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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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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24号法律 《税务法典》
2024年12月30日
第24/2024号法律所通过的《税务法典》经立法会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12月18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24年12月3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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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典规范税务法律关系、税务程序与税务诉讼程序、税务执行程序及对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诉。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典第二编至第五编适用于税项。

二、本法典第六编适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典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税务行政当局”:是指依法具结算、征收税款及其他税务职权的公共实体及其监督实体;

(二)“税务执行部门”:是指具职权开展和促进税务执行程序,以便对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获法律赋权透过税务执行程序收取其债权的实体的债务进行强制征收的机关;

(三)“法律上的等同实体”:是指依法须履行税务义务的不具法律人格但具税务人格的财产、事实组织或法律组织;

(四)“税务行为”:是指税务行政当局以该身份作出的行为;

(五)“税务法律关系”:是指税务行政当局以该身份与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之间建立的、随应税事实形成的法律性质的关系;

(六)“应税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设定税务权利及义务的事实;

(七)“税项”:是指向税务行政当局作出的单方及不具处罚性质的法定金钱给付;

(八)“应纳税额重叠”:是指在某税款已全数缴纳的情况下,再要求同一人或另一人就同一应税事实缴纳性质相同且属同一期间的另一税款的情况;

(九)“就源扣缴”:是指代缴税款者从收益持有人被支付的收益或交由该持有人处置的收益中进行扣减而作出的金钱交付;

(十)“法定负担”:是指迟延利息、欠缴税款百分之三、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税务执行程序的负担,以及税务程序和税务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
常设机构的概念

一、任何用于经营工商业性质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尤其是管理场所、分行、办事处、工厂、厂房、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展览会、会议、研讨会及工商业展销会的外地实体所设立的设施,均视为常设机构。

二、进行建造、安装或装配的场所或工地、与该场所或工地有关的协调、监察及监督活动,又或用于探测或勘探自然资源的设施、平台或钻孔船,仅在其存续期及工程或活动的持续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方视为常设机构。

三、为计算上款所指期间,如属建造、安装或装配的工地,有关期间适用于每一单独考虑的工地,且自包括准备工作在内的活动开始之日起计,而暂时停工、多人委托承揽或以次承揽方式进行工作均不影响期间计算。

四、属次承揽的情况,如次承揽人在工地从事其活动超过六个月,即视其在该工地拥有常设机构。

五、常设机构的概念不包括具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的下列活动或活动组合的设施: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而设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而设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又或收集资料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从事以上数项未规定的任何其他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从事以上数项所指活动的任何组合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如某人不属下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某企业行事,且在此范围内经常订立合同,又或在完成通常无须企业作实质修改的合同中发挥重要作用,只要该等合同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则亦视为存在常设机构,但有关活动限于上款所指者除外:

(一)以企业名义订立;

(二)用作转移属企业的财产或企业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或授予对该等财产的使用权;

(三)用作由企业提供服务。

七、如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为企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活动,只要其承担活动的企业风险,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不视为企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常设机构。

第五条
适用法律

本法典未规范的情况,按其性质,尤其适用:

(一)税务法律;

(二)司法组织及诉讼程序的规定,尤其是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行政诉讼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典》及其他行政法例,包括有关行政违法的法例;

(四)《民法典》及《商法典》。

第二编 税务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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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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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税项的目的

税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收入的主要来源,旨在满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需要,以及促进社会公义、机会平等及财富与收益的公平分配。

第七条
税项的依据

税项以纳税能力作为主要依据,为此考虑收益及财产,以及对两者的使用。

第八条
课税原则

课税须遵守普遍性原则、税务平等原则、税务合法性原则及实质公正原则。

第九条
税务合法性原则

下列者须遵守税务合法性原则:

(一)课征对象;

(二)税率;

(三)税款的结算及征收,包括除斥期间及时效期间;

(四)代缴税款和税务责任的规范;

(五)从属义务的订定;

(六)税务优惠;

(七)对纳税主体的保障;

(八)税务程序的规则;

(九)税务诉讼程序的规则;

(十)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则。

第十条
实现税务公正的权利

一、确保实现税务公正的权利,以全面及有效保障本法典及税务法律赋予的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二、就损害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一切税务行为,视乎情况,可依法提出行政或司法申诉。

三、缴纳税款并不导致丧失行政或司法申诉的权利,但可依法明示放弃该权利。

第二章 税务规定的解释、填补漏洞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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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解释

一、确定税务规定的含意及将适用税务规定的事实定性时,须遵守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则及一般原则。

二、在税务规定中使用其他法律分支的特定用语时,应以该法律分支中所用的相同含意作解释,但法律直接定出另一含意者除外。

第十二条
不得填补漏洞

不得对税务合法性原则所涵盖的税务事宜的漏洞作出填补,但涉及对纳税主体的保障,以及涉及税务程序、税务诉讼程序及税务执行程序规则的漏洞除外。

第十三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税务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应税事实,且不得创设任何溯及既往的税项。

二、如应税事实为持续形成者,新法仅适用于自其生效后起计的税务期间。

第十四条
在空间上的适用

税务规定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应税事实,但不影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国际或区际税务协议的规定,又或法律另作规定的适用。

第十五条
税务优惠

一、任何性质的税务优惠的权利人,均有义务向税务行政当局披露或许可向税务行政当局披露给予其优惠的前提条件,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否则享有有关优惠的权利将丧失或失效。

二、如属按权利人的收益而给予的税务优惠,其给予取决于对该人税务状况的知悉。

第三编 税务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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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税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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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税务人格

税务人格是指可成为税务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第十七条
税务能力

一、具税务人格者则具税务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无能力人的税务权利及义务,由按《民法典》的规定所指定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和履行。

三、法律上的等同实体的税务权利及义务,由其法定管理人或实际管理人行使和履行。

四、无能力人履行税务义务,并不因其无能力而导致行为非有效,但不影响法定代理人提出行政或司法申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无因管理

一、由无因管理人作出的非人身性的行为,按《民法典》的规定对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产生效力。

二、无因管理未获追认前,无因管理人承担税务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权利及义务。

三、如主要义务或从属义务已履行,则于履行义务的法定期间届满后推定无因管理获追认。

第十九条
征税主体

税务法律关系中的征税主体是指税务行政当局。

第二十条
纳税主体

一、税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主体是指依法须履行税务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实体,不论其为纳税人、代缴税款者或责任人。

二、下列者不属纳税主体:

(一)因法定转嫁而承担税款负担者;

(二)应就第三人的税务事务提供资料、出示文件或允许进入工作用途的不动产或地点者。

第二十一条
税务住所

一、纳税主体应具有税务住所,并将之告知税务行政当局。

二、下列地点为纳税主体的税务住所,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如属自然人,则为其常居所;

(二)如属法人,则为其住所或实际管理机关,又或两者皆无时,为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常设机构。

三、为通知的效力,纳税主体申报的电子地址视为税务住所;该电子地址须为税务行政当局提供的电邮地址、安装在利害关系人所控制的电子设备中的税务行政当局指定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四、税务住所的变更仅在告知税务行政当局后,方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居住的自然人纳税主体,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但在同一历年内连续或间断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超过一百八十三日的自然人纳税主体,均有义务指定一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常居所的代理人,以便在税务行政当局前作为其代表并确保履行其从属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包括提出行政申诉的权利。

二、如纳税主体选择按本法典的规定以电子方式接收通知,则免除按上款的规定指定税务代理人。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终止活动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实体,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无住所、实际管理机关或常设机构但有收益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实体,亦有义务指定一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常居所的代理人,且上款规定的免除不适用于该等法人及实体。

四、税务代理人的指定应得到其本人的明确接受。

五、税务代理人的放弃、替代,以及税务代理人之指定的废止,仅在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将该等事宜告知税务行政当局后,方对税务行政当局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

一、纳税人是指因自身符合应税事实的前提而依法须缴纳税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

二、按上款规定须缴纳税款者,即使将该税款转嫁第三人,亦不丧失纳税人的身份。

第二十四条
税务居民

一、下列纳税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税务居民:

(一)在收益相关的历年内连续或间断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一百八十三日或以上的自然人,又或身处时间少于一百八十三日,但于该历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居所,且有条件由此推断其有意向维持及占用该居所作为常居所的自然人;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住所或实际管理机关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实体。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整日或不足一日,均视为一日。

三、第一款所指的纳税人可向财政局申请发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税务居民声明书。

第二十五条
多于一个纳税主体

同一应税事实存在两个或以上纳税主体导致该等纳税主体须以连带方式向税务行政当局承担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代缴税款者

代缴税款者是指依法须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尤其透过就源扣缴为之。

第二十七条
税务责任人

一、税务责任人是指除纳税人外,依法亦须缴纳税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

二、因第三人的债务而承担的税务责任属补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税务责任涵盖一切税务债务及法定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连带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可按规范原债务人的相同规定,就归其负责的债务提出反对;为此,有关通知或传唤应载有债务结算的基本资料,包括依法作出的理由说明。

第二十八条
税务补充责任

一、税务补充责任仅因税务执行程序的转向方予追究。

二、补充责任人被传唤履行税务债务后,如在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偿付有关债务,则获豁免偿付一切法定负担。

三、如发现原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有财产,则上款的规定不影响维持原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偿付法定负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有就源扣缴代缴税款情况下的责任

一、在有就源扣缴代缴税款的情况下,有扣缴义务的实体须对已扣缴但未交付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的款项负责,而被代缴税款者无须对缴纳该等款项负任何责任。

二、在为最终应缴税款而扣缴的情况下,被代缴税款者须对未扣缴的税款负原始责任,而代缴税款者则负补充责任。

三、在上款的情况下,代缴税款者尚须支付因未进行就源扣缴而须支付的补偿性利息。

四、在确定扣缴的情况下,被代缴税款者仅须对缴纳原应就源扣缴的款项与实际就源扣缴的款项之间的差额负补充责任,而代缴税款者则负原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无就源扣缴代缴税款情况下的责任

一、在无就源扣缴代缴税款的情况下,代缴税款者须对已收取但未交付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的款项负责,而被代缴税款者无须对缴纳该等款项负任何责任。

二、在欠收款项的情况下,被代缴税款者须对未收取的款项负原始责任;如因代缴税款者的过错而欠收款项,则代缴税款者须负补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实体的机关成员的责任

一、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经理,以及担任行政管理、董事或管理职务的其他人,即使仅属实际上担任该等职务者,均须对下列情况的税务债务与有关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负补充责任,各任职者之间亦须负连带责任:

(一)设定税务债务的事实在其任职期间出现,但证明并非因其过错而导致有关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税务债务者除外;

(二)偿付或交付税务债务的法定期间在其任职期间届满,但证明未偿付债务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除外;

(三)偿付或交付税务债务的法定期间在其任职期间后届满,但因其过错而导致有关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税务债务,而不论设定税务债务的事实在其任职期间前后出现。

二、只要证实税务义务的违反是因监察机关成员不履行其监察职务而导致者,上款规定的责任适用于该等成员。

第三十二条
清算人的责任

一、清算任何财产时,清算人应先抵偿税务债务,否则须就有关款项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二、如有债务优先于税务债务,则排除上款规定的责任。

三、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应按有关程序中作出的审定债权及订定债权受偿顺位的判决所定的次序抵偿税务债务。

第三十三条
在外地居住的纳税主体的财产或权利管理人的责任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居住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无常设机构的纳税主体的财产或权利管理人,须对与其担任职务相关的一切税款及法定负担与纳税主体负连带责任,各管理人之间亦须负连带责任。

二、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财产或权利管理人是指以任何方式承担或负责管理在外地居住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无常设机构的纳税主体的事务,并为其利益及替其行事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

三、如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定税务代理人,且其知悉纳税主体已指定财产或权利管理人,则该税务代理人应将有关事实告知税务行政当局,并提供其所拥有的可识别财产或权利管理人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税务债权及义务的移转

一、税务债权不得让与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税务义务不得作生前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属继承的情况,税务的原始义务及补充义务移转予继承人,即使尚未被结算亦然。

四、如所有遗产均以遗赠方式分配,又或有受遗赠人且继承人的份额确定的价值低于税务债务的金额,税务的原始义务及补充义务亦移转予受遗赠人,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章 税务法律关系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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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标的

一、税务法律关系的标的可包括:

(一)税务债权及债务;

(二)扣减税款权、返还税款权或退还税款权;

(三)从属给付请求权;

(四)赔偿性利息请求权;

(五)补偿性利息请求权;

(六)迟延利息请求权;

(七)欠缴税款百分之三请求权。

二、税务债权为不可处分的权利。

三、订定减少或消灭税务债权的条件时,须遵守税务平等原则及税务合法性原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主体的义务

一、纳税主体的主要义务是缴纳税款。

二、纳税主体的从属义务,尤其包括旨在使须缴纳税款得以确定的义务,其中有:

(一)提交税务申报及税务上属重要的文件,如属法人,尚须提交有关股东及机关据位人的身份资料;

(二)具备、缮立及保管会计簿册或其他税务上属重要的簿册或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合同及发票;

(三)具备、缮立及保管企业文件或纪录;

(四)提供税务资料。

第三十七条
补偿性利息

一、当税务法律有规定,且因可归责于纳税主体的事实而出现下列延误,纳税主体须支付补偿性利息:

(一)延误全部或部分结算应缴税款;

(二)属代缴税款的情况,延误交付已扣缴或原应扣缴的税款;

