交徵稅憑證。
徵收職權
稅務行政當局具職權徵收稅款,可與金融機構或其他實體訂立規範提供徵收服務條件的徵收議定書。
繳納方式
稅款可透過現金、本票、支票、信用卡、借記卡、銀行轉帳或扣帳繳納,又或透過其他支付工具繳納,只要其為金融機構所採用的支付工具的類型,並具有金融機構所採用的支付工具的特徵,又或屬法定支付工具。
繳納期間
一、稅款須於稅務法律所定期間繳納,如法律未訂定繳納期間,則須於作出結算通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可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或在因不可抗力導致公共部門及實體必須關閉或無法運作的情況下,以行政長官批示延長。
三、屬偶發徵收的情況,繳納行為與結算行為同時進行,但法律或稅務行政當局訂定特別繳納期間者除外。
四、屬自行結算的情況,稅款須於提交稅務申報當日,又或法律或稅務行政當局訂定的繳納期間繳納。
五、如未按以上兩款的規定作出繳納,則稅務行政當局進行設定徵收,並通知納稅主體於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的自行繳納期間繳納。
代位
一、為取得代位的效力,擬於稅務執行程序提起前償付債務的第三人,應向稅務行政當局提出申請;如稅務行政當局許可申請,則指出債務及法定負擔的金額。
二、如稅務執行程序處於待決,上款的申請須向稅務執行部門提出;如獲許可,則有關償付包括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及法定負擔。
三、如變賣財產後方於稅務執行程序中申請代位償付,則僅可許可代位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的剩餘部分。
四、就代位申請所作的批示須通知債務人及申請代位的第三人。
代位的擔保
一、如由代位人償付債務,須將債權的擔保及優先受償權移轉予代位人,而已償付的債務自償付之日起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定的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二、當事人可約定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代位人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採取其可使用的訴訟手段,以向債務人收取其應收的款項。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許可代位的批示如附同已作出償付的證明文件,則構成執行名義。
第九章 滯納
[编辑]發生滯納之時
一、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六十日後,如仍未償付稅務債務、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即發生滯納。
二、稅務行政當局須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納稅主體作出有關償付。
滯納程序
一、稅務行政當局就尚未徵收的徵稅憑單及未繳納的憑單發出滯納證明,證明內指出自行繳納的最後日期,並附同滯納稅款清單送交稅務執行部門。
二、送交滯納證明前,須將該證明的資料錄入稅務執行部門的資訊系統內。
三、滯納稅款清單得以紙本為載體或以電子方式記錄。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滯納程序須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滯納證明的主要資料
滯納證明應視乎情況載有下列資料:
(一)導致出現應納稅額的房地產的標示編號及房屋紀錄編號;
(二)被徵稅活動的場所、地點及所營事業;
(三)為結算無償或有償移轉不動產及須登記動產的稅項而作出的申報的編號及日期;
(四)債務的來源及金額;
(五)作為稅款結算依據的收益,並指明收益來源;
(六)如債務人為自然人,載有其姓名、納稅人編號、稅務住所及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如為法人,載有其名稱或商業名稱、稅務住所及納稅人編號、商業登記編號、社團登記編號或財團登記編號;
(七)如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為自然人,載有其姓名、納稅人編號、稅務住所及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如為法人,載有其名稱或商業名稱、稅務住所及納稅人編號、商業登記編號、社團登記編號或財團登記編號;
(八)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起算日期;
(九)稅務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認為有助稅務執行程序有效進行的其他說明。
滯納後償付
發生滯納後,納稅主體可向稅務執行部門償付稅務債務及法定負擔,即使滯納證明尚未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亦然。
第十章 因撤銷應納稅額而發出撤銷憑證及退還稅款
[编辑]第一節 撤銷應納稅額
[编辑]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已在結算程序中定出稅項的應納稅額,但根據本法典或稅務法律的規定有關稅額應予撤銷的稅務狀況。
利害關係人
為適用本章的規定,納稅人及其繼受人均視為利害關係人。
撤銷應納稅額之時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全部或部分撤銷應納稅額:
(一)由稅務行政當局不可上訴的決定命令撤銷,或以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為依據而撤銷;
(二)由稅務行政當局依職權作出批示,確認不當結算應納稅額。
二、如上款(二)項規定的撤銷批示可導致發出撤銷憑證或退還稅款,須將該批示通知利害關係人。
在已繳納稅款的情況下撤銷的後果
撤銷應納稅額時,如稅款已部分或全部繳納,則須按本章的規定發出撤銷憑證或退還稅款。
發出撤銷憑證
一、屬部分撤銷應納稅額的情況,如撤銷的金額低於作出有關決定之日所結欠款項的金額,則發出撤銷憑證。
二、財政局局長得以批示免除發出撤銷憑證,但以該免除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損失且對納稅主體明顯有利為限。
三、如稅款已部分繳納且按上款的規定免除發出撤銷憑證,則須退還稅款。
退還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退還稅款:
(一)應納稅額未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但所撤銷的款項已全部繳納;
(二)應納稅額已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但無須發出撤銷憑證。
二、在應納稅額已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的情況下,如在作出決定之日存在的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的應納稅額等於所撤銷的應納稅額的金額,則不作出退還,亦不發出撤銷憑證。
撤銷的會計處理
一、如決定撤銷已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的應納稅額,則單憑該決定即具合理理由對所撤銷的款項作會計記錄,以及退還倘須退還的多徵收款項。
二、如按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有關撤銷導致發出撤銷憑證,則收納員名下貸方亦須記錄有關憑證。
三、以上兩款所指撤銷須以明細表列明,其內須載有可識別有關撤銷的所有資料。
第二節 撤銷憑證
[编辑]憑證的發出及領取
一、撤銷憑證由財政局依職權發出,且須立即將該事實以及領取和使用憑證的期間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憑證須透過收據交予利害關係人,且應最遲於作出上款所指通知後翌年起計的第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取,否則該憑證失效。
憑證的有效性
一、憑證如有任何修改或塗改,即為無效。
二、使用憑證權利的時效於作出上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後翌年起計的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三、失效及時效的期間須在有關紀錄上註錄。
四、如具應予考慮的合理原因,允許補發撤銷憑證。
憑證的使用
在撤銷憑證的有效期内,利害關係人可使用該憑證以抵付方式繳納導致發出憑證的稅項的應納稅額。
在憑證有效期內退還稅款
一、如上條所指應納稅額已全部繳納,利害關係人可於撤銷憑證的有效期內,向財政局局長申請退還稅款。
二、上款所指申請須附同作為請求依據的憑證。
三、本條所定的退還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節 退還稅款
[编辑]請求退還
一、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退還稅款,由稅務行政當局主動開展,但如稅務行政當局不知悉撤銷應納稅額所依據的事實,則由利害關係人提出退還的申請。
二、為適用上款後半部分的規定,退還申請應由利害關係人最遲於司法裁判轉為確定後翌年起計的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
退還程序
一、向財政局局長送交卷宗前,稅務執行部門須就利害關係人是否於稅務執行程序中有債務作出報告。
二、財政局局長許可退還後,須作出有關退還,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債務
一、如稅務執行程序中有債務,則稅務行政當局應稅務執行部門的請求向其作出退還,金額上限為所欠款項。
二、如所欠款項低於須退還款項的金額,則向利害關係人退還差額。
退還期間
一、依職權退還的期間為九十日,自作出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應納稅額的稅務行政當局決定或司法裁判,又或命令撤銷應納稅額的批示起計。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的退還,期間為九十日,自申請之日起計。
退還款項的記錄
退還款項按每一稅項以電子方式記錄。
憑單印花稅
如發出撤銷憑證或退還稅款,須按比例撤銷或退還相應的憑單印花稅。
第十一章 聲明異議
[编辑]聲明異議的依據
凡認為自身受任何稅務行為損害者,均得以該行為違法或不當為依據提出聲明異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基本規則
一、聲明異議的基本規則如下:
(一)程序簡便及解決快捷;
(二)可採取法律允許的一切證據方法,包括稅務行政當局所具備的官方資料;
(三)具中止效力;
(四)屬任意性。
二、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就計稅依據的核定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屬必要且具中止效力;對相關決議,可提起司法上訴。
期間及手續
一、聲明異議須自就有關行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屬稅務法律規定的情況,則向複評委員會提出。
二、聲明異議須以書面提出,並交予作出聲明異議所針對行為的部門;屬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的情況,則交予財政局。
三、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的期間為十五日,但不影響稅務法律就複評委員會作出決議所定的期間。
第十二章 必要訴願
[编辑]必要訴願的提起、期間及效力
一、就聲明異議被全部或部分駁回,又或稅務行政當局所作的任何稅務行為,可自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依據向行政長官提起必要訴願。
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以及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須直接提起司法上訴的其他情況,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就訴願作出決定的期間最多為九十日。
四、訴願具中止效力。
司法保障
對就訴願所作的決定,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五編 稅務訴訟程序
[编辑]第一章 一般規定
[编辑]稅務訴訟程序的範圍
稅務訴訟程序尤其包括:
(一)就稅務行為提起的必要訴願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而提起的上訴;
(二)就複評計稅依據的行為提出的聲明異議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而提起的上訴;
(三)司法性質的保全措施;
(四)對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行為提起的上訴;
(五)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的反對執行、第三人異議、審定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撤銷變賣及訴訟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中的所有附隨事項;
(六)對審判行為提起的上訴。
稅務上的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一、稅務上的當事人能力來自稅務人格。
二、稅務上的訴訟能力以行使稅務權利的能力為依據,且限於行使稅務權利能力的範圍內。
三、無能力人透過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輔助下,方可進行訴訟,但可由無能力人親身自由作出的行為除外。
正當性
下列者具有參與稅務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一)稅務行政當局及稅務執行部門;
(二)稅務法律關係中的納稅主體;
(三)檢察院;
(四)其他證明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人。
代理
一、在稅務訴訟程序中,私人須委託律師,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在反對執行和第三人異議中,僅在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方須委託律師。
三、稅務行政當局、稅務執行部門及行政機關在法院的代理可由律師或為代理目的而明確指定的、擔任法律輔助工作的法學士作出。
第二章 對稅務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编辑]第一節 一般規定
[编辑]上訴的效力
司法上訴不具中止其所針對行為效力的效果,但已按《民事訴訟法典》內關於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擔保的規定提供擔保者除外。
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
一、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如下:
(一)自就駁回必要訴願作出通知起三十日;
(二)自默示駁回的推定形成起三百六十五日;
(三)自就複評委員會的決議作出通知起三十日;
(四)稅務法律特別規定的其他期間。
二、計算上款所指期間時,即使被通知人居於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亦不得作任何延期。
三、如以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為依據,則司法上訴可隨時提起。
移送行政卷宗
一、如司法上訴所針對的稅務行政當局被傳喚答辯,應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將作為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依據的行政卷宗正本及一切與司法上訴的事宜有關的其他文件,連同答辯狀一併移送法院,或在答辯期間移送法院,以便該正本及其他文件併附於卷宗內,作為供調查之用的卷宗。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稅務行政當局尤其須將倘有的下列文件移送法院:
(一)聲明異議卷宗及訴願卷宗;
(二)稅務行政當局具職權的監察部門就相關的事實事宜所作的簡報;
(三)與所申訴的應納稅額有關的官方資料報告,以及與請求所涉其餘事宜有關的報告;
(四)稅務行政當局已有的且認為有助司法審議的文件。
對應稅事實的存在及定量存有合理懷疑
一、如在稅務訴訟程序中調查所得證據顯示對應稅事實的存在及定量存有合理懷疑,則法院應撤銷上訴所針對的行為。
二、在透過間接評估制度對計稅依據定量的情況下,如採用間接評估是因未提交稅務申報、不存在有關帳目或帳簿及法定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拒絕出示有關文件以致不能為人所知悉,或因該等文件被偽造、隱藏或毀滅,則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視為存有合理懷疑。
三、上款的規定不影響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指出已定量的計稅依據存有錯誤或明顯過高。
第二節 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
[编辑]附隨事項
一、在對稅務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尤其接納下列附隨事項:
(一)輔助;
(二)確認繼承人資格。
二、作出決定前,檢察院必須就附隨事項中所審理的事宜表明立場。
在對結算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的輔助
一、在對結算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接納輔助:
(一)代繳稅款者參與由被代繳稅款者提起的上訴,反之亦然;
(二)補充責任人參與由納稅人提起的上訴。
二、在司法上訴標的方面,判決對輔助人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確認繼承人資格
如上訴人在司法上訴進行期間死亡,而其繼受人擬取代其訴訟地位,則接納確認繼承人資格。
處理及審判附隨事項
凡本法典未有規定者,按《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的規定處理及審判附隨事項。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编辑]採納的保全措施
一、稅務行政當局可向法院聲請下列保全措施:
(一)假扣押;
(二)製作清單。
二、上款所指保全措施的可採納性和維持不取決或受限於其他訴訟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保全措施均具緊急性。
假扣押
一、同時發生下列情況時,稅務行政當局可聲請對債務人、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的財產作出假扣押:
(一)有理由恐防稅務債權的受償擔保減少;
(二)稅款已結算或處於結算階段。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有理由恐防稅務債權的受償擔保減少,是指作為稅務債權的受償擔保的債務人和責任人財產極有可能減少至不足以收取相關債權。
三、屬按期繳納的稅款的情況,自有關收益所涉曆年或其他計徵期終結時起,有關稅款視為處於結算階段。
四、屬按次繳納的稅款的情況,自應稅事實發生時起,有關稅款視為處於結算階段。
五、稅務行政當局須陳述證實稅款存在的事實及提出恐防稅務債權的受償擔保減少的依據,並列出應予假扣押的財產及載明對假扣押屬必要的資料。
假扣押的失效
一、假扣押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一)已償付稅務債務;
(二)已撤銷全部稅務債務;
(三)在由假扣押作擔保的一項或多項稅款的結算程序中,得出無須進行任何結算的結論,或在提起保全程序後一年內仍未作出結算行為;
(四)於任何時間根據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擔保;
(五)超過足以擔保償付稅務債務及法定負擔的金額,但僅限超過部分失效;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如出現上款規定的任一情況,法官應稅務行政當局的請求,又或應被聲請人的請求但事先聽取稅務行政當局的意見,宣告有關程序消滅及命令終止假扣押。
製作清單
如有理由恐防與稅務義務有關的財產或文件遺失或滅失,稅務行政當局可向法院聲請為該等財產或文件製作清單。
登記
如法官按本章的規定命令作出或終止保全措施,且有關措施屬須作登記的措施,則稅務行政當局須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將有關決定的證明送交登記及公證機關進行登記。
制度
就假扣押及製作清單的制度,凡本章未有特別規範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四章 對審判行為提起上訴
[编辑]範圍及適用法律
一、對在本法典規範的稅務訴訟程序範圍內所作的審判行為,可提起上訴。
二、對上訴的提起、進行及審判,適用《行政訴訟法典》中關於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規定。
第六編 稅務執行程序
[编辑]第一章 一般規定
[编辑]第一節 範圍
[编辑]稅務執行程序的範圍
一、稅務執行程序旨在就下列債務進行強制徵收:
(一)稅收,當中包括稅項及其他稅收類別,尤其是向公共實體繳納的規費及其他財政稅捐,以及相關法定負擔;
(二)關於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
(三)根據公法須返還或退回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款項;
(四)法律上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債權的債務;
(五)經行政長官批示確認償付義務的債務;
(六)因行使公共權力而產生的、屬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公共部門及實體的任何其他債務。
二、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不徵收私人性質的債務。
稅務執行程序中不審理的事宜
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不審理計稅依據的確定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的結算合法性,但屬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稅務執行程序中徵收債務的要件
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徵收的債務須屬確定、可要求履行及確切定出者。
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或機構的稅務執行程序
本編的規定適用於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且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機構。
稅務訴訟程序的一般規定的適用
對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行為提起的上訴、反對執行、第三人異議、審定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撤銷變賣及訴訟法律就非稅務性質的債務所規定的訴訟程序中的所有附隨事項,適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節 職權
[编辑]稅務執行部門的職權
一、稅務執行部門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
二、稅務執行部門具職權在稅務執行程序範圍內編製卷宗、作出傳喚、查封、傳召債權人、變賣被查封財產、宣告稅務執行程序消滅,以及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三、稅務執行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執行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在有需要時可要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協助。
行政法院的管轄權
行政法院根據第9/1999號法律的規定,具管轄權審理與稅務執行程序有關的行為及問題。
第三節 正當性
[编辑]請求執行人的正當性
一、稅務執行程序中的請求執行人是指債務的債權人。
二、如發出執行名義的實體非為債務的債權人,則該實體代表債權人成為請求執行人。
被執行人的正當性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被執行人是指原債務人、連帶責任人及為債務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正當性
