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99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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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行政院组织法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1999年12月20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第2/199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2月20日签罯并发布,并于1999年12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运输工务司。

二、各司设司长一名,领导该司的工作。

第六条
其他机构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

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独立工作。

三、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

四、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编辑]

第七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四、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第八条
主要官员

一、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三、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及终止

一、行政长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任期届满、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二、主要官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三、上两款所指人士开始履行职务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免职或辞职,主要官员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员就任。

第十条
就任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就任时须依法宣誓申报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职务的临时代理

一、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二、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馀者依次类推。

三、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起,至行政长官恢复履行职务时止。

第十二条
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

一、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二、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之前,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代理行政长官职务;馀者依次类推。

四、代理行政长官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五、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时起至新的行政长官就任时止。

第十三条
政府对立法会的责任

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一次;

(三)向立法会提交财政预算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十四条
施政报告

一、政府的施政报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领域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宣读施政报告。

第三章 职权[编辑]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政府的职权

政府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主要官员的职权

主要官员行使所领导或监督的实体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及其他法规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章 行政会[编辑]

第十八条
制度

一、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二、行政会的制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三、行政会委员通则行政会章程以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谘询组织[编辑]

第十九条
设立及职能

一、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谘询组织,就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意见。

二、谘询组织的意见不具约束力,但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谘询组织的组成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过渡规定[编辑]

第二十条
警察部门

在统一的警察部门设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长统辖原有各警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设立及调整

政府机构的设立、改组及调整由法规订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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