(三)延误交付应自行结算并交付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的税款。

二、因可归责于纳税主体的事实而导致其获返还的税款高于应得者,亦须支付补偿性利息。

三、补偿性利息按日计算,自提交申报、交付已扣缴或原应扣缴的税款,又或交付应自行结算的税款的期间届满后起计,直至导致结算延误的缺失被发现、弥补或纠正之日为止。

四、因收取不当返还而引致的补偿性利息,自收取该返还之时起计,直至导致该返还的缺失被弥补或纠正之日为止。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凡法定期间届满后提交税务申报,视为存在结算延误。

六、补偿性利息的利率相当于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定的法定利率。

七、补偿性利息纳入本身的税务债务内,并与该债务一同结算。

八、结算应清楚指出税项和补偿性利息的金额,解释有关的计算方式,以及与其他应作给付作出区分。

第三十八条
赔偿性利息

一、在因撤销应纳税额而须退还税款的情况下,如未在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间作出退还,税务行政当局须向纳税主体支付赔偿性利息。

二、在退还取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情况下,如因可归责于税务行政当局的原因而导致未在法定期间退还税款者,税务行政当局须支付赔偿性利息。

三、赔偿性利息自退还的法定期间届满后起计,直至作出批准支付的批示之日为止。

四、赔偿性利息的利率相当于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定的法定利率。

第三章 税务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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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税务法律关系随应税事实而设立。

二、税务法律关系的要素不得因当事人意思而变更。

三、当事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定性,即使以公文书作出,亦不约束税务行政当局。

第四十条
对不法收益或行为的课税

即使收益或财产的获得、取得、拥有或移转属不法,只要符合所适用的课征对象规定的前提,亦须课税。

第四十一条
作出虚伪的法律行为

属作出虚伪的法律行为的情况,课税所针对的是真实的法律行为,而非虚伪的法律行为。

第四章 税务法律关系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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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主要义务的消灭方式

主要义务尤其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偿付;

(二)抵销;

(三)结算权的失效;

(四)时效。

第四十三条
偿付及代位的条件

一、税务债务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偿付。

二、如偿付由第三人作出,则该第三人代位取得税务行政当局的权利,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定缴纳税款期间已届满;

(二)该第三人已按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并取得代位许可;

(三)该第三人已获债务人同意或证明具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分期偿付

一、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允许分期偿付。

二、如获许可分期偿付,不偿付任一分期款项即导致未到期的分期款项立即到期。

第四十五条
迟延利息

一、如在法定期间及倘有的由行政长官批示延长的法定期间不缴纳税款,须征收迟延利息。

二、迟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迟延利息于每月首日到期,征收当月以整月计算。

四、迟延利息的最长计算期间为三年,但分期偿付税务债务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迟延利息须计算至分期偿付期间届满为止,但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征收欠缴税款百分之三

如在上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不缴纳税款,尚须征收欠缴税款百分之三。

第四十七条
抵销

一、如按本法典的规定,被执行人因撤销应纳税额而有权获退还税款,该税务债权用于抵销税务执行程序中正被征收的债务,但属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一)提起司法上诉或反对执行的期间正在进行;

(二)司法上诉或反对执行正处于待决,又或债务正被分期偿付,但以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按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获担保者为限。

二、如债权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则按下列次序抵销:

(一)最早期的债务;

(二)同期债务中金额较低的债务;

(三)如情况相同,则为任一债务。

三、如债权不足以偿付债务及法定负担,则首先用于偿付债务,继而依次用于支付迟延利息、欠缴税款百分之三、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税务执行程序的负担,以及税务程序和税务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

四、抵销透过向税务执行部门偿付相关债务及法定负担而作出。

五、因抵销而消灭的债务金额,须计为收入,并从纳税主体的税项收入中扣减。

第四十八条
结算权的失效

一、自下列时间起五年内,如不将结算通知纳税人,则税款结算权失效:

(一)属按期缴纳的税款的情况,自应税事实发生的年度结束后起计;

(二)属按次缴纳的税款的情况,自应税事实发生之日起计,但按收益课征的税项中以确定就源扣缴方式征税者除外,该情况的期间自应税事实发生的年度结束后起计。

二、除斥期间于税务行政当局知悉应税事实时中断。

三、除税务法律规定的情况外,除斥期间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亦中止:

(一)如结算权因声明异议、诉愿或司法上诉而产生,则自提出声明异议、诉愿或司法上诉起至作出决定为止;

(二)属司法争议的情况,且税款结算取决于该司法争议的解决,则自司法争议开始起至裁判转为确定为止;

(三)属对计税依据的核定提出声明异议的情况,则自提出声明异议起至就有关决议作出通知为止;

(四)属豁免税款的情况,则自给予豁免之日起至豁免失效为止,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属监察工作的情况,则自依法将展开监察时作出的职务命令或批示通知纳税人起至完成监察为止,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如监察期间自作出上款(五)项所指通知起超过六个月,则除斥期间的中止随即终结,且除斥期间自其本身期间开始之时起计,包含处于中止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
时效

一、税务债务的时效期间为十五年,但税务法律另定较短期间者除外。

二、时效期间由自行缴纳期间届满翌日起计。

三、时效期间因法律许可的分期偿付而中止。

第五十条
依职权审理失效及时效

结算权的失效及税务债务的时效,须依职权审理。

第五章 税务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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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税务债权的一般担保及特别担保

一、债务人的财产构成税务债权的一般担保。

二、为保障税务债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尚有下列权利:

(一)《民法典》及税务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二)依法设定质权或法定抵押的权利,但该等担保须为实际征收税务债务所需者;

(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

三、属须作登记的情况,上款(二)项所指的担保在登记后方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为要求清偿债权而传唤

一、在非税务性质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必须传唤财政局及税务执行部门,以便于十日内提交被执行人结欠且可作为要求清偿债权标的的任何债务的证明,但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未作出传唤时,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如无结欠债务,则以公函就该事实作出简单告知,以代替第一款所指的证明。

四、第一款所指的证明须送交检察院,且应视乎情况载明各项债务的性质、金额及所涉期间、法定负担金额,以及迟延利息的起算日期。

第五十三条
对税务债权的损害

如认为存在符合宣告无效或债权人争议权要件的情况,税务行政当局将该等情况告知检察院,以便相应提起宣告无效之诉或债权人争议权之诉。

第五十四条
保全措施

一、如有理由恐防未能成功收取税务债权,又或有理由恐防核定纳税主体及其他税务义务人的税务状况所需的文件或其他资料遭毁灭或遗失,税务行政当局可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保障税务债权。

二、保全措施尤其包括扣押或留置财产、权利、文件,又或留置纳税主体具权利的税款,直至税务债权获抵偿为止。

三、保全措施对于拟避免的损害应属适度,且不造成难以或无法弥补的损害。

第四编 税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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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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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税务程序的范围

税务程序包括一切为宣告税务权利而作出的连串行为,尤其是:

(一)税款结算的预备行为或补充行为,又或确认纳税主体或其他税务义务人所申报的应税事实的预备行为或补充行为;

(二)税务行政当局所作的税款结算;

(三)依职权复核核定计税依据的行为及结算的行为;

(四)确认或废止税务优惠;

(五)作出或废止其他税务行为;

(六)声明异议及诉愿;

(七)因撤销应纳税额而发出撤销凭证及退还税款;

(八)直接或间接评估应税收益或财产;

(九)自行缴纳税款。

第五十六条
税务程序的原则

税务行政当局应为谋求公共利益而履行其职责,尤其遵循合法性原则、平等原则、适度原则、公正原则、无私原则、快捷原则、参与原则及保密原则,并确保对纳税主体及其他税务义务人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原则

税务行政当局不受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限制,可为满足公共利益及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及实施必需的措施及行为。

第五十八条
作出决定的义务

一、税务行政当局须就纳税主体或具正当利益者透过声明异议、上诉、投诉或法定的任何其他方式向其提出的、属其职权范围的事宜作出决定。

二、如税务行政当局在两年内曾对同一行为人以相同标的及依据所作的请求作出决定,则无作出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税务保密义务

一、税务行政当局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估价委员会、评税委员会和复评委员会成员,有关专家及税务行政当局按税务法律的规定委任的其他人员,均有义务对执行职务时所获悉的事实及资料保密。

二、税务保密义务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终止:

(一)纳税人同意披露其税务状况;

(二)税务行政当局与其他公共实体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法定合作;

(三)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约束的税务协议,税务行政当局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务行政当局进行互助及合作;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与司法机关合作。

三、因上款规定的情况而取得受税务保密所保护的资料者,亦须按税务行政当局保密的相同规定履行税务保密义务。

四、税务保密义务不影响纳税主体查阅其他纳税主体的税务状况资料,但须证实该等资料对行政或司法申诉的理由说明属必要,且须删除任何可识别所涉者身份的资料。

第六十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进行本法典及税务法律规定的税务程序,税务行政当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资料的处理及互联,以便在行使获赋予进行该等程序的职权所需的范围内,与拥有相关资料的其他公共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合作义务

税务行政当局执行本法典及其他税务法律的规定并提出要求时,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实体,以及公共实体,均有义务向其提供彼等与第三人之间因经济、职业、劳动或财务关系而产生的、对税务事宜属重要的数据及资料,但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密义务的排除

一、为监察本法典及税务法律的遵守情况,税务行政当局经适当说明理由而要求金融机构、律师、实习律师、法律代办、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和会计公司、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提供受法律保护的税务资料时,彼等的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二、如拟取得的资料是关于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律代办与其客户之间涉及法律意见谘询或涉及进行中或预期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秘密通信,上款的请求可被拒绝。

第六十三条
资讯权

一、如纳税主体提出要求,则有权获税务行政当局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资讯,以便尤其就下列事宜获得解释:

(一)对税务法律的解释及遵守该等法律的方法;

(二)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序的进展及预计完成时间;

(三)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序中已作出的税务行为。

二、税务行政当局所提供的资讯应清楚、详细及完整,且应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六十四条
遵守税务行政当局指示下的责任排除

如纳税主体作出不当行为或不作出依法应作的行为是为遵守税务行政当局发出的关于其从属义务的书面指示,则免除其对作出或不作出有关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纳税主体有利的决定的效力

如声明异议、诉愿或诉讼程序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并有利于纳税主体,税务行政当局须作出一切对有效重建被违反的法律秩序及对回复原会出现的状况属必要的法律上的行为及事实行动。

第二章 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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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税务程序上的人格及能力

一、税务程序上的人格来自税务人格。

二、在税务程序中行使任何权利的能力,以行使税务权利的能力为依据,且限于行使税务权利能力的范围内。

三、无能力人透过其法定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可参与税务程序,但可由无能力人亲身自由作出的行为除外。

第六十七条
指定法定代理人及特别保佐人

一、在不影响检察院权力的情况下,税务行政当局应为无法定代理人的无能力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法定代理人;如属紧急情况,应同时指定一名特别保佐人作为其代表,直至法定代理人获指定为止。

二、上款后半部分的规定,亦适用于因精神失常、下落不明且无法定代理人或受权人,又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接收税务行政当局所作通知的自然人。

三、特别保佐人有权获被代理人偿还因担任特别保佐人职务而作出并经证实的费用,且可按《民法典》保佐制度的规定收取报酬。

四、如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无代理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一款前半部分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税务程序中的正当性

纳税主体、其他税务义务人及利益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其他人,均具有参与税务程序的正当性。

第六十九条
委任

一、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委任他人作出非人身性的税务程序性质的行为。

二、委任的废止仅在任一方当事人将该事宜通知税务行政当局后,方对税务行政当局产生效力。

第七十条
税务行政当局的职权

税务行政当局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发出对适用税务法律属必要的通告及其他一般指引;

(二)结算,即就每一个案查核应税事实、适用课征对象的规定,以及确定计税依据及须缴纳税项金额的权力;

(三)征收,即于自行缴纳期间收取税款的权力;

(四)决定,即根据税务法律的规定,就纳税主体或认为自身因税务行政当局的行为而受损的人所提交的请求书或提出的声明异议及诉愿作出决定的权力;

(五)处罚,即查核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科处相关处罚、执行科处处罚的决定,以及就针对该等决定的上诉组成卷宗的权力。

第三章 程序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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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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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期间的订定

一、如税务法律规定应由税务行政当局订定利害关系人作出行为的期间,该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如税务行政当局未订定期间,则期间为十五日。

第七十二条
证明的发出及期间

一、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当局须于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税务程序中所作行为、税务状况或存档于税务行政当局内资料的证明。

二、税务行政当局发出的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二节 提交文件和内部文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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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提交文件的方式

利害关系人可透过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提交所有文件,尤其是请求书、申请、阐述、声明异议及诉愿,包括其组成附件,但税务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七十四条
交件收据和交付日期

一、利害关系人可要求发出证明已交付文件的收据,其上须列明所交付的文件及其提交日期,但法律另定其他手续者除外。

二、税务行政当局须就任何请求书、申请、阐述、声明异议或诉愿发出交件收据,并于其上说明相关文件的组成文件及提交日期。

三、交件收据得在所提交文件的复本或副本上作成。

四、属透过普通邮递或邮政挂号寄送的情况,则视为分别于收取邮件日或挂号日作出寄送。

五、属透过传真寄送的情况,则视为于发送日作出寄送,并以载有信息被成功发送的说明,以及有关日期、时间和接收传真的号码的通知书副本作为证明。

六、属以电子方式寄送的情况,则视为于发送日作出寄送,并以工作人员制作且载有有关日期和时间的信息摘录作为证明,有关摘录须载于卷宗内。

第七十五条
税务行政卷宗的记录、编排及存档

一、税务行政当局须尽可能以资讯载体记录所提起的税务行政程序。

二、按每一行政卷宗的性质,作如下编排:

(一)声明异议或诉愿的卷宗;

(二)行政违法行为的卷宗;

(三)撤销及退还税款的行政卷宗;

(四)其他行政卷宗。

三、已完结的税务行政卷宗须在提起有关程序的部门存档,并按上款的规定编排。

第七十六条
表格式样

一、税务程序中所使用的表格,须遵照经税务行政当局具职权的领导核准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式样。

二、税务行政当局可提供电子格式表格,以供于其网页下载或透过电子方式传送,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七十七条
刊登告示、公告及通告

告示、公告及通告须刊登在两份澳门特别行政区报章,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以及公布于税务行政当局的网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
文件的退还

一、税务程序完结后,须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向其退还文件,但须遵守以下两款的规定。

二、如属存档于公共部门或实体的文件的副本或证明,于卷宗内指出有关部门或实体后,方将文件退还。

三、在其他情况下,退还的文件须在卷宗内以普通副本替代。

第三节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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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通知义务

一、下列税务行为须通知利害关系人:

(一)课予义务、拘束或处罚,又或造成损失的税务行为;

(二)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决定的税务行为;

(三)消灭或减少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或损害行使该等权利或利益的条件的税务行为;

(四)创设或增加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税务行为。

二、按本节的规定就上款(一)项至(三)项所指行为作出通知,为该等行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效力的条件。

第八十条
通知内容

通知内应载明所作决定的全文、决定者及作出决定的日期、利害关系人可采取的反对方法的相关资讯及采取反对方法的期间。

第八十一条
内容不全的通知

一、如就决定作出的通知未载有法律所要求的理由说明,或未指出反对所通知的行为的方法或其他法定要件,利害关系人可于十日内申请就所欠缺的要件获得通知或获发载有该等要件的证明,且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二、如利害关系人行使上款所赋予的权能,则针对有关决定提出声明异议及诉愿的期间,自作出其申请的通知或交付其申请的证明时起计。

三、如就决定可提起司法上诉或有其他司法申诉方法,则利害关系人按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申请将导致采取司法申诉方法的期间自提出该申请之日起中止计算,而有关中止自作出其申请的通知或交付其申请的证明时终结。

四、如法院认定通知内指出的反对方法有误,利害关系人可自司法裁判转为确定起三十日内采取适当的反对方法。

第八十二条
通知方式

一、在不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税务行为的通知以不附收件回执的邮政挂号方式或电子方式作出。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当局向纳税主体申报的电子地址作出的通知,视为以电子方式作出的通知。

第八十三条
电子通知

电子方式通知须遵守电子政务法例所定的规则。

第八十四条
通知的目的地

一、在不影响以下数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通知须向纳税主体指定的税务住所作出。

二、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多于一个纳税主体的情况下,通知须向任一纳税主体为有关目的而申报的税务住所作出。

第八十五条
向受任人作出的通知

一、对已委托受任人的利害关系人的通知,须向受任人的办事处或税务住所作出;如知悉有关办事处,则以此为优先。

二、如通知旨在由利害关系人作出属人身性质的行为,除通知受任人外,当利害关系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税务住所时,尚须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第八十六条
向处于清算、破产或无偿还能力阶段的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作出的通知

如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正处于清算、破产或无偿还能力阶段,通知须向清算人、破产管理人或无偿还能力人的财产管理人的办事处或税务住所作出;如知悉有关办事处,则以此为优先。

第八十七条
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居住的纳税主体作出的通知

一、如纳税主体的居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且已指定税务代理人,通知须向税务代理人的办事处或税务住所作出;如知悉有关办事处,则以此为优先。

二、如纳税主体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免除指定税务代理人,则有关通知以电子方式作出。

三、如未指定税务代理人,亦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指定,则须作公示通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公示通知须根据纳税主体所使用的正式语文,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份中文报章或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公告作出;如未能推定其所使用的语文或其使用非正式语文,则在中文及葡文报章上各连续刊登两次,而报章刊登最后公告的翌日视为向纳税主体作出通知之日。

四、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公告亦须公布于税务行政当局的网页。

五、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刊登的公告,须附入有关卷宗,并注明报章名称、刊登日期及刊登费用。

六、刊登公告费须列作费用征收。

七、如纳税主体指定税务代理人或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免除指定,同时亦委托受任人,则通知仅向受任人作出。

第八十八条
向税务住所不明的纳税主体作出的通知

如税务行政当局不知悉纳税主体的税务住所,则按上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规定作公示通知。

第八十九条
以邮政挂号方式作出通知的完成

一、以邮政挂号方式作出的通知,推定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的第五日完成;如该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其后的首个工作日完成。

二、如被通知人证明非因可归责于其的理由而未收到通知或于推定之日后始收到通知,方可推翻上款的推定。

三、通知只要向税务住所或按法律规定向办事处作出,即产生效力,即使有关文件被退回亦然。

第九十条
以电子方式作出通知的完成

一、以电子方式作出的通知,于被通知人查阅发送至其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报的电子地址的特定邮件或通知时视作完成。

二、如被通知人未按上款规定查阅特定邮件或通知,除非证明无法接获通知一事不可归责于被通知人,否则推定通知于发送日之后的第三日完成;如该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其后的首个工作日完成。

第九十一条
延期

期间的计算不得有任何延期,即使被通知人居于或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亦然。

第九十二条
变更税务住所的告知义务

一、如参与税务行政当局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税务住所有任何变更,应于十五日内作出告知,而该告知自获接收的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如因不遵守上款的规定而导致在程序范围内未收到通知,不得以此对抗税务行政当局,但不影响本法典或其他法律关于必须向本人作出通知的规定的适用。

第四章 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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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程序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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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展开

一、程序由利害关系人或税务行政当局主动提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及依据下展开。

二、针对任何税务状况展开核定程序,均须告知利害关系人,但有关告知可影响该程序拟达至的有用效果,又或有关程序所针对的税务状况中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尚未经适当识别者除外。

第九十四条
检举

一、就税务事宜的行政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后,如已识别检举人身份且检举并非明显缺乏依据,又或虽未识别检举人身份但检举中已载有对程序展开明显重要的资料,则展开税务程序。

二、接获口头检举的工作人员须将之作成书面检举。

三、任何公共部门或实体接获检举后,应知会税务行政当局,以便其采取必要措施。

四、检举人不视为税务程序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亦不视为提出与检举结果有关的声明异议、诉愿或司法上诉的正当当事人。

五、检举人的个人资料具保密性质,税务行政当局仅可将检举的内容告知被检举人。

六、如在税务程序中获悉存在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税务行政当局应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但不影响有关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节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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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对创设税务行政当局或纳税主体权利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属主张权利者。

二、如透过间接评估确定计税依据,税务行政当局就符合采用间接评估的前提负举证责任,而纳税主体则就计税依据定量过高的情况负举证责任。

第九十六条
证据方法

一、为获悉对就程序作出决定属必要的事实,税务行政当局可采用法律允许的一切证据方法。

二、如证据方法属税务行政当局持有,正确指出该等方法即视为已提供证据。

第九十七条
推定

一、就税务课征对象所规定的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推翻。

二、纳税主体依法提交的申报,以及按照会计准则编制的帐目或帐簿内所载的数据及核算,均推定为真实,且不影响开支的可扣减性所取决的其他要件。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排除上款所指的推定:

(一)申报、帐目或帐簿有遗漏、错误、不准确之处,或有其他合理迹象显示未能反映纳税主体的实际税务状况;

(二)纳税主体未履行其所负的澄清税务状况的义务;

(三)纳税主体的收益率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明显低于行业界别的平均收益率;

(四)已申报或已知收益与投资、积蓄、消耗、原料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之间存在不合理的重大差距。

第三节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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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作出决定的期间及驳回的推定

一、税务程序应于九十日内完成,但税务法律另定期间,又或因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特殊情节而另定期间者除外。

二、如未于上款所指的期间作出决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推定其要求被驳回,以便其可采取相关的法定申诉方法。

第九十九条
说明理由的义务

一、除法律特别要求说明理由的情况外,对涉及下列事宜的税务决定亦应说明理由:

(一)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或课予或加重义务、负担或处罚;

(二)就声明异议或诉愿作出全部或部分决定;

(三)作出与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要求或与意见书、报告或建议的内容全部或部分相反的决定;

(四)全部或部分废止或变更先前的决定;

(五)在解决类似情况,或在解释和适用相同的原则或法律规定时,以有别于惯常采取的做法作出全部或部分决定。

二、对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所作的阐述应清晰、有条理及充分,并可单纯透过对先前的意见书、报告或建议所持依据表示赞同而作出,而相关阐述须连同有关决定一并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就结算行为说明理由,得以扼要方式作出,但应载明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对应税事实的定性,以及有关确定计税依据及须缴纳税款的程序。

第一百条
在转让定价的情况下调整计税依据的理由说明

如税务行政当局以纳税主体与其关联方之间所实施的转让定价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为依据而调整纳税主体的计税依据,相关理由说明应载有下列内容:

(一)纳税主体与关联方之间存在的关系的说明;

(二)纳税主体与关联方之间实施的交易的说明,尤其是交易类型、交易条件和业务流程;

(三)通常在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相同性质的交易的说明;

(四)所采取的转让定价方法的说明和按该方法作出的计税依据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
透过间接评估课税的理由说明

如决定透过间接评估课税,有关决定应详细说明已符合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前提,并指出确定计税依据所使用的标准。

第五章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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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监察权力

一、具职权的监察部门可根据税务法律的规定监察税务义务的履行情况和开展对核定纳税主体的税务状况属必要的一切措施。

二、具职权的监察部门尤其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查核纳税主体的帐簿;

(二)巡查纳税主体的业务经营所在地;

(三)向纳税主体寄发关于对税款核定及监督属重要的特定数据及事实的调查问卷;

(四)要求纳税主体出示或送交关于所取得或供应的货物、财货或服务的文件或发票,以及提供对核定其税务状况属重要的资料;

(五)测试纳税主体编制帐目或帐簿所使用的资讯程式;

(六)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协助,以便正确核定纳税主体的税务状况;

(七)要求司法机关、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提供文书或文件的副本及摘录。

第一百零三条
查核帐簿

一、查核帐簿的命令由税务行政当局发出。

二、查核帐簿最迟须于开始查核前一日告知纳税主体,有关命令须订定查核的范畴及范围,并指出负责执行查核的工作人员姓名及其所属的监察部门。

三、查核帐簿完成后三十日内须编制报告,该期间得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如有迹象显示纳税主体不遵守税务法律,报告须附同一份显示存在该迹象的理由的扼要阐述。

第一百零四条
要求纳税主体提供资料

一、如要求纳税主体提供资料,须按本编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提出,而履行该要求的期间为十五日。

二、如纳税主体表示取得资料有困难并说明理由,则应其申请,上款所指的期间得以不超过六十日的期间延长一次。

第六章 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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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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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结算职权

一、税款由税务行政当局结算。

二、法律有规定时,方可作自行结算,由纳税主体结算税款。

第一百零六条
由税务行政当局结算

一、结算程序随纳税主体的税务申报而展开;如无申报或申报有瑕疵,则以税务行政当局所具备的一切资料为依据而展开。

二、如纳税主体按税务法律规定提交税务申报,并向税务行政当局提供对核实税务状况属必要的资料,则以有关申报作为确定计税依据的基础。

三、税务行政当局知悉纳税主体未申报的应税事实后,须依职权展开结算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结算种类

一、结算分为确定结算及临时结算。

二、下列者视为确定结算:

(一)在税务行政当局确定计税依据后作出的结算;

(二)在结算权的除斥期间更正的结算;

(三)以具职权委员会所核定的计税依据为基础作出的结算,只要纳税主体不对有关决议提出申诉。

三、部分结算及自行结算,均具临时性质。

第二节 税务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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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申报

一、税务申报是指向税务行政当局自发地表明或承认已发生某一应税事实,并指出该事实的情节或构成要素的行为。

二、提交载有或构成应税事实的文件,亦视为税务申报。

三、接收税务申报并不表示税务行政当局接纳以所提交的申报确定的计税依据或税款。

四、税务申报须按税务法律规定的期间及资料提交。

五、如税务申报以资讯化数据为载体,为接纳该等数据,所提供的资料须符合税务行政当局所定的规则,且可由税务行政当局确认。

第一百零九条
调查义务

一、税务行政当局应就导致应税事实的事实、行为、活动及其他情节进行调查。

二、调查义务尤其涵盖纳税主体未申报或仅部分申报的应税事实、自行结算的情况,以及税务行政当局对所提交的申报有合理怀疑的情况。

三、调查是透过查核纳税主体的文件、簿册、档案、发票、主要或辅助性的会计证明文件及纪录,以及透过检查应提供予税务行政当局以核定纳税主体税务状况的货物及资料为之。

第三节 确定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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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确定计税依据的程序

计税依据透过下列任一程序确定:

(一)直接评估;

(二)间接评估。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评估职权

一、税务行政当局具职权作直接评估及间接评估。

二、属自行结算的情况,由纳税主体作直接评估。

三、在税务法律规定的情况及条件下,评税委员会或估价委员会具职权确定计税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评估目的

一、直接评估旨在确定应税收益或财产的真正价值。

二、间接评估旨在根据表征、推定或税务行政当局所具备的其他资料而确定应税收益或财产的价值。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标准