如被執行人於稅務執行程序進行期間死亡,則不論是否已確認繼承人資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按本法典的規定作出的一切行為均屬有效。
繼受人對債務的責任
一、傳喚被執行人時,如發現其已死亡,應於卷宗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如已進行遺產分割,載明繼承人及其繼承份額;
(二)如未進行遺產分割,在知悉有繼承人時,載明繼承人及是否正進行財產清冊程序。
二、繼承人須對債務負責,但以所繼承財產的價值為限。
三、如已進行遺產分割,稅務執行部門須按繼承人所領受的財產比例,訂定各繼承人應償付的債務份額,並向其作出傳喚。
四、如未進行遺產分割,則稅務執行部門須視乎是否正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分別傳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或任一繼承人以償付全部債務,並告誡其如不償付,將指定查封遺產中的財產。
五、如傳喚不確定的繼承人,須在財政局網頁或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其他網頁公佈告示,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公告。
六、如全部遺產被分為多項遺贈,或受遺贈人因繼承人的份額不足以償付債務而須承擔債務時,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以上數款規定。
七、進行財產清冊程序時,如財產目錄所載的財產已確定,法院須將財產清單送交稅務執行部門。
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如發現被執行人已被宣告處於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狀況,則傳喚分別向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本人作出。
程序的轉向
一、如稅務執行部門主管以具理由說明的批示召喚占有人、收益權人、所有人、取得財產的第三人或補充責任人作為被執行人參與稅務執行程序時,即發生程序的轉向。
二、僅在傳喚原被執行人後,程序方可轉向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及補充責任人。
程序轉向占有人、收益權人或所有人
就涉及動產或不動產的稅項,如發現執行名義所指的被執行人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所涉期間非為財產的占有人、收益權人或所有人,則稅務執行部門須將稅務執行程序轉向財產的實際占有人、收益權人或所有人,並向其作出傳喚。
程序轉向取得財產的第三人
一、如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無可查封財產或可查封財產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而有關債務對已移轉予第三人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則稅務執行程序轉向取得財產的第三人。
二、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僅對與被移轉的財產有關的稅項負責,而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僅可查封該等財產,但取得財產的第三人指定其他財產代替且稅務執行部門認為此舉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損失者除外。
程序轉向補充責任人
一、如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無可查封財產或可查封財產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稅務執行程序轉向補充責任人。
二、如稅務執行程序轉向多名補充責任人,則稅務執行部門在獲取卷宗內關於各補充責任人所負責的金額的資訊後,須傳喚所有補充責任人。
三、任一補充責任人未被傳喚,並不影響針對其餘補充責任人的稅務執行程序的進行。
四、僅在盡索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的被查封財產後,方可查封和變賣補充責任人的財產。
五、對非屬稅項債務,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第四節 執行名義
[编辑]執行名義的種類
下列者作為稅務執行程序的依據,並構成執行名義:
(一)滯納證明;
(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公共實體款項的債務證明;
(三)行政違法行為的終局處罰決定的證明;
(四)因稅務程序而應繳的法定負擔的證明;
(五)確定應償付債務的行政行為或司法裁判的證明;
(六)依法賦予執行效力的其他名義。
執行名義的主要要件
一、下列者為執行名義的主要要件:
(一)債權人的識別資料及註明具職權發出執行名義的實體;
(二)上項所指實體以法律允許的方式所作的簽署;
(三)發出執行名義的日期;
(四)如債務人為自然人,其身份資料,包括姓名和身份證明文件類別及編號;
(五)如債務人為法人,其識別資料,尤其是納稅人編號、商業登記編號、社團登記編號或財團登記編號;
(六)債務的來源及金額。
二、如執行名義欠缺上款所指的主要要件,稅務執行部門應將之退回發出該執行名義的實體。
第五節 程序上的無效
[编辑]無效
一、如未作傳喚可能損害利害關係人的辯護權,以及如執行名義欠缺主要要件且無法藉書證予以補正時,均構成依職權審理的無效;利害關係人可於稅務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有關無效提出爭辯。
二、行為無效導致撤銷絕對取決於該行為的程序繼後步驟,但不影響利用對查明事實屬有用的文件。
三、如已傳喚因揮霍而成為準禁治產的人的保佐人,則因未傳喚該準禁治產人而引致的無效,僅使查封後作出的行為無效。
第六節 附隨事項
[编辑]附隨事項
《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所有附隨事項,均可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
第七節 稅務執行程序的中止、中斷及消滅
[编辑]中止稅務執行程序
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允許中止稅務執行程序。
在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的情況下中止稅務執行程序
一、屬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的情況,稅務執行程序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中止,直至終局裁判確定為止:
(一)已按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設定擔保;
(二)已按下條的規定提供適當擔保;
(三)查封全數擔保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而有關情況應在卷宗內載明;
(四)被執行人按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獲豁免提供擔保。
二、如仍未設定或提供擔保,亦未進行查封,又或被查封財產未能擔保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且被執行人未獲豁免提供擔保,則稅務執行程序僅於提供擔保後方中止。
三、如已設定或提供的擔保又或被查封財產不足以擔保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須通知被執行人於三十日內加強擔保,否則終止稅務執行程序的中止效力。
四、應被執行人的申請,可將已設定或提供的擔保,以及將用於擔保的被查封財產以適當擔保作替代,但以該替代不會損害有關程序為限。
五、僅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被部分撤銷的情況下,方可減少擔保。
提供適當擔保
適當擔保是指以即付形式提供的銀行擔保、擔保金或任何其他可確保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方式。
豁免提供或加強擔保
一、如提供或加強擔保會對被執行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或因被執行人無可查封財產而顯示其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況,則稅務執行部門可應被執行人的申請,豁免其提供或加強擔保。
二、豁免提供或加強擔保的申請,應分別於傳喚或通知作出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並在申請中說明理由及附具必要的書證。
三、自提交申請起三十日內,須就該申請作出決定。
稅務執行程序因就被查封財產提起司法訴訟而中止
以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或占有為標的的司法訴訟,中止針對該等財產的稅務執行程序,但不影響針對其他財產的稅務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程序的不可棄置
稅務執行程序的中斷不導致棄置程序。
程序的消滅
一、稅務執行程序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一)已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及法定負擔;
(二)債務或稅務執行程序被撤銷;
(三)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
二、在基於行政違法行為程序中所科處的罰款而進行的執行程序中,稅務執行程序亦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一)違法者死亡;
(二)行政違法行為獲赦免;
(三)罰款的時效完成;
(四)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被撤銷。
依職權審理時效
如請求執行人未對債務的時效作出審理,則由稅務執行部門依職權審理。
第二章 程序步驟
[编辑]第一節 一般規定
[编辑]合併稅務執行程序
一、如針對同一被執行人正進行多個稅務執行程序,且合併程序具有好處時,則須依職權或應被執行人的申請,將該等程序合併。
二、合併是將上款所指各稅務執行程序的卷宗併附於當中最先提起的稅務執行程序的卷宗內。
三、如合併可能影響特別手續的辦理,又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損害稅務執行程序的效力,則不應合併。
四、就任何已合併的執行程序卷宗,如發現其合併可能對其餘執行程序的進行造成損害,則須依職權或應被執行人的申請將該卷宗分開。
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效力
一、法院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後,待決的稅務執行程序及一切針對該被執行人而再次提起的稅務執行程序均須停止。
二、法官須命令將在稅務執行部門待決的稅務執行程序卷宗移送法院;移送前須對該等卷宗進行計算,並在卷宗內載明計算出的法定負擔。
三、稅務執行卷宗須併附於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的卷宗內,而檢察院須在該程序中要求清償有關債權。
四、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的卷宗的判決轉為確定後,須將稅務執行卷宗發還稅務執行部門。
五、按上款的規定發還卷宗後,如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或補充責任人於任何時間取得財產,須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以徵收所結欠的債務,但債務的時效須仍未完成。
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的義務
一、經宣告上條第一款所指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後,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須自作出判決通知起五日內向法官聲請傳喚財政局及稅務執行部門。