一、应税收益或财产的评估以客观标准为依据。

二、属自行结算的情况,纳税主体应在税务行政当局要求时,解释所使用的标准及在确定所申报价值时该等标准的适用情况。

三、如有关决定所核定的计税依据与纳税主体申报的计税依据不同,应就该决定说明理由。

四、评估的理由说明必须指出所使用的标准,并衡量影响评估结果确定的因素。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由税务行政当局确定计税依据

税务行政当局以税务申报、纳税主体提交的文件、经行政途径取得的任何其他文件或纪录,以及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国际或区际税务协议所定的信息交换而取得的信息为基础,确定计税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间接评估

一、间接评估是直接评估的补充,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直接评估的规则尽可能适用于间接评估,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间接评估的前提

一、间接评估仅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进行:

(一)无法核实对正确确定任何税项的计税依据属必要的要素,以及无法对其作出直接和精确定量;

(二)纳税主体的收益率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明显低于行业界别的平均收益率;

(三)已申报或已知收益与投资、积蓄、消耗、原料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之间存在不合理的重大差距;

(四)纳税主体的生活水平与所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不合比例;

(五)法律规定的情况。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无法核实对正确确定计税依据属必要的要素,以及无法对其作出直接和精确定量,其原因可为下列者:

(一)未提交税务申报,又或所提交申报未能让税务行政当局知悉进行直接评估所需的资料;

(二)帐目资料错误、不准确、不存在或不足,未缮立或延误缮立簿册及纪录,又或在其编制或执行上存在不当情事;

(三)拒绝出示帐目及法律要求的其他文件,以及将之隐藏、毁灭、使之失效、伪造或涂改;

(四)纳税主体以不正当方式抗拒、拒绝或阻碍具职权的监察部门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透过间接评估确定计税依据

如无法直接评估计税依据,税务行政当局经考虑下列要素后,可透过间接评估确定计税依据:

(一)对确定计税依据属重要的可用数据及先例;

(二)间接显示存在财产或收益的资料,以及所属行业界别的正常收益、销售及成本,但须考虑在税务方面可作比较的生产单位的规模;

(三)向税务行政当局申报的资料及信息,包括关于其他税项的资料及信息,以及透过与纳税主体有业务关系的实体所取得的资料及信息;

(四)财货及服务在市场中的平均价格;

(五)对收益资本化或分配,以便采用规范各种税项的法律所定的百分比计算,又或根据官方纪录所载的价值估算;

(六)有价证券于交易市场中的牌价;

(七)参考市场价值所作的评估;

(八)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要素。

第四节 确定应纳税额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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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税率及应纳税额

一、应纳税额是指计税依据与税率的乘积。

二、适用的税率由税务法律订定,可为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

三、可设定免除税务责任的税率及特别税率。

四、应纳税额须按税务法律规定作扣减,以核定须缴纳和交付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的税项金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更正结算

一、税款结算后,如应纳税主体请求须作出更正或税务行政当局主动作出更正,而有关更正将导致结算所依据的前提改变,则须相应更正所作结算,征收或撤销所核算的差额。

二、更正结算的请求应视乎属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或属必要诉愿的情况,由纳税主体在声明异议或诉愿的期间内提出,亦可由税务行政当局在除斥期间主动更正。

三、如发现须缴纳的税款高于已结算者,则进行附加结算,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如拟征收或退还的金额低于税务法律明确规定的金额,则无须进行任何征收或退还。

五、属自行结算的情况,纳税主体所作结算不影响税务行政当局对有关结算作出更正。

六、如因更正自行结算而出现多交付的税款,则于倘有的下次交付时扣减有关金额,又或撤销所核算的差额;属少交付税款的情况,则进行附加结算。

第七章 依职权复核核定计税依据的行为及结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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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依职权复核

一、当复核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且以核定计税依据或结算时未予考虑的新资料为依据,则由作出核定计税依据的行为及结算行为的实体复核有关行为,但须于除斥期间进行。

二、当复核对纳税人有利且属下列任一情况,亦须复核核定计税依据的行为及结算行为:

(一)复核以可归责于税务行政当局的错误为依据,且于错误发生之日后五年内进行;

(二)复核以存在应纳税额重叠为依据,且于就须复核行为作出通知之日后五年内进行,又或在税务执行程序期间进行。

三、如税务行政当局依职权更正自行结算税务申报内的资料,则上款规定的制度适用于自行结算的情况。

第八章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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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征收

税款须根据税务法律的规定征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征收阶段

一、自行缴纳是指在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间及该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作出的缴纳;属法定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作出缴纳的情况,尚须支付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

二、强制征收透过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并随滞纳程序而展开。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征收类别

一、税款的征收可分为设定征收及偶发征收。

二、在设定征收的情况下,税务行政当局负责征收的附属单位一经接收征税凭单,其开展征税的义务即告形成。

三、在偶发征收的情况下,如纳税主体到税务行政当局缴纳税款,须于缴纳时提交征税凭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征收职权

税务行政当局具职权征收税款,可与金融机构或其他实体订立规范提供征收服务条件的征收议定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缴纳方式

税款可透过现金、本票、支票、信用卡、借记卡、银行转帐或扣帐缴纳,又或透过其他支付工具缴纳,只要其为金融机构所采用的支付工具的类型,并具有金融机构所采用的支付工具的特征,又或属法定支付工具。

第一百二十六条
缴纳期间

一、税款须于税务法律所定期间缴纳,如法律未订定缴纳期间,则须于作出结算通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可根据税务法律的规定或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公共部门及实体必须关闭或无法运作的情况下,以行政长官批示延长。

三、属偶发征收的情况,缴纳行为与结算行为同时进行,但法律或税务行政当局订定特别缴纳期间者除外。

四、属自行结算的情况,税款须于提交税务申报当日,又或法律或税务行政当局订定的缴纳期间缴纳。

五、如未按以上两款的规定作出缴纳,则税务行政当局进行设定征收,并通知纳税主体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定的自行缴纳期间缴纳。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位

一、为取得代位的效力,拟于税务执行程序提起前偿付债务的第三人,应向税务行政当局提出申请;如税务行政当局许可申请,则指出债务及法定负担的金额。

二、如税务执行程序处于待决,上款的申请须向税务执行部门提出;如获许可,则有关偿付包括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款项及法定负担。

三、如变卖财产后方于税务执行程序中申请代位偿付,则仅可许可代位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的剩馀部分。

四、就代位申请所作的批示须通知债务人及申请代位的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的担保

一、如由代位人偿付债务,须将债权的担保及优先受偿权移转予代位人,而已偿付的债务自偿付之日起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定的法定利率计算利息。

二、当事人可约定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代位人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其可使用的诉讼手段,以向债务人收取其应收的款项。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许可代位的批示如附同已作出偿付的证明文件,则构成执行名义。

第九章 滞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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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发生滞纳之时

一、法定缴纳期间届满六十日后,如仍未偿付税务债务、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即发生滞纳。

二、税务行政当局须于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纳税主体作出有关偿付。

第一百三十条
滞纳程序

一、税务行政当局就尚未征收的征税凭单及未缴纳的凭单发出滞纳证明,证明内指出自行缴纳的最后日期,并附同滞纳税款清单送交税务执行部门。

二、送交滞纳证明前,须将该证明的资料录入税务执行部门的资讯系统内。

三、滞纳税款清单得以纸本为载体或以电子方式记录。

四、以上数款所指的滞纳程序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一百三十一条
滞纳证明的主要资料

滞纳证明应视乎情况载有下列资料:

(一)导致出现应纳税额的房地产的标示编号及房屋纪录编号;

(二)被征税活动的场所、地点及所营事业;

(三)为结算无偿或有偿移转不动产及须登记动产的税项而作出的申报的编号及日期;

(四)债务的来源及金额;

(五)作为税款结算依据的收益,并指明收益来源;

(六)如债务人为自然人,载有其姓名、纳税人编号、税务住所及身份证明文件资料,如为法人,载有其名称或商业名称、税务住所及纳税人编号、商业登记编号、社团登记编号或财团登记编号;

(七)如连带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为自然人,载有其姓名、纳税人编号、税务住所及身份证明文件资料,如为法人,载有其名称或商业名称、税务住所及纳税人编号、商业登记编号、社团登记编号或财团登记编号;

(八)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起算日期;

(九)税务行政当局的工作人员认为有助税务执行程序有效进行的其他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滞纳后偿付

发生滞纳后,纳税主体可向税务执行部门偿付税务债务及法定负担,即使滞纳证明尚未送交税务执行部门亦然。

第十章 因撤销应纳税额而发出撤销凭证及退还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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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撤销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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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已在结算程序中定出税项的应纳税额,但根据本法典或税务法律的规定有关税额应予撤销的税务状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

为适用本章的规定,纳税人及其继受人均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撤销应纳税额之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全部或部分撤销应纳税额:

(一)由税务行政当局不可上诉的决定命令撤销,或以转为确定的司法裁判为依据而撤销;

(二)由税务行政当局依职权作出批示,确认不当结算应纳税额。

二、如上款(二)项规定的撤销批示可导致发出撤销凭证或退还税款,须将该批示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已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撤销的后果

撤销应纳税额时,如税款已部分或全部缴纳,则须按本章的规定发出撤销凭证或退还税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发出撤销凭证

一、属部分撤销应纳税额的情况,如撤销的金额低于作出有关决定之日所结欠款项的金额,则发出撤销凭证。

二、财政局局长得以批示免除发出撤销凭证,但以该免除不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造成损失且对纳税主体明显有利为限。

三、如税款已部分缴纳且按上款的规定免除发出撤销凭证,则须退还税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退还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退还税款:

(一)应纳税额未记入收纳员名下借方,但所撤销的款项已全部缴纳;

(二)应纳税额已记入收纳员名下借方,但无须发出撤销凭证。

二、在应纳税额已记入收纳员名下借方的情况下,如在作出决定之日存在的记入收纳员名下借方的应纳税额等于所撤销的应纳税额的金额,则不作出退还,亦不发出撤销凭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撤销的会计处理

一、如决定撤销已记入收纳员名下借方的应纳税额,则单凭该决定即具合理理由对所撤销的款项作会计记录,以及退还倘须退还的多征收款项。

二、如按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关撤销导致发出撤销凭证,则收纳员名下贷方亦须记录有关凭证。

三、以上两款所指撤销须以明细表列明,其内须载有可识别有关撤销的所有资料。

第二节 撤销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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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凭证的发出及领取

一、撤销凭证由财政局依职权发出,且须立即将该事实以及领取和使用凭证的期间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凭证须透过收据交予利害关系人,且应最迟于作出上款所指通知后翌年起计的第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领取,否则该凭证失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凭证的有效性

一、凭证如有任何修改或涂改,即为无效。

二、使用凭证权利的时效于作出上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后翌年起计的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三、失效及时效的期间须在有关纪录上注录。

四、如具应予考虑的合理原因,允许补发撤销凭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凭证的使用

在撤销凭证的有效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使用该凭证以抵付方式缴纳导致发出凭证的税项的应纳税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凭证有效期内退还税款

一、如上条所指应纳税额已全部缴纳,利害关系人可于撤销凭证的有效期内,向财政局局长申请退还税款。

二、上款所指申请须附同作为请求依据的凭证。

三、本条所定的退还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节 退还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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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请求退还

一、按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税款,由税务行政当局主动开展,但如税务行政当局不知悉撤销应纳税额所依据的事实,则由利害关系人提出退还的申请。

二、为适用上款后半部分的规定,退还申请应由利害关系人最迟于司法裁判转为确定后翌年起计的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退还程序

一、向财政局局长送交卷宗前,税务执行部门须就利害关系人是否于税务执行程序中有债务作出报告。

二、财政局局长许可退还后,须作出有关退还,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程序中的债务

一、如税务执行程序中有债务,则税务行政当局应税务执行部门的请求向其作出退还,金额上限为所欠款项。

二、如所欠款项低于须退还款项的金额,则向利害关系人退还差额。

第一百四十七条
退还期间

一、依职权退还的期间为九十日,自作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应纳税额的税务行政当局决定或司法裁判,又或命令撤销应纳税额的批示起计。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退还,期间为九十日,自申请之日起计。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退还款项的记录

退还款项按每一税项以电子方式记录。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凭单印花税

如发出撤销凭证或退还税款,须按比例撤销或退还相应的凭单印花税。

第十一章 声明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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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声明异议的依据

凡认为自身受任何税务行为损害者,均得以该行为违法或不当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基本规则

一、声明异议的基本规则如下:

(一)程序简便及解决快捷;

(二)可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证据方法,包括税务行政当局所具备的官方资料;

(三)具中止效力;

(四)属任意性。

二、根据税务法律的规定就计税依据的核定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属必要且具中止效力;对相关决议,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期间及手续

一、声明异议须自就有关行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为者提出;属税务法律规定的情况,则向复评委员会提出。

二、声明异议须以书面提出,并交予作出声明异议所针对行为的部门;属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的情况,则交予财政局。

三、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的期间为十五日,但不影响税务法律就复评委员会作出决议所定的期间。

第十二章 必要诉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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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必要诉愿的提起、期间及效力

一、就声明异议被全部或部分驳回,又或税务行政当局所作的任何税务行为,可自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依据向行政长官提起必要诉愿。

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根据税务法律的规定须直接提起司法上诉的其他情况,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就诉愿作出决定的期间最多为九十日。

四、诉愿具中止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司法保障

对就诉愿所作的决定,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五编 税务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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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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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税务诉讼程序的范围

税务诉讼程序尤其包括:

(一)就税务行为提起的必要诉愿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而提起的上诉;

(二)就复评计税依据的行为提出的声明异议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而提起的上诉;

(三)司法性质的保全措施;

(四)对税务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行为提起的上诉;

(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反对执行、第三人异议、审定债权及订定债权受偿顺位、撤销变卖及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中的所有附随事项;

(六)对审判行为提起的上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务上的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一、税务上的当事人能力来自税务人格。

二、税务上的诉讼能力以行使税务权利的能力为依据,且限于行使税务权利能力的范围内。

三、无能力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可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能力人亲身自由作出的行为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正当性

下列者具有参与税务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一)税务行政当局及税务执行部门;

(二)税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主体;

(三)检察院;

(四)其他证明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代理

一、在税务诉讼程序中,私人须委托律师,但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在反对执行和第三人异议中,仅在案件利益值高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方须委托律师。

三、税务行政当局、税务执行部门及行政机关在法院的代理可由律师或为代理目的而明确指定的、担任法律辅助工作的法学士作出。

第二章 对税务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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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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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诉的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的效果,但已按《民事诉讼法典》内关于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的规定提供担保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间

一、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间如下:

(一)自就驳回必要诉愿作出通知起三十日;

(二)自默示驳回的推定形成起三百六十五日;

(三)自就复评委员会的决议作出通知起三十日;

(四)税务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期间。

二、计算上款所指期间时,即使被通知人居于或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亦不得作任何延期。

三、如以司法上诉所针对的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为依据,则司法上诉可随时提起。

第一百六十一条
移送行政卷宗

一、如司法上诉所针对的税务行政当局被传唤答辩,应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将作为司法上诉所针对的行为依据的行政卷宗正本及一切与司法上诉的事宜有关的其他文件,连同答辩状一并移送法院,或在答辩期间移送法院,以便该正本及其他文件并附于卷宗内,作为供调查之用的卷宗。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当局尤其须将倘有的下列文件移送法院:

(一)声明异议卷宗及诉愿卷宗;

(二)税务行政当局具职权的监察部门就相关的事实事宜所作的简报;

(三)与所申诉的应纳税额有关的官方资料报告,以及与请求所涉其馀事宜有关的报告;

(四)税务行政当局已有的且认为有助司法审议的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应税事实的存在及定量存有合理怀疑

一、如在税务诉讼程序中调查所得证据显示对应税事实的存在及定量存有合理怀疑,则法院应撤销上诉所针对的行为。

二、在透过间接评估制度对计税依据定量的情况下,如采用间接评估是因未提交税务申报、不存在有关帐目或帐簿及法定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拒绝出示有关文件以致不能为人所知悉,或因该等文件被伪造、隐藏或毁灭,则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视为存有合理怀疑。

三、上款的规定不影响上诉人在司法上诉中指出已定量的计税依据存有错误或明显过高。

第二节 诉讼程序的附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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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附随事项

一、在对税务行为提起的司法上诉中,尤其接纳下列附随事项:

(一)辅助;

(二)确认继承人资格。

二、作出决定前,检察院必须就附随事项中所审理的事宜表明立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对结算行为提起的司法上诉中的辅助

一、在对结算行为提起的司法上诉中,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接纳辅助:

(一)代缴税款者参与由被代缴税款者提起的上诉,反之亦然;

(二)补充责任人参与由纳税人提起的上诉。

二、在司法上诉标的方面,判决对辅助人构成裁判已确定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确认继承人资格

如上诉人在司法上诉进行期间死亡,而其继受人拟取代其诉讼地位,则接纳确认继承人资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处理及审判附随事项

凡本法典未有规定者,按《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诉讼程序的附随事项的规定处理及审判附随事项。

第三章 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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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采纳的保全措施

一、税务行政当局可向法院声请下列保全措施:

(一)假扣押;

(二)制作清单。

二、上款所指保全措施的可采纳性和维持不取决或受限于其他诉讼程序。

三、按《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保全措施均具紧急性。

第一百六十八条
假扣押

一、同时发生下列情况时,税务行政当局可声请对债务人、连带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的财产作出假扣押:

(一)有理由恐防税务债权的受偿担保减少;

(二)税款已结算或处于结算阶段。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有理由恐防税务债权的受偿担保减少,是指作为税务债权的受偿担保的债务人和责任人财产极有可能减少至不足以收取相关债权。

三、属按期缴纳的税款的情况,自有关收益所涉历年或其他计征期终结时起,有关税款视为处于结算阶段。

四、属按次缴纳的税款的情况,自应税事实发生时起,有关税款视为处于结算阶段。

五、税务行政当局须陈述证实税款存在的事实及提出恐防税务债权的受偿担保减少的依据,并列出应予假扣押的财产及载明对假扣押属必要的资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假扣押的失效

一、假扣押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一)已偿付税务债务;

(二)已撤销全部税务债务;

(三)在由假扣押作担保的一项或多项税款的结算程序中,得出无须进行任何结算的结论,或在提起保全程序后一年内仍未作出结算行为;

(四)于任何时间根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五)超过足以担保偿付税务债务及法定负担的金额,但仅限超过部分失效;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如出现上款规定的任一情况,法官应税务行政当局的请求,又或应被声请人的请求但事先听取税务行政当局的意见,宣告有关程序消灭及命令终止假扣押。

第一百七十条
制作清单

如有理由恐防与税务义务有关的财产或文件遗失或灭失,税务行政当局可向法院声请为该等财产或文件制作清单。

第一百七十一条
登记

如法官按本章的规定命令作出或终止保全措施,且有关措施属须作登记的措施,则税务行政当局须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将有关决定的证明送交登记及公证机关进行登记。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制度

就假扣押及制作清单的制度,凡本章未有特别规范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四章 对审判行为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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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范围及适用法律

一、对在本法典规范的税务诉讼程序范围内所作的审判行为,可提起上诉。

二、对上诉的提起、进行及审判,适用《行政诉讼法典》中关于对司法裁判提起上诉的规定。

第六编 税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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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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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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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税务执行程序的范围

一、税务执行程序旨在就下列债务进行强制征收:

(一)税收,当中包括税项及其他税收类别,尤其是向公共实体缴纳的规费及其他财政税捐,以及相关法定负担;

(二)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

(三)根据公法须返还或退回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款项;

(四)法律上等同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债权的债务;

(五)经行政长官批示确认偿付义务的债务;

(六)因行使公共权力而产生的、属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公共部门及实体的任何其他债务。

二、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不征收私人性质的债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税务执行程序中不审理的事宜

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不审理计税依据的确定及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的结算合法性,但属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税务执行程序中征收债务的要件

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征收的债务须属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第一百七十七条
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或机构的税务执行程序

本编的规定适用于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且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及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
税务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的适用

对税务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行为提起的上诉、反对执行、第三人异议、审定债权及订定债权受偿顺位、撤销变卖及诉讼法律就非税务性质的债务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中的所有附随事项,适用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节 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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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税务执行部门的职权

一、税务执行部门具职权开展和促进税务执行程序。

二、税务执行部门具职权在税务执行程序范围内编制卷宗、作出传唤、查封、传召债权人、变卖被查封财产、宣告税务执行程序消灭,以及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三、税务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执行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在有需要时可要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协助。

第一百八十条
行政法院的管辖权

行政法院根据第9/1999号法律的规定,具管辖权审理与税务执行程序有关的行为及问题。

第三节 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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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请求执行人的正当性

一、税务执行程序中的请求执行人是指债务的债权人。

二、如发出执行名义的实体非为债务的债权人,则该实体代表债权人成为请求执行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税务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是指原债务人、连带责任人及为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的正当性

如被执行人于税务执行程序进行期间死亡,则不论是否已确认继承人资格,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按本法典的规定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属有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继受人对债务的责任

一、传唤被执行人时,如发现其已死亡,应于卷宗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如已进行遗产分割,载明继承人及其继承份额;

(二)如未进行遗产分割,在知悉有继承人时,载明继承人及是否正进行财产清册程序。

二、继承人须对债务负责,但以所继承财产的价值为限。

三、如已进行遗产分割,税务执行部门须按继承人所领受的财产比例,订定各继承人应偿付的债务份额,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未进行遗产分割,则税务执行部门须视乎是否正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分别传唤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或任一继承人以偿付全部债务,并告诫其如不偿付,将指定查封遗产中的财产。

五、如传唤不确定的继承人,须在财政局网页或税务执行部门指定的其他网页公布告示,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公告。

六、如全部遗产被分为多项遗赠,或受遗赠人因继承人的份额不足以偿付债务而须承担债务时,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以上数款规定。

七、进行财产清册程序时,如财产目录所载的财产已确定,法院须将财产清单送交税务执行部门。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如发现被执行人已被宣告处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则传唤分别向破产管理人或无偿还能力人的财产管理人本人作出。

第一百八十六条
程序的转向

一、如税务执行部门主管以具理由说明的批示召唤占有人、收益权人、所有人、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或补充责任人作为被执行人参与税务执行程序时,即发生程序的转向。

二、仅在传唤原被执行人后,程序方可转向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及补充责任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程序转向占有人、收益权人或所有人

就涉及动产或不动产的税项,如发现执行名义所指的被执行人在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所涉期间非为财产的占有人、收益权人或所有人,则税务执行部门须将税务执行程序转向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收益权人或所有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第一百八十八条
程序转向取得财产的第三人

一、如原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无可查封财产或可查封财产不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而有关债务对已移转予第三人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则税务执行程序转向取得财产的第三人。

二、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仅对与被移转的财产有关的税项负责,而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仅可查封该等财产,但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指定其他财产代替且税务执行部门认为此举不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造成损失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程序转向补充责任人

一、如原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无可查封财产或可查封财产不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则税务执行程序转向补充责任人。

二、如税务执行程序转向多名补充责任人,则税务执行部门在获取卷宗内关于各补充责任人所负责的金额的资讯后,须传唤所有补充责任人。

三、任一补充责任人未被传唤,并不影响针对其馀补充责任人的税务执行程序的进行。

四、仅在尽索原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的被查封财产后,方可查封和变卖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五、对非属税项债务,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节 执行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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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执行名义的种类

下列者作为税务执行程序的依据,并构成执行名义:

(一)滞纳证明;

(二)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公共实体款项的债务证明;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终局处罚决定的证明;

(四)因税务程序而应缴的法定负担的证明;

(五)确定应偿付债务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的证明;

(六)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其他名义。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执行名义的主要要件

一、下列者为执行名义的主要要件:

(一)债权人的识别资料及注明具职权发出执行名义的实体;

(二)上项所指实体以法律允许的方式所作的签署;

(三)发出执行名义的日期;

(四)如债务人为自然人,其身份资料,包括姓名和身份证明文件类别及编号;

(五)如债务人为法人,其识别资料,尤其是纳税人编号、商业登记编号、社团登记编号或财团登记编号;

(六)债务的来源及金额。

二、如执行名义欠缺上款所指的主要要件,税务执行部门应将之退回发出该执行名义的实体。

第五节 程序上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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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无效

一、如未作传唤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的辩护权,以及如执行名义欠缺主要要件且无法藉书证予以补正时,均构成依职权审理的无效;利害关系人可于税务执行程序终结前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

二、行为无效导致撤销绝对取决于该行为的程序继后步骤,但不影响利用对查明事实属有用的文件。

三、如已传唤因挥霍而成为准禁治产的人的保佐人,则因未传唤该准禁治产人而引致的无效,仅使查封后作出的行为无效。

第六节 附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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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附随事项

《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所有附随事项,均可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

第七节 税务执行程序的中止、中断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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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中止税务执行程序

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允许中止税务执行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司法上诉或反对执行的情况下中止税务执行程序

一、属司法上诉或反对执行的情况,税务执行程序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中止,直至终局裁判确定为止:

(一)已按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设定担保;

(二)已按下条的规定提供适当担保;

(三)查封全数担保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而有关情况应在卷宗内载明;

(四)被执行人按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获豁免提供担保。

二、如仍未设定或提供担保,亦未进行查封,又或被查封财产未能担保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且被执行人未获豁免提供担保,则税务执行程序仅于提供担保后方中止。

三、如已设定或提供的担保又或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担保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则须通知被执行人于三十日内加强担保,否则终止税务执行程序的中止效力。

四、应被执行人的申请,可将已设定或提供的担保,以及将用于担保的被查封财产以适当担保作替代,但以该替代不会损害有关程序为限。

五、仅在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被部分撤销的情况下,方可减少担保。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供适当担保

适当担保是指以即付形式提供的银行担保、担保金或任何其他可确保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的方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豁免提供或加强担保

一、如提供或加强担保会对被执行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因被执行人无可查封财产而显示其处于经济能力不足的状况,则税务执行部门可应被执行人的申请,豁免其提供或加强担保。

二、豁免提供或加强担保的申请,应分别于传唤或通知作出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在申请中说明理由及附具必要的书证。

三、自提交申请起三十日内,须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税务执行程序因就被查封财产提起司法诉讼而中止

以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为标的的司法诉讼,中止针对该等财产的税务执行程序,但不影响针对其他财产的税务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程序的不可弃置

税务执行程序的中断不导致弃置程序。

第二百条
程序的消灭

一、税务执行程序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一)已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款项及法定负担;

(二)债务或税务执行程序被撤销;

(三)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

二、在基于行政违法行为程序中所科处的罚款而进行的执行程序中,税务执行程序亦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一)违法者死亡;