二、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須在上款規定的傳喚聲請中,聲請移送涉及破產人或無償還能力人作為被執行人或責任人且在稅務執行部門待決的程序卷宗,以便按情況將之併附於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的卷宗內。
不得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一、在稅務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不得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二、如稅務執行部門認定被執行人並無可查封財產,或可查封財產確實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應將該事實告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向法院提出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聲請,但不影響針對倘有的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提供擔保的地點和取消擔保
一、如須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須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向稅務執行部門提供。
二、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可依職權或應提供擔保者的申請取消擔保:
(一)在確定提供擔保的卷宗中,對提供擔保者有利的裁判已轉為確定,又或已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
(二)當時無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債務。
三、根據裁判的內容或償付的情況,可取消全部或部分擔保。
四、如提供擔保者申請取消擔保,則稅務執行部門應自提出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並採取措施使擔保的取消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五、如提供擔保者的繼受人申請取消擔保,則有關繼受人應證明其具該身份。
稅務執行卷宗的記錄
一、將執行名義移送稅務執行部門前,請求執行人須將執行名義所載的一切資料錄入該部門的資訊系統內。
二、稅務執行部門收到執行名義後,須在其資訊系統內對稅務執行卷宗作出記錄。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處理個人資料,稅務執行部門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
合作義務
一、稅務執行部門在執行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而提出要求時,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以及公共實體均有義務作出其所要求的行為及措施。
二、任何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經理及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以個人名義登記為場所所有人的納稅人,只要稅務執行部門的工作人員出示查封批示,則須讓其進入及逗留從事有關業務的地方,並提供稅務執行程序範圍內所要求的一切能識別倘有的可查封財產的資訊或資料。
三、不遵守上款規定者,即構成普通違令罪。
排除保密義務
一、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出假扣押或查封,稅務執行部門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要求金融機構、律師、實習律師、法律代辦、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和會計公司、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提供稅務執行程序範圍內的資料時,其保密義務即被排除。
二、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可按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提供資料的請求。
三、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出假扣押或查封,可要求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資訊。
查閱及交付稅務執行卷宗
一、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在稅務執行部門內查閱與利害關係人有關的稅務執行卷宗。
二、利害關係人所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可書面或口頭要求向其交付在稅務執行部門待決的程序卷宗,以便在該部門以外的地方查閱,但須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二節 提起程序和傳喚
[编辑]提起稅務執行程序和編製卷宗
一、稅務執行程序須自稅務執行部門對稅務執行卷宗作出記錄起兩個工作日內,以該部門主管批示提起。
二、稅務執行程序隨卷宗的編製而視為展開,並自上款所指批示之日起產生效力。
非屬稅項債務的稅務執行程序中的法定負擔
一、非屬稅項債務的稅務執行程序展開後,須徵收法定負擔,但屬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者除外。
二、對非屬稅項債務的遲延利息,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傳喚被執行人
一、稅務執行部門須傳喚被執行人於三十日內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如不償付,則進行查封及更多步驟;稅務執行部門尚須指明被執行人可於同一期間提出反對執行、申請分期償付或代物清償,又或指定供查封的財產。
二、傳喚被執行人的證明應載有上款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四)項至(六)項規定的內容,且附具執行名義的副本。
三、傳喚批示得以法律允許的任何方式作出。
向本人傳喚
一、向被執行人本人傳喚時,須按本條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作出。
二、向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作出傳喚時,須向其的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經理或其他擔任行政管理、董事或管理職務者本人作出,即使僅屬實際上擔任該等職務者亦然,並應將傳喚寄往該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住所、實際管理機關、常設機構、上述的人的居所或其所身處的任何地方。
三、如因無法找到上款所指的人而未能作出傳喚時,則須傳喚任何身處該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住所、實際管理機關或常設機構且能轉達傳喚內容的僱員本人。
四、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正處於清算或破產階段的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在此情況下,傳喚須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本人作出。
公示傳喚
一、未能向本人傳喚時,則須按本條的規定作公示傳喚。
二、公示傳喚須透過在被執行人的稅務住所的門上張貼告示作出,張貼期為三十日,又或如無稅務住所,則在被執行人的最後居所或住所的門上張貼告示;公示傳喚亦須根據對被執行人所使用的正式語文的推定,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或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公告作出;如未能推定其所使用的語文或其使用非正式語文,則在中文及葡文報章上各連續刊登兩次。
三、告示亦須公佈於財政局網頁或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其他網頁。
四、告示應載有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
五、公告內須複製告示的內容及指出張貼告示的地點。
六、刊登公告費須列作費用徵收。
七、稅務執行卷宗內須附入一份告示副本並註明張貼告示的日期及地點,以及附入報章上的公告或公吿副本並註明報章名稱及刊登日期。
作出公示傳喚的日期
公示傳喚視為於最後一次公告刊登之日作出。
通知
一、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向利害關係人作出的通知,須按已向稅務行政當局申報的利害關係人稅務住所或已向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地址為之,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的規定。
二、向利害關係人作出的通知,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三、如無申報的稅務住所、無指定的地址,亦無委託受任人,則須按利害關係人的任何已知地址作出通知。
中間期間
一、向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人所作的傳喚及公示傳喚,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
二、如上條第一款所指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則向有關的人所作的通知,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節 特別擔保
[编辑]設定質權或法定抵押權
一、稅務執行部門經說明理由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設定質權或法定抵押權。
二、法定抵押權是透過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向登記及公證機關請求登記而設定。
三、質權是透過稅務執行部門工作人員所繕立的筆錄而設定;就設定質權一事須通知被執行人,以及在法律要求的情況下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
四、如屬須作登記的質權,稅務執行部門須向登記及公證機關提交作為設定質權依據的文件,以便作出登記。
第四節 分期償付及代物清償
[编辑]請求分期償付及代物清償
一、傳喚後至變賣前,被執行人可申請分期償付或要求代物清償。
二、代物清償的請求可與分期償付的請求一併提出。
三、屬上款的情況,須中止審議分期償付的請求,直至行政長官就代物清償的請求作出決定為止。
四、代物清償的請求獲許可後,如所提供的財產不足以全數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可許可分期償付餘款。
五、如按本條的規定提出的所有請求均被駁回,則須通知被執行人稅務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六、如稅務執行程序因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待決而中止,被執行人可自就該等程序中所作的裁判作出通知起十日內,申請分期償付或代物清償,否則執行已提供的擔保。
分期償付
一、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可要求償付的債務,可透過向稅務執行部門提出申請,以相同金額連續按月分期償付。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在相關法定期間未交付已就源扣繳或已依法轉嫁予第三人的稅款而由稅務行政當局結算的債務。
三、如證實被執行人出現明顯的財政困難而無法一次性償付債務,則許可分期償付,但總期數不應超過六十期,且每期付款額不應少於澳門元一千元。
四、分期償付的款項不含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則繼續按尚欠的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計算。
五、法定負擔須於全數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後償付。