(二)行政违法行为获赦免;

(三)罚款的时效完成;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被撤销。

第二百零一条
依职权审理时效

如请求执行人未对债务的时效作出审理,则由税务执行部门依职权审理。

第二章 程序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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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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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合并税务执行程序

一、如针对同一被执行人正进行多个税务执行程序,且合并程序具有好处时,则须依职权或应被执行人的申请,将该等程序合并。

二、合并是将上款所指各税务执行程序的卷宗并附于当中最先提起的税务执行程序的卷宗内。

三、如合并可能影响特别手续的办理,又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损害税务执行程序的效力,则不应合并。

四、就任何已合并的执行程序卷宗,如发现其合并可能对其馀执行程序的进行造成损害,则须依职权或应被执行人的申请将该卷宗分开。

第二百零三条
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效力

一、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后,待决的税务执行程序及一切针对该被执行人而再次提起的税务执行程序均须停止。

二、法官须命令将在税务执行部门待决的税务执行程序卷宗移送法院;移送前须对该等卷宗进行计算,并在卷宗内载明计算出的法定负担。

三、税务执行卷宗须并附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的卷宗内,而检察院须在该程序中要求清偿有关债权。

四、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的卷宗的判决转为确定后,须将税务执行卷宗发还税务执行部门。

五、按上款的规定发还卷宗后,如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或补充责任人于任何时间取得财产,须继续进行税务执行程序,以征收所结欠的债务,但债务的时效须仍未完成。

第二百零四条
破产管理人或无偿还能力人的财产管理人的义务

一、经宣告上条第一款所指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后,破产管理人或无偿还能力人的财产管理人须自作出判决通知起五日内向法官声请传唤财政局及税务执行部门。

二、破产管理人或无偿还能力人的财产管理人须在上款规定的传唤声请中,声请移送涉及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作为被执行人或责任人且在税务执行部门待决的程序卷宗,以便按情况将之并附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的卷宗内。

第二百零五条
不得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一、在税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得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二、如税务执行部门认定被执行人并无可查封财产,或可查封财产确实不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应将该事实告知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声请,但不影响针对倘有的连带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继续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第二百零六条
提供担保的地点和取消担保

一、如须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须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向税务执行部门提供。

二、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可依职权或应提供担保者的申请取消担保:

(一)在确定提供担保的卷宗中,对提供担保者有利的裁判已转为确定,又或已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

(二)当时无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债务。

三、根据裁判的内容或偿付的情况,可取消全部或部分担保。

四、如提供担保者申请取消担保,则税务执行部门应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措施使担保的取消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五、如提供担保者的继受人申请取消担保,则有关继受人应证明其具该身份。

第二百零七条
税务执行卷宗的记录

一、将执行名义移送税务执行部门前,请求执行人须将执行名义所载的一切资料录入该部门的资讯系统内。

二、税务执行部门收到执行名义后,须在其资讯系统内对税务执行卷宗作出记录。

第二百零八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处理个人资料,税务执行部门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零九条
合作义务

一、税务执行部门在执行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而提出要求时,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实体,以及公共实体均有义务作出其所要求的行为及措施。

二、任何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经理及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以个人名义登记为场所所有人的纳税人,只要税务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出示查封批示,则须让其进入及逗留从事有关业务的地方,并提供税务执行程序范围内所要求的一切能识别倘有的可查封财产的资讯或资料。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者,即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二百一十条
排除保密义务

一、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假扣押或查封,税务执行部门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要求金融机构、律师、实习律师、法律代办、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和会计公司、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提供税务执行程序范围内的资料时,其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二、律师、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可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提供资料的请求。

三、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假扣押或查封,可要求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讯。

第二百一十一条
查阅及交付税务执行卷宗

一、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在税务执行部门内查阅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税务执行卷宗。

二、利害关系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书面或口头要求向其交付在税务执行部门待决的程序卷宗,以便在该部门以外的地方查阅,但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二节 提起程序和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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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
提起税务执行程序和编制卷宗

一、税务执行程序须自税务执行部门对税务执行卷宗作出记录起两个工作日内,以该部门主管批示提起。

二、税务执行程序随卷宗的编制而视为展开,并自上款所指批示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三条
非属税项债务的税务执行程序中的法定负担

一、非属税项债务的税务执行程序展开后,须征收法定负担,但属欠缴税款百分之三者除外。

二、对非属税项债务的迟延利息,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传唤被执行人

一、税务执行部门须传唤被执行人于三十日内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如不偿付,则进行查封及更多步骤;税务执行部门尚须指明被执行人可于同一期间提出反对执行、申请分期偿付或代物清偿,又或指定供查封的财产。

二、传唤被执行人的证明应载有上款及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及(四)项至(六)项规定的内容,且附具执行名义的副本。

三、传唤批示得以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作出。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向本人传唤

一、向被执行人本人传唤时,须按本条及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作出。

二、向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实体作出传唤时,须向其的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经理或其他担任行政管理、董事或管理职务者本人作出,即使仅属实际上担任该等职务者亦然,并应将传唤寄往该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的住所、实际管理机关、常设机构、上述的人的居所或其所身处的任何地方。

三、如因无法找到上款所指的人而未能作出传唤时,则须传唤任何身处该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的住所、实际管理机关或常设机构且能转达传唤内容的雇员本人。

四、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正处于清算或破产阶段的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实体;在此情况下,传唤须向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本人作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示传唤

一、未能向本人传唤时,则须按本条的规定作公示传唤。

二、公示传唤须透过在被执行人的税务住所的门上张贴告示作出,张贴期为三十日,又或如无税务住所,则在被执行人的最后居所或住所的门上张贴告示;公示传唤亦须根据对被执行人所使用的正式语文的推定,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份中文报章或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公告作出;如未能推定其所使用的语文或其使用非正式语文,则在中文及葡文报章上各连续刊登两次。

三、告示亦须公布于财政局网页或税务执行部门指定的其他网页。

四、告示应载有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五、公告内须复制告示的内容及指出张贴告示的地点。

六、刊登公告费须列作费用征收。

七、税务执行卷宗内须附入一份告示副本并注明张贴告示的日期及地点,以及附入报章上的公告或公吿副本并注明报章名称及刊登日期。

第二百一十七条
作出公示传唤的日期

公示传唤视为于最后一次公告刊登之日作出。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通知

一、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的通知,须按已向税务行政当局申报的利害关系人税务住所或已向税务执行部门指定的地址为之,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的规定。

二、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的通知,亦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三、如无申报的税务住所、无指定的地址,亦无委托受任人,则须按利害关系人的任何已知地址作出通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间期间

一、向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人所作的传唤及公示传唤,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

二、如上条第一款所指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则向有关的人所作的通知,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节 特别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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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设定质权或法定抵押权

一、税务执行部门经说明理由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设定质权或法定抵押权。

二、法定抵押权是透过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向登记及公证机关请求登记而设定。

三、质权是透过税务执行部门工作人员所缮立的笔录而设定;就设定质权一事须通知被执行人,以及在法律要求的情况下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如属须作登记的质权,税务执行部门须向登记及公证机关提交作为设定质权依据的文件,以便作出登记。

第四节 分期偿付及代物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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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请求分期偿付及代物清偿

一、传唤后至变卖前,被执行人可申请分期偿付或要求代物清偿。

二、代物清偿的请求可与分期偿付的请求一并提出。

三、属上款的情况,须中止审议分期偿付的请求,直至行政长官就代物清偿的请求作出决定为止。

四、代物清偿的请求获许可后,如所提供的财产不足以全数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则可许可分期偿付馀款。

五、如按本条的规定提出的所有请求均被驳回,则须通知被执行人税务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六、如税务执行程序因司法上诉或反对执行待决而中止,被执行人可自就该等程序中所作的裁判作出通知起十日内,申请分期偿付或代物清偿,否则执行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二条
分期偿付

一、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可要求偿付的债务,可透过向税务执行部门提出申请,以相同金额连续按月分期偿付。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在相关法定期间未交付已就源扣缴或已依法转嫁予第三人的税款而由税务行政当局结算的债务。

三、如证实被执行人出现明显的财政困难而无法一次性偿付债务,则许可分期偿付,但总期数不应超过六十期,且每期付款额不应少于澳门元一千元。

四、分期偿付的款项不含迟延利息,而迟延利息则继续按尚欠的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计算。

五、法定负担须于全数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后偿付。

六、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透过第三人偿付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请求要件和偿付首期款项

一、于分期偿付的申请中,被执行人须指明其建议的偿付方式及请求依据。

二、申请经适当附具上款所指的资料后,须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之通知申请人。

三、首期款项须于申请人接获许可分期偿付的批示通知后的翌月偿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担保

一、被执行人请求分期偿付时,应按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适当担保。

二、设定担保旨在覆盖获许可分期偿付的整段期间,有关担保须自就许可分期偿付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内提供,但该期间可因应担保的性质所需而延长至三十日。

三、如上款所指期间届满仍未提供担保,分期偿付债务的许可即失效。

四、在担保失效的情况下,税务执行部门主管须命令被执行人于三十日内提供新担保,否则产生上款规定的不利后果。

五、如被执行人的经济能力明显不足,税务执行部门主管可应被执行人提出具说明理由并附具必要书证的申请,许可分期偿付并豁免提供担保。

六、被执行人可申请以其他适当担保替代所提供的担保,但以该替代不对程序造成损害为限。

七、仅在部分撤销或部分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的情况下,方可减少担保。

八、税务执行程序因提供担保或获许可豁免提供担保而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不偿付分期款项的后果

一、如获许可分期偿付,不偿付任一期分期款项,即导致未到期的分期款项立即到期,并继续进行税务执行程序的有关步骤。

二、须传唤提供担保的实体于三十日内偿付尚欠债务及法定负担,但以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为限;如不偿付,则该实体成为程序中的被执行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代物清偿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向行政长官申请以不动产作代物清偿而消灭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并在申请内指明该等不动产在物业登记局的标示及登录资料,以及釐定其价值。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代物清偿的步骤

一、上条所指申请须送交税务执行部门。

二、财政局不动产估价委员会须核实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所釐定的不动产价值,并自收到代物清偿申请起三十日内对有关不动产进行估价;如定出的价值不同,则须通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

三、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不得对上款所规定的估价提出声明异议,但可放弃代物清偿的请求。

四、如请求执行人为自治部门或机构,税务执行部门在将卷宗呈交行政长官作决定前,须将按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的估价送交该自治部门或机构,并要求其于十日内就代物清偿的请求发表意见。

五、按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估价或收到按上款的规定发出的意见书,又或相关期间届满后,税务执行部门须于二十日内将适当附具下列文件的卷宗呈交行政长官作决定:

(一)申请书;

(二)税务执行程序的详细报告;

(三)财产所涉权利及负担的证明;

(四)倘有的自治部门或机构的意见;

(五)按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的估价;

(六)关于代物清偿是否适宜的意见。

六、行政长官在收到卷宗后审核有关请求,并可命令于十五日内将其他资料附入卷宗;如不附入或延迟提交资料,则停止处理有关请求,但延迟属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情况者除外。

七、许可代物清偿的批示须订定交付所提供的财产的方式,并可从所提供的财产中,选择用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的财产。

八、代物清偿是透过在卷宗内缮立书录的方式作出,该书录须载有《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其效力等同移转凭证。

九、须对所有被选择的不动产各缮立一份书录。

十、缮立书录后,所选择的财产归入债权人的财产内,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代物清偿的登记

税务执行部门须将许可代物清偿的行政长官批示及在卷宗内缮立的书录交予物业登记局,以进行财产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放弃代物清偿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仅可在就许可代物清偿的行政长官批示作出通知前,放弃代物清偿的请求。

第五节 反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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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
期间

一、反对执行应自作出传唤起三十日内提出,但如依据的事实属嗣后事实者,则应在发生该事实或被执行人知悉该事实后三十日内提出。

二、如有多名被执行人,则反对执行的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依据

一、下列者作为反对执行的依据:

(一)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属不合法,但须基于税项不存在于有关债务事实发生之日所生效的法律内,又或因在进行有关结算之日税款仍未获许可征收而导致者;

(二)被传唤人不具正当性,但须基于被传唤人并非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务人本人或其继受人,或虽为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务人本人,但在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所涉期间已非引致债务产生的财产的占有人、收益权人或所有人,又或既非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务人本人亦非偿付债务的责任人而导致者;

(三)执行名义属虚假;

(四)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时效已完成;

(五)未于除斥期间就结算税款作通知;

(六)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已偿付或已撤销;

(七)应纳税额重叠;

(八)税款结算属不合法,但以法律未就针对结算行为提供申诉途径者为限;

(九)如属以上各项未提及的任何依据,则仅须以文件予以证明,但以不涉及审理税款结算的合法性,亦以不干涉发出执行名义实体的专属职权者为限。

二、上款所载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按本法典的规定征收的任何债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提交请求书的要件及地点

一、反对执行应由被执行人以分条缕述的请求书方式提出,并明确指出依据及结论,且应立即提供相关的证据方法。

二、请求书须于税务执行部门提交,以便于十五日内连同税务执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止税务执行程序

如按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税务执行程序则于接获反对执行的请求后中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
初端驳回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法官须初端驳回反对执行:

(一)逾期提出反对执行;

(二)无提出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依据;

(三)被执行人反对执行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如所提出的依据为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九)项所指者,但未将所需文件附于请求书或卷宗内时,反对执行的请求亦须被驳回。