六、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透過第三人償付的情況。
請求要件和償付首期款項
一、於分期償付的申請中,被執行人須指明其建議的償付方式及請求依據。
二、申請經適當附具上款所指的資料後,須於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之通知申請人。
三、首期款項須於申請人接獲許可分期償付的批示通知後的翌月償付。
擔保
一、被執行人請求分期償付時,應按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適當擔保。
二、設定擔保旨在覆蓋獲許可分期償付的整段期間,有關擔保須自就許可分期償付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內提供,但該期間可因應擔保的性質所需而延長至三十日。
三、如上款所指期間屆滿仍未提供擔保,分期償付債務的許可即失效。
四、在擔保失效的情況下,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須命令被執行人於三十日內提供新擔保,否則產生上款規定的不利後果。
五、如被執行人的經濟能力明顯不足,稅務執行部門主管可應被執行人提出具說明理由並附具必要書證的申請,許可分期償付並豁免提供擔保。
六、被執行人可申請以其他適當擔保替代所提供的擔保,但以該替代不對程序造成損害為限。
七、僅在部分撤銷或部分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的情況下,方可減少擔保。
八、稅務執行程序因提供擔保或獲許可豁免提供擔保而中止。
不償付分期款項的後果
一、如獲許可分期償付,不償付任一期分期款項,即導致未到期的分期款項立即到期,並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的有關步驟。
二、須傳喚提供擔保的實體於三十日內償付尚欠債務及法定負擔,但以所提供擔保的金額為限;如不償付,則該實體成為程序中的被執行人。
代物清償
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可向行政長官申請以不動產作代物清償而消滅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並在申請內指明該等不動產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及登錄資料,以及釐定其價值。
代物清償的步驟
一、上條所指申請須送交稅務執行部門。
二、財政局不動產估價委員會須核實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所釐定的不動產價值,並自收到代物清償申請起三十日內對有關不動產進行估價;如定出的價值不同,則須通知被執行人或第三人。
三、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不得對上款所規定的估價提出聲明異議,但可放棄代物清償的請求。
四、如請求執行人為自治部門或機構,稅務執行部門在將卷宗呈交行政長官作決定前,須將按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的估價送交該自治部門或機構,並要求其於十日內就代物清償的請求發表意見。
五、按第二款的規定進行估價或收到按上款的規定發出的意見書,又或相關期間屆滿後,稅務執行部門須於二十日內將適當附具下列文件的卷宗呈交行政長官作決定:
(一)申請書;
(二)稅務執行程序的詳細報告;
(三)財產所涉權利及負擔的證明;
(四)倘有的自治部門或機構的意見;
(五)按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的估價;
(六)關於代物清償是否適宜的意見。
六、行政長官在收到卷宗後審核有關請求,並可命令於十五日內將其他資料附入卷宗;如不附入或延遲提交資料,則停止處理有關請求,但延遲屬不可歸責於被執行人的情況者除外。
七、許可代物清償的批示須訂定交付所提供的財產的方式,並可從所提供的財產中,選擇用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財產。
八、代物清償是透過在卷宗內繕立書錄的方式作出,該書錄須載有《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內容,其效力等同移轉憑證。
九、須對所有被選擇的不動產各繕立一份書錄。
十、繕立書錄後,所選擇的財產歸入債權人的財產內,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代物清償的登記
稅務執行部門須將許可代物清償的行政長官批示及在卷宗內繕立的書錄交予物業登記局,以進行財產登記。
放棄代物清償
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僅可在就許可代物清償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通知前,放棄代物清償的請求。
第五節 反對執行
[编辑]期間
一、反對執行應自作出傳喚起三十日內提出,但如依據的事實屬嗣後事實者,則應在發生該事實或被執行人知悉該事實後三十日內提出。
二、如有多名被執行人,則反對執行的期間各自獨立計算。
依據
一、下列者作為反對執行的依據:
(一)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屬不合法,但須基於稅項不存在於有關債務事實發生之日所生效的法律內,又或因在進行有關結算之日稅款仍未獲許可徵收而導致者;
(二)被傳喚人不具正當性,但須基於被傳喚人並非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人本人或其繼受人,或雖為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人本人,但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所涉期間已非引致債務產生的財產的占有人、收益權人或所有人,又或既非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人本人亦非償付債務的責任人而導致者;
(三)執行名義屬虛假;
(四)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時效已完成;
(五)未於除斥期間就結算稅款作通知;
(六)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已償付或已撤銷;
(七)應納稅額重疊;
(八)稅款結算屬不合法,但以法律未就針對結算行為提供申訴途徑者為限;
(九)如屬以上各項未提及的任何依據,則僅須以文件予以證明,但以不涉及審理稅款結算的合法性,亦以不干涉發出執行名義實體的專屬職權者為限。
二、上款所載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按本法典的規定徵收的任何債務。
提交請求書的要件及地點
一、反對執行應由被執行人以分條縷述的請求書方式提出,並明確指出依據及結論,且應立即提供相關的證據方法。
二、請求書須於稅務執行部門提交,以便於十五日內連同稅務執行卷宗一併移送法院。
中止稅務執行程序
如按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稅務執行程序則於接獲反對執行的請求後中止。
初端駁回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法官須初端駁回反對執行:
(一)逾期提出反對執行;
(二)無提出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依據;
(三)被執行人反對執行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二、如所提出的依據為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九)項所指者,但未將所需文件附於請求書或卷宗內時,反對執行的請求亦須被駁回。
通知請求執行人
接獲反對執行的請求後,法院須通知請求執行人於三十日內答辯,並提供證據方法。
續後步驟
一、收到請求執行人的答辯後,又或答辯期間屆滿及調查證據後,法官須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
二、如檢察院提出妨礙審理請求的新問題,法官須通知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發表意見。
三、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並將該裁判通知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
四、判決轉為確定後,且繳納倘有的應繳訴訟費用後,須將稅務執行卷宗及反對執行卷宗發回稅務執行部門。
第三章 扣押財產
[编辑]第一節 假扣押
[编辑]假扣押的依據
一、如有理由恐防出現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隱藏或轉讓財產的情況,稅務執行部門可向法院聲請對足以確保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財產作出假扣押。
二、如被執行人已將稅款扣繳或轉嫁予第三人,但未於法定期間將之交付而產生債務時,則推定出現上款規定的情況。
假扣押的失效
一、假扣押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一)已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
(二)已撤銷全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
(三)於任何時間根據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擔保;
(四)如已在稅務程序中命令作出假扣押,但自編製稅務執行卷宗起一年內,未對被執行人作出傳喚;
(五)如已按上條的規定命令作出假扣押,但未在一年內作出傳喚;
(六)超過足以擔保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金額,但僅限超過部分失效;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如出現上款規定的任一情況,法官應稅務執行部門的請求,又或應被聲請人的請求但事先聽取稅務執行部門的意見,宣告有關程序消滅及命令終止假扣押。
登記及註銷假扣押
如法官按本節的規定命令作出或終止假扣押,稅務執行部門須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將裁判證明送交登記及公證機關進行登記。
第二節 查封
[编辑]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编辑]查封程序
一、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後,如被執行人未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亦未提出反對執行,或未申請分期償付或代物清償,則稅務執行部門主管應作出命令查封的批示。
二、如被執行人未指定供查封的財產,或指定的財產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由稅務執行部門依職權調查可查封財產及指定倘有的供查封的財產。
三、須將命令查封的批示及進行查封一事通知被執行人。
四、稅務執行部門可命令被執行人提供對進行查封屬必要的資料;如被執行人不遵守該命令,即構成普通違令罪。
五、在查封時,如被執行人或其他人聲明所查封的財產屬第三人所有,但其中無人提供證據證明財產非屬被執行人所有,則進行查封。
六、如按上款的規定不能查封由被執行人指定的財產,則由稅務執行部門行使指定供查封財產的權利,並可接納查封被執行人所指定的財產,但以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損失為限。
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一、屬在提起稅務執行程序前或按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命令作出的假扣押,如被執行人未於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作出償付,則須透過稅務執行部門主管批示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二、如被查封財產須作登記,稅務執行部門須要求登記及公證機關在有關登記中作附註。
三、稅務執行部門須告知法院已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查封登記
一、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進行查封及將假扣押轉為查封的批示,自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作為在登記及公證機關作出登記的憑證。
二、為登記、發出登記證明及權利或負擔的證明的申請,須附具上款所指的憑證及其他屬必要的文件,且得以法律允許的任何方式作出。
三、登記及公證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作出登記,並將上款所指的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將之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四、對不動產查封所作的臨時登記並不妨礙稅務執行部門經考慮作臨時登記的原因後,可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但在該登記轉為確定登記前,不得將所查封的財產判給或指定該等財產的收益用途,又或將該等財產變賣。
延伸查封範圍
一、查封須針對預計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財產作出。
二、如被查封財產不足以作出有關償付,則繼續查封其他財產。
稅務執行部門優先查封的財產
一、如由稅務執行部門指定供查封的財產,則應優先查封較易變現且價值適合於償付債務金額的財產。
二、如債務具有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上設定負擔而作出的物的擔保,則優先查封該等財產,並僅於認定該等財產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時,方可查封其他財產,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屬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債務,且無上款所指的財產時,則優先查封與優先受償權有關且仍屬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但不影響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查封夫妻共有財產
一、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的稅務執行程序中,可查封夫妻共有財產;在此情況下,稅務執行部門應傳喚被執行人的配偶,以便其向法院聲請分產。
二、配偶任一方均可於十五日內聲請分產,或附具證實已聲請分產的訴訟正處於待決的證明,否則繼續對被查封財產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三、如聲請分產的配偶一方在促使進行相關訴訟程序步驟方面不作為或有過失而導致訴訟程序中止,亦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不存在可查封財產
如無法找到被執行人的可查封財產,且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亦無可查封財產時,則須就所採取的措施繕立證明,以便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宣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徵收未果,但不影響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的適用。
受寄人的責任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提交財產的義務,則須按相當於該等財產價值的金額對受寄人執行有關稅務執行程序,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二、透過稅務執行部門主管的批示可依職權將受寄人撤職。
核實受寄人所提交的帳目
受寄人提交帳目後,稅務執行部門在有需要時須指定一名專家核實帳目,並按其謹慎判斷作出決定。
解除查封的排除
即使程序因不可歸責於被執行人的原因而停止,查封仍不予解除。
查封的失效
查封於稅務執行程序消滅後即失效。
第二分節 查封動產
[编辑]進行查封的方式
一、查封動產須透過實際扣押有關財產為之。
二、查封機動車輛須透過實際扣押該等車輛及其文件為之,而扣押可由任何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作出。
三、查封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須作登記的動產須按《民事訴訟法典》及特別法的規定為之。
查封出租機動車輛的特別規定
一、對獲發准照經營自行駕駛的機動車輛租賃業務或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機動車輛的查封,須透過實際扣押該等車輛及其文件為之。
二、如屬獲發准照經營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機動車輛,且法律允許將有關執照移轉時,則查封亦須透過扣押相關執照為之。
三、稅務執行部門應就查封及變賣該等車輛一事告知主管實體,以便作出有關登記。
財產的受寄人
一、被查封的動產須交由適當的受寄人保管,但該等動產能在不會造成不便的情況下移送往稅務執行部門或任何公共寄存處者除外。
二、受寄人須由稅務執行部門指定,而被執行人亦可被指定為受寄人。
查封措施
一、查封須由稅務執行部門兩名工作人員作出,並繕立查封筆錄,其內須載明:
(一)查封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稅務執行程序所涉價值;
(三)對識別被查封財產屬必要的財產扼要說明;
(四)被查封財產的保存狀況及可推定價值;
(五)受寄人須承擔的義務及責任。
二、筆錄經宣讀後,須由受寄人、稅務執行部門兩名工作人員及倘在場的被執行人簽署。
三、如被執行人不在場,須將筆錄通知被執行人。
四、如被執行人拒絕、不懂或無法簽署,須於筆錄內記錄有關事實。
五、工作人員須將筆錄副本交予受寄人。
查封現金、債權證券、寶石及貴重金屬
一、被扣押的現金、債權證券、寶石及貴重金屬,須寄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二、如無須使用被扣押財產且其不會因封存而毀損,則該等財產須存於以火漆加封的箱子。
三、如須使用被扣押財產或其須特別保存,則須將之交由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適當受寄人保管。
須作登記的動產查封
一、如動產查封須作登記,稅務執行部門應向登記及公證機關申請登記,以及申請發出登記證明及權利或負擔的證明。
二、登記及公證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作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將上款所指的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將之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第三分節 查封不動產
[编辑]進行查封的方式
一、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須就查封不動產簽署批示,並命令將批示通知被執行人。
二、查封須透過在卷宗內作出書錄為之,且就每一房地產須繕立一份書錄。
三、在書錄內須識別被執行人的身份及指出在物業登記中作查封登錄所需的一切資料。
四、受寄人須由稅務執行部門為有關目的在合資格的工作人員中指定,而被執行人亦可被指定為受寄人。
五、被查封財產藉第二款所指的書錄視為已交予受寄人。
六、書錄須由受寄人簽署,且須將被查封財產清單交予受寄人。
第四分節 查封權利
[编辑]查封債權
一、查封債權須透過通知被執行人債權的債務人該債權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為之,並指定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或其代理人為受寄人。
二、須編製一份筆錄,其內須載明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是否承認該債務的存在、債務到期日、債務附有的擔保,以及可能有助進行稅務執行程序的任何其他情節。
三、如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所承認的債務為即時償付或無償付期間的債務,須通知該債務人為履行債務應於三十日內將被執行人的債權寄存,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如債務人不作出寄存,則須按所涉金額對其執行有關稅務執行程序。
四、如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所承認的債務具有對該債務人有利的償付期間,則待該期間屆滿後方須遵守上款的規定。
五、向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作出通知時,須提醒該債務人債務不因直接向債權人償付而解除。
六、如被執行人無債權或債權金額不足以確保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稅務執行部門須就查封將來債權一事通知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但以所涉金額為限。
七、如對被執行人的債權的存在有爭議,應提起有關宣告之訴,並繼續對其他財產進行執行程序。
查封取得權或對取得的期待
一、上條關於查封債權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被執行人取得某些財產的權利或期待的查封。
二、如擬取得的標的物為被執行人所占有或持有的物,則視乎情況,亦須遵守關於查封動產或不動產的規定。
三、取得有關財產後,該等財產轉為查封對象。
查封共同財產的權利
一、如查封對象為共同財產的權利,須將有關事實通知倘有的財產管理人,以及財產的共同擁有人。
二、就查封須繕立筆錄,並指明屬被執行人的份額、已確定財產的識別資料及共同擁有人的身份資料。
三、受寄人須由稅務執行部門指定;如有財產管理人,須優先指定其為受寄人;如無財產管理人,則可指定被執行人為受寄人。
四、從財政局和登記及公證機關取得所需資料後,如須登記查封,則按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
五、查封未分割遺產的權利後,在進行財產清冊程序時,稅務執行部門須將有關事實告知法院,並要求其適時提供有關被執行人獲判給的財產的資料,而稅務執行程序可自該時起中止不超過一年。
六、完成分割後,查封對象轉為經分割而歸屬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
查封商業企業
一、查封商業企業須透過筆錄為之,其內須列出作為該商業企業基本組成部分的財產。
二、如企業有債權,除適用上款規定外,亦適用關於查封債權的規定。
三、為頂讓的目的而須核定企業的價值時,如稅務執行部門認為宜由專家進行評估,則命令為之。
四、查封商業企業並不妨礙該企業可繼續在被執行人的管理下運作;稅務執行部門在有需要時須指定一人監察其管理工作,而對被執行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條關於受寄人的規定。
五、如稅務執行部門在說明理由下反對被執行人繼續管理該企業,則須指定一名有權對該企業作出一般管理的管理人。
六、如被查封企業業務停頓或應予中止,則稅務執行部門須指定一名受寄人,其僅管理該企業所具有的財產。
七、查封商業企業並不影響先前對組成該企業的財產所作的查封,但導致其後不得對該企業所具有的財產再作查封。
八、如企業具有法律規定的設定負擔時須作登記的財產或權利,為防止該等財產或權利成為其後查封的對象,稅務執行部門應按一般規定促成有關登記。
查封公司的出資或出資份額
一、查封公司的出資或出資份額須透過向該公司作出通知的筆錄為之,其內須指出查封對象及最近的資產負債表所載列的價值。
二、如查封筆錄內未能指出最近的資產負債表所載列的價值,則有關價值由稅務執行部門於變賣前訂定。
三、公司的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經理應獲優先指定為受寄人。
查封已寄存的現金或其他有價物
一、為查封已寄存的現金或其他有價物,稅務執行部門須預先調查受寄人的身份、所寄存的款項或物件及該等物件的可推定價值。
二、查封已寄存的現金或其他有價物須透過通知受寄人該等現金或有價物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為之。
三、屬存於金融機構的寄存物的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條的規定。
四、如發現在受寄人處有以被執行人名義新存入的現金或有價物,受寄人有義務將此事告知稅務執行部門,以便該部門在有需要時即時命令將之查封。
查封任何補助金、薪俸或定期金
一、如查封對象為補助金、薪俸或定期金,則須以法律允許的方式要求負責處理有關支付的實體作出扣除,但不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零七條規定的適用。