第二百三十五条
通知请求执行人

接获反对执行的请求后,法院须通知请求执行人于三十日内答辩,并提供证据方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续后步骤

一、收到请求执行人的答辩后,又或答辩期间届满及调查证据后,法官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

二、如检察院提出妨碍审理请求的新问题,法官须通知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发表意见。

三、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并将该裁判通知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

四、判决转为确定后,且缴纳倘有的应缴诉讼费用后,须将税务执行卷宗及反对执行卷宗发回税务执行部门。

第三章 扣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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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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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
假扣押的依据

一、如有理由恐防出现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隐藏或转让财产的情况,税务执行部门可向法院声请对足以确保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的财产作出假扣押。

二、如被执行人已将税款扣缴或转嫁予第三人,但未于法定期间将之交付而产生债务时,则推定出现上款规定的情况。

第二百三十八条
假扣押的失效

一、假扣押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一)已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

(二)已撤销全部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

(三)于任何时间根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四)如已在税务程序中命令作出假扣押,但自编制税务执行卷宗起一年内,未对被执行人作出传唤;

(五)如已按上条的规定命令作出假扣押,但未在一年内作出传唤;

(六)超过足以担保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的金额,但仅限超过部分失效;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如出现上款规定的任一情况,法官应税务执行部门的请求,又或应被声请人的请求但事先听取税务执行部门的意见,宣告有关程序消灭及命令终止假扣押。

第二百三十九条
登记及注销假扣押

如法官按本节的规定命令作出或终止假扣押,税务执行部门须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将裁判证明送交登记及公证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节 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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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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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
查封程序

一、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如被执行人未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亦未提出反对执行,或未申请分期偿付或代物清偿,则税务执行部门主管应作出命令查封的批示。

二、如被执行人未指定供查封的财产,或指定的财产不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则由税务执行部门依职权调查可查封财产及指定倘有的供查封的财产。

三、须将命令查封的批示及进行查封一事通知被执行人。

四、税务执行部门可命令被执行人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要的资料;如被执行人不遵守该命令,即构成普通违令罪。

五、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声明所查封的财产属第三人所有,但其中无人提供证据证明财产非属被执行人所有,则进行查封。

六、如按上款的规定不能查封由被执行人指定的财产,则由税务执行部门行使指定供查封财产的权利,并可接纳查封被执行人所指定的财产,但以不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造成损失为限。

第二百四十一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一、属在提起税务执行程序前或按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命令作出的假扣押,如被执行人未于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作出偿付,则须透过税务执行部门主管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二、如被查封财产须作登记,税务执行部门须要求登记及公证机关在有关登记中作附注。

三、税务执行部门须告知法院已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第二百四十二条
查封登记

一、税务执行部门主管进行查封及将假扣押转为查封的批示,自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作为在登记及公证机关作出登记的凭证。

二、为登记、发出登记证明及权利或负担的证明的申请,须附具上款所指的凭证及其他属必要的文件,且得以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作出。

三、登记及公证机关应于十五日内作出登记,并将上款所指的证明送交税务执行部门,以便将之附入税务执行卷宗。

四、对不动产查封所作的临时登记并不妨碍税务执行部门经考虑作临时登记的原因后,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的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的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二百四十三条
延伸查封范围

一、查封须针对预计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的财产作出。

二、如被查封财产不足以作出有关偿付,则继续查封其他财产。

第二百四十四条
税务执行部门优先查封的财产

一、如由税务执行部门指定供查封的财产,则应优先查封较易变现且价值适合于偿付债务金额的财产。

二、如债务具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作出的物的担保,则优先查封该等财产,并仅于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时,方可查封其他财产,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属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且无上款所指的财产时,则优先查封与优先受偿权有关且仍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夫妻共有财产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的税务执行程序中,可查封夫妻共有财产;在此情况下,税务执行部门应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便其向法院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均可于十五日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的诉讼正处于待决的证明,否则继续对被查封财产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三、如声请分产的配偶一方在促使进行相关诉讼程序步骤方面不作为或有过失而导致诉讼程序中止,亦继续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不存在可查封财产

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可查封财产,且连带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亦无可查封财产时,则须就所采取的措施缮立证明,以便按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宣告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征收未果,但不影响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适用。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受寄人的责任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提交财产的义务,则须按相当于该等财产价值的金额对受寄人执行有关税务执行程序,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二、透过税务执行部门主管的批示可依职权将受寄人撤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核实受寄人所提交的帐目

受寄人提交帐目后,税务执行部门在有需要时须指定一名专家核实帐目,并按其谨慎判断作出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解除查封的排除

即使程序因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停止,查封仍不予解除。

第二百五十条
查封的失效

查封于税务执行程序消灭后即失效。

第二分节 查封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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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
进行查封的方式

一、查封动产须透过实际扣押有关财产为之。

二、查封机动车辆须透过实际扣押该等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可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

三、查封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须作登记的动产须按《民事诉讼法典》及特别法的规定为之。

第二百五十二条
查封出租机动车辆的特别规定

一、对获发准照经营自行驾驶的机动车辆租赁业务或轻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机动车辆的查封,须透过实际扣押该等车辆及其文件为之。

二、如属获发准照经营轻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机动车辆,且法律允许将有关执照移转时,则查封亦须透过扣押相关执照为之。

三、税务执行部门应就查封及变卖该等车辆一事告知主管实体,以便作出有关登记。

第二百五十三条
财产的受寄人

一、被查封的动产须交由适当的受寄人保管,但该等动产能在不会造成不便的情况下移送往税务执行部门或任何公共寄存处者除外。

二、受寄人须由税务执行部门指定,而被执行人亦可被指定为受寄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查封措施

一、查封须由税务执行部门两名工作人员作出,并缮立查封笔录,其内须载明:

(一)查封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税务执行程序所涉价值;

(三)对识别被查封财产属必要的财产扼要说明;

(四)被查封财产的保存状况及可推定价值;

(五)受寄人须承担的义务及责任。

二、笔录经宣读后,须由受寄人、税务执行部门两名工作人员及倘在场的被执行人签署。

三、如被执行人不在场,须将笔录通知被执行人。

四、如被执行人拒绝、不懂或无法签署,须于笔录内记录有关事实。

五、工作人员须将笔录副本交予受寄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查封现金、债权证券、宝石及贵重金属

一、被扣押的现金、债权证券、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机构,并由税务执行部门处置。

二、如无须使用被扣押财产且其不会因封存而毁损,则该等财产须存于以火漆加封的箱子。

三、如须使用被扣押财产或其须特别保存,则须将之交由税务执行部门指定的适当受寄人保管。

第二百五十六条
须作登记的动产查封

一、如动产查封须作登记,税务执行部门应向登记及公证机关申请登记,以及申请发出登记证明及权利或负担的证明。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应于十五日内作登记,并于登记完成后将上款所指的证明送交税务执行部门,以便将之附入税务执行卷宗。

第三分节 查封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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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
进行查封的方式

一、税务执行部门主管须就查封不动产签署批示,并命令将批示通知被执行人。

二、查封须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且就每一房地产须缮立一份书录。

三、在书录内须识别被执行人的身份及指出在物业登记中作查封登录所需的一切资料。

四、受寄人须由税务执行部门为有关目的在合资格的工作人员中指定,而被执行人亦可被指定为受寄人。

五、被查封财产藉第二款所指的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

六、书录须由受寄人签署,且须将被查封财产清单交予受寄人。

第四分节 查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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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条
查封债权

一、查封债权须透过通知被执行人债权的债务人该债权由税务执行部门处置为之,并指定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为受寄人。

二、须编制一份笔录,其内须载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是否承认该债务的存在、债务到期日、债务附有的担保,以及可能有助进行税务执行程序的任何其他情节。

三、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所承认的债务为即时偿付或无偿付期间的债务,须通知该债务人为履行债务应于三十日内将被执行人的债权寄存,并由税务执行部门处置;如债务人不作出寄存,则须按所涉金额对其执行有关税务执行程序。

四、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所承认的债务具有对该债务人有利的偿付期间,则待该期间届满后方须遵守上款的规定。

五、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出通知时,须提醒该债务人债务不因直接向债权人偿付而解除。

六、如被执行人无债权或债权金额不足以确保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则税务执行部门须就查封将来债权一事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但以所涉金额为限。

七、如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存在有争议,应提起有关宣告之诉,并继续对其他财产进行执行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条
查封取得权或对取得的期待

一、上条关于查封债权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取得某些财产的权利或期待的查封。

二、如拟取得的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占有或持有的物,则视乎情况,亦须遵守关于查封动产或不动产的规定。

三、取得有关财产后,该等财产转为查封对象。

第二百六十条
查封共同财产的权利

一、如查封对象为共同财产的权利,须将有关事实通知倘有的财产管理人,以及财产的共同拥有人。

二、就查封须缮立笔录,并指明属被执行人的份额、已确定财产的识别资料及共同拥有人的身份资料。

三、受寄人须由税务执行部门指定;如有财产管理人,须优先指定其为受寄人;如无财产管理人,则可指定被执行人为受寄人。

四、从财政局和登记及公证机关取得所需资料后,如须登记查封,则按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

五、查封未分割遗产的权利后,在进行财产清册程序时,税务执行部门须将有关事实告知法院,并要求其适时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获判给的财产的资料,而税务执行程序可自该时起中止不超过一年。

六、完成分割后,查封对象转为经分割而归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查封商业企业

一、查封商业企业须透过笔录为之,其内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的财产。

二、如企业有债权,除适用上款规定外,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的规定。

三、为顶让的目的而须核定企业的价值时,如税务执行部门认为宜由专家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

四、查封商业企业并不妨碍该企业可继续在被执行人的管理下运作;税务执行部门在有需要时须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对被执行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及第七百四十条关于受寄人的规定。

五、如税务执行部门在说明理由下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须指定一名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的管理人。

六、如被查封企业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税务执行部门须指定一名受寄人,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具有的财产。

七、查封商业企业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的财产所作的查封,但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具有的财产再作查封。

八、如企业具有法律规定的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的财产或权利,为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的对象,税务执行部门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第二百六十二条
查封公司的出资或出资份额

一、查封公司的出资或出资份额须透过向该公司作出通知的笔录为之,其内须指出查封对象及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所载列的价值。

二、如查封笔录内未能指出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所载列的价值,则有关价值由税务执行部门于变卖前订定。

三、公司的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经理应获优先指定为受寄人。

第二百六十三条
查封已寄存的现金或其他有价物

一、为查封已寄存的现金或其他有价物,税务执行部门须预先调查受寄人的身份、所寄存的款项或物件及该等物件的可推定价值。

二、查封已寄存的现金或其他有价物须透过通知受寄人该等现金或有价物由税务执行部门处置为之。

三、属存于金融机构的寄存物的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四、如发现在受寄人处有以被执行人名义新存入的现金或有价物,受寄人有义务将此事告知税务执行部门,以便该部门在有需要时即时命令将之查封。

第二百六十四条
查封任何补助金、薪俸或定期金

一、如查封对象为补助金、薪俸或定期金,则须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要求负责处理有关支付的实体作出扣除,但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的适用。

二、作出扣除后的款项须寄存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机构,并由税务执行部门处置。

三、负责处理有关支付的实体须将存款证明送交税务执行部门,以便将之附入税务执行卷宗。

四、如税务执行程序消灭,税务执行部门须将有关事实通知第一款所指的实体。

第二百六十五条
查封定期收益

一、查封租金、利息等定期收益时,应按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的期数连续查封有关收益,并指定有关债务人为受寄人。

二、到期的款项须寄存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机构,并由税务执行部门处置。

三、如税务执行程序消灭,须将有关事实通知受寄人。

第二百六十六条
查封收益

一、查封收益时,须通知收益的债务人债务不因向被执行人作出偿付而解除,并须将该事实载于查封笔录。

二、如商业或工业场所的经营权已被查封且业务已停顿,则须以最佳出价让与经营权,为期不超过一年,但可续期至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获偿付为止。

三、如被查封的收益于到期时不获支付,则须按未寄存的金额对有关债务人执行税务执行程序。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查封收益的寄存。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于查封权利的规定

对权利的查封,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本法典关于查封动产及不动产的规定。

第三节 第三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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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条
提出第三人异议

一、如假扣押、查封或其他措施侵犯非为案中的当事人的占有,或侵犯属非为案中的当事人的、与该等措施的实行或实行范围不相容的任何其他权利,受害人可藉第三人异议行使有关权利。

二、请求书须于税务执行部门提交,以便移送法院审理。

三、第三人异议的提出期间为三十日,自侵犯第三人的占有或权利的行为作出之日,又或提出异议人知悉受侵犯之日起计,但不得于有关财产变卖后提出。

四、审理请求前,法院须传唤税务执行部门、请求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三十日内答辩。

五、就第三人异议的程序步骤,凡本条未有规定者,适用关于反对执行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

就提出异议的人及异议所针对的人主张的权利的存在以及由其拥有的问题,在第三人异议程序中就实体问题所作出的裁判,于税务上的司法争讼程序中构成裁判已确定的案件。

第四章 传召债权人及审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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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条
传唤具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

一、税务执行部门作出查封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的权利或负担的证明附入卷宗后,须传唤以被查封财产作物的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

二、属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又或查封对象为不动产或须作登记的动产时,尚须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示传唤不为人知悉的具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以及继受人

一、对不为人知悉的具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以及具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的未确认资格的继受人,须按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公示方式作出传唤。

二、如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少于澳门元一万五千元,税务执行部门可免除刊登公告。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免除传唤债权人