二、作出扣除後的款項須寄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三、負責處理有關支付的實體須將存款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將之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四、如稅務執行程序消滅,稅務執行部門須將有關事實通知第一款所指的實體。
查封定期收益
一、查封租金、利息等定期收益時,應按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期數連續查封有關收益,並指定有關債務人為受寄人。
二、到期的款項須寄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三、如稅務執行程序消滅,須將有關事實通知受寄人。
查封收益
一、查封收益時,須通知收益的債務人債務不因向被執行人作出償付而解除,並須將該事實載於查封筆錄。
二、如商業或工業場所的經營權已被查封且業務已停頓,則須以最佳出價讓與經營權,為期不超過一年,但可續期至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獲償付為止。
三、如被查封的收益於到期時不獲支付,則須按未寄存的金額對有關債務人執行稅務執行程序。
四、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被查封收益的寄存。
適用於查封權利的規定
對權利的查封,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法典關於查封動產及不動產的規定。
第三節 第三人異議
[编辑]提出第三人異議
一、如假扣押、查封或其他措施侵犯非為案中的當事人的占有,或侵犯屬非為案中的當事人的、與該等措施的實行或實行範圍不相容的任何其他權利,受害人可藉第三人異議行使有關權利。
二、請求書須於稅務執行部門提交,以便移送法院審理。
三、第三人異議的提出期間為三十日,自侵犯第三人的占有或權利的行為作出之日,又或提出異議人知悉受侵犯之日起計,但不得於有關財產變賣後提出。
四、審理請求前,法院須傳喚稅務執行部門、請求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於三十日內答辯。
五、就第三人異議的程序步驟,凡本條未有規定者,適用關於反對執行的規定。
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
就提出異議的人及異議所針對的人主張的權利的存在以及由其擁有的問題,在第三人異議程序中就實體問題所作出的裁判,於稅務上的司法爭訟程序中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第四章 傳召債權人及審定債權
[编辑]傳喚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及被執行人配偶
一、稅務執行部門作出查封並將被查封財產所涉的權利或負擔的證明附入卷宗後,須傳喚以被查封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二、屬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又或查封對象為不動產或須作登記的動產時,尚須傳喚被執行人的配偶。
公示傳喚不為人知悉的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以及繼受人
一、對不為人知悉的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以及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的未確認資格的繼受人,須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以公示方式作出傳喚。
二、如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少於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稅務執行部門可免除刊登公告。
免除傳喚債權人
一、如查封僅涉及補助金、薪俸或定期金,又或查封無須登記且價值低的動產,且卷宗未載明任何該等動產涉及擔保物權時,則稅務執行部門可免除傳喚債權人。
二、上款的規定不妨礙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於被查封財產被移轉前自發參與有關的稅務執行程序,並要求清償其債權。
要求清償債權
一、以被查封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可於作出傳喚後十五日內,要求清償其債權。
二、屬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權,無須提出清償的要求。
債務證明
一、進行查封後,稅務執行部門須要求財政局於十日內提交以被查封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務證明,但以該等債務的自行繳納期間已屆滿而尚未移送進行強制徵收,且擁有被查封財產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須負責有關債務者為限。
二、取得證明後,稅務執行部門須發出另一證明,其內轉錄上款所指債務證明的內容和指出待決的稅務執行程序、每項債務的金額及法定負擔、債務來源、債務所涉的財產及期間。
卷宗移送法院
一、如有清償債權的要求,則稅務執行部門須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將稅務執行卷宗、清償債權要求及由有關部門發出的證明移送法院,以便審定債權和訂定債權受償順位。
二、清償債權要求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稅務執行卷宗。
要求提供資料
如法院因欠缺所需資料而無法結算,應要求稅務執行部門及已提出清償要求的債權人於指定期間提供有關資料。
補充適用
凡本章未有特別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將卷宗發回稅務執行部門
在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稅務執行卷宗及審定債權和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卷宗須發回稅務執行部門。
第五章 變賣被查封財產
[编辑]進行變賣
一、變賣於審定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屬無清償債權要求的情況,則於提交清償債權要求的期間屆滿後開始。
二、如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所要求清償的債權價值明顯高於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價值,導致無法全部或部分償付有關債務及負擔,則可透過稅務執行部門主管具理由說明的決定不進行變賣。
三、屬上款的情況,則可對其他財產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變賣方式
一、變賣應以密封標書方式為之。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可採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非司法變賣方式:
(一)決定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變賣,但在指定開標之日並無投標人,或所有標書的出價均低於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
(二)供變賣的財產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
(三)變賣須緊急進行;
(四)供變賣財產為價值低的財產。
三、經聽取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的意見後,稅務執行部門在有需要時須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變賣。
確定財產的變賣價額
一、財產底價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如為不動產,不論其曾否作房地產紀錄登錄,均以稅務執行部門所定價值作為財產底價;訂定該價值前,可先聽取財政局具職權的估價委員會及倘有的由被執行人為財產估價而指定的專家所提供的技術意見;
(二)如為動產,則以查封筆錄所釐定的價值作為財產底價,但稅務執行部門核定出不同價值者除外;作出核定前,稅務執行部門或被執行人可要求具專業技術知識的專家提供意見。
二、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為按上款的規定所定財產底價的百分之七十,但稅務執行部門主管在說明理由下另定百分比者除外。
三、對上款所指的稅務執行部門主管的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確定變賣的日期及時間
變賣的日期及時間須提前必需的時間確定,以使變賣儘量公開,並在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告示公佈之日至少三十日後方進行變賣。
通知
一、須將已定的變賣日期、時間、地點及供變賣的財產價額通知被執行人及已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並以被查封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二、尚須向在供變賣的財產轉讓時具有優先受讓權的人及具有贖回權的人作出通知,以便在任何標書獲接納時,可當場行使其權利。
贖回
贖回權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零六條至第八百零九條的規定確認。
變賣的公開
一、變賣須透過在財政局網頁或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其他網頁公佈告示,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公告予以公開。
二、如變賣都市房地產,尚須於每一供變賣房地產的門上張貼一份告示。
三、如執行程序所涉債務不超過澳門元五萬元,稅務執行部門可免除刊登公告。
四、告示內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進行程序的機構名稱;
(二)被執行人的姓名或名稱;
(三)供變賣財產的簡要識別資料;
(四)可供查驗財產的地點、期間及時間;
(五)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
(六)屬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變賣的情況,接收標書的日期、開始及截止的時間,以及開標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七)所有可影響供變賣財產價額的資料。
五、如有待決的訴訟或反對執行,亦須在告示內載明。
六、公告須複製告示內容及公開張貼告示的地點。
展示財產的義務
一、在告示所指的期間及時間內,受寄人有義務向擬查驗有關財產者展示該等財產,為期至少十五日。
二、在訂定可供查驗財產的時間前,稅務執行部門須聽取受寄人的意見。
提交和開啟密封標書的地點
如屬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的變賣,須在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地點提交和開啟標書。
開啟密封標書
一、密封標書須於指定日期及時間開啟,而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投標人、就以供變賣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權提出清償要求的人,以及可行使優先權或贖回權的人均可出席開標。
二、如最高出價不低於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定的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且該出價的投標人超過一名,則須立即進行該等投標人間的出價競投程序,但如投標人聲明擬以共有方式取得有關財產者除外。
三、如出價最高的投標人中僅有一人在場,該人可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的價金;如出價最高的投標人均不在場,或均不擬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的價金,則須抽籤確定標書的優先次序。
四、標書一經提交,僅在自第一次指定的開標日期起計延後逾九十日的情況下,方可撤回。
寄存價金
一、投標人須將全部價金或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價金寄存,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二、如非寄存全部價金,餘款須於十五日內寄存。
三、價金寄存後,投標人應將存款證明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四、投標人即使證明具有債權人身份,亦不獲免除寄存價金的義務。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負寄存價金的義務,但向在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判決中受償順位優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債權人作出支付屬必要的寄存者除外。
判給財產
一、僅在證實投標人已完全支付有關價金及履行移轉財產的固有稅務義務後,方將財產判給及交付予投標人。
二、稅務執行部門主管作出財產判給的批示後,須向取得人發出移轉憑證,其內須載明有關財產的識別資料,聲明已將財產判給予取得人的日期,並證明取得人已支付有關價金及已履行稅務義務。
三、取得人須透過提交財產判給批示及移轉憑證,要求作出財產登記。
變賣筆錄
一、如於同一日及同一程序內變賣多項動產,僅須繕立一份筆錄,其內須載明各取得人的身份資料,以及已變賣的每一或每批動產的識別資料和價金。
二、如變賣不動產,須就每一房地產繕立一份筆錄,其內須載明取得人的身份資料、房屋紀錄編號、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和變賣不動產的價金。
交付財產
取得人得以第二百九十條所指的批示為依據,按執行交付一定物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對有關財產的持有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無投標人或密封標書不獲接納
一、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變賣時,如發現無投標人或因所有標書的出價均低於就財產變賣所公佈的價額而不接納任何標書時,則行政長官可透過許可批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有關財產,但須遵守以下數款規定。
二、財產可最高以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價值取得,但按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訂定的財產底價低於債務總額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價金不應超過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
三、如有關房地產或其他財產附有的負擔的受償優先於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債務,且該等負擔的金額低於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時,則可取得有關財產。
四、稅務執行部門應以行政長官的許可批示及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的移轉憑證為依據,提出登記及發出證明的請求。
迴避
一、以任何名義參與稅務執行程序的人,尤其是專家或稅務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不得成為投標人或透過他人投標。
二、司法官和在稅務執行部門擔任職務的工作人員,亦不得成為投標人或透過他人投標。
變賣非有效的情況
變賣非有效的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五條的規定,但須遵守下條所定的特別規定。
撤銷變賣的步驟
一、撤銷變賣時,須向稅務執行部門提交請求書,而該請求書須連同稅務執行卷宗以法律允許的方式一併移交法院審理。
二、審理請求前,法院須傳喚稅務執行部門於三十日內答辯。
三、就撤銷變賣的程序步驟,凡本條未有規定者,適用反對執行的規定。
退還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所核定的餘款
對於在稅務執行程序中變賣或清算任何財產後所得的餘款,又或在稅務執行程序中被查封的款項,稅務執行部門須在確認已無欠債後六十日內,許可並將有關款項退還予被執行人或其繼受人。
第六章 宣告徵收未果
[编辑]宣告徵收未果
如在依職權調查後證實下列任一情況,稅務執行部門須宣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徵收未果:
(一)被執行人和其他責任人並無可查封財產;
(二)被執行人債權的債務人下落不明,且未發現被執行人和其他責任人擁有可查封財產。
繼續進行曾被宣告徵收未果的債務的稅務執行程序
一、如獲悉被執行人或其他責任人擁有可查封財產,應隨時繼續進行曾被宣告徵收未果的債務的稅務執行程序,且無須重新作出傳喚,但所涉債務的時效已完成者除外。
二、稅務執行部門須依職權或應請求執行人的申請,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第七章 稅務執行程序的消滅
[编辑]第一節 因強制償付而消滅
[编辑]為償付債務而提取所需款項
如按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查封的對象為現金或可轉換為現金的憑證,稅務執行部門須要求金融機構將有關款項寄存,並由該部門處置。
所收取的款項足以全數償付債務
如因查封或變賣而收取的款項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稅務執行程序於作出償付後宣告消滅。
部分償付
一、如因查封或變賣而收取的款項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有關款項首先用於償付該等債務,繼而用於支付遲延利息、屬稅項情況時的欠繳稅款百分之三,最後用於償付其他法定負擔。
二、如須就審定債權和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卷宗繳付訴訟費用,則依次償付訴訟費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
三、如全部債務涉及多個稅務執行卷宗,而所收取的款項僅足以償付其中一項債務,則償付該債務。
四、如款項不足以償付一項債務,又或全數償付一項債務後尚有餘款時,則用以攤付日期最早的債務;如日期相同,則用以償付金額最小的債務;如所有情節相同,則用以償付任一債務。
五、與已償付部分相關的遲延利息,計算至完成財產變賣當月;如查封對象為現金或可轉換為現金的憑證,則計算至作出查封批示之日。
強制償付的憑單
強制償付須透過憑單或以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為之。
第二節 因自行償付而消滅
[编辑]稅務執行程序中的自行償付
一、如被執行人或其他人代其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稅務執行程序消滅。
二、對於由其他人作出的償付,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代位制度。
三、利害關係人於償付後收到相關的償付證明。
四、如變賣後申請償付,債權人的競合並不停止,且僅在將變賣所得、被查封的現金和被查封的可轉換憑證所轉換的現金用作清償經訂定受償順位的債權後,方可對仍未償付的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作出償付。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攤付
一、在不影響稅務執行程序進行的情況下,可攤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但攤付金額須不少於澳門元一千元,且應遵守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
二、如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少於澳門元一千元,被執行人不得進行攤付。
三、為攤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而交付的款項,須寄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變賣期間申請償付
一、如於變賣期間申請償付,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須以批示中止變賣,並命令申請人立即將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所需的款項寄存,否則變賣繼續進行。
二、款項寄存後,稅務執行部門須於一個工作日內核實有關稅務執行卷宗的帳目。
三、如於變賣期間寄存的款項低於核定所得出的金額,則稅務執行部門須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寄存差額,否則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四、如有餘款,須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取回;如不取回,有關餘款則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節 因債務撤銷而消滅
[编辑]稅務執行程序因債務撤銷而消滅
如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已被撤銷,稅務執行部門應依職權宣告稅務執行程序消滅。
第四節 解除查封和註銷登記
[编辑]解除查封和註銷登記的步驟
一、如出現稅務執行程序消滅的任一原因,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須於十五日內作出債務已消滅或不存在的批示,並依職權命令解除查封。
二、如查封曾作登記,稅務執行部門須透過上款所指的批示,要求登記及公證機關註銷查封登記及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失效的物權的登記。
三、被執行人和取得人可要求稅務執行部門或登記及公證機關註銷上款所指的登記。
四、登記及公證機關應於十五日內註銷登記,並將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將之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五、屬在稅務執行程序中變賣已查封財產的情況,則僅於登記及公證機關就變賣作登記後,方可作出第二款所指的註銷。
六、按本條的規定要求註銷登記,豁免繳納手續費。
第五節 稅務執行程序的消滅、記錄及存檔
[编辑]消滅、記錄及存檔
一、稅務執行程序須由稅務執行部門主管宣告消滅,並由其命令於稅務執行部門的資訊系統內作消滅記錄及將卷宗存檔。
二、在消滅的宣告中應載明已辦理所有法定手續,尤其是有關帳目及償付的手續。
三、無須就消滅的宣告作出通知。
第八章 對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所作行為提起上訴
[编辑]對行政行為提起上訴
對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損害被執行人或第三人的正當利益的行政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
上訴的期間和步驟
一、上訴須自就行為作出通知起三十日內提起,並應明確指出有關依據及結論。
二、上訴須交予稅務執行部門以移送法院或交予法院,並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行政訴訟法典》中的司法上訴制度進行,但須遵守本條所載的特別規定。
三、須傳喚司法上訴所針對的實體於三十日答辯。
四、如上訴以下列任一違法情況為依據,須按緊急程序的規則處理:
(一)實際被扣押的財產屬不可查封或不得延伸所作查封的範圍;
(二)立即查封的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
(三)涉及的財產按照實體法的規定非用以承擔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且不應納入有關措施的範圍內;
(四)命令提供的擔保屬不應提供或高於應提供擔保的金額。
對審判行為提起上訴
在稅務執行程序範圍內因非屬稅項的債務而作出的審判行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五編第一章和第四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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