一、如查封仅涉及补助金、薪俸或定期金,又或查封无须登记且价值低的动产,且卷宗未载明任何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时,则税务执行部门可免除传唤债权人。

二、上款的规定不妨碍具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于被查封财产被移转前自发参与有关的税务执行程序,并要求清偿其债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以被查封财产作物的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于作出传唤后十五日内,要求清偿其债权。

二、属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权,无须提出清偿的要求。

第二百七十四条
债务证明

一、进行查封后,税务执行部门须要求财政局于十日内提交以被查封财产作物的担保的债务证明,但以该等债务的自行缴纳期间已届满而尚未移送进行强制征收,且拥有被查封财产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须负责有关债务者为限。

二、取得证明后,税务执行部门须发出另一证明,其内转录上款所指债务证明的内容和指出待决的税务执行程序、每项债务的金额及法定负担、债务来源、债务所涉的财产及期间。

第二百七十五条
卷宗移送法院

一、如有清偿债权的要求,则税务执行部门须于提出清偿债权要求期间届满后二十日内,将税务执行卷宗、清偿债权要求及由有关部门发出的证明移送法院,以便审定债权和订定债权受偿顺位。

二、清偿债权要求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税务执行卷宗。

第二百七十六条
要求提供资料

如法院因欠缺所需资料而无法结算,应要求税务执行部门及已提出清偿要求的债权人于指定期间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百七十七条
补充适用

凡本章未有特别规定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及续后数条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将卷宗发回税务执行部门

在订定债权受偿顺位的判决转为确定后,税务执行卷宗及审定债权和订定债权受偿顺位的卷宗须发回税务执行部门。

第五章 变卖被查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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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
进行变卖

一、变卖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债权受偿顺位的判决转为确定后开始;属无清偿债权要求的情况,则于提交清偿债权要求的期间届满后开始。

二、如具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所要求清偿的债权价值明显高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的价值,导致无法全部或部分偿付有关债务及负担,则可透过税务执行部门主管具理由说明的决定不进行变卖。

三、属上款的情况,则可对其他财产继续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

一、变卖应以密封标书方式为之。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可采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非司法变卖方式:

(一)决定以密封标书方式进行变卖,但在指定开标之日并无投标人,或所有标书的出价均低于就变卖所公布的价额;

(二)供变卖的财产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三)变卖须紧急进行;

(四)供变卖财产为价值低的财产。

三、经听取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意见后,税务执行部门在有需要时须确定以何种方式进行变卖。

第二百八十一条
确定财产的变卖价额

一、财产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如为不动产,不论其曾否作房地产纪录登录,均以税务执行部门所定价值作为财产底价;订定该价值前,可先听取财政局具职权的估价委员会及倘有的由被执行人为财产估价而指定的专家所提供的技术意见;

(二)如为动产,则以查封笔录所釐定的价值作为财产底价,但税务执行部门核定出不同价值者除外;作出核定前,税务执行部门或被执行人可要求具专业技术知识的专家提供意见。

二、就变卖所公布的价额,为按上款的规定所定财产底价的百分之七十,但税务执行部门主管在说明理由下另定百分比者除外。

三、对上款所指的税务执行部门主管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确定变卖的日期及时间

变卖的日期及时间须提前必需的时间确定,以使变卖尽量公开,并在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告示公布之日至少三十日后方进行变卖。

第二百八十三条
通知

一、须将已定的变卖日期、时间、地点及供变卖的财产价额通知被执行人及已提出清偿债权要求并以被查封财产作物的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

二、尚须向在供变卖的财产转让时具有优先受让权的人及具有赎回权的人作出通知,以便在任何标书获接纳时,可当场行使其权利。

第二百八十四条
赎回

赎回权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至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百八十五条
变卖的公开

一、变卖须透过在财政局网页或税务执行部门指定的其他网页公布告示,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公告予以公开。

二、如变卖都市房地产,尚须于每一供变卖房地产的门上张贴一份告示。

三、如执行程序所涉债务不超过澳门元五万元,税务执行部门可免除刊登公告。

四、告示内应载明下列资料:

(一)进行程序的机构名称;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供变卖财产的简要识别资料;

(四)可供查验财产的地点、期间及时间;

(五)就变卖所公布的价额;

(六)属以密封标书方式进行变卖的情况,接收标书的日期、开始及截止的时间,以及开标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七)所有可影响供变卖财产价额的资料。

五、如有待决的诉讼或反对执行,亦须在告示内载明。

六、公告须复制告示内容及公开张贴告示的地点。

第二百八十六条
展示财产的义务

一、在告示所指的期间及时间内,受寄人有义务向拟查验有关财产者展示该等财产,为期至少十五日。

二、在订定可供查验财产的时间前,税务执行部门须听取受寄人的意见。

第二百八十七条
提交和开启密封标书的地点

如属以密封标书方式进行的变卖,须在税务执行部门指定的地点提交和开启标书。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开启密封标书

一、密封标书须于指定日期及时间开启,而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人、投标人、就以供变卖财产作物的担保的债权提出清偿要求的人,以及可行使优先权或赎回权的人均可出席开标。

二、如最高出价不低于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定的就变卖所公布的价额,且该出价的投标人超过一名,则须立即进行该等投标人间的出价竞投程序,但如投标人声明拟以共有方式取得有关财产者除外。

三、如出价最高的投标人中仅有一人在场,该人可提出高于其他投标人的价金;如出价最高的投标人均不在场,或均不拟提出高于其他投标人的价金,则须抽签确定标书的优先次序。

四、标书一经提交,仅在自第一次指定的开标日期起计延后逾九十日的情况下,方可撤回。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寄存价金

一、投标人须将全部价金或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价金寄存,并由税务执行部门处置。

二、如非寄存全部价金,馀款须于十五日内寄存。

三、价金寄存后,投标人应将存款证明附入税务执行卷宗。

四、投标人即使证明具有债权人身份,亦不获免除寄存价金的义务。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不负寄存价金的义务,但向在订定债权受偿顺位的判决中受偿顺位优先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债权人作出支付属必要的寄存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条
判给财产

一、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的固有税务义务后,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予投标人。

二、税务执行部门主管作出财产判给的批示后,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其内须载明有关财产的识别资料,声明已将财产判给予取得人的日期,并证明取得人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义务。

三、取得人须透过提交财产判给批示及移转凭证,要求作出财产登记。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变卖笔录

一、如于同一日及同一程序内变卖多项动产,仅须缮立一份笔录,其内须载明各取得人的身份资料,以及已变卖的每一或每批动产的识别资料和价金。

二、如变卖不动产,须就每一房地产缮立一份笔录,其内须载明取得人的身份资料、房屋纪录编号、在物业登记局的标示编号和变卖不动产的价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交付财产

取得人得以第二百九十条所指的批示为依据,按执行交付一定物的规定,向法院声请对有关财产的持有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无投标人或密封标书不获接纳

一、以密封标书方式进行变卖时,如发现无投标人或因所有标书的出价均低于就财产变卖所公布的价额而不接纳任何标书时,则行政长官可透过许可批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有关财产,但须遵守以下数款规定。

二、财产可最高以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的价值取得,但按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订定的财产底价低于债务总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价金不应超过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就变卖所公布的价额。

三、如有关房地产或其他财产附有的负担的受偿优先于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债务,且该等负担的金额低于就变卖所公布的价额时,则可取得有关财产。

四、税务执行部门应以行政长官的许可批示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移转凭证为依据,提出登记及发出证明的请求。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回避

一、以任何名义参与税务执行程序的人,尤其是专家或税务行政当局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投标人或透过他人投标。

二、司法官和在税务执行部门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亦不得成为投标人或透过他人投标。

第二百九十五条
变卖非有效的情况

变卖非有效的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下条所定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撤销变卖的步骤

一、撤销变卖时,须向税务执行部门提交请求书,而该请求书须连同税务执行卷宗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一并移交法院审理。

二、审理请求前,法院须传唤税务执行部门于三十日内答辩。

三、就撤销变卖的程序步骤,凡本条未有规定者,适用反对执行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退还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所核定的馀款

对于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变卖或清算任何财产后所得的馀款,又或在税务执行程序中被查封的款项,税务执行部门须在确认已无欠债后六十日内,许可并将有关款项退还予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

第六章 宣告征收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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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八条
宣告征收未果

如在依职权调查后证实下列任一情况,税务执行部门须宣告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征收未果:

(一)被执行人和其他责任人并无可查封财产;

(二)被执行人债权的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和其他责任人拥有可查封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
继续进行曾被宣告征收未果的债务的税务执行程序

一、如获悉被执行人或其他责任人拥有可查封财产,应随时继续进行曾被宣告征收未果的债务的税务执行程序,且无须重新作出传唤,但所涉债务的时效已完成者除外。

二、税务执行部门须依职权或应请求执行人的申请,继续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第七章 税务执行程序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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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因强制偿付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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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条
为偿付债务而提取所需款项

如按第二百五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查封的对象为现金或可转换为现金的凭证,税务执行部门须要求金融机构将有关款项寄存,并由该部门处置。

第三百零一条
所收取的款项足以全数偿付债务

如因查封或变卖而收取的款项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则税务执行程序于作出偿付后宣告消灭。

第三百零二条
部分偿付

一、如因查封或变卖而收取的款项不足以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则有关款项首先用于偿付该等债务,继而用于支付迟延利息、属税项情况时的欠缴税款百分之三,最后用于偿付其他法定负担。

二、如须就审定债权和订定债权受偿顺位的卷宗缴付诉讼费用,则依次偿付诉讼费用、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

三、如全部债务涉及多个税务执行卷宗,而所收取的款项仅足以偿付其中一项债务,则偿付该债务。

四、如款项不足以偿付一项债务,又或全数偿付一项债务后尚有馀款时,则用以摊付日期最早的债务;如日期相同,则用以偿付金额最小的债务;如所有情节相同,则用以偿付任一债务。

五、与已偿付部分相关的迟延利息,计算至完成财产变卖当月;如查封对象为现金或可转换为现金的凭证,则计算至作出查封批示之日。

第三百零三条
强制偿付的凭单

强制偿付须透过凭单或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为之。

第二节 因自行偿付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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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条
税务执行程序中的自行偿付

一、如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代其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则税务执行程序消灭。

二、对于由其他人作出的偿付,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代位制度。

三、利害关系人于偿付后收到相关的偿付证明。

四、如变卖后申请偿付,债权人的竞合并不停止,且仅在将变卖所得、被查封的现金和被查封的可转换凭证所转换的现金用作清偿经订定受偿顺位的债权后,方可对仍未偿付的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作出偿付。

第三百零五条
税务执行程序中的摊付

一、在不影响税务执行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可摊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但摊付金额须不少于澳门元一千元,且应遵守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

二、如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少于澳门元一千元,被执行人不得进行摊付。

三、为摊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而交付的款项,须寄存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机构,并由税务执行部门处置。

第三百零六条
变卖期间申请偿付

一、如于变卖期间申请偿付,税务执行部门主管须以批示中止变卖,并命令申请人立即将偿付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及法定负担所需的款项寄存,否则变卖继续进行。

二、款项寄存后,税务执行部门须于一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税务执行卷宗的帐目。

三、如于变卖期间寄存的款项低于核定所得出的金额,则税务执行部门须通知申请人于二十日内寄存差额,否则继续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四、如有馀款,须通知申请人于二十日内取回;如不取回,有关馀款则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节 因债务撤销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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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
税务执行程序因债务撤销而消灭

如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已被撤销,税务执行部门应依职权宣告税务执行程序消灭。

第四节 解除查封和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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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八条
解除查封和注销登记的步骤

一、如出现税务执行程序消灭的任一原因,税务执行部门主管须于十五日内作出债务已消灭或不存在的批示,并依职权命令解除查封。

二、如查封曾作登记,税务执行部门须透过上款所指的批示,要求登记及公证机关注销查封登记及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失效的物权的登记。

三、被执行人和取得人可要求税务执行部门或登记及公证机关注销上款所指的登记。

四、登记及公证机关应于十五日内注销登记,并将证明送交税务执行部门,以便将之附入税务执行卷宗。

五、属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变卖已查封财产的情况,则仅于登记及公证机关就变卖作登记后,方可作出第二款所指的注销。

六、按本条的规定要求注销登记,豁免缴纳手续费。

第五节 税务执行程序的消灭、记录及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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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条
消灭、记录及存档

一、税务执行程序须由税务执行部门主管宣告消灭,并由其命令于税务执行部门的资讯系统内作消灭记录及将卷宗存档。

二、在消灭的宣告中应载明已办理所有法定手续,尤其是有关帐目及偿付的手续。

三、无须就消灭的宣告作出通知。

第八章 对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所作行为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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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条
对行政行为提起上诉

对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损害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上诉的期间和步骤

一、上诉须自就行为作出通知起三十日内提起,并应明确指出有关依据及结论。

二、上诉须交予税务执行部门以移送法院或交予法院,并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行政诉讼法典》中的司法上诉制度进行,但须遵守本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三、须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的实体于三十日答辩。

四、如上诉以下列任一违法情况为依据,须按紧急程序的规则处理:

(一)实际被扣押的财产属不可查封或不得延伸所作查封的范围;

(二)立即查封的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

(三)涉及的财产按照实体法的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且不应纳入有关措施的范围内;

(四)命令提供的担保属不应提供或高于应提供担保的金额。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审判行为提起上诉

在税务执行程序范围内因非属税项的债务而作出的审判行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五编第一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典,